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宁权的司法保护

2018-07-07 09:30方乐坤
东方法学 2018年4期
关键词:纠纷案件人格权安宁

方乐坤

内容摘要:环境噪声、恶臭气体等污染源侵扰以及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各种APP和RSS等信息媒介侵扰引发多起侵权诉讼,一些地方法院将这类案件当事人诉请的“安宁权”视为“其他人格利益”予以确认。安宁权的概念已在实践层面获得一定程度的认可。以此权利为话语线索,对有关案例样本进行实证分析,将有利于相关司法和立法的改进。从统计分析结果看,信息侵扰类安宁权纠纷案件显著多于传统的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安宁权更多地被法院用于抵御组织经营行为对个体的侵害;但当事人安宁权保护诉求在部分裁判中的满足度仍有待提高。为有效保护自然人安宁权,宜进一步明确安宁权的人格权属性及其救济手段;加大安宁权纠纷案件裁判说理的力度;确立受害方安宁权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机制;恰当配置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安宁权诉求方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安宁权司法保护人格权相邻关系其他人格利益

关于安宁权的保护,国内既有研究已涉及该权利的法律地位、基本内涵及权利边界、侵权类型、保护限度、保护模式等问题。〔1 〕但总体而言,研究主题仍多限于对该权利构建合理性、制度框架的抽象论证与设计,着眼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实证研究尚付阙如。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安宁权理论研究的說服力,对该权利理论面向我国司法生态的持续成熟构成了制约。为此,笔者拟收集我国法院有关自然人安宁权保护的案例,通过案卷分析、调研,观测司法纠纷中侵害自然人安宁权的主要事实类型、案件的处理结果及逻辑依据等,研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创新性做法和存在的问题,探讨破解问题的路径和保护制度的优化方向。

安宁于人,犹如水之于鱼,须臾不可分。安宁权普遍存在于自然人的人格实现和发展之中。然而,法律所须关注的,则是现实生活中最易出现安宁权侵害且现行法对其缺乏有效救济途径的情形。因此,安宁权侵害的类型化归纳是有价值的。在此问题上,有学者将侵害安宁权的具体形态概括为:侵扰、不可量物侵入、欺诈性或错误性告知。〔2 〕笔者认为,噪声、恶臭气体等不可量物侵入的主要损害后果仍体现为对住宅安宁的侵扰,所以不妨将其归入“侵扰”这一大类型。侵扰的常见形态表现为环境噪声、恶臭气体等污染源对住宅安宁的侵扰和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各种APP和RSS等信息媒介侵扰。从加害人行为目的的角度,又可将侵扰分为商业经营性侵扰和非商业经营性侵扰。〔3 〕鉴于侵扰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安宁权侵害形态,欺诈性或错误性告知的案例标本极为少见,故仅就侵扰的相关案件数据展开研判。

一、我国侵扰型安宁权侵害纠纷案件数据分析

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之“司法案例”子库中分别以“安宁”“不可量物”“垃圾短信”“侵扰”为主题词进行全文同篇搜索,搜得相关案例总计118件,经过逐案甄别,共筛选出107件有效案例。〔4 〕对该107件有效案例统计分析情况如下:

(一)信息媒介侵扰类安宁权纠纷案件显著多于传统的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

据侵扰型安宁权侵害纠纷案件数量分布情况的统计显示:在107件有效案例中,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有31件,占全部有效案件数量的29%;信息媒介侵扰类安宁权纠纷案件有76件,占全部有效案件数量的71%。在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中,商业经营性侵扰纠纷案件有6件,占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数量的5.6%;非商业经营性侵扰纠纷案件有25件,占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数量的23.4%。在信息媒介侵扰类安宁权纠纷案件中,商业经营性侵扰纠纷案件有71件,占信息媒介侵扰类安宁权纠纷案件数量的66.3%;非商业经营性侵扰纠纷案件有5件,所占比例为4.7%。

以上统计结果说明,我国侵扰型安宁权纠纷案件数量分布已呈不均衡态势。信息媒介侵扰类安宁权纠纷案件所占比例比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多出42个百分点,是后者的2.45倍。同时,商业经营性侵扰纠纷案件所占比例比非商业经营性侵扰纠纷案件多出43.8个百分点,是后者的2.57倍。从结构形态上看,传统的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中,商业性侵扰案件远少于非商业性侵扰案件;而此种结构在信息媒介侵扰类案件中已被大幅反转,其中的商业性侵扰案件数量是非商业性侵扰案件的14.2倍。这些数据较真实地反映了我国转型社会背景下个体安宁权纠纷的总体状况。它说明:在现代信息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尽管对于传统的住宅安宁侵扰侵害的治理仍吸引着相当的司法资源的投入,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短信、电话、电子邮件、RSS等信息媒介侵扰已经成为侵害自然人安宁权的最大“杀手”;同时,商业利益的驱动使得此种侵扰和侵害变本加厉。相应地,对此类危害的防治,应是我国当下民众安宁权司法保护所须面对的首要任务。

