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盗“比特币”构成犯罪吗

2018-08-15 06:14武沛
法庭内外 2018年7期
关键词:比特币周某账号

武沛

近几年,比特币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货币,获得了大量投资人的追捧和经济学家的热议。2018年3月7日深夜,某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遭遇黑客攻击,多个加密货币暴跌,通过有关机构鉴定,这是一起通过获取用户账号并试图盗币的事件,幸运的是目前资金安全,尚未发现资金逃离的现象。这不是网络虚拟货币第一次出现被盗,盗窃手段从黑客入侵到平台泄露,层出不穷。

网络虚拟财产的起源和内容

网络虚拟货币是在互联网中适用的一种新型货币形式,是指一定的发行主体以公用信息网络为基础,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手段,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在网络或有关电子设备中,并通过网络系统(包括智能卡)以数据传输方式实现流通和支付功能的网上等价物。“比特币”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货币可谓是家喻户晓,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曾于2013年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指出比特币尽管被称为“币”,但由于不是由当局发行,不具有货币属性,因此不能被视为货币,而应当将其认定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可以说,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货币属于广义上的一种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的提出源于2003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受理的第一起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案件的起因是,原告李某在一个网络游戏里,花费了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积累和购买了几十种虚拟“生化武器”,这些装备使他在虚拟世界里所向披靡,但当某天他再次进入游戏时,却发现自己辛苦“攒”下的所有武器装备都不翼而飞了,一气之下他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游戏运营商返还其游戏里的武器装备。

庭审的焦点集中在原告李某丢失的这些虚拟物品是否属于“财产”,原告认为“武器装备”虽然是电脑数据,但是具有财产性质,可以通过人民币的方式进行交易,属于财产。被告游戏运营公司认为,这些虚拟装备只是游戏中的信息,由电脑数据构成,本身并不以“物”的形式存在,运营商不能为不存在的东西负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李某的虚拟财产。

在判决中,法官将虚拟财产认定为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无形财产,这一结论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在虚拟空间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但在当时,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定义以及公民对其究竟享有何种权利,仍然是悬而未决的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不仅限于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也广泛地存在于电子商务平台、社交网络平台中。于是网络虚拟财产除了最初具有的交换价值以外,更拥有了独特的运营价值。例如在自媒体平台及网络直播等社交网络中,通过庞大的粉丝群产生影响力,继而将影响力转化为现实货币,这一过程被称为“流量变现”。网络营销的迅速发展使社交网络成为了电子商务新的流量入口。通过某网络营销平台2018年1月统计的榜单中可以看出,一些热门的公众号及主播的年收益可达上千万元,通过这种 “流量变现”,自媒体和直播主播的营利能力甚至可能超过某些实体经济企业。

因此,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除了涵盖电子邮箱、QQ账号、域名、微博、微信等,只要是在网络环境中产生、能够通过交换或其他方式产生价值的数据资料都应该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争议

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项民事权益被写入我国基本法律中。

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目前没有统一的认识,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几种学术观点。

笔者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归为“玩家投入时间、金钱甚至是情感,依据自己的思维进行创造的一种智力成果”(知识产权说)的前提更多的是将网络虚拟财产放置在网络游戏的背景下进行讨论,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游戏只是网络虚拟财产中的一个分支,其他例如有运营价值的微博账号、微信公众平台等,其账号本身不能归属于“智力成果”。而网络虚拟财产是特殊的物(物权说)、网络运营商向用户提供的某种“服务”(债权说)、有别于现有规定的新型财产形式(新型财产权说)等观点,都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既是一种特殊的物,也是一种可以主张的债权权利。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争论无论如何演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都需要找到一个合适的定位,以便更好地保护网络用户的利益。毕竟网络用户对于将虚拟财产与现实货币进行交换、买卖的方式早已经不再陌生,而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在现实生活中的交易并没有本质区别,合法权益同样也会受到不法的侵害,也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罪名的认定

关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中认定构成何种罪名,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构成盗窃罪,认为具备财物特征的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应将其认定为一种财产犯罪;另外一个观点认为,侵犯虚拟财产需要通过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才能完成,在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该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样才能体现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定,例如在某案中,被告人周某采用向他人计算机输入计算机病毒,远程控制他人计算机的手段,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的游戏金币,并通过网络销售获利7万余元。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万元。但周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指出:“上诉人周某采用非法向他人计算机输入木马程序,远程控制他人计算机的手段,盗取他人计算机储存的网络游戏金币,并出售牟利,由于游戏金币作为虚拟财产无法准确估价,且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周某非法获利的数额,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定性不准,导致量刑不当……周某盗窃的网络游戏金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且其累计作案达200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同样,在浙江金华的“网络盗窃大案”,被告人大肆窃取网络游戏玩家的账号,随后出售游戏装备牟取利益,涉案金额达上百万元,然而,由于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院认为被告人所窃的装备系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无法以实物形态呈现,其具体价值难以认定,不足以认定为盗窃罪,最终只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判处刑期1年零6个月。而广东男子颜某在广州一网络游戏庆典活动上,利用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盗取梁某、程某、金某等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后伪造其身份证截取游戏账号,盗取账号内的装备及游戏币,然后转卖他人,获利3750元。案发后,被当地检察院起诉,广州中院一审判决其构成盗窃罪。

网络虚拟财产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不断扩展着其外延,法律所具有的“滞后性”固然不能完全解决现有的问题,但《民法总则》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给与了“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屏障。作为网络用户,在遭遇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时,还是应该积极寻求法律帮助,在合法范围内,维护自身利益。而心生歹念者,也不能因此而庆幸,因为“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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