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虹俐 冯烨
摘 要 本文主要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含义出发,对著作权法定许可的种类和条件做出了论述,并且对比分析了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以及法定许可制度的异同,并且例举了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建议,主要是把法定许可制度扩大适用于网络,建立著作权法定许可通知制度,打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引入竞争机制。
关键词 著作权 法定许可 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一)著作权法定许可的含义及意义
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某些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制度。”①此种情形下,著作权人只享有作品的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不能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本质上是对著作权的绝对权利加以限制,只限定它获得合理的使用报酬的权利的制度。
法定许可制度设计的初衷和目的,一方面上是为了限制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上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防止著作权人因为对其作品自视甚高或者是由于利益驱使而使得对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作品不能被传播和使用,造成社会资源的流失,并且在其授权下造成垄断行为,最后难以通过市场来加以调节的乱象出现,并且同时,也赋予了著作权人和合理取得报酬的权利,也尊重了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和劳动果实,不会造成法律上不公平、不公正。
(二)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异同
1.法定许可制度和强制许可制度的异同
强制许可制度是指有关部门给予的、使用他人作品的许可。被许可人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并无此项制度。《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规定:作品在某国出版后,三年内未被译成该国通用文字,经过申请,有关部门可给予与强制许可。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
强制许可与法定许可相同之处在于都是非自愿许可,即都不是著作权人给予的许可,都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使用者都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一,权利来源不同。强制许可是国家有关部门给予的使用许可,而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直接给与的使用许可。
第二,获得许可的程序不同。强制许可是国家有关部门应作品欲使用者的申请给予的,而法定许可则不用履行任何手续,是由法律直接允许的使用。
第三,获得许可的条件不同。获得强制许可的主要条件是作品欲使用者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获得法定许可无此条件等。
我国没有此项制度。据公约规定:作品在某国出版后,三年内未被译为该国通用文字,经申请,有关部门可给予强制许可。
2.法定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异同
法定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都是对著作权所有权人权利的限制性的制度,这两种制度既有共同的特点,又都有所不同。法定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共同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一般只能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法定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对象是一样的,这是因为作者没有发表的作品,当未经过作者同意的时候擅自使用会造成对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的侵害。所以,只有已经发表过的作品,才会成为法定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下的适用对象。
(2)都无需著作权人许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法定许可制度和合理使用制度上,不仅不需要之前征得著作权人同意,而且同时也不需要在使用作品之后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②上述规定对于作品的适用的程序的简化上是十分有利的。但是,尽管在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和合理制度的使用上这些规定是十分简化的。
(3)都必须尊重著作人身权。对于作者的名称、作品的题目和以及它的来源还是应当在借用该作品时,应作出相应的标注。
此外,该两种制度的不同之处大概有下列两个内容:一是法定许可的主体是特定的,反之,主体的不特定性是合理使用的表现。二是在作品适用方面体现在:目的不同。法定许可适用于经营性行为,合理使用一般限于个人和公益目的,营利主要包括间接目的和直接目的等。
(一)国际公约的规定
众所周知,在国际公约中对于著作权保护方面,最为典型的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做出特别规定,对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广播权及音乐作品录制权等权利进行限制。有关条款主要是第 9 条第2 款关于“复制权限制的规定” 、第 11 条之第 2 款关于“广播权限制的规定” 、第13 条第 1 款有关“音乐作品录制权限制的规定”。《伯尔尼公约》并没有具体就法定许可适用情形作出规定,只是笼统地概括了著作权限制的原则。按照公约规定,无论是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亦或者是强制许可,对著作权的限制都应属于某种特殊情形,且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过分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被称为“三步检验法”,是各国制定包括法定许可制度在内的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基本原则。
“三步检验法”是各国在著作权领域普遍遵循的原则,在各国著作权限制立法实践以及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例如,1961 年制定的《罗马公约》第 12 条 和 15 条第2 款允许各缔约国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课加与《伯尔尼公约》同样的限制。1994 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 协议)规定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标准,其第 13 条延续《伯尔尼条约》“三步检验法”。其第 14 条第 6 款重申了《罗马公约》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权利规定的限制。这是“三步检验法”较具有代表性的体现。上述國际条约没有直接对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作出规定,而是对著作权限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三步检验法”。法定许可制度作为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一部分,也应适用该原则。
(二)典型国家和地区的规定
1.美国的规定
美国对于法定许可制度的确立,可追溯到1909年《美国版权法》的颁布,其第115条规定的“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许可”。随后1976年出台的《版权法》,对五种强制许可作出规定:(1)有线转播的许可(第111条);(2)公开演播和转播录音作品和制品的许可(第114条);(3)制作和发行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的许可(第115条);(4)通过投币式自动播音机播放非戏剧音乐作品的许可(第116条);(5)非商业性广播已发表非戏剧音乐作品、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许可(第118条)。此后经过多次修订,引入了法定许可概念,把上述强制许可的前两种改为了法定许可,并增加了三种法定许可:(1)以私人家庭为受众,对超级台和联网台的转播的法定许可(注:1988年的卫星家庭观看者法案 );(2)对某些录音制品进行临时复制的法定许可(注: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3)在原市场范围内进行卫星转播的法定许可(注:1999年的卫星家庭观众改进法案 )。