(二)民事司法在治理信息媒介侵扰中的介入力量较为有限

对侵扰型安宁权纠纷案件类型分布的统计结果显示:在侵扰型安宁权纠纷案件中,刑事案件的数量所占比例为68.2%,比民事案件多出40.2个百分点,是后者的2.4倍。从次级结构形态上看,在刑事案件中,信息媒介侵扰案件数量是住宅安宁侵扰案件的8.1倍;而在民事案件中,信息媒介侵扰案件数量则小于住宅安宁侵扰案件,不及后者的1/2。这说明:相关刑事司法在治理侵扰侵害、保障自然人安宁权中发挥着主力作用,公民安宁权的维护主要依靠公法领域中对相关犯罪行为的打击来实现。事实上,法院往往通过对加害人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编造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来实现对严重侵害自然人安宁权行为的惩治。在处理入室盗窃类案件的判决中,一般均有严重侵犯“住宅安宁权”一类的说理性宣告。在占全部垃圾短信侵扰案件66%之多的“伪基站”犯罪案件中,法院处罪判决的重要事实依据之一亦在于加害行为造成大范围用户受到侵扰这一危害结果。可见,我国当下抵挡各类商业性垃圾信息对自然人安宁生活侵害的最大“防火墙”是刑事司法;民事司法在保护自然人安宁权中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对住宅安宁秩序的维护,对于信息媒介侵扰类安宁权侵害的治理则介入力量较为有限。

(三)当事人安宁权利意识及相应的维权习惯已有相当程度的启蒙和积淀

通过对入选案例当事人诉求中触及安宁权保护的情况进行统计,结果显示:在甄选所得的41例有效案件中,当事人(含所有利益相关方)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安宁权概念的案件总计21例,总计占比为51.2%;当事人在安宁权纠纷中主张非财产损害救济的案件(含原告诉求名誉或隐私维权的案件)总计19例,总计占比为46.3%;虽属安宁权纠纷但当事人未提非财产损害救济诉求的案件总计13例,总计占比为31.7%。这说明:在我国进入司法视野的侵扰型安宁权纠纷中,有超过一半的维权行动有着自觉的安宁权利意识;并且,在遇到安宁权纠纷时,当事人选择主张非财产损害救济的案件比不选择此种救济路径的案件多出14.6个百分点。〔5 〕这说明民众对于安宁权受侵害状态的精神性本质亦有相当程度的体认与表达。同时,实为安宁权损害纠纷却诉求名誉或隐私维权的案件数量仅占全部案件的近1/7,亦说明在人们现有的权利意识里,对安宁权与名誉权、隐私权差异的感知大多数情况下是明晰的,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将部分侵扰型安宁侵权归为名誉、隐私侵权的规定并未与民众自觉的权利行动完全吻合。以上所述亦可从侧面说明,在我国人格权立法中,将安宁权上升为一种法定人格权利有着较为充分的社会观念条件和实践基础。

(四)当事人安宁权保护诉求在部分裁判中的满足度有待提高

通过统计入选案件法院判决书对安宁权侵害与救济的叙明情况,结果显示:在甄选所得的47例有效案件中,〔6 〕判决叙明为侵害安宁权并支持非财产损害救济的案件有4例,占全部有效案件数量的比例为8.2%;判决叙明为侵害安宁权但不支持非财产损害救济的案件有9例,占全部有效案件数量的18.4%;按名誉或隐私侵权救济思路处理的案件有7例,占全部有效案件数量的14.3%;判决中未叙明所犯何权的有5例,占全部有效案件数量的10.2%;判决中对当事人安宁(隐私)权受侵害诉由未作回应的有9例,占全部有效案件数量的18.4%;判决不支持当事人因安宁权受侵害提出救济诉求的有13例,占全部有效案件数量的26.5%。

