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定良 王黎明
摘 要:本文以特殊体质受害人道交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为考察对象,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发布后,对于损伤参与度较低,或者交通事故发生在前、受害人特殊體质等介入因素在后的情况下,是否减轻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仍存在类案异判的问题。故本文引入利益衡量参与这一问题的逻辑论证,通过对道交纠纷案件的各方利益进行剖析,提出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
关键词:道交损害赔偿 特殊体质 损伤参与度 利益衡量
在道交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不在少数,如何确定此类案件中受害人、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三方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一个新的问题。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面回应了此问题,发布了“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指导案例(即第24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中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道交损害赔偿案件,是否一律不减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官仍存困惑。本文仅针对受害人的残疾、死亡赔偿金展开讨论,以利益衡量的角度提出审理思路,以期满足多元化的司法实践需求。
一、实证考察:受害人特殊体质道交案件的实践样态
(一)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定义
《现代汉语词典》将体质解释为人体的健康水平和对外界的适应能力。顾名思义,特殊体质则是指区别于正常的身体状况,包括强于或弱于一般人体质的两种形态。我国法律上尚无特殊体质的具体定义,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3年第17期)》关于特殊体质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中,将特殊体质界定为: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以及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体质。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受害人患有高血压、冠心病、恶性肿瘤等疾病,能否归为第24号指导案例中所称的受害人特殊体质,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考虑到道交纠纷案件中,只要侵权人提出了受害人存在体质原因、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时,法官就不得不面对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因此在本文中,对于受害人自身体质与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的,均视为受害人特殊体质。
(二)受害人特殊体质道交案件的梳理与分析
鉴于再审民事裁定书和二审民事判决书在争议焦点的归纳、论述上较为透彻,笔者在浙江法院统一检索平台上输入“特殊体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关键词,剔除争议焦点与特殊体质无关的数据后,自第24号指导案例发布始至2017年年底,共计检索出51份民事法律文书。笔者以此作为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的分析研判样本,发现如下特点:
1.受害人特殊体质类型较为集中,常见的是退行性病变、原有疾病。所谓退行性病变是指随着年龄增大而身体发生的一系列不可避免的疾病,包括骨质增生、骨质疏松、颈椎病等等,计有25件。原有疾病是指除退行性病变以外的各种内源性、外源性等常见性疾病,包括癌症、高血压、肺结核等,计有23件。其他则是指判决书未明确受害人具体的特殊体质类型,计有3件。
2.损伤参与度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因受害人特殊体质等介入因素导致损害后果的,法院裁判结果弹性较大,易致类案异判。以图表一所列的三起案件为例,受害人特殊体质均为罹患原有疾病,第一起案件,法院完全不考虑损伤参与度,[1]第二起案件,法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考虑损伤参与度,[2]第三起案件,则完全考虑损伤参与度。[3]
事实上,法官对于该类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和第24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要点和审理思路必定了然于心,那么为什么在具体案件中仍然不能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呢?
