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中小学体育伤害的责任问题

2018-07-13 07:46:59胡子靖
运动 2018年23期
关键词:责任法伤害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

胡子靖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1 学校体育伤害的定义

根据教育部2002年以规章的形式正式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 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着着重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意,本文中=“学生”应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相关中小学学籍的全日制在校生。基于此,学校体育伤害可界定为:中小学在校生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组织开展或组织参与的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体育比赛及学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地、器材设施自主开展的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死亡事故。

2 体育伤害归责原则

体育伤害事故归责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和理论界争议的内容,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不得跳脱出成文法的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大框架下,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司法实践中,各归责原则侧重点有所区别,按公平责任裁决赔偿问题以平衡双方权益。

2.1 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

综合考察我国现行立法规范的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学籍、学位等管理性法律关系由国家统一颁布的相关教育法律规范调整,但在教育合同、侵权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中,学校不再认为具有管理地位和公益性,仍由民法规范调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一般为8~18岁)遭受的人身损害的,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例外

为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的特殊规定,在学校的篮排球馆等体育场地内,相关体育器材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学生人身损害,校方作为所有人、管理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一情形中,由于学生或第三人一般不存在过错,事故的风险应当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另外,2015年实施的《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对体育器材设施及场地的使用安全情况进行巡查,定期进行维护,根据安全需要或相关规定及时更新和报废相应的体育器材设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在相关事故中,可以推定学校未能履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义务而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不满8岁)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认为存在未能尽到教管职责之过错,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注意,此时学校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推定存在过错。

2.3 公平责任原则并非归责原则

关于公平责任原则能否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术界向有争议。但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可看出立法者并未将其作为归责原则而设置篇幅,仅在诉讼中当双方都无过错时,人民法院根据社会公平观念责令一方分担部分赔偿责任,具有相当补偿性质,在大陆法系谨遵罪责法定的情况下,一般慎用,在学校体育伤害中,更加应该减少出现。如果将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恐怕会过分加大学校的法律责任,学校为了避免陷入责任的泥潭,会尽力减少甚至取消体育课,其最终结果是所有学生的体育福利因为受伤学生的个人利益而被抹杀,十分不利于体育素质教育的发展。

2.4 健全学生体育运动意外伤害保险机制

2001年,上海市政府和平安保险公司合作,正式开启了政府统一出资设立并承保了学校责任险的模式;2008年教育部、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又联合下发了《校方责任险通知》,要求学校用公用经费购买校方责任险,如何避免学校在体育教育伤害中承担过高的代价、降低体育教育的成本?纵观我国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发展,借鉴国外学生体育伤害保险制度的成功经验,作者认为,应当同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高位阶法的立法活动,健全学生体育运动意外伤害社会化保险机制,由地方政府牵头分担风险,回归学校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将其从体育教育伤害事故责任赔偿的经济和精神压力中解放出来。

3 体育伤害的民法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的通说理论,体育伤害事故属于民事侵权法律调整范围,不论是高校还是学生同样都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因而体育伤害事故所涉及的就是这2个平等民事主体的侵权法律问题以及双方的法律关系 。判断一般侵权行为,应当符合4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行为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过错。如果学校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以及伤害事故涉事主体的一方,在发生体育伤害事故的情况下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也就是说学校存在过错,那么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3.1 损害事实

基于体育教育的特征,损害事实,首先应排除财产损失而仅指人身伤害;其次,应再限定于面临体育活动的危险更加直接的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的损害。

3.2 行为违法性

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体育教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往往体现在学校未能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组织体育活动、规范赛事秩序、预防运动伤害、提供医疗救助等不作为的现象上,即学校未能阻隔体育活动可能带给学生的潜在风险,或降低已至风险引发的身体伤害。这里违法性的“法”,应理解为广义上的法,不仅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综合体现国家与地方意志的法,更应当包含体现自治功能的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3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应以事实为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学校体育伤害往往由多个行为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学校行为仅是其中之一。这时应认真判断,学校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校足球赛的激烈竞技中,学生因被铲球致左腿受伤,而学校未在场外设立专门的医疗站,也未准备医疗担架等救助设备或未及时安排就近送医治疗,导致伤势恶化,加重后期治疗成本。该行为与因延误救助导致伤势恶化的部分具有因果关系,但与赛场上合理的竞技动致伤的部分并无因果关系,学校在赔偿时应以具有因果关系部分的责任为限。

3.4 过 错

在教育活动中,责任主体的过错以过失为主要形态。过失的认定标准源自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而基于体育自身竞技性、接触性、对抗性、技术性等特征,体育活动时常伴随着身体伤害的危险,因此就大幅提高了体育教育活动主体的注意义务,同步提升了其对防范风险、事后止损能力的要求。同时,随着我国体育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校在丰富体育教育内容时,需要根据拓展的体育项目而扩大安全保障范围。比如,中小学在增设跳远、跳高等田赛项目和足篮球等球类项目时,需要及时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安全保障措施,降低伤害风险。对体育教育活动的主体来说,注意义务标准高且灵活,不宜大范围的统一规定,而应根据地方的体育教育发展计划,匹配与之危险程度相应的安全保障与伤害救助的标准,学校再根据自身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组织安排,具体履行注意义务。

所谓过失的客观化是指在对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判断和认定时 ,采取一个客观的外在的行为标准来进行衡量与判断。如果行为人符合该标准就认定其没有过错,否则就认定其具有过错。过错的客观化,反映了侵权责任从对加害人道德的谴责,转向要求行为人遵循特定的行为标准 , 从而强化了对受害人的救济。在体育教育中,过错客观化无疑更有利于减少学生一方的诉讼负担,使学生对学校的侵权构成“有理有据”,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目的。

4 结 语

强化学校体育教育是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对促进教育现代化、建设健康中国和人力资源强国具有重要意义;而在奋力发展体育教育事业的同时,不可忽视体育自身的竞技性与人身伤害风险等特征。站在倾斜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上。总结全文,作者认为,应当顺应侵权领域的“主观过错客观化”趋势,构建体育教育三层教管义务标准;避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健全学生体育运动意外伤害保险机制;及时根据体育教育活动的扩展明晰未成年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完善高阶立法活动。

体育是一项永恒发展的人类科学,体育运动不仅可以强身健体,更能够磨炼意志品质、打造积极人生态度、提高集体的凝聚力,对青少年的成长意义非凡。作者希望,明确的责任认定可以更妥善地处理体育伤害事故,同时提高体育伤害的风险防范意识,以分担体育教育事业蓬勃发展的后顾之忧,使得每个孩子更加尽情地享受体育带来的乐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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