以上统计结果说明:我国司法对于当事人安宁权的保护水平仍有提升空间。将安宁权作为人格权、按非财产损害救济思路进行救济的做法仅在较小比例的案件处理中有所体现。就“判决叙明为侵害安宁权但不支持非财产损害救济”的情况而言,由于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的如此处理情有可原,而对于其中的民事案件的类似处断则有失恰当。将安宁侵权与名誉侵权混同的习惯性司法思维仍主导着法官对相当部分案件的处理。同时,未叙明所犯何权、对当事人安宁(隐私)侵权诉由未作任何回应的判决明显存在着释权不明、说理不足的瑕疵,而此类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比例竟达28.6%,这不能说是完全正常的。此外,判决不支持当事人安宁权保护诉求的案件也占有很高比例;其中的多数判决是合理的,但也不排除存在部分说理不合逻辑甚至判决不当的案件。总之,部分案件未能按照安宁权作为人格权的固有属性及应有的救济规则加以处断,当事人安宁权诉求未能在司法审判中得到全面回应和合理满足。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安宁权保护规则的发展

(一)对安宁权概念及其损害救济特点的司法阐释

值得肯定的是,已有法院充分认可了安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地位,并对该权利的法律依据及相应的非财产损害救济的特点作了合理的司法阐释。比如在较早出现的“李跃娟与沈英琴侵扰安宁权纠纷案”(下称“李跃娟案”) 〔7 〕“宋淑兰与为您服务报社侵犯安宁权纠纷案”(下称“宋淑兰案”) 〔8 〕和“李某某诉超市侵权案” 〔9 〕中,针对商家误登电话号码致使居民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侵扰的行为,法院明确认定居民的安宁权受到侵害,并支持受害方的非财产损害救济诉求。近年来,随着相关学理讨论的日渐深入,安宁权的概念在部分司法实践中的确认和运用愈加清晰。目前法院在立法依据上对此权利概念的解释路径主要有两条:一是一般人格权的解释框架;二是隐私权的解释框架。前者如法院对“阮益泳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侵权案”(下称“阮益泳案”) 〔10 〕的判决,尽管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因法院认定的“损害结果不严重”的理由被驳回,但法院明确地将通信经营方擅发短信的行为认定为危害原告“自主选择权及安宁权”的侵权行为,并在判决中主动释明安宁权的成立依据;在法院看来,“虽然我国民法目前……并未明确规定自主选择权和安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但是,我国宪法和民法同时也确立了自然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平等的一般人格权利”,“自主选择权和安宁权”应当包含在一般人格权益之中,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同样的解释路径和逻辑亦被法院运用于“朱玲诉沁阳市金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为排除妨碍纠纷案”(下称“朱玲案”) 〔11 〕的审判中。该案中,开发商安装的自来水增压设施产生噪声扰民的行为被认定为侵害安宁权的行为,法院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同时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中的“其他人格利益”涵盖了“居民对生活的精神安宁权”,并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解释“居住环境的安宁权”作为支撑。后者如法院对“倪某某诉陈某某隐私权纠纷案” 〔12 〕的审理,其中将电话、短信侵扰界定为隐私侵权行为,并以“隐私权包括安宁权”的说理为依据,其隐私权的解释路径已属显见。同时,对于与侵害安宁权相对应的非财产损害救济的特点,部分法院有较深入的认识。比如在“杨寒秋诉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公司噪声污染致精神损害赔偿案”(下称“杨寒秋案”) 〔13 〕中,尽管原告并无明确的安宁权维权诉求,二审法院仍从铁件加工所生噪声扰民的事实出发认定原告的“安宁权、健康权受到侵害”,進而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对于被告关于精神损失不符合“严重后果”的抗辩,二审法院从无形损害固有的隐蔽性特征、损害的持续性及屡涉不改等情节予以反驳。法官在充分审视情理、政策、社会利益后所作的判决,意图调适法律确定性和开放性之间的冲突,实则是对现实社会需要的“回应”。〔14 〕上述实践创新,体现了法院能动司法的原则,对于有效促进自然人安宁权的司法保护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将安宁权主要用作抵御组织经营行为对个体侵害的“武器”

