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受益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2018-07-18 17:52吴佳臻
智富时代 2018年5期
关键词:保险法受益人制度

吴佳臻

【摘 要】保险法的出台使得保险法一直在不停的完善之中,保险受益人制度也在国家政策下孕育而生,但就现阶段而言,该种制度任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从而使得保险法作为国家法律无漏洞可钻,唯正义可用。

【关键词】保险法;受益人;代位权人;制度

中国《保险法》在1995年10月10日开始实施。并且期间经过2次修订,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保险制度。其中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一个之一便是保险受益人制度。本制度构成了保险合同的重中之重。但就目前而言,在该制度中还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保险受益人的概念

对保险法的研究,权威显示,李宇泉: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主要是指受益人,也被称为保险金受益人,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被指定的人有权要求赔偿的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0日实施,于两次修订后全面完善的《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在人生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指定保险利益的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也可以是受益人。②因此,根据上述所言,对于笔者自己看法,即保险受益人,是人生保险中被保险人所指定的人。

二、保险受益人存在的制度缺陷

第一,对于受益人死亡方面,现行保险法存在着制度缺陷。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同一个事件死亡,但是其两人死亡顺序在法律认定上并不明确,那么关于此处保险利益的归属问题应如何解决?在现行保险法中尚不清楚该设定事件中特定受益人死亡的顺序和保险利益的归属。若是在法律认定中认为被保险人死于受益人之前的话,那么此处保险利益则由保险合同规定的受益人所拥有。但是如果受益人于被保险人在此事件中同时死亡的话,此笔保险利益将转化为受益人的遗产,而受益人的遗产则应当由其继承人享有。按这样来看,那么在这一事件中保险金的情况就可能发生改变:那就是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的人有可能得到这笔保险受益金,但是这恰恰有可能与被保险人生前的主观意愿是相违背的。

第二,在受益人受益权丧失方面,仍有比较多的缺陷。根据《保险法》中的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残疾、死亡或者企图杀害被保险人的或者杀害未遂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由此看来,从这里限制了许多受益人资格问题。但是在现行的保险法中,利益丧失的法律原因却不包括“受益人意图导致被保险人的疾病”。因此,如果受益人故意导致被保险人产生疾病,受益人将不会失去受益权。而此违背社会道德底线,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保险法应当对现有的道德风险进行合理的甄别和处理,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受益人变更方面,我国《保险法》也存在制度缺陷。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于受益人变更后受益人的生效时间并无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出具书面通知,或者书面通知保险人,或者在其他时候发给保险人的书面通知。③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故此成为《保险法》中一个重要的缺陷问题。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有一定的时差。如果在这段时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索赔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就不能真正起到保险的作用。

三、对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第一,完善对受益人死亡方面的。如果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的死亡顺序不能从法律层面上确定,笔者认为受益人首先应该从保护和维护受益人的角度出发。如果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数量不止一人,当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的,而并没有对新受益有任何指示,则主张死亡受益人获得的应享有受益利益占其他受益人份额的相同比例。这样的安排有利于受益人对保险的继承权实现,从而充分体现被保险人的初衷。

第二,对于完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相关建议。关于现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残疾、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以及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笔者认为对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范围应当增加和扩大,受益人不仅对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残疾、死亡,受益人的利益丧失,而且受益人从被保险人的残疾、死亡或杀害、杀害未遂中受益的权利也被受益人遗失。而对于道德伦理方面更应加强法律建设,只有如此,才能有效地避免因各种问题,各类伦理使被保险人受到伤害,从而避免受益人利用法律漏洞来加害被保险人。这样才能更加充分的体现当事人的意愿,更能体现受益人对保险人的态度问题,使得保险对受益人的有效性充分发挥。

第三,保险法中受益人的变更方面的问题。笔者建议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受益人变更方面的要求,保险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予以通知;关于书面通知内容的时效性问题,应当在法律上明确其时效性。对于保险人,在收到书面请求之后,笔者建议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记录管理。从而从制度方面加强保险制度的建设,使得保险受益人变更后对于自身维护权利有法可依。

四、结语

中国保险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保险依据与基本法,更应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与中国保险事业的规范相一致,争取使中国保险事业得到更好发展,重点完善受益人相关制度与保险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统一,从而对各方主体都有一个好的开始,好的结局。更使中国保险事业在制度上无漏洞可钻,使得正义与邪恶势力势不两立。

注释:

①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②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条文释义与案例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③马颖.受益人权益受损源于我国保险立法之缺陷——对保险法第42条、43条的分析[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10).

【参考文献】

[1]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128.

[2]贾林青.保险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许崇苗,李利.最新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江朝國.保险法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5.

[6]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条文释义与案例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7]温世扬.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9]王晓红.我国保险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规定中存在的理由[J].辽宁经济,2005(02).

[10]马颖.受益人权益受损源于我国保险立法之缺陷——对保险法第42条、43条的分析[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10).

[11]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2]John F.Dobby,Insurance Law and Regulation,theFoundation Press,Inc,1990.202.

[13]韦经建.海商法[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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