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因合同引发的经济纠纷

2018-08-28 03:49崔砚云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1期
关键词:区分

崔砚云

摘 要 当前,由于经济下行压力和企业家个人经营方式造成司法实践中某些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的案件被错误的认为合同诈骗罪,损害了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和投资热情,准确区分合同诈骗罪和因签订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对维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经济纠纷 区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一、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法定的欺诈手段,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合同引发的经济纠纷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一方虽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是客观上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二者的发生往往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夸大履行能力等行为。笔者认为,区分的关键在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以刘某某合同诈骗案为例,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原北京骄阳盛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于2008年开始与天津翔盛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购买天津公司的粉末涂料。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先赊后付。2011年1月刘某某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未告知天津公司。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先后17次仍以北京A公司的名义向天津公司购买价值318250元的粉末涂料,期间支付过17120元,其余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在天津公司催促下刘某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间陆续支付给天津公司四张北京A公司开具的盖有刘某某个人印章的支票,金额共计301030元,且告知天津公司,现在公司没有钱,过一段时间再兑付,后来又累积了几笔货款,又给了远期支票,一直没有兑付,2012年5月后刘某某更换联系方式,无法联络到。被害单位于2014年7月报案。2015年2月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以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产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

二、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方面存在争议

由于经济活动的纷繁复杂型,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存在争议。以本案为例,经查,A公司自2010年12月至案发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1年5月至7月公司账户有资金往来,之后该公司账户一直没有资金往来。刘某某到案后辩称,由于北京市对公司的环保要求,其于2009年10月以其母亲和妻子的名义成立了具备环保资质的北京骄阳盛火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B公司),A公司与B公司实际为一套班子,实际经营者均为刘某某本人。2011年由于办理低保的要求,刘某某将A公司转让至朋友名下,但实际经营人仍为刘某某本人。因此其使用A公司名义与天津公司签订合同。同时,由于刘某某于2011年3月以B公司的名义租赁北京热浪(以下简称C公司)公司的厂房,提前预付半年租金20万元,且需购买C公司60万元不良资产,由于支付了大额资金,因此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但其与C公司签订的生产合同中约定C公司给B公司的年订单不得低于1000万元。因此其向天津公司购货时,认为自己有履行能力。后由于C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且拖欠B公司货款24万余元,导致B公司资金亏损,而A公司与B公司实际属于同一套班子,因此A公司也无法支付给天津公司相应的货款。上述辩解有北京市通州区、大兴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佐证。

处理该案中,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第一,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虽然辩解称其本人为A公司和B公司的经营者,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独立法人,不能仅凭实际经营人确定是否冒用他人名义,且刘某某在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使用A公司支票支付,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名义。第二,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A公司自2010年12月起就处于亏损状态,账户资金虽有金额来往,但都不足以支付其向天津公司骗取的货物的款项,证实其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订购货物,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其案发后更换联系方式,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综上应当认定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系商业活动中由于经营不善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经济纠纷。理由如下:第一,刘某某实质上没有冒用他人名义。刘某某虽将A公司法人变更,但其本人仍然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所辩解的变更法人为他人的目的是为了从社区上低保可以证实。同时工商银行的支票持有人、转账支票上的印鉴均为刘某某,变更后业务的实际运营、操作也是刘某某负责,刑法意义上的冒用他人名义应以实质行为为依据,因此刘某某没有冒用他人名义。第二,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A公司先后通过17笔订单向天津公司订购货物,每笔订单数额少则3000、5000,多则不足5万元,数额不大,且并非集中一个时间段订购,且公司账户在订购期间一直有资金往来情况,可以佐证刘某某辩解的订购的货物用于生产经营。(2)A公司和B公司均为刘某某本人实际经营,两个公司是一套班子,在同一地点生产、营业。刘某某以B公司被C公司拖欠货款,资金链断裂,导致A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解释符合实际情况。(3)刘某某事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破产、无法偿还债务的行为属于后期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全面分析,准确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认定为商业活动中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不能履行合同的经济纠纷。从以下几个方面全面分析,综合考察,准确认定:

1.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通过调取工商年报、银行账目、税收状况,管理人员及企业员工的证人证言,核实企业实际的财产状况、经营状况,判断其在签订合同之前是否具有实际的履约能力。但在实际工作中,也不能仅仅以企业在亏损状态下签订合同就认定企业没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刘某某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处于亏损状态,但其已经和北京C公司签订了大额的订单合同,且在案证据显示已经开始投入生产和经营,如果C公司能够正常履行,刘某某完全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2.有无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和行为。行为人如果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直接将对方交付的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占为己有,卷款逃跑或者将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应当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履行了组织生产,约定货源、提供服务等行为,但由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困难,由于有据可查的事实而不能履行,不應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按照经济纠纷处理。

3.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欺诈行为,《刑法》第224条规定了五种行为表现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符合其中一种或者几种情形直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在非法占有为目的支配下实施的。

4.没有履行合同的真正原因。司法实践中,造成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出于主观原因,有的是由于客观原因,应当综合考察没有履行的原因,不能仅凭未返还财物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欺骗取得财物后实际用于生产经营但仍然不能够履行合同的,不能够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本案中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经营不善导致的资金链断裂,虽然未能履行合同,且刘某某更换了联系方式,但也不能以事后结果武断的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申建征.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郑州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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