二、 追根溯源:指导案例和法律理论对实践应对不够
(一)原因之一:第24号指导案例的适用困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但对于如何判断类似案例尚无明确定论。将第24号指导案例与51份样本案例相比,两者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以下不同(见图表二):
图表二
在第24号指导案例发布后,保护受害人利益这一理念在无形中被进一步抬高,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考虑损伤参与度是司法裁判中较为普遍的裁判结果。但是,在个案认定的事实与第24号指导案例认定的事实存在上述图表二所列的差异时,是否一律适用该指导案例,对法官而言则存在疑问。其实,法官的困惑不仅在于裁判结果的参照,还在于应以怎样的法律逻辑去审理分析案件。因此,也难怪有学者认为,该指导案例虽然是目前运用程度最高的指导案例,但仍然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4]
(二)原因之二:因果关系判断的基本理论之争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在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道交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一般通过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予以查明,损害后果也是明确的,而在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均为损害后果责任成立原因的情况下,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损害与行为之间的责任承担因果关系。在上述案件不同裁判结果的背后,理论上是原因力原则和“蛋壳脑袋规则”之争。
原因力是指如果侵权行为结合受害人特殊体质的病理作用,导致损害结果扩大或者加重,属于“多因一果”,应当参考损伤参与度作为认定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5]目前,该理论主要适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蛋壳脑袋规则”系指侵权人应就扩大损害负责,不能以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竞合为由减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的相关说明来看,第24号指导案例以“蛋壳脑袋规则”为依据。[6]
三、价值判断:因果关系中的利益衡量
在交通事故发生在前、受害人特殊体质等介入因素在后的情况下,理论上一般认为,介入因素可以中断初始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针对该情况,本文将在第四部分予以阐述。而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在前,交通事故发生在后的情况,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这一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通过“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得出确定性结论,那么如何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得出最优裁判结论呢?民事裁判的本质是对利益纷争的裁断,故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利益衡量作为裁判方法参与这一问题的逻辑论证。
(一)利益衡量的路径
所谓利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和取舍。孙鹏教授认为,在受害人特殊體质的案件中,鉴于个案侵权人与具体侵权人群体、个案受害人与受害人群体之间的案件事实均有不同,故在确定责任承担因果时,应当仅仅衡量个案受害人与个案侵权人的利益。[7]笔者认为,虽然将个案受害人与个案侵权人的利益进行衡量,对个案判赔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不失为一种公平的方式,但是这样的利益衡量方法完全依赖于承办法官的个人价值判断,会造成不同法官基于不同的利益价值取舍对同类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极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主观恣意。因此,应当将当事人的利益置于宏观层面,通过比较、保护、调整和平衡,在宏观上实现平衡的基础上达到个案微观利益的平衡,具体可按照以下路径进行衡量:
1.考察案件各方面所涉及的各个利益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该类案件通常涉及三方主体:受害人、驾驶员和保险公司,其中保险公司是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参与到诉讼中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性质不同,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商业三者险则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种商业性质的行为,其实质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保险公司是替代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道交纠纷的利益方应当界定为受害人、驾驶员和交强险保险公司。
2.为保证利益衡量的公平、公正和普遍适用,在利益衡量中,应将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置于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进行评判,从而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条之规定,该法的制度利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此外,就社会公共利益而言,交通事故中,不论受害人承担何种责任,其主观状态都为过失,特殊体质受害人也是社会的一员,有权利参与社会生活,若一律由受害人负担其特殊体质引发的风险,则会限制其行为自由。
3.要注意利益平衡和倾斜保护的“度”。强势一方的行为自由同样应得到保护,需要在弱势方的权益倾斜保护和强势方合理行为自由之间保持相对平衡。前文已述,《侵权责任法》的制度利益不仅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还具有预防侵权行为的功能。笔者认为,所谓预防,不应当仅仅理解为阻却驾驶员的侵权行为,还应当与社会公共利益相结合,解释为减少侵权现象的发生。因此,如果对特殊体质受害人一方的利益保护过于倾斜,也会带来负面影响,毕竟并非所有的特殊体质受害人对其体质都尽到了注意义务,也并非所有的特殊体质受害人均可无视其特殊体质,自由参与到所有社会活动中。
(二)利益衡量的铺陈
根据上述利益衡量的路径,笔者尝试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道交案件进行利益衡量。例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受害人无责任,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为65周岁,以2016年度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为基础计算残疾赔偿金。驾驶员投保了交强险,经鉴定,交通事故与特殊体质共同造成受害人的伤残,其中损伤参与度为20%。此时,如果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受害人将获得残疾赔偿金141711元,考虑损伤参与度,则受害人将获得残疾赔偿金28342元,那么在个案中如果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其他各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会产生什么影响呢?(见图表三)
从表格中可以看出,是否参考损伤参与度,对受害人、保险公司的影响很大。从制度利益的角度来看,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均为过失,在损伤参与度显著较低的情况下,过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对侵权人来讲不甚公平,也并不一定就有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中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的制度利益。特别是当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如仍然一味保护受害人利益,或会致使受害人小心行事的能力减弱,甚至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
但是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即使受害人存在过错,哪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特殊体质显然非受害人之过错,特殊体质受害人较之常人承担更多之不幸,有些特殊体质亦是老龄化社会的必然趋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减轻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交强险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应当予以摒弃。
