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税的性质与我国水资源税制的发展与完善

2018-07-03 12:08陈少克王银迪
税务与经济 2018年4期
关键词:资源税税负纳税人

陈少克,王银迪

(河南大学 经济研究所,河南 开封 475004)

水资源税的引入并推进是我国绿色税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在河北省试点水资源税之前,我国地方性的水资源税试点改革已经起步。例如,根据2011年《资源税暂行条例》授权,广西(2013年)和江西(2014年)先后对矿泉水天然泉水、地下水和地热水开征资源税。(详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矿泉水天然泉水和地下水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3〕47 号)、《江西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征地热水资源税的通知》(赣财法〔2014〕21号))2017年12月1日起,全国性的水资源税在河北省试行的基础上,试点范围扩展到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河南省、山东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地。水资源税的试点并逐步推进是我国资源税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由传统的对矿产资源课征的狭义资源税向本意的对自然资源课征的广义资源税迈进的重要步骤。根据水资源税试点的相关方案,水资源税的试点是要“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水资源税制度”(《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冀政办字〔2016〕89 号)),其目的是“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水资源税的试点将为水资源税制的设立提供重要实践参考。同时,在试点过程中也必须通过对水资源税性质的把握不断完善水资源税制。

一、水资源税的性质与特征:一个应然的考虑

任何一个税种的设立都要有表现其税收性质的课征目的。一个税种的特征需要通过税法规则的设定表现其性质,从应然的角度看,即是应该通过税法规则表现出来的特征。显然,这需要对税种的性质进行全面把握。从形式上看,水资源税是我国现行资源税中的一个税目,因而,水资源税的性质应该从属于资源税的性质。但由于我国资源税改革尚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因此,对水资源税性质的确定,进而把握其应然特征是建立公平、有效的水资源税制的基础。

(一)水资源税的性质

水资源税性质和水资源税的定位密切相关。税收的性质包含两个基本的方面,即财政收入筹集和社会经济调节。前者是税收的本源性质,后者是一种派生性质。随着现代税收体系的发展,税收的社会经济调节能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收的收入汲取能力,比如,刘尚希、应亚珍[1]在探讨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定位与税制设计问题的时候就提到,个人所得税收入比重偏低限制了其收入分配功能的实现。李冬梅、马静[2]分析我国资源税改革的经济效应时认为,资源税税收收入占比低的状况阻碍了其调节功能的发挥。从这一角度看,水资源税的调节能力也需要一定的汲取能力相配合,即要实现水资源税的调节作用,过低的税负水平是完不成这一任务的。

然而,又不能过度强调水资源税的汲取能力。在一些研究资源税文献中,对资源税的定位通常是两个方面,即通过资源税实现国家资源所有权的收益,同时通过资源税对资源的开采进行级差调节。是权益金?还是级差收益税?由于两者之间的关系交织混乱,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资源税的定位。徐全红[3]认为,应将资源税定位于“基于公共资源(含自然资源) 的外部性和对资源本身的公共管理而征收的”一种税,因而,“组织公共收入是其内在的功能定位”,并因此将资源税定位于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甚至考虑将资源税逐步培育成为地方主体税种。[4]实际上,这些过度强调资源税的收入汲取功能的看法主要是忽略了自然资源对于人的双重价值:人不仅要开采、消费自然资源,同时也要对自然资源进行保护。陈少英、王一骁[5]将前者称为资源价值,将后者称为生态价值。据此,单单追求资源税收入汲取能力实际上是在以税的名义追求自然资源的资源价值,而这一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将导致资源的过度开发和使用,使资源税的调节功能沦为空谈。从财税法的角度看,税的引入是为了平衡资源价值与生态价值,以实现自然资源对于人的价值最大化。[5]

基于此,我们认为,水资源的性质应该侧重定位于实现水资源的生态价值。水资源短缺以及水资源利用率低是开征水资源税的主要考虑背景。数据显示,我国人均水资源量大概为2100立方米,是全世界平均值的28%,全国年平均缺水量达500多亿立方米。我国每万美元GDP用水量是世界平均水平的4倍,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55%(发达国家平均达75%~85%),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仅为0.50(世界先进水平达0.7~0.8)。同时,存在过量开采地下水的普遍现象,全国地下水超采区有400多个,已形成大型地下水降落漏斗100多个,面积达15万平方公里。[6]水利部《中国水资源公报》显示,近十年我国综合水耗率都在53%左右。[7]可见,通过水资源税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并通过水资源税保护及涵养水源是题中应有之意。因此,水资源税的性质应表现为通过税的“负担”促使节约水资源,同时,通过税的“收益”保护并涵养水源。

(二)水资源税的应然特征

基于上述对水资源税性质的界定,我们认为,水资源税的应然特征应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水资源税属于资源税,更是一种生态税。要依据开发利用程度,按照“受益者负担”的原则,通过税的强制性约束水资源开发、利用者的行为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如果说矿产品资源税要通过权益金或级差税的方式实现矿产资源的资源价值,那么水资源税应该通过税的强制约束实现水资源的生态价值。这应该是水资源税区别于矿产品资源税的一个特征。