2. 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学者认为,“中国的版权法没有台湾法定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只有强制许可”③。笔者认为,我国“台湾版权法”的法定许可制度只有一种,就是目前的三种情况下第47条规定的“台湾版权法”:法律由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教学书籍,或教育行政机关将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重新制作或编辑其他已出版的书籍。准备使用书籍和教学的辅助用品。但是,它是由教科书的作者准备的。依法设立学校或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必须在合理范围内由其他人公开播放出版。
(一)把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扩大适用于网络
网络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适用,“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是热门移动 APP‘今日头条的创造者,其实早在 2014 年 6 月,拥有《广州日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就因大量作品被今日头条转发而对其提起诉讼,最终双方达成和解。”④有关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其第 33 条第 2 款,规定:“允许其他报刊可以对已经被报刊刊登后并没有不予转载声明的作品予以转载、摘编,但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但是,对于重印的报刊是否也能适应法律许可制度,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在不断重复。此外,我国的立法和法律解释对网络转载的法律权限进行了一些修改,但又回到了消极的“本源”。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网民总数已达6.32亿,网民人数已达5.27亿,移动交换机网络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出现了很多“低头族”人群。由此可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和日常交流工具,同一网络的再现已成为著作权侵权网络的一个主要重灾区,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如下:
1.法定许可在传统报业的适用中,也导致了不公平竞争的出现,网络媒体成为当今最大的媒体,显然并不能满足人们对快速获取网络知识信息的实际需求。
2.它影响着网络通信的效率。如果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线报纸转载不适用法律许可,法律转载必须首先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以及一定的使用费,这种点对点相对于授权的互联网的“大量作品”来说,其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会使网络媒体的传播效率降低。
3.现有的版权许可机制,远远未触及互联网传播的巨大力量。因此,笔者认为,第三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可以对网络转载的授权机制进行重新考虑,一定程度上可避免普遍性地侵权行为出现在网络转载作品中,也使得转载作品时能够高效安全。
(二)建立法定许可使用通知制度
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只有在将法定许可使用的意图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著作权人 2 个星期后才可以使用作品,不能得知著作权人住所或居所通知排他使用权人,既不能通知著作权人也不能通知排他权利人时以公告予以通知。”⑤
为了充分保护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我国还应尽快建立相关的法定许可使用通知制度。具体应包括:
1.告知方式上。應当直接通知著作权人,是在著作权人的联系方式为有效的前提下。著作权人地址不正确的,若著作权人参加集体管理组织的,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存款,用户可以发现。只有在没有直接的著作权通知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没有参加有关的集体著作权管理组织,才能予以公告。
2.内容通知上。用户应当将作品的名称、作品的具体方式、作者、数量、以及报酬等内容通知给著作权人。如果需要多次持续使用的情况下,如果每次使用都需要通知著作权人,这显然不能加强沟通工作效率,亦不符合法律许可,还会增加法定许可的成本和数量。
3.时间的通知。法定权限通知的时间,也是使用通知系统的关键。德国的“提前通知”规则,在用户使用版权所有者的两周后,必须在用户的通知中到达。在美国,必须在作品出版前后通知版权所有人。与美国著作权法相比,在法律许可使用系统上有更合理的通知,用于确保及时获得著作权所有者的新闻,也为用户提供了足够的时间做好准备。在我国,对于法定许可通知系统使用的建立,应以具体情况为前提考虑,从而作出相应规定。比如,在生产录音制品中,其法定许可应采用类似美国的方法,即允许用户当前的生产,但必须向著作权人在录音前分布。对于广播电台的合法许可,鉴于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效力,它可以先使用邮政通知。
4.法律责任不另行通知。使用通知制度是著作权所有者的合法许可制度,如用户不对著作权人履行相应通知义务,其合法的利益可能会受到侵害等。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引入竞争机制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直在推动我国音乐市场的发展方面作出自己的努力,协会会员从1993年开始稳步增长,从刚开始的几百人到2009年的5789人,再到2014年已逾7000人。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设立形式上具有垄断的特点。也就是说,在我们国家,相同类型和范围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且只能是仅有的一个存在。基于此,相关部门可以开展强制性的监管,采取必要的行政干预。并且,对于收取作品的使用报酬,以及维权诉讼也是行之有效的。但是,一定的干预和监管同时也会造成作品的创作者和使用者面对可以挑选的多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下只能选择一个,从未丧失主动权,而且一家独大的局面也会造成著作权管理组织的懈怠与傲慢,因为没有人与其竞争,他们就会懒散甚至丧失服务意识,当权力集中在一个人手里,那么,必定会有人滥用。此外,美国的社会中,基本都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的自由竞争,在集体管理组织中,有三个作家、作曲家和出版商(ASCAP)、电台(BMI)和SESAC音乐公司。
因此,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既定规则,引入竞争机制,打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独特性”。适用于同样的工作应该被允许有两个或三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存在,维持竞争,迫使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改革现有服务模式,从而来应对市场竞争的压力,以便更好的对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此外,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加入并退出集体管理组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和版权所有者的关系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在集体管理组织中,对著作权人加入或退出进行限制,不符合民法的精神,也是违背自治原则的表现。我们国家的版权保护组织的集体管理组织应该得到加强。
我国的知识产权起步较晚,但也正因如此,一切尚未成形,就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我们要时刻立足于国情,立足于本土情况,排除重重困难,打一个坚实而又牢固的根基。现在对于我国的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还存在这执行不力,立法不严滞后,与国情不符等问题。对于知识产权的建设,建立一个全民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道路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因此,我们不仅要局限著作权管理组织的垄断化,法条内容制定的扩大或者是缩小,建立使用通知制度这幾个方面的内容,还要在惩治机制,技术措施,政府管理上一步步的改进与完善,逐步追赶上关于知识产权上制定发达与完善的国家的步伐。
注释:
①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122.
②郑成思.私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限制.法学.2004(9).21.
③杨德明.中国区际知识产权制度比较与协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48.
④佚名.广州日报对今日头条撤诉.http://news.163.com/14/0619/09/9V3GH1LL00014 AED.html.2012年 12 月 20 号.
⑤范长军译.德国著作权法.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7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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