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下《民法总则》的新发展

2018-08-28 03:49黄芳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1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变动

黄芳

摘 要 新时代背景下,唯有正确的法治理论指引,才能有正确的法治实践。本文梳理并评析了《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的主要变动点,包括从“基本原则”到“基本规定”、从“公民(自然人)”到“自然人”、从此“法人”到彼“法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化、诉讼时效的主要变化等几个方面。

关键词 《民法总则》 《民法通则》 变动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郑重宣布:“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①新的时代以及新的实践需要更加科学和智慧的法律制度引领。从《民法通则》至《民法总则》,历时近31年,现结合其主要变动点评析如下:

一、从“基本原则”到“基本规定”

《民法总则》将第一章的名称由《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修改为“基本规定”。第一章的内容不仅包含民法的基本原则,还包括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以及民法的调整范围等内容,因此,使用“基本规定”一词能更准确的涵盖第一章的内容。

《民法总则》则通过第四条至第九条对原有的法律原则进行较细化的规定,分别将每一原则设置为独立的条款,更加充分体现民事法律原则的贯穿和统领作用。而《民法总则》在基本原则处最主要的变化是明确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以及新增了绿色原则。从学理上,学者们将《民法通则》第七条概括称为公序良俗原则,此次《民法总则》的制定,将“公序良俗”明确规定于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法律制度的角度强化了将“公序良俗”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此外,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环境保护的原则或规则,对于环境保护的规则主要通过其他法律实现,《民法总则》将环境与生态保护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绿色原则,从原则立法的高度回应现代社会的热点问题,回应法律社会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绿色原则也是社会可持续发展、代际正义的要求,关系到当代人于后代人如何公平分配现有和传承人类文明中产生的成本以及收益,今天的发展不能以明日的环境和资源为代价。绿色原则传承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理念,体现了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新发展理念,“青山绿水也是金山银山”,民事法律最主要的目标即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必须是可持续的,维护我国大好河山的山清水秀碧水蓝天,从侧面而言,也是民法典的主要任务之一。

二、从“公民(自然人)”到“自然人”

关于公民的概念,简言之,拥有某国国籍的人便是某国公民,受该国法律制约。在《民法通则》制定时,关于第二章的名称是公民还是自然人存在争论,在改革开放初期,受立法观念的影响,最终保留了公民这一概念,但在其后以括号的形式加以标注“自然人”。实际上,“公民”作为一种政治概念,正是通过这一概念使其获得了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资格,而其最主要的权利,往往规定于《宪法》之中。此次《民法总则》的制定,将这一章的名称完全“更正”为“自然人”,使民法作为一部私权利保障的法律更好地得到了认定和体现,从立法科学性的角度而言,这一概念也更加科学和准确。“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开启, 对它们(公权力和私权利)进行法治规制和保障, 成为了一种制度建设方向和路径。”②德国法学家基尔希曼在柏林法学会上的演讲中曾说:“立法者修改三个字,所有的法学文献将因此变成一堆废纸。”看似简单三个字的修改,却蕴含了立法者高超的政治智慧,在我國法治进入“精细化”时代的过程中,助推法治中国建设。

三、此“法人”非彼“法人”

《民法总则》在法人部分相较于《民法通则》变化多且变化大,“其中关于法人分类概念和体系可以算得上是法人制度中最重要的突破和创新”。③国外关于法人的立法以及理论与《民法通则》不同,《民法通则》是依据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人类型进行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分类,由于其所处时代的限制,并未能涵盖现有的法人类型并且已经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各界在修改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分类制度这一问题上已经形成共识,但对如何修改却是争议不下的难题”。④《民法总则》的颁布,为这一难题落下了“法槌”,确立了区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法人分类方式,并结合我国实际,特别规定“特别法人”予以补充,以更加精确的概念取代《民法通则》对于法人的分类,并对“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加以解释。《民法总则》中关于法人的分类综合采纳了外国立法对于法人比较成熟的分类,传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的同时有所突破,可谓“内外兼修”,符合我国法律实践中法人发展的基本情况,对时代的发展作出了法律的回应。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化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纯粹存在于法学中的抽象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而其实际则是将一定的意思表示表示于外界,意欲引起私法上的法律效果的行为,包括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甚至是民事责任,而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以及民事责任的来源并不仅仅来源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可能来源于违约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但《民法通则》中对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却将其排除在外。《民法总则》颁布后将这一概念的定义修改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更加科学的使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二,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方面,《民法总则》新增规定了:“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次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前,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备受争议的泸州二奶继承案,经(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一审判决:“遗赠人黄永彬所为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属于无效行为”。但在笔者看来,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实际不符合我国当时法律的有关规定。首先,遗赠是一种高度重视遗赠人生前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遗赠人即使在遗产的处分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应影响行为的效力;其次,按照我国法理学通说,规则应当优先于原则的适用,原则是宏观且具有补充性的;另外,《民法通则》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有明确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并不在无效的范围。但此次《民法总则》明确将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无效,则使得此类案件有法可依,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予以支撑。

第三,在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方面。

一是《民法总则》取消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一方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而是将内容融合至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之中,使因显示公平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增加条件。

二是新增设立“通谋虚伪表示行为”,这一规定将民事法律行为层次化,使得民事主体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更加清晰。

三是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修改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对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将其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也延续了这一精神,但在措辞上变化使用“他人”,使范圍的涵盖显得更加清晰。

第四,在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方面。在种类上,《民法总则》将一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加以规定。增加规定了第三人欺诈和第三人胁迫的情形,并对其撤销权产生的前提加以限定。在撤销权的消灭期间上,将重大误解的撤销权消灭期间规定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缩短了原本的因重大误解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消灭期间,增加规定撤销权的最长消灭期间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自身是能够了解重大误解行为发生的第一来源,此外,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撤销权一经行使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自始无效,在一方主体享有撤销权时,民事法律关系实际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缩短重大误解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消灭期间、增加规定撤销权的最长消灭期间,有利于使民事法律关系尽快处于稳定的状态。

五、诉讼时效的主要变化

《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更好地适应了社会生活中一些借贷法律关系的时效问题,使得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更加合理。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规定必须同时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两个条件。

结合近年频繁发生的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事件,增设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着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通常不愿意公开遭受性侵害的事实,当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意欲诉讼时,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为了给予未成年人在成年后实现自身权益的保障,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民法典对于此类诉讼时效的规定,增加设置了该项内容。

《民法总则》的出台,并未使《民法通则》绝对失效,只是在结构和理念上对其新的发展,在应用上,则通过“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予以适用。“通则时代”尚未过去,“法典”时代已经开篇,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都将不再遥远。在私权利保护上,《民法总则》作出了时代的引领,推陈出新,在《民法通则》与民法典之间搭建了最好的桥梁,完成了这一历史性的跨越。《民法总则》在我国民法体系的世界中画出了一个圆心,民法典中将要书写的其他法律都将以此为中心,坚持《民法总则》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论,《民法总则》将坚定在新时代,统领我国其他民事法律的后续发展。

注释:

①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10.

②刘中起、郑晓茹.流变中的公权力与私权利:从边界模糊走向制度平衡——《权力与权利:共置和构建》评介.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1).15.

③赵旭东.民法总则草案中法人分类体系的突破和创新.中国人大.2016(14).18.

④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比较法研究.2017(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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