第二,水资源税属于自然资源保护税,而不是环保税(或环境污染税)。水资源税仅约束纳税人水资源的利用量达到节约利用的目的,但对排放污水行为无能为力。约束污水排放只能依据污染排放量征收环保税以促使污水排放主体减少污染排放。

第三,水资源税应该是一种专项税。水资源税的目的应与国家水政策目标一致,通过水资源税专款用于水生态建设和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税的生态价值。因此,水资源税的税款不能一般地用于公共服务均等化,只能在特定(用水)领域实现公共服务水平的提升。

因此,水资源税的各个要素的设置应该能够保证以上应然特征的实现。本文依此对我国水资源税及其发展方向进行分析。

二、水资源税试点方案与水资源费征收的对比

我国目前试行水资源税是在水资源“费改税”的基础上完善资源税制的重要举措,也是从根本上解决水资源费征收过程中特定矛盾的有力渠道。比如,在水资源费的征收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等需要而随意减免等情况,导致水资源费的实际征收率低,通过“费改税”可以凭税的强制性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但目前的试点方案是按现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的“平转”,因此,现在试点的水资源税是原水资源费的继承与发展。所以,对水资源税试点现状的把握需要与水资源费相结合进行比较。主要涉及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税(费)的管理与使用等方面。

(一)征税(费)范围确定

两者都是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课征,征税(费)范围一致。根据对水资源费相关文件的梳理,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分为地表水、地下水,同时又根据使用主体划分为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农业用水以及特种行业和发电等(表1)。尽管水资源税试点方案在税率设计中仅仅涉及地表水和地下水,但在方案设计中基本上也遵从了水资源费的方式,对不同用水主体进行划分。因此,在课征范围上,水资源税表现出来的是对水资源费的继承。

表1水资源税试点省份2014年水资源税征收范围与标准[8]单位:元/立方米

省份地表水地下水生活工业农业生活工业农业特种行业发电(元/千瓦时)河北0.2~0.40.2~0.4限额内免征0.2~0.60.2~0.6限额内免征0.05北京1.57~2.611.63~2.61免征1.57~2.611.63~2.61153天津0.631.41免征2.0~3.42.0~3.4免征20.6山西0.25~50.5~2.5暂缓征收0.5~151.0~7.5暂缓征收1~750.002~0.005内蒙0.02~0.10.2~0.30.02 ~0.10.04~0.50.8~20.03~0.53~120.002~0.005河南0.150.25免征0.8~3.30.6~2.5免征0.25~90.002山东0.2~0.40.2~0.4暂不征收0.4~0.90.4~0.9暂不征收四川0.04~0.060.05~0.085免征0.10~0.150.1~0.2免征0.06~0.20.0035陕西0.2~0.50.2~0.5暂不征收0.2~10.2~1暂不征收0.003宁夏0.15~0.20.1~0.3免征0.2~0.50.3~0.6免征1~20.003

两者都和取水许可证制度相联系。按照水资源税试点方案,“相关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而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审核发放取水许可证向取水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据此,水资源税的征收过程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协调: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证是确定纳税人的重要标准(不是唯一标准)。而原水资源费的征管过程仅涉及到水行政主管部门(个别地方比如湖南省水资源费由地税部门代征)。

表2试点省份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单位:元/立方米

省(区、市)地表水最低平均税额地下水最低平均税额北 京1.64天 津0.84山 西0.52内蒙古0.52山 东0.41.5河 南0.41.5四 川0.10.2陕 西0.30.7宁 夏0.30.7

(二)征税(费)标准确定

根据表1的资料梳理以及水资源税试点方案,两者的课征标准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基本一致:地下水税额高于地表水,水资源紧缺地区地下水税额大幅高于地表水;工业用水高于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高于一般行业用水。

由于两者都采用从量课征的方法,这就意味着征管过程中对量的核定需要有技术保证。水资源税实施中税务部门与水行政部门之间的协调关系的重要性进一步体现:税务部门的税款征收的依据依靠于水行政部门技术核定的用水量。比如,河北省试点探索的“水利核准、纳税申报、地税征收、联合监管、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中,计税依据确定的基本流程是:水行政部门核定取水量并向纳税人核发《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纳税人持《核定书》到税务部门填报《税源登记表》并申报纳税,地税部门根据登记表通过行业类别、水源类型、采区划分、管网覆盖范围、城市规模等五个维度确定税额标准。[9]

(三)水资源税或费的管理与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同时,在实践中还常常出现矿管部门对部分水资源(主要是矿泉水)的管理。因此,多头管理是水资源费的主要特征。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纳的方式,除南水北调受水地区外,一般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纳中央和地方国库,中央和地方水资源费收入纳入同级政府预算进行管理。[9]

