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一带一路”国家之间快速增长的经贸往来与日益复杂化的知识产权争议要求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创新,以提升争议处理的可接受性与经济效益。成立“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则是方案之一。调解中心的建设主体应当始终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企业广泛参与的多元化理念;职能应定位于创设平台与制度,提供基础信息服务、预警平台服务、援助平台服务等综合性辅助服务。目前,调解中心建设面临公正性与可信度、资金分担、地点选择、规则制定以及应用推广等筹建风险。互联网+思维下,调解中心可以采用去中心化、合作性、轻资产化、服务性、充分民主、共识先行、信息共享与开放式的建设模式进行积极应对。
关键词:“一带一路”;知识产权;调解;去中心化;轻资产化
中图分类号:D925.1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8)07-0081-07
2018年1月23日,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强调推动全面深化改革在新起点上实现新突破。会议审核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强调“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要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依托我国现有司法、仲裁和调解机构,吸收、整合国内外法律服务资源,建立诉讼、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法妥善化解‘一带一路商贸和投资争端,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文拟从建立“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的背景、意义、路径、问题与对策五个方面探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
一、“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创新的背景与必要性
(一)“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求
随着区域内国家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企业等“一带一路”建设参与者涉及知识产权的贸易摩擦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有发生。例如,2014年,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印度因专利争议而遭受禁售。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一带一路”国家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日益突显。跨境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体现在图片展示过程中的盗图现象以及产品专利侵权等,此类纠纷呈现出日益严重的趋势;不正当竞争纠纷快速增长则是另一个较为明显的特征。可见,推动“一带一路”建设更需要知识产权保护先行。它既包括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遵守当地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跨境合作项目建设过程中注重保护本国已有知识产权与合法利用他国的知识成果;也包括政府為本国企业“走出去”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服务和援助服务,为他国企业“走进来”提供高效和全面的知识产权执法服务。为各方提供快速有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式正是知识产权保护服务的重中之重,因为它是营造良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核心要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弗朗西斯·高锐指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对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对话与合作有着强烈的意愿,建立良好的知识产权生态体系,有利于促进沿线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营造创新和可持续发展的良好环境。”[1]
(二)“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参差不齐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跨亚、欧、非三大洲,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较大。其中,沿线国家的知识产权环境也存在着较大差异,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不高,且在很大程度上参差不齐[2]。不仅如此,区域跨境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及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较大差异。根据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不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4种类型:知识产权政策法律体系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知识产权政策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但效果尚不明显的国家;知识产权政策法律体系较为完善且具有现实功能的国家;知识产权政策及法律完善且国际协作广泛的国家。可见,“一带一路”沿线各国融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程度参差不齐,各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差异显著。不仅如此,区域内各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仍缺乏有效的合作机制。跨境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本身也面临众多问题,例如: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3]。这给企业应对知识产权风险增加了难度,同时也对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一带一路”知识产权调解程序的快速发展