转换思路,如果考虑到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性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考虑损伤参与度,超出交强险部分考虑损伤参与度,则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16342元。此时,如果选择保护受害人利益,对于其他各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会产生什么影响呢?(见图表四)
从表格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均需足额赔付,对其没有影响,此时,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直接冲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下,特殊体质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了适度保护;且在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较低的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考虑损伤参与度既可以平衡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又有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中保护民事主体权益、明确侵权责任的目的,起到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功能。
综上,笔者认为,既然是讨论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那么就不能脱离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定性,应当充分考虑到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事故发生前是否足以对其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产生影响,以及该影响与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确定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损伤参与度较高的情况下,如果保护特殊体质受害人的利益,那么《侵权责任法》上所有的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得到了保护,此裁判思路已被第24号指导案例肯定。在损伤参与度较低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考虑损伤参与度,超出交强险部分则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四、实践路径:受害人特殊体质道交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审查交通事故与受害人特殊体质在时间上发生的顺序
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因其他原因致同一部位受伤,不屬于典型意义上的特殊体质受害人道交损害赔偿案件。在事实审查中,可以通过受害人的诊断病历材料等判断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另行存在受害人行为等介入因素,导致受害人构成伤残之情形。
笔者认为,受害人的自身原因介入构成了因果关系的中断,在该类型的责任成立因果中,需要审查中断因素是完全改变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还是部分影响了原先的因果关系,前者难以构成责任承担上的因果关系,后者则可根据损伤参与度等确定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陈某某诉泮某某、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8]中,法院认为,陈某某目前的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事故半年后摔伤和自身脑部基础病变所致,因陈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导致其精神障碍的主要原因,故根据鉴定意见,结合陈某某的医疗病历和诊断,酌情确定交通事故对其精神障碍的参与度为40%。
(二)审查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
在受害人特殊体质在前,交通事故发生在后的情况下,不同类型的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发生的作用不同。对特殊体质,具体而言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之机械性损伤(偶见物理性、化学性损伤)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特殊体质,即使受害人无特殊体质,损害亦会发生,受害人特殊体质仅仅是加重了损害的后果,常见的是各类退行性病变;第二种类型是受害人体质虚弱,交通事故并未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特殊体质,只是恶化、促进、加速病情的诱因,即使无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亦会发生,典型的是各类恶性肿瘤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交通事故被害人因其他病因死亡,判决赔偿的标准应以死亡补偿还是以伤残补偿标准”这一问题的解答中认为,这种情况下,关键要看被害人这种致死的疾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内在联系,是否因交通事故而诱发,如果存在因果关联,则判决赔偿的标准应以死亡补偿标准计算,如果不是,则应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来计算赔偿额,被害人后因病死亡与事故损害赔偿计赔无关。
鉴于即使是同一特殊体质,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亦可能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在第一种类型与第二种类型难以区分或者以特殊体质的类型区分不甚合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3条(伤病关系处理)之规定,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的朱广友教授在其主编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一书中认为,同等作用和次要作用的临界值为45%,[9]故笔者认为,对于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45%以上的,可视为第一种类型,反之,则视为第二种类型。
在责任承担因果上,对第一种类型,不减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裁判理由可参考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和二审裁判理由。而在第二种类型的情况下,基于交强险的目的、范围、标准和免责事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必考虑损伤参与度,超出交强险部分则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或者由法院酌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陈某某诉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10]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具有患病特殊体质并非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减轻事由,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
另外,若受害人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申请损伤参与度的司法鉴定,因不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对该类鉴定申请可直接不予准许。
注释:
[1]参见(2014)浙绍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2015)浙温民终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15)浙绍民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
[4]赵晓海:《最高人民法院商事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应用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期。
[5]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7页。
[6]石磊:《<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2期。
[7]孙鹏:《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之影响》,载《法学》2012年第12期。
[8]参见(2017)浙民申203号民事判决书。
[9]朱广友主编:《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页。
[10]参见(2017)浙02民终307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