通过对当事人安宁权受侵害后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的案例的统计可以看出,法院主要在有关组织经营行为对个体侵害的案件中支持受害方的安宁权主张。其中,前述“朱玲案”“杨寒秋案”属于企业经营产生的噪声这种不可量物对居民侵害的事件,法院基于自来水增压设施和铁件加工产生噪声的明显事实,在没有课予受害方对噪声超标的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支持了受害方的安宁维权诉求;在“杨寒秋案”中,法院甚至还从无形损害的固有特征、加害行为的持续性等角度释明损害的严重性,反驳加害方的抗辩意见。而在虽同样涉及噪声污染问题但属于个体间邻里纠纷类案件中,法院常以受害方未能证明噪声超标、因果关系等理由,驳回其非财产损害救济诉求,如法院对“宋长云诉王洪志等相邻权纠纷案” 〔15 〕和“王兰芳诉徐小燕噪声污染侵权纠纷案” 〔16 〕的处断即是如此。当然,也有个体间邻里噪声污染纠纷中受害方获赔非财产损害的案例,如“张怡等与沈乐平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上诉案”,〔17 〕但总体较为少见。同样,在上述“宋淑兰案”“李跃娟案”中,针对商家误登电话号码致使居民生活受到严重侵扰的行为,法院也果断地祭起安宁权的大旗,立场鲜明地支持受害方的维权行动。此外,在上述“阮益泳案”的判决中,法院也通过对遭受短信侵扰的用户的安宁权的确认,表达对通信公司技术管理失误行为的谴责。应该说,法院运用安宁权理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体现了对社会交往中相对弱势方利益的保护,符合追求实质公平的现代法治理念,应予以充分肯定。

(三)对侵害安宁权行为与侵害名誉权行为已有初步区分

由于在现行民事法律中没有关于安宁权的规定,《民法通则》中勉强能与安宁利益接近的“其他人格尊严”被置于有关名誉权维护的条款里。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当出现侵犯公民安宁利益的案例时,法官往往将其归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是,安宁侵权与名誉侵权在侵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及侵害后果等方面均有不同;关于此点,学理上的辨析是没有问题的。〔18 〕所幸的是,在相关案例判决中,已有法院对两者持区分立场。如在“李国仁与成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19 〕中,县公安局和县法院误将“以打电话方式点对点侮辱、恐吓”行为归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二)项规定的侵害名誉权的情形,实际上应为该条第(五)项规定的侵害安宁权的情形;对此,二审法院释明“点对点”侮辱非“公然”侮辱,其作出的纠正判决无疑是正确的。另如,在“曾春龙诉汪贤权名誊侵权纠纷案” 〔20 〕中,一审法院也明确地将为泄愤“点对点”发送辱骂、威胁短信的行为与捏造事实或宣扬隐私以“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的名誉侵权行为相区分。

三、安宁权司法保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破解

(一)进一步明确安宁权的人格权属性及其救济手段

以上相关统计显示,在处理安宁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于安宁权的人格权属性及其救济手段把握不清的问题。其表现为有些法院将当事人的安宁权诉求混同在相关的财产权益诉求中而单纯以财产损害救济手段给予救济。这种混同在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审判中表现得尤其明显;其原因在于:作为私人生活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相邻关系场合富含了财产的占有、使用、支配以及人身安全、自由等多方面的民事利益,人格与财产利益有着事实上的紧密结合关系;主体对相邻生活环境所拥有的人格利益同时包含了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的需求。〔21 〕但即使这样,也应能从权利客体、侵害结果的表现等方面将安宁权侵害与财产权侵害区分开来,而以非财产损害救济机制保证安宁权作为人格权的应有地位。

在欧洲大陆部分国家,对于对相邻关系场合下遭受噪音、气味等侵扰的受害者的救济,亦存在着适法路径的选择问题。惯常适用的相邻关系规则和健康侵权救济思路均不能实现对相关利益的全面且有操作性的保护。对此,葡萄牙法律和司法实践则提供可以借鉴的方案。依据《葡萄牙宪法》第66条规定:“每一个人都有权……(得到)人道、健康与生态平衡的环境”。作为该项宪法权利的具体化,《葡萄牙民法典》第70条规定:“法律保护每个人在身体和精神上的人格权不受非法侵害或即将到来的侵害。”根据该条规定,葡萄牙司法界和学术界均认为,在健康权之外还存在着另一种人格权——休息和安静的权利,且只要符合《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该权利受侵害者也能就非财产损失获得赔偿。在1977年的里斯本市中心居民因地铁修建过程中的噪音污染而索赔的案件中,葡萄牙最高法院即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直接授予原告的安宁、平静和休息的权利,故判决赔偿原告因噪音导致的劳动能力降低、原疾病恶化的财产损失和安宁侵权导致的非财产损失。在一起居民与咖啡店的噪音和空气污染纠纷的处理中,法院甚至认为:依据《葡萄牙民法典》第335条,个人休息与恢复体力的权利在法律上比另一个人经营一家造成噪音污染,或者其他不快的商业或者工业企业的权利更为重要。同样的司法立場体现在保护个人免受邻居、养猪场和学校活动场的噪音和臭气侵扰的相关判决中。〔22 〕鉴于以上情况,同时考虑到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在相关裁判中已对“安宁权”“住宅安宁权”“精神安宁权”有所确认,并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的角度寻找其制定法依据,而且,恰能为相关受害人的安宁利益损害救济提供合理说明,故不妨将安宁权确立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以为自然人相关人格利益损害救济提供明确的权利依据。

