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下的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具体划分

2018-07-24 10:27韩骁
教育教学论坛 2018年25期

韩骁

摘要:在民事执行制度中,我国法律设置执行异议审查制度。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类型,在立法上已规定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两种,在具体案例之下讨论二者的具体划分,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尤为重要。

关键词:执行异议;执行行为;执行标的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8)25-0050-02

民事執行制度一直是民事诉讼领域讨论的热点,解决“执行难”问题亦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关注的问题,因此我国在立法过程中为提高执行效率,解决“执行难”并保证执行案件的质量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审查作为一种程序上的救济制度,根据提出主体的不同及基于的基础权利不同,分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但二者在司法实践中,有时难以区分或出现主体相竞合的现象,本文将以实际案例出现的相关问题展开进一步讨论。

一、关于执行异议制度的国内立法分析

执行异议制度是在民事执行制度基础上设置的程序性救济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从立法上将执行异议分为两类: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二者基于以下几点理由进行了立法上的划分。第一,提出主体不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关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立法上并无明确说明,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中,对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式说明。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异议,称之为案外人异议。在民事执行领域中,无论从法律规定或具体实践中,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多数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故本文所提及执行标的实际是基于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所提案外人异议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第二,目的和救济途径不同。执行行为异议的目的在于纠正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对于执行异议审查结果不服的,法院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复议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旨在排除强制执行,根据其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赋予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诉权。第三,依据的权利属性不同。执行行为异议所提异议理由,是基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案件中的程序性权利,目的在于程序设计中应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即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提出权属争议,以所有权等物权为典型。立法从实践角度考虑,在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难免会出现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混淆和竞合,故《规定》第八条做出了规定,针对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理结果。根据以上论述可知,立法将执行异议制度明确区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但于法律实践中无法将二者严格进行区分。笔者以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案件类型的审查为例,来说明以上分类存在混淆竞合之处。

二、案例分析下的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探讨

1.主体之间相互竞合。由上述论述可知,二者存在主体上的不同性。而在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之间经常出现竞合的情形。例如:在高某(申请执行人)与周某(被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追加异议人马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且裁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异议人马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主张:(1)周某与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系周某的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该债务应由周某个人财产给付。(2)异议人与周某因感情不和已协议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法院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行为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财产的查封措施。于本案,马某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通过此案件可以看出,马某的法律主体地位既是案外人又是利害关系人。根据第一部分的立法介绍,本案应根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进行审查。由此案例可以得出以下观点:其一,从案件受理角度和证据外观考虑,无法直接判断异议人究竟是利害关系人或是案外人,即不能直观地通过主体不同划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实践中,只要执行的具体措施对异议人产生了妨碍或侵害,均可以执行行为有错误提起执行异议。其二,在立案过程中,仅从异议人所提交的申请中无法直接判断出异议人究竟以何种身份与本案产生关联,需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通过对异议人的调查询问,对执行案件进行相关梳理,才能确定异议人是作为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方可判断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

2.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特殊审查方式。在执行异议审查的司法实务中,并非所有案件的裁判原则都以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划分,例如,在诉讼过程中法院经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处所享有的债权予以财产保全,第三人未对被申请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向第三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执行法院未向其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剥夺了其异议权利;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关于第三人提起异议的理由概括为以下两点:第一,进入执行程序后未向第三人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二,在尚不存在经实体判决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时,提出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的规定,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应向第三人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第三人在15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审查机构对此不审查亦不执行,间接性地支持第三人的异议请求。如未向第三人下达履行债务通知书,执行审查阶段可依第三人申请撤销冻结裁定。笔者认为,关于第三人的异议请求根源于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相关的实体权利,即债权是否确实存在、是否已到清偿期等内容需经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所依据的权利为实体权利,而非程序性权利。法律所设计的在执行阶段必须向第三人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也是基于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性质不同特点,避免在执行和执行审查过程中出现以执代审,剥夺第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处理在此类案件中,法律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特别处理规则。就程序设计而言,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必须向第三人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未经此程序,第三人将就此程序上的瑕疵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得到不予审查且不予执行的结果;就第三人到期债权本身而言,第三人基于对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性权利提出,需经由审判程序予以认定,实际上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最终会走向案外人异议之诉或代位权诉讼。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列举和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的梳理认为: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具体划分标准,主要以主体的不同和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不同而划分,但在具体司法操作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主体确定仍存在交集之处。笔者认为,与执行案件当事人存在间接性利害关系的主体均可划分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与案外人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执行异议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权利。在处理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相关案件中,无法对其类型进行明确区分,同时存在着两种执行异议类型相竞合的情况,也存在着程序上与其他执行程序不同的特殊设计。因此,笔者认为对二者的类型划分应首先根据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和理由确定是对执行行为不服或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其次根据主体的性质区分,在无法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等书面材料内容进行判断时,应进一步查阅原执行案件相关内容,厘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为程序性权利或是实体性权利,并在二者出现竞合时,赋予异议人合理的程序性复议权和实体上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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