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峰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戴某某押运由俞某某驾驶的装运废黄铜(净重1万余千克)的货车途径海宁市袁花镇濮桥村油车桥北侧高速路段时,突发交通事故致使大量废黄铜掉落至高速路上和高速路下。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费某某、王某某、阮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等众人先后到达事发地,趁被害人戴某某等人在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无暇顾及之机,且不顾被害人及交警的劝阻,采用徒手搬运的方式,哄抢废黄铜。其中,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哄抢废黄铜1086.4千克,价值23900元;犯罪嫌疑人费某某、王某某哄抢废黄铜175千克,价值3850元;犯罪嫌疑人阮某某哄抢废黄铜204千克,价值4488元;犯罪嫌疑人钟某甲哄抢废黄铜100.4千克,价值2208元;犯罪嫌疑人钟某乙哄抢废黄铜151千克,价值3322元。案发后,所有废黄铜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戴某某。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6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依据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聚众哄抢罪属于典型的聚众性共同犯罪,“聚众犯罪”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聚集多人一起实施某种犯罪活动。[1]自发性哄抢行为中没有首要分子纠集组织策划指挥和共同犯罪故意,不符合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上述6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不符合“乘人不备夺取财物”的抢夺罪和“秘密窃取”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不构成抢夺罪和盗窃罪,但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给予哄抢者相关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6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观点认为,聚众哄抢罪的本质是“多人实施的、被害人难以阻却的公然盗窃”,在不构成聚众哄抢罪的情况下,可根据数额大小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6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共同)抢夺罪。该观点认为,聚众哄抢罪本质上应属于抢夺犯罪,其行为方式是“公然抢夺”,“哄”是表现形式,“抢”才是本质特征”。[2]当哄抢行为不符合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条件时,可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6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定为聚众哄抢罪。“聚众”与“哄抢”不是两个并列行为,而仅是一个行为方式,包含两个行为类型:一种是由首要分子纠集组织策划指挥众人实施的聚众哄抢行为;第二种是指由不特定的多人自发的聚集一起参与哄抢的行为状态。哄抢中即使没有首要分子,也可以积极分子的身份成立聚众哄抢罪。[3]
三、法理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四种意见。
(一)自发性哄抢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法法益的侵害性,理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和严惩
自发性哄抢又称非聚众哄抢,与聚众哄抢共同构成了哄抢的内涵,与聚众哄抢相比,自发性哄抢具有以下特性:其一,自发性哄抢具有突发性和随机性。自发性哄抢大多因“天灾人祸、意外事故”等外在因素的介入而引发,在哪里抢、抢什么、怎么抢等均不确定;随机性主要是指哄抢人的组成随机,哄抢时机、地点和对象随机,哄抢的犯意也是临时产生。突发性决定了随机性,随机性又决定了独立性。其二,自发性哄抢人具有自发性和独立性。这里的独立性包括哄抢人行为的独立和犯意的独立,行为独立是指哄抢人并非是由他人组织纠集而来,大多是自发的陆续的加入哄抢,也没有组织、策划、指挥者;犯意的独立是指在整个哄抢过程中,哄抢人之间没有共同哄抢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仅认识到各自的行为结果和危害结果。其三,自发性哄抢人具有同等性。无论是数个哄抢人还是数十个、数百个哄抢人,他们在哄抢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没有首要分子、没有主从犯,惟有不同的是哄抢的数额或数量的多少。哄抢行为不管是聚众哄抢还是自发性哄抢都是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肆意践踏道德良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有首要分子聚集、组织、策划、指挥多人公然哄抢公私财物的行为(须符合“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当然成立聚众哄抢罪,但对于没有首要分子组织召集,而是众人因突发事件或偶发事故自发聚集在一起,利用被害人失去对财物有效管控的机会,参与哄抢财物的行为,既不能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加之以抢夺罪或盗窃罪的罪名,也不能机械地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从而放纵犯罪。
(二)自发性哄抢行为不能因其具有“公然抢夺”或“公然盗窃”的属性而定性为抢夺罪或盗窃罪
随着近年来自发性型哄抢事件的频繁发生,聚众哄抢罪与(共同)抢夺罪、(共同)盗窃罪的法律适用分歧愈来愈明显,甚至出现不少以(共同)抢夺罪或(共同)盗窃罪对自发性哄抢行为归罪的司法判例。一方面,自发性哄抢的确与(共同)抢夺、(共同)盗窃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联系。但另一方面,自发性哄抢与(共同)抢夺、(共同)盗窃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不应混淆。自发性哄抢是指众多行为人自发加入或退出,趁人多势众、被害人不能及时管控或无法有效阻止的情况下,公然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而抢夺的本质是乘人不备,采取对物暴力的方式公然夺取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且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可知,抢夺必须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的,针对的对象是被害人拿在手上、背在肩上或者放在身旁等完全控制下的紧密占有的财物,且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了“非和平”或暴力的手段夺取,故而6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盗窃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采用“秘密”(最起码被害人不知)的“和平”或非暴力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可知,盗窃必须是在被害人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惧怕被被害人发现,且每次盗窃时有稳定的成员、共同的意思联络以及分工协作、分赃约定,故而上述6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
(三)自发性哄抢行为符合聚众哄抢罪的罪名本意及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聚眾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学理解释而言,这里的“聚众”与“哄抢”应当是并列的客观要件行为,“聚众”是必要手段,“哄抢”才是最终目的,正是每一个哄抢的个体聚集一起形成的人多势众可排他阻却的形态,才能最终占有他人财物。因此,从本罪的内涵与外延来看,应对“聚众哄抢”作扩大解释:一种类型是指有首要分子纠集多人,并组织策划指挥众人哄抢财物,此时的“聚众哄抢”对有多数人抢、在哪里抢、抢什么、怎么抢严密策划、指向明确;第二种类型是指不特定的多人自发的聚集到一起参与哄抢的行为状态,即“众人自发的聚集在一起哄抢”的意思,这种类型的“聚众哄抢”没有首要分子、没有主从犯,每个哄抢人都是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的、地位作用相当的个体。本案中6名犯罪嫌疑人属于典型的自发的自发性哄抢类型,整个哄抢过程中既没有纠集者,也没有组织策划指挥者,而是受利益所驱使又恰好在相同的时空下自发的聚集在一起哄抢,每名嫌疑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即使没有首要分子,也可以将6名嫌疑人评价为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哄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否则,本罪就无法有效地预防和惩治哄抢犯罪,无法对被哄抢财物法益的全面保护。
注释:
[1]高铭暄、王作富等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刑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出版,第373页。
[2]赵秉志、李希慧主编:《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4页。
[3]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