在全球诉讼爆炸及诉讼延迟的背景下,各国及地区都在努力通过发展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DR)解决法院不堪重负的困境。作为诉讼的替代,调解程序在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各类纠纷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从最新的立法趋势来看,该地区各国都在大力发展调解等非诉讼程序来解决日益增多的知识产权纠纷。其中,亚太地区新加坡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非常有特色和竞争力,它主要通过专业化与职业化建设推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的发展。在新加坡,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程序适用范围已经扩展到异议、撤销及无效等案件[4]。南亚地区印度知识产权局也在商标异议及撤销案件中引入调解程序,推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的发展[5];中东欧地区波兰、捷克、匈牙利等国已经通过专门调解立法推动调解程序在各类纠纷中的适用[6];中东地区土耳其等伊斯兰国家调解制度也得到快速发展[7];中亚地区哈萨克斯坦等内陆国家也开始关注和重视调解程序的作用。这些都为区域内各国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合作机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二、“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创新的意义与功能价值
“一带一路”倡议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环境的复杂性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性势必导致多层次、多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正是因为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现实需求以及知识产权诉讼的客观局限,成立“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它可以为“一带一路”战略建设提供“软实力”及“柔性基础设施”[8]。毕竟,公正、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不可或缺[9]。
(一)传递“一带一路”建设和平共处、互利共赢的核心理念
习近平指出,“我们要将‘一带一路建成和平之路。古丝绸之路,和时兴,战时衰。”[10]可见,和平既是人心所向,也是理念信仰。注重友好、非对抗方式解决纠纷的调解程序正好可以传递我国倡议“一带一路”建设和平共处、互利共赢的核心理念。第一,调解中心建设强调当事人之间通过和平对话、自由沟通及平等协商解决相关知识产权纠纷,而不是通过诉讼等对抗性方式处理相关争议。第二,“一带一路”建设具有开放包容的特征,它尊重不同文明、宗教、种族的差异性,更关注求同存异、互利互助、各方共赢的合作。调解程序的灵活性正好契合“一带一路”建设开放包容的内涵,因为调解中心建设强调规则及程序应尊重各国及地区不同民族文化、风俗习惯、商业惯例等不成文规定,合理利用各地的“地方法”。这可以鼓励参与者进一步了解和尊重各地不同的文化及历史,进而促进区域内不同民族文化的交流与交融。第三,调解中心建设注重专业化调解员的培养,调解员不仅需要具备专业调解的技能还必须充分领悟调解文化的精髓。在调解员的培训及服务过程中,调解中心还可以通过以“和为贵”为核心的调解文化传递“一带一路”建设和平共处、互利共赢的核心理念[11]。第四,调解中心建设注意通过相关激励机制引导并鼓励各方当事人通过对话、沟通及协商减少对抗的方式解决相关争议,有利于人类“由对抗走向共生,由冲突走向和谐”并使“人类命运共同体”具有现实的可能性[12]。
(二)推动“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合作
“一带一路”建设离不开沿线国家的合作与支持,知识产权保护更离不开区域间的合作,因为合作共赢是“一带一路”建设的核心内涵,区域合作可以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更加优质的跨境知识产权保护服务。调解中心建设属于“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从多个方面促进“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首先,调解中心建设注重纠纷解决规则制定与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国际规则接轨,例如:重视WIPO调解等非诉讼程序的发展并以合理的方式引进。第二,可以通过中心调解员的培训和交流扩大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对外交流与合作力度,例如:调解员的专业培训可以引入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不同领域和不同地区的专家参与,他们包括但不限于调解专家、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以及经济专家等。第三,调解中心建设积极推动区域内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国际规则的制定,可以通过区域内国家及企业的充分参与推动“一带一路”区域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第四,调解中心还注重与区域内调解机构合作,为区域内合作的调解机构提供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服务指南。
(三)提升“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环境