(二)将“安宁权纠纷”列为独立的民事案件案由

从本文的案例统计结果看,我国司法实践中,诸如垃圾短信、侵扰电话等侵权案件和住宅安宁类侵权案件已具备了相当大的体量。为方便该类案件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宜将“安宁权纠纷”列为独立的民事案件案由。

根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3 〕有可能涵盖“安宁权纠纷”的既有的第二级案由有:人格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而后两种案由皆不合适。因为“所有权纠纷”案由项下勉强能够与笔者所列案型贴近的第三级案由仅有“相邻关系纠纷”,而如上文所述,相邻关系场合中的安宁权纠纷同时包含了人格权法律关系,同时,短信、电话侵扰案件反映的也主要为人格权益纠纷,这些均不能为“相邻关系纠纷”案由所涵盖。同样,“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由也不能全部涵盖本文所列案型。因而,可行的思路是将“安宁权纠纷”作为独立案由归集到“人格权纠纷”项下。

具体而言,以“人格权纠纷”案由涵盖“安宁权纠纷”,有两个可选方案:一是将“安宁权纠纷”增列为“人格权纠纷”项下与“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并列的第三级案由;二是在“隐私权纠纷”或“一般人格权纠纷”项下增列“安宁权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笔者认为,以上第一种方案更为合适,理由是:安宁权与名誉权、隐私权不可混为一谈;〔24 〕便于实现对相关案型有针对性地归集;德国法实践中没有将安宁权纳入一般人格权范围的惯例。

(三)加大安宁权纠纷案件裁判说理的力度

裁判说理的价值越来越受到学界的重视和推崇。一般认为,加强判决说理,对于增强司法的公信力、限制法官司法裁量权、确保当事人对司法决策过程的实质性参与乃至促进法律的发展,均具有显著意义。〔25 〕判决说理的基本要求:一是对当事人诉请的回应、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须有充分的说理,二是说理须正当、符合逻辑。

然而,如上述法院判决书对安宁权侵害与救济叙明情况的统计显示,在全部甄选所得案件的判决中,有近1/5的判决对当事人生活安宁(隐私)权损害救济诉请未作任何回应。尽管此类案件多为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法院大多将安宁权与财产权混同,从而按物权损害救济规则加以处理,但从安宁权作为人格权的本质属性来看,此种处置尚有可商榷之处,毕竟对于人格利益,是不能纯粹作财产形态的衡量。同时,对当事人安宁权救济诉请不作回应,显然有悖于裁判说理的全面性要求;〔26 〕法官无论支持当事人的诉请与否均应对其主张作出详尽的答辩。〔27 〕

同时,还有一个对当事人的安宁权诉由回应不当的问题。例如,在因改装换气扇致油烟气侵害邻里的案件中,法院仅支持了原告排除妨碍的请求,而驳回包括赔礼道歉在内的其他诉求;理由是赔礼道歉“属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安装换气扇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造成损害”。笔者认为,被告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安宁权的侵害,既然如此,未尝不能处以赔礼道歉的救济;此种判决说理舍安宁权而言名誉、荣誉权,未免有环顾而言它、未中肯綮之嫌。另有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住宅安宁权”损害救济诉求,在判决说理中以权利无“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笔者认为,此种说理未免过于武断。因为安宁权概念既有宪法关于住宅安全的上位法依据,也有民事法律中有关隐私权规定作为依据;即使无“法律依据”是事实,也不能以之作为驳回安宁权救济诉求的理由,至少还须就缺乏法理支撑作合理的排除说明吧。而在“高建波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28 〕法院针对手机用户因不堪垃圾短信侵扰以“安宁权”受侵害为由诉请通信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要求,以原告“未举证说明为垃圾短信”,受损利益“并未上升为民事实体权利,原告据此主张民事侵权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此种判决说理明显不当:其一,“垃圾短信”本身即为内涵不确定的概念,课予原告对此说明的义务未免过于严苛;其二,以安宁利益未上升为民事权利为由不予以保护,显然是对《侵权责任法》已将保护对象扩至“民事权益”之规定的错误适用。判决一方面认定构成生活安宁侵权,同时又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损害结果不严重;笔者以为此种将非财产损害救济途径限于精神损害赔偿一格的做法未免过于狭隘,对于受到侵害的安宁权,未尝不能处以其他非财产损害救济手段加以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人格利益全面保护的角度考虑,对当事人的所有安宁权侵害的诉由,法院均应区分情况有所回应,包括是否予以支持的叙明及相应理由、支持到何种程度的理由以及处以何種非财产损害救济手段的裁断等。

