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活动日趋频繁。但并非所有交易都在有序合法进行,动产占有事实与本权的分离日显普遍,表征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往往存在不一致。为平衡本权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法利益,为维护交易的有序进行和安全,需要善意取得制度。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核心之一则是善意的判断标准。本文以动产的善意为视角,从善意的含义、善意客观判断标准和时间判断标准浅析了善意取得中的善意。
关键词:善意;公示公信;客观性;善意时间
一、善意的含义
善意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描述,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的概念。善意一词,最早源于拉丁文 bona fides,意为"不知情"。《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善意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善意作为一个抽象概念,从字面含义而言,对其有着各种理解,如 “不知道和不应知道”、“诚信”、“真诚”、“无理由不相信” 等等。在民法领域,积极观念说认为“善意”是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权利存在瑕疵,过失与否在所不问。消极观念说认为“善意”是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之权利瑕疵,但过失与否为善意之考量因素。持“积极观念说”学者认为受让人必须知道处分人不存在处分权利瑕疵,其应充分信任处分人拥有对动产的处分权利,且该信任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受让人承担,由其证明其对处分人的信任是有合理合法依据。持“消极观念说”之学者认为,对于受让人只须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动产处分人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缺乏对物的处分权即可。这种情况下,法律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非善意的证明责任由真实的动产之所有权人承担。两种观念相较而言,积极的观念对于受让人的要求更为严格,使得受让人在交易时就应尽到相当高度的注意义务,此观念在理论上尚好,但却有点不切合实践。如果进行较小价值的动产交易都要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则如何促进交易的效率?如何保证交易的积极性?则是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相背离?因此,“消极观念说”为学界的主流学说。笔者也认为善意的认定应以“消极观念说”为准。即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
二、动产善意的客观标准
正如上文所言,善意为不知和不应知道。仅以这种不知和不应知道的主观心理为判断标准,必然使得负有举证责任者难以举证,因个人的想法又怎可被其本人之外的人所知晓,这无疑会给司法实践中的善意认定带来困难。如果受让人知道(恶意),却宣称自己是善意,这只会让举证人的举证更加困难。那么法律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则将大大降低。因而,一个合理有效的善意客观认定标准则显得尤为重要。
动产善意的客观性是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即动产以占有为表征公信力,推定动产的占有者为动产的所有者。动产,可以依据占有而信赖占有人为所有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动产价值较小又与生活密切相关,交易当事人实际上没有动力去调查对方当事人是否享有对动产的处分权属,因为往往调查成本可能远高于动产本身,这不符合一个理性经济人的实际做法。又基于当今社会所有权与占有事实分离的情况日趋普遍,如动产的租赁、质押、借用、保管、委托等,还有网络买卖等远程交易,仅以占有事实为善意的判断标准就显得难以全面概括,所以就需要从善意的反面推定即非善意推定。一般来说,非善意的认定往往与应知却不知(过失)联系在一起。即如果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受让人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则不会认为该动产的占有者为所有人,但却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则推定该受让人为恶意。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重要之处在于维护受让人的利益,极尽可能的促进交易平衡与安全。但这种保护也不应当是无限度的,法律的目的本就应当是在利益冲突时找到平衡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时候,法律不能偏向完全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不以损害本权人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如果受让人稍尽其在交易中的注意义务,则可以避免对本权人的损害而未尽该义务导致本权人受损。此时,为了维护动产所有人的所有权,我们应该推定该受让人是非善意的。一般来说,非善意的推定往往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交易场所。交易的场所为非正规场所,甚至是地下黑市等2、交易价格。交易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同类动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政府的指导价,明显低于当时一般人对该动产在观念上的价格3、对处分人的认知程度。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处分人经常进行无权处分的行为,再结合其他当时的一些不合常规的因素甚至是与处分人共谋(串通)推定受让人为恶意。4、依据受让人在该交易领域中的专业知识与该领域的行规推定受让人为非善意。5、询问注意义务。在出卖人对物之占有合理性明显存疑,即有充分证据表明其有可能对物不享有处分权时,买受人却未通过对相关信息的搜集、詢问与出卖人熟识的受让人等方式对物之真实状况予以确定。
总之,所谓动产的善意的客观标准就是依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推定受让人对该动产的占有为善意,除非真实的物权人能够举证受让人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亦即举证受让人为非善意。结合对非善意的一些判断标准,解决纯粹的以主观心里来确定善意的举证困难,从而降低实践中对非善意的举证困难。
三、动产善意的时间标准
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善意的时间点在于受让人完成最终的取得行为之时即善意应存在且持续存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其他构件成立之时,因而受让人的善意为物权取得完成之时。据此,动产善意的时间点在动产的交付完成时。由于动产交付的种类不仅包括现实交付,还包括观念上的交付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因而动产的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有例外,进而导致动产善意的时间也有相应例外。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皆为交易达成合意即交易行为生效之时,指示交付为受让人取得反还请求权之时。总之,动产善意的时间点在交付完成之时,在交付完成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动产处分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则受让人为恶意,至于交付之后由善意变为恶意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综上所述,善意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所在,是平衡本权人与受让人利益的关键点,是维护交易安全与促进交易繁荣的重要点。在动产善意的认定时,首先根据善意的概念得出“消极观念说”即动产的善意指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动产处分人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缺乏对物的处分权。其次,依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动产的占有事实并结合非善意的因素来认定受让人善意与否。笔者基于以上论述,建议《物权法》能够增加相关“动产占有事实推定占有者为所有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排除除外”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周滢婷:论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法制博览。
[2]刘伟杰: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确定,中国知网。
[3]颜梅林:法律适用视角下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认定,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4]王荣珍:对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思考,社会科学家。
作者简介
张英浩(1993),男,汉族,山东淄博市沂源县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6级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