司法环境是衡量地区知识产权保护服务质量的重要标准。調解中心可以从多个方面提升“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环境。首先,调解中心可以为企业及个人提供最快速和高效的知识产权争议处理程序。效率及时间已然成为衡量司法环境的重要指标,同时效率和时间也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调解程序的高效性正好符合这一核心要求。第二,调解中心为当事人提供的争议解决程序简便、灵活。调解程序的简便性不仅为当事人节省时间提升办事效率,而且为当事人节省了相关费用(金钱)提升了办事效益,这也正是调解程序吸引当事人的地方。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调解程序。当事人的参与性及自主性更是提升了调解程序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第三,调解中心还可以通过有效且多样化的执行方式提升司法环境。调解程序的处理结果是由各方当事人自主协商沟通形成的,当事人通常都会自愿履行。当然,调解中心还可以通过信誉标记[13]、评分、黑名单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履行。不仅如此,调解中心在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司法环境的同时还可以促进各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升各国创新驱动力。
(四)降低“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风险
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企业跨境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风险已经成为影响企业对外投资和贸易交往的重要因素,调解中心可以从多个方面降低企业跨境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风险。首先,它可以为积极参与该地区经贸往来的企业解决知识产权相关纠纷提供政策参考,即为企业合理选择化解跨境知识产权纠纷的方式、地点等其他因素提供参考。其中,企业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选择调解、仲裁、专家裁决等非诉讼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另外,调解中心建设还应注重搭建知识产权维权综合服务平台,降低企业维权的成本和难度。具体而言,它可以为企业及当事人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维权的协助服务、援助服务、信息服务及预警服务等全面的辅助性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因为倡议建设的调解中心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助服务平台、法律援助服务平台、全方位信息服务平台以及预警服务平台的建设。可见,调解中心不仅可以降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风险还可以提前警示和预防法律风险。
三、“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创新的路径及基本原则
由于国际社会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各自存在一定弊端,并以普通法的诉讼原则、诉讼程序、诉讼技巧为主导,与绝大多数“一带一路”参与国的法律制度、诉讼习惯不一致[14],因此提升“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可接受性与经济效益要求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进行制度创新。同时,这也是区域内各国探索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合作机制的现实要求。成立“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是其中方案之一,并且它可以在此基础上逐步打造完善“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中心[15]。
(一)准确定位“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的职能
“一带一路”建设始终践行“以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为核心的丝路精神”[16]。因此,调解中心作为“一带一路”柔性基础设施在建设过程中也须始终实践“丝路精神”。作为“一带一路”建设软性基础设施之一,其主要的功能是创设平台与制度,并提供基础信息服务、预警平台服务、援助平台服务[17]等综合性辅助服务。具体而言,调解中心建设的定位应当着力于:搭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平台,创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规则,设立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调解员培训、认证及交流机制,设立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援助机制,创立区域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提供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综合信息服务机制。其中,调解中心应当以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平台为核心、调解员的培训认证交流为基础,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搭建预警平台、信息服务平台和援助平台。
(二)引入多元化“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的建设主体
调解中心建设中应当正确处理国家与国家、政府与企业、政府与专业性行业组织等所有建设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为“一带一路”建设的首倡者,中国应当肩负起平台与制度建设的主导责任。“丝绸精神”提倡开放、包容、互利共赢,因此调解中心的建设应当建立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广泛交流的基础上并吸纳各国及地区深度参与,始终“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可见,调解中心建设的主导者与参与者同为建设主体,所有成员都是调解中心建设不可或缺的主体,他们地位平等、权利同等、责任同担。所有参与调解中心的国家既是主导者也是参与者,既是决策者也是执行者,既是实施者也是监督者,他们构成一种新型的合作关系——“命运共同体”。就平台建设的主体而言,调解中心平台建设应当以政府为主导,并吸纳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企业和组织进行深入合作[18]。如此既可以保障调解中心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企业的信息资源和流量资源。另外,调解中心可以采取PPP建设模式[19],政府作为调解中心平台建设的决策者负责制定宏观政策及实施规范,专业性知识产权行业组织可以作为调解中心平台建设的执行者,利用企业技术优势搭建共享平台,并接受政府监督。
