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刊综合
案情回顾:
2016年4月,李某购买一辆面包车,用于为某电子材料公司运输货物。双方签订《包车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合同约定:李某非公司员工,公司提供给李某的厂牌仅为方便出入客户公司的相关凭证。公司委托李某运输货物,具体货物由送货单确定,每月支付李某承包运输费用6500元,该笔费用包括车辆租金、司机劳务费和餐费。并约定,车辆的油费及过路费由公司实报实销,李某则承担车辆的维修、保养、保险以及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此外还约定:公司对李某实行打卡考勤,李某工作时间为8∶30-18∶00,周一至周六上班。超过上述时间段工作,按照每小时20元支付劳务费,但如果货物送完可以提前离开公司。
2017年7月,李某因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与公司发生争议,后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自2016年7月1日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李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向李某支付的包车费用中包含了李某的劳务费,可以认定为公司直接向李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同时,李某持有公司发放的厂牌,厂牌上职务为送货员,双方签订包车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加班管理等方面内容,还约定了公司对李某进行打卡考勤,从而证明李某完全接受公司的管理并以公司员工的身份进行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包车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是劳动合同,从相关责任和费用承担方面看,李某对保养、维修等车辆本身产生的费用及运营风险承担责任,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公司的名义对车辆的运营对外承担责任。双方是按照所签协议履行义务,公司并未按照相关劳动法规向李某支付报酬,也没有用公司的规章制度来约束李某,因此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首先,从包车合同的主体看,李某并非基于劳动者的地位签订的包车合同,而是以车辆所有者的身份签订的合同,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非劳动合同。
其次,公司每月支付给李某的6500元包括了车辆租金、司机劳务费和餐费,这和公司员工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等不相符,因此,不能认定公司直接向李某支付了劳动报酬。
最后,李某自行承担车辆的保养、维修、保险等车辆本身产生的费用以及承担车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成果是否实现一般不需要劳动者承担风险,即便劳动活动没有实现劳动成果,用人单位一般也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而本案中李某自行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也与劳动关系特征不符。
因此,李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