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路
【摘要】近年来,知假买假案件迅速增多引发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广泛的探讨。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以及对欺诈如何认定至今没有定论。在文中,笔者首先对关于知假买假的相关争议进行归纳总结,分析出争议的焦点,进而深入探讨了争议的焦点问题。然后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加以论述,并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知假买假 消费者权益保护 欺诈
一、知假买假的相关争议
(一)反对知假买假的相关观点
(1)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不能依据《消法》保护。根据《消法》第2条明确规定,这里“消费者”主要有三种:①购买商品者;②使用商品者;恒)接受服务者。但都需具备一个前提,即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但知假买假者显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更多是以牟利为目的,因而不具备《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构成要件,不受《消法》保护。
(2)知假买假过程中没有欺诈。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欺诈包括四个构成要件:①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②客观上,有欺诈的行为;③被欺诈者之所以作出错误判断是由于受到欺诈;④被欺诈者在错误判断的指导下而做出意思表示。“知假买假”者不存在受欺诈行为。因为知假买假者明知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却仍然购买,并不是因为经营者欺诈而购买,“知假买假”者不受保护。
(二)支持知假买假的相关观点
(1)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支持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的观点认为:其一,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不必考虑动机如何,都可以认定消费者。如不认定,又会产生悖论:如果知假买假所购商品没能退赔成功,只能自己消费,这便成了真正的消费者。其二,知假买假行为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反而起到了主动监督商品市场。
(2)知假买假过程中也存在欺诈。要想正确理解“欺诈”行为的含义,必须从制定《消法》的初衷理解,而不能简单地将此处的“欺诈”行为与民法中的“欺诈”等同之,笔者认为“只要经营者卖了假货,不管“知假买假”者的主观心态如何,都可以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
二、争议的焦点“消费者”的界定和“欺诈”的认定
(一)知假买假案件中“消费者”的认定
《消法》第二条对“消费者”进行了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利受到本法保护。”因此可以看出“消费者”具备如下特征:①为了生活需要;②消费的客体是商品或服务;③消费形式是购买商品、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④消费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可见,该条文又司“消费者”的规定并不够明确。如果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那就不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能因此而以“保护消费者,打击欺诈行为”为由扩大对“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解释。
(二)知假买假过程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1)传统意义上,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欺诈行为的四个特点:①经营者主观上持故意心态;②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③消费者因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由于错误认识而与经营者发生交易行为;④欺诈行为与交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知假买假索赔案件中,购买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就不能认定其受到了经营者的欺诈,但在实践中,举证责任在经营者一方,经营者往往承担证据不被采纳而带来的风险。
(2)关于对“欺诈行为”认定的探索。针对目前的司法实际,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对《消法))””欺诈”含义的解释扩大,只要商家存在故意虚假表示行为,即使知假买假,也认定为“欺诈”,这里损害的只是少数制假商家,而受益的却是全体消费者,究竟孰重孰轻是显而易见之事。因此在当前,扩大对欺诈的解释是明智的。
三、我国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消法》的相关规定
(1)明确界定《消法》“消费者”的概念。将知假买假者认定为消费者,有些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数量较多,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为消费者,因为购买较多的产品本身是合法的,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数量加以限制;同时,将知假买假者定义为消费者也符合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有利于从根本上打击不法经营者制假售假的欺诈行为。
(2)明确《消法》中欺诈的含义。在《消法》中,必须明确规定“欺诈”的定义以及构成要件,只要经营者有制假售假行为,就应认定欺诈,不必考虑购买者的主观动机。第一,客观上,经营者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第二,主观上,经营者明知自己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只要经营者具备上面两点就可以认定经营者实施了欺诈。
(二)司法上的完善
首先,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先从建立小额诉讼法庭着手。“小额诉讼法庭是一种最为适合消费者诉讼的形式,方便、快捷、诉讼费用低是它的特点。”设立小额诉讼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巡回办案,缩短审理期限,甚至可以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当场开庭、当场判决、当场执行。”这样既可以缩短案件审结的期限,避免诉讼成本不必要扩大,还更能够确保案件处理的公平性,可谓一举两得。其次,考虑到由个别公民通过诉訟进行打假活动的成本高、程序不熟练以及对经营者打击力度不足等缺点,我们也可以将知假买假诉讼引入到公益诉讼机制。其合理性主要在于制假售假行为损害的不单是个别消费者的利益,而是整个社会的利益。利用公益诉讼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具体实施公益诉讼的机关不妨交给检察院,也可以同时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由检察院一方来代替个别消费者参加诉讼,不仅可以更加有效帮助消费者维权,最主要的作用还是对不法经营者构成更强大的震慑作用。
消费者的权益是每个人的权益,随着市场经济的成长成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也必将走向完善,知假买假者队伍将摆脱尴尬境地,在合法合理的轨道上发展壮大,成为打击假冒伪劣、净化市场秩序的一支重要力量,辅助管理市场的国家公权力更稳健运行。
参考文献:
[1]韩世远.消费者合同三题: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与合同终了[J].法律适用.2015,(10).
[2]李仁玉.知假买很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探索[J].法学杂志,201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