(三)注重“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制度规范的服务性
“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的制度规范同样需要践行“丝绸精神”。制度规范的认定要体现区域内沿线国家对知识产权价值目标的认知,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国情,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规则制定还应当立足于目前“一带一路”沿线经贸合作的重要领域,例如工程承包业务及基建业务过程中的专利、商标及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符合科技创新及经济发展趋势,致力于推动区域内知识产权密集企业和行业的发展,并提升区域整体创新能力。调解中心制度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即调解程序规范、调解员职业规范、调解员资质认证及培训规范、知识产权案件争议处理援助规范、综合安全信息规范及知识产权风险预警规范。调解程序规范的服务性主要体现在扩大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从局限适用于知识产权财产性争议扩张至适用知识产权非财产性争议。调解员规范的服务性主要体现在注重以提升调解服务质量为核心内容。针对知识产权争议的复杂性及技术性等特征,调解员规范应当明确调解员须具备专业资质、不断接受培训、严守中立及保密义务等等,这些都是调解服务质量的保证。知识产权案件争议处理援助、综合安全信息及知识产权风险预警规范本身就是服务规范,援助规范主要是通过知识产权调解服务支持计划来保障,风险预警及信息安全规范则是利用平台大数据的优势,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信息咨询服务。
四、“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创新面临的风险与对策
(一)“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创新面临的风险
1.调解中心的公正性与可信度质疑风险。因存在中立性、专业性、透明性以及独立性等方面的天然局限,多数企业附设型纠纷解决平台对当事人缺乏相应的吸引力,实际效果不佳。实践表明,任何调解机构的中立性、透明性以及独立性是其具有良好可信度的基础,也是其赖以存在的根基。调解中心的公正性与可信度存在质疑风险有多个方面的原因:由于缺少实践检验和历史传承,任何新成立机构都可能面临公众对其正当性和可信度的疑虑。这主要是因为人们的认识存在路径依赖[20]。人们对新机构可信度的认识往往会受到其他机构以往因国家利益冲突而存在中立性、透明性以及独立性偏颇失信的影响,这是一种认识上的惯性。区域性调解中心的可信度还受到国家之间地缘政治、国际关系以及贸易政策等多方面的影响。不仅如此,调解中心的专业性与权威性也是影响其公正性及可信度的重要因素。上述疑虑源于公众对调解中心掌握争议解决权的担忧,毕竟,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并非易事。
2.调解中心的资金分担与地点选择争执风险。调解中心建设具有基础设施的属性,它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并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无论是调解中心的机构建设还是制度建设传统意义上都涉及大量的资金需求。因为调解中心致力于为“一带一路”沿线所有国家的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供相应的争端解决服务,机构建设首先就会面临大量工作人员及办公场所需求,它将消耗大量人力和物力。调解中心的制度建设同样需要消耗大量资源。例如,调解员培训制度、知识产权调解促进计划、知识产权保护预警制度的落实都需要大量资金。但是,调解中心建设所需资金分担标准涉及因素较多,各国基本上很难在短时间内达成共识,巨额资金的需求则会提升资金分担争执的风险。从便利性及成本效益角度来看,当事人往往都愿意选择离自己最近的争议解決机构来处理相关争议。可见,调解中心地点设置同样是参与者各方重点关心的内容。实际上,资金分担及地点选择涉及国家之间地缘政治、国际关系以及贸易政策等多方面因素。
3.调解中心的适用规则制定困难风险。调解中心的适用规则制定困难存在多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调解中心制度规范涉及内容繁杂。以调解程序规范为例,它包括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调解机构的职责、调解案件的受理、调解员的选任、调解最终协议的执行力等众多问题。第二,调解中心涉及的“一带一路”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传统、民族习惯、贸易政策、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以法律传统为例,该地区国家法律体系各不相同,既包括传统发达国家的大陆法系及普通法系,也包括众多发展中国家仍处于转型之中的法律体系,还包括受宗教影响深厚的伊斯兰法律体系[21],以及阿拉伯国家法律体系等等[22]。第三,调解中心适用规则制定还受到制度路径依赖因素的影响。目前,各类调解机构适用的规则多数源于普通法体系规则,基本上普遍采用普通法诉讼程序及技巧。在法律移植与法学教育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下,调解中心规则制定过程可能仍然会受到传统规则的影响,而“一带一路”沿线众多国家因法律体系差异巨大等原因很难了解和接受上述普通法规则。
(二)互联网+思维下“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创新的应对方案
