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晓宇
[案情]2017年2月至5月,辽宁毒贩李某通过网络联系贩毒上下家,传递交易信息,由上家直接将藏匿冰毒的快递寄至下家,李某不接触毒品,居中倒卖获利数百万元。同时,李某在网上购买多张银行卡用于毒资交易,并将存有赃款的银行卡寄给在广东居住的王某,让其帮助取现。王某按李某指令从ATM机取现共80余万元,李某四次去广东取回现金,总计交给王某4万元好处费。王某称知道李某的钱来路不正,可能是贩毒或电信诈骗等赃款,也曾问过李某钱的来源,李某答复“知道的越少越好”。王某未再提及此事,继续帮助李某取现直至案发。
本案中,对王某行为定性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共同犯罪中的故意,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明知李某银行卡内大额资金可能系贩毒所得,仍继续帮助李某异地取现,主观上持概括故意,客观上为李某持续从事毒品交易、赚取差价提供帮助,属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没有事先通谋,对毒赃性质亦不明知,不具有帮助贩毒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速解]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二人没有事先通谋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应具备双向沟通的共谋。根据刑法349条第3款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赃,事先通谋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但本案中王某询问李某具体的犯罪行为时,李某回应“知道的越少越好”,虽在一定程度反映出钱款来源的不正当性,但二人并未就毒赃的窝藏、转移等事项进行事先通谋,故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
(二)王某不明知钱款系李某贩毒所得
明知指单方面知道或应当知道,这区别于双方的共谋。出于严密法网、打击严重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诈骗犯罪中,未与诈骗分子通谋、专司取款的行为人可被认定为诈骗共犯,那么帮助毒贩取款可否参照适用呢?笔者认为两种犯罪取款的运作方式、专业化程度等方面差异较大,且《解释》之规定属于法律拟制,不宜类推适用。明知而无共谋的事后帮助转移毒赃行为,应在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和洗钱罪等范畴内,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理。
在通常的双向交流形成共谋与单方明知之间还存在中间状态,即具备特定客观因素、在特定背景之下,可以推定毒犯与赃物犯之间就帮助转移毒赃心照不宣,已上升为默示的共谋,此种情况仍可成立共同犯罪。就本案而言,王某与李某多次配合,似已形成默契,但恰恰缺少可以推定达成默示共谋的客观因素。第一,李某不吸毒、不接触毒品,居住地远离毒品主要产区,李某亦未向王某透漏过任何有关毒品交易的情况。第二,王某仅从多发犯罪的概率上猜测李某可能从事贩毒或电信诈骗,却无法确定其具体犯罪性质,二人并未对转移毒赃形成默契。刑法和《解释》的规定,无论是共谋还是明知,王某明确知道李某行为的具体性质是认定王某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推定的共谋也应坚持体系解释的原则,在不能确定王某明知李某具体犯罪性质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王某对赃款性质持概括故意而认定共同犯罪。
(三)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李某在本地即可完成取款活动,却避简就繁,将存有巨额赃款的多张银行卡汇给王某,授意王某取款时注意偽装;王某明知卡内钱款属犯罪所得,仍代为取款并收取巨额好处费。根据司法解释及常情常理,可以认定王某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外,王某持有的多张银行卡系李某购得,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两罪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符合“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升格情节,所以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