(四)确立受害方安宁权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机制

如前文所述,我国当下抵御各类商业性垃圾信息对自然人安宁生活侵害的主要力量是刑事司法,民事司法的介入力量有限。比如在统计案件中占绝对多数的利用“伪基站”群发商业短信的案件中,法院对行为人多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至于该行为“致大范围用户受到侵扰”这一侵害安宁权的情节,仅在证成犯罪严重危害性时有所提及。实际上并未见到有“受到侵扰”的手机用户直接向该类罪犯提起安宁侵权之诉的案例。在“周兵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29 〕我们看到的情景却是“受到侵扰”的手机用户以安宁权受侵害为由起诉通信公司,法院以被告非直接侵权主体,现有技术条件不足以支持对所有垃圾短信实施拦截为由驳回起诉。同样,在数量众多的入室犯罪类案件以及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类犯罪案件中,法院虽有关于“严重侵犯住宅安宁权”一类的宣告以及“致大范围民众恐慌”的描述,但充其量也仅是作为构罪处罚的依据而已。可见,在此类刑事案件中,民事侵权责任被淹没于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附带性的维权宣告之中,民事责任的独立性与优先性规则未能得到有效贯彻,被侵害权利无从得到相应的民事救济。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了加大对侵害民众安宁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此类违法犯罪的成本,宜建立受害方对于罪犯的安宁权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机制;对于诸如“伪基站”、散布虚假恐怖信息等涉公众安宁类犯罪,除了可支持受害方以个体的名义提起民事维权诉讼以外,还可考虑将该诉讼机制纳入公益诉讼的框架内加以设计、推行。

(五)恰当配置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安宁权诉求方的证明责任

在搜索有关相邻关系纠纷的案件中,法院对安宁权诉求方的证明责任配置总体比较混乱。比如同是不可量物侵害纠纷,有些法院以诉求方未能证明噪声、电磁辐射污染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其诉求,而另有法院则在此种因果关系的证成上明确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还有法院主动根据生活常识判定油烟侵入致害的因果关系存在。同样是噪声污染纠纷,有法院以安宁权诉求方未能证明噪声超标为由作驳回判决,另有法院从加害方在法院据受害方申请组织鉴定前撤走设备的事实推定噪声超标,还有法院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单位无资质为由驳回诉求。所以,这里显然有一个统一适用标准的问题。

关于此类案件诉求方证明责任配置统一化问题,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根据当事人请求权类型适用相应的证明规则。若为相邻财产权救济诉求,则适用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若为安宁权救济诉求,则应顾及精神权益损害无形性的特点,不可要求诉求方对损害结果负过于严格的证明责任。某些情况下,加害行为方式、行为危险性本身即能说明问题;若为因环境污染而生的安宁权救济诉求,则须考虑《侵权责任法》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第二,必须正确理解和适用环境污染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是安宁权救济诉求方毋须主动证成因果关系的存在。对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应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只要受害方证成了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的存在,即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加害方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二是安宁权救济诉求方毋需对污染指数超标负证明责任。因为既然《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规定了无过错归责原则,则加害方即使证成了污染指数不超标,也不能因此而免责;超标与否只能作为衡量加害方责任大小的依据,不能作为判定其责任有无的依据。相较之下,若判定受害方因未能证成污染指数超标而败诉,则课予受害方的证明责任未免过于严苛;这也与更多强调环境利益分配中对弱者救济的环境伦理相背。〔30 〕而且,污染指数是否超标,更多地是一个应被纳入政府环保部门检测职责范围的问题。故不应将对污染指数超标的证明责任课予安宁权诉求主体。

猜你喜欢
纠纷案件人格权安宁
巧联得安宁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重要社会价值
港口上的笑脸
巧联得安宁
采蜜忙
“近因原则”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实务中循环贸易纠纷的研究与思考
人格权是民法典分则编纂的重中之重
建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热点问题分析
人格权的商业价值怎样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