1.调解中心秉持去中心化与合作性建设模式。调解中心可能因争议处理权的集中化而引发公众对其独立性、中立性、透明性的疑虑,进而影响自身的可信度。为适应互联网时代要求,调解中心须采用开放式、扁平化系统结构的去中心化建设模式回应公众对权力集中的担忧。调解中心建设的核心任务之一就是平台建设。基于时空的限制,调解中心平台建设应当以在线非诉讼程序(ODR)平台建设为核心,并以线下专业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构合作建设为主要内容。调解中心平台建设的网络化与数据化可极大地实现调解中心去中心化的要求。同时,调解中心建设应当坚持合作共赢的建设模式,不仅要吸纳“一带一路”沿线所有国家积极参与,而且要吸引企业及专业性行业组织积极参加。其中,政府可以联合相关企业共同推动知识产权纠纷ODR平台的建设,并在推动知识产权纠纷ODR平台建设问题上占主导地位[23]。这既可以保障知识产权纠纷ODR平台建设得到强有力的支持,也可以保障该ODR平台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中立性及透明性。这正是知识产权纠纷ODR平台能够吸引区域内企业及个人接受和认同的基础之一。
2.调解中心坚持轻资产化与服务性建设模式。互联网时代的另一个特征就是轻资产化和服务性。互联网+思维下,调解中心建设资金分担风险的应对方案须坚持最大限度地降低筹建资金、“做小蛋糕”思维,而不是传统上强行摊派筹建资金的“切分蛋糕”思维。调解中心建设轻资产化强调用最低限度的经济成本实现最大化的社会效益,从源头上降低调解中心建设资金分担的风险。调解中心轻资产化的建设模式要求机构设置扁平化,减少行政辅助机构。与此同时,轻资产化建设模式还要求调解中心专注本身的核心业务,减少非核心业务的支出。目前,调解中心的核心任务定位为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主要职能是承担当事人与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的桥梁作用。可见,调解中心的服务性建设模式并不是指调解中心直接提供争议解决服务,而是提供信息连接与技术支持服务。目前,欧盟消费者争议ODR平台[24]采用 “集中‘受理、分散处理”的服务模式值得调解中心建设借鉴。另外,调解中心服务性建设模式的重点还包括集中提升调解服务的便利性与经济性,以降低调解中心建设地点选择争执风险。
3.调解中心笃行信息共享与开放式建设模式。互联网时代本质上是一个信息化与数据化的时代,它要求信息利用的高效性和便捷性。信息共享的建设模式可以极大激发信息利用的效率,进而降低因信息不对称而增加的机会成本。以平台建设为例,调解中心不仅须注重所有建设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还应当注重促进当事人与纠纷处理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它应当推动各方实现共赢的局面。其中,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及知识产权保护预警服务都是建立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之上。互联网时代,调解中心平台建设还应注重其开放性,它主要体现在正确处理平台与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的关系。实际上,调解中心与区域内专业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构之间须秉持合作共存关系,这既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中心的综合信息服务功能并形成规模效应,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专业化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构的作用。另外,调解中心平台还应当注重专家信息库建设,吸收各个专业领域的专家,他们包括但不限于法律专家、技术专家、经济专家等。因为知识产权纠纷可以从法律、专业技术、经济合作、国际关系等多角度进行解决。当然,调解中心专家库建设还需广泛吸收“一带一路”沿线所有国家以及地区的专家。
4.调解中心恪守充分民主与共识先行建设模式。互联网时代,民主迎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25]。互联网技术为民主化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同时,民主化也成为互联网时代的重要特征之一。不过,也有不少学者对互联网民主[26]以及数字民主[27]表示了疑虑与担忧。为回应互联网时代的要求,调解中心建设须时刻保持充分民主的建设模式,它既可以降低民众对调解中心公正性及可信度的疑虑,也可降低不同建设主体在调解平台与制度建设过程中的分歧。不过,调解中心建设充分民主的主张并不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因为互联网时代同样崇尚效率。无论是从建设成本还是机会成本角度来讲,调解中心建设都应当重视经济效益,避免平台建设与制度建设过程中因个别分歧而造成政策的决策过程与执行久拖不决。可见,调解中心应坚持追求最大公约数、实现共识先行的建设模式。以制度建设为例,调解中心恪守调解服务质量第一是最大公约数和基本共识。其中,调解员的专业化与职业化是调解服务质量的保证。自由与平等是民主的基石,更是调解程序吸引当事人的核心价值。调解中心建设恪守充分民主意味着所有建设主体——主导者与参与者、决策者与执行者、实施者与监督者——都享有自由与平等的权利,共同承担责任。另外,互联网时代还是一个注重流量经济的时代,巨大的流量资源可以有效地激发平台与制度运用的规模效应,这要求調解中心建设前期还应当充分利用调解费用减免等措施吸引当事人,并以此形成示范效应。
结 语
调解程序可以帮助当事人提升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效率已经形成广泛的共识。但是,知识产权争议案件往往因缺少合适的专业化调解机构而旷日持久,耗时耗力。“一带一路”国家之间快速增长的经贸往来与日益复杂化的知识产权争议要求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进行创新。成立“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具有突出的必要性,它可以在传递和平共处互利共赢理念、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司法环境、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风险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由于国际环境错综复杂,调解中心建设同样面临诸多风险,这更加要求知识产权调解机制进行必要创新。互联网时代是一个创新的时代,更是一个机遇迸发的时代。调解中心应以开放的心态借鉴互联网思维进行积极应对。作为柔性基础设施,调解中心应始终践行“丝路精神”,为区域内不同文化之间的交融提供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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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