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相较于传统的犯罪学研究,刑法学视域下的被害人同样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一反被害人游离于犯罪论体系之外的认知近年来日渐引起法学界关注,并已经成为各国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基于此,本文简单介绍了刑法学视域中被害人的加权责任、被害人的主体性言说,希望由此能够为相关业内人士带来一定启发。
关键词 刑法学 被害人 加权责任
作者简介:舒莞贻,浙江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95
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刑罚的预防犯罪作用高低、被害人选择与犯罪构成关系、犯罪人刑事责任等研究在我国法学界大量兴起,而为了明晰这类问题研究的迫切需要及问题背后存在的较深内涵,正是本文围绕刑法学视域中被害人问题开展具体研究的原因所在。
一、 被害人的加权责任
(一) 被害人过错
被害人加权责任存在多种情形,被害人过错便属于其中典型,近年来国内外学界围绕被害人过错开展了大量研究,有的学者认为被害人过错指的是“被害人的不良行为”,有的学者则认为被害人过错等同于“被害人行为和因此而承担的责任”,也有研究认为被害人过错指的是“被害人自身因故意错误或无意过失起到的犯罪意识诱发作用”。受被害人过错影响,被害人在很多时候需负担一定加权责任,这一责任的负担是为了更全面权衡犯罪行为的该当性,而结合刚刚提到的学界研究,本文认为被害人过错指的是“被害人违反法律或者道德规范的行为,对犯罪的发生和发展存在着直接的催化或促进作用,从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的被害人行为有着故意性,这种故意指的是被害人行为本身的评价 。
考虑到被害人过错的复杂性,围绕其开展的立法、司法往往存在较高难度,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芬兰刑法典》、《韩国刑法典》涉及的一定量“被害人过错能够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内容,却说明了被害人过错已经在很多国家形成一种共识,虽然我国刑法条文并不存在被害人过错相关词语,但《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第3款规定却同样受到了被害人过错认知的影响。总之,我国法律早已成为被害人过错所应承担的加权责任,但缺乏相关规范化分析、尚未成为法定量刑情节也应得到关注。
(二) 被害人过错的规范分析
为解决我国现阶段刑法存在的缺乏被害人过错规范化分析等不足,围绕其开展的规范分析应基于构成要件上的被害人过错、违法性阶段的被害人过错、有责性阶段的被害人过错依次开展,具体分析如下所示:(1)构成要件上的被害人过错。这一阶段的被害人过错属于刑法意义上和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分野,因此只有事实因果关系中的被害人过错行为属于消极条件,才能够真正将被害人过错纳入刑法考量。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过错的划分并不是为了界定该行为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的刑法谴责,而是为了判断被告人应受刑罚谴责的程度,案件的刑事司法程序将直接受到被害人过错划分的影响,社会福利最大化方向演变也将受到一定影响。(2)违法性阶段的被害人过错。如被害人介入国家法评价、介入被害人过错因素,不可罚的违法性很容易因此出现,这一阶段的评判需围绕规范立场、犯罪与被害的互动关系开展,这将成为立法上进行不断完善的违法性阻却理由。(3)有责性阶段的被害人过错。该阶段的被害人过错需经受社会相当性评价,该评价是为了判断通念上规律性、是否增加结果发生可能性,被告人是否有意利用被害人过错属于其中的核心,由此方可更深入理解被害人、犯罪人间的互动理论 。
结合上述规范性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刑法》第20条、21条、13条均明确规定了阻却违法性、不可罚违法性,但基于被害人过错的违法性减轻事由却在刑法中缺乏明确规定,这就使得法官在量刑时需围绕被害人、被告人两个方面进行阐释,被害人过错行为对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属于其中关键,前者因关注被害人过错对犯罪进程作用、对因果关系加权作用以及该行为是否符合社会通念,后者则需要关注被告人明确违反法律规范的意志,由此赋予被告人刑事责任负加权值,以此即可确定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程度,社会向更加合理方向发展也将由此获得支持。
二、被害人的主体性言说
(一) 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
从动态刑法的概念开展分析不难发现,刑法本质上属于知识构造主体在实践过程中进行主体性言说的产物,因此可将刑法视作主题所肯认的规范。围绕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开展分析不难发现,该权利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因此区同时具备形式性、过程式。程序性等特征。结合我国现行刑法开展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明确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可见现阶段我国被害人实体性权利、程序性权利的享有已经得到一定保障,但由于被害人的独立上诉权仍存在一定争议,程序上难以保证司法公正的现状必须得到关注。结合《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德国的《被害人保护法》不难发现,许多国家已经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而我国也不乏被害人上诉权先例,但现阶段我国被害人上诉权存在的缺位必须得到关注,由此带来的控辩双方权利不平衡、不对等很容易引发公众对司法判决的不信任 。
(二) 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
结合上文分析,本文认为赋予被害人完全当事人地位属于被害人主体性地位的体现、保证司法公正和实现诉讼目的重要途径、个体理性向公共理性汇聚的表现,因此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不单单是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问题,更是刑事司法处理中被害人地位问题,这一地位应囊括进入系统、法庭审判、执行、假释等涉及被害人地位问题的全阶段,其中的涉及的程序性权利应包括总则条文规定的、各个诉讼阶段的、贯穿整个诉讼活动的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由此保障被害人拥有在整个司法过程中进行主体性言说的权利,才能够更好维护司法公正。
具体的被害人程序性权利完善思路如下所示:(1)总则条文规定。形式诉讼法的总则部分的规定必须进行更改,除自诉、支持指控、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还必须规定公诉案件各项程序性权利以满足被害人程序性权利完善需要。(2)各个诉讼阶段规定。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刑罚执行阶段的程序性权利同样需要得到完善,如其中侦查阶段的被害人程序性权利主要包括控诉权、经许可参加侦查权、证据提交权,而审判阶段程序性权利则包括上诉权、最后陈述权、参加法庭辩论权、制空权等。(3)贯穿整个诉讼活动权利。该阶段的被害人程序性权利包括申诉权、知情权、申请回避权、采取安全措施权、和解权(轻微刑事案件)等,这一过程中必须保证被害人能够全面获知案件紧张情况,以此方可更好维护被害人的各项权利。(4)整个司法過程主体性言说权利。该权利主要体现在被害人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全方位主体性地位、参与刑事司法实体处置权利等方面,被害人的主体性言说权利可以称得上是实体公正的根本,因此必须保证被害人能够对实体处置造成实质性影响,同时还应关注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鉴于篇幅限制,被害人程序性权利中的量刑参与权将成为笔者下一步的研究方向。
三、结语
综上所述,刑法学视域中被害人问题思考具备较高现实意义。而在此基础上,本文涉及的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的规范分析、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等内容,则证明了研究的实践价值。因此,在刑法学视域中被害人问题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中,本文内容能够发挥一定程度的参考作用。
注释:
刘远.论刑法规范的司法逻辑结构 以四维论取代二元论的尝试.中外法学.2016,28(3).801-816.
胡兴洁.被害人信条学视域下的集资诈骗罪.滇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6,25(1).103-108.
郭研.无被害人犯罪视域下的青年犯处罚依据分析.中国青年研究.2015(5).99-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