而按照目前水资源税的试点方案,水资源税也是属地缴纳,“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同时规定税的适用范围,即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试点省份。河北省试点期间水资源税按65∶35的比例在省与市(含定州、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市)之间进行分配。(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冀政办字〔2016〕89 号))

三、水资源税试点中存在的问题

水资源税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包含两个层面,其一,试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在河北省的试点实践中已经凸显,而且在新的试点范围内也将继续表现出来。其二,试点方案中存在的问题,本质上讲,这是一个短期的问题,因为试点意味着过渡,过渡就需要平稳。但平稳过渡之后要涉及的一定是通过完善方案实现制度的优化。

(一)试点方案的实践性问题

水资源税于2016年7月开始在河北省进行试点推进,根据前文分析,由于目前的水资源税试点方案是对原水资源费制度的“平转”,并基本沿用河北省的试点方案,因此,尽管目前水资源费改税方案存在很多优点,比如,和原水资源费相比其调节功能和征管的规范化程度都将得到很大的提升,但河北省试点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也将不可避免地在新的试点地区存在。

第一,计税依据的技术条件决定了征管模式的复杂化将不可避免地提高征管成本。其一,根据上文对水资源税基本要素的分析,水资源税征管中核心的问题是计税依据即用水量的确定。为保证水资源税的征收,必须通过水资源取用计量设施对用水量进行核定。一方面,这一设施的安装不可避免增加纳税人的负担,另一方面,由于要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纳税人的用水量进行核定,不可避免地会由于征纳矛盾的出现而提高征管成本。其二,计税依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在目前的试点方案中要通过水行政部门的确认,因而,这就决定了水资源税的征收在数据采集和适用上需要水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协调,相比其它税种而言征管模式进一步复杂化。

第二,多部门协同的征管模式不可避免地带来协调成本的增加。在水资源税的征管中,水行政部门主要涉及的是取水许可证和用水量的核定,税务部门涉及的是后期的征管。但水资源税的征管客观上要求两大部门建立起健全的联合监管机制,而目前看,不管是已经试点的河北省,还是刚开始试点的省份,这一协调机制的建立仍需付出一定的协调成本。当然,这是制度过程中不可避免的。

第三,水资源税的设计客观上需要针对不同的行业设定不同的税负标准,以利于水资源的特定调节。这在目前的试点方案中已经有所体现,比如,按照目前的方案,高耗水行业在超采区域采用地下水的税负水平将不可避免地大幅度提升,这将有利于对地下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和保护。但由于费改税本身也将不可避免地带来部分民生行业税负的增加,比如,在征收水资源费的条件下,居民水价中内含着水资源费,即供水企业通过水资源费加入水价的方式将水资源费转移由用户负担。而水资源费改税之后,一方面,由于用户不是水资源税的纳税人,供水企业也不是水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因而,不能直接将原水价中的水资源费由水资源税替换;另一方面,在居民用水价格不变的原则下,供水企业通过税负转嫁的方式降低税负的通道也被固定的水价堵塞。因此,水资源税的征收不可避免地导致类似的民生行业税负的增加。比如,王晓洁等[9]核算的结果认为在河北省水资源税试点过程中,城镇供水企业每抽取一吨地表水需要承担0.07元税负,每抽取一吨地下水要承担0.27 元的税负,税收负担明显增加。

(二)试点方案需要完善的问题

从根本上讲,试点实践中存在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都是试点方案中存在不足而致。结合实践中的问题,并利用水资源税的性质对试点方案进行考察,可以发现,水资源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需要处理的问题有两类:

1.试点方案中的征税规则不足以实现对节约水资源的调节

尽管相关文献已经提到,税收的调节作用依赖于税收的汲取能力[1,2],但实际上,税收的调节作用依靠于税制各要素的协调[10]。因此,水资源税试点方案中的征税规则不足以实现对节约水资源的调节,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税负水平偏低使其对水资源节约利用的调节作用弱化。水资源税税负水平的设置需要考虑水资源调节与保护,同时还需要考虑用水负担能力。由于试点方案“平转”了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因此,也就继承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偏低的弱调节缺点。高萍、殷昌凡[8]在分析了水资源费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税负水平,综合考虑居民和企业负担状况的基础上,模拟出了我国合适的水资源税的征收标准,这一模拟标准都大于目前的试点方案标准(见表3)。

表3试点方案与模拟的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对比单位:元/立方米

省 份地表水最低平均税额地下水最低平均税额模拟结果试点方案模拟结果试点方案北 京2.01.64.54天 津2.00.84.54山 西1.00.53.52内蒙古1.00.53.52山 东0.80.42.51.5河 南0.80.42.51.5四 川0.40.11.00.2陕 西0.60.31.50.7宁 夏0.60.31.50.7

尽管水资源税试点方案税率设定标准在区分地下水与地表水的基础上,考虑到水资源的紧缺程度、是否超采区以及用水主体的特点,保证对水资源的调节更具针对性。最低平均税额标准偏低能够保证费改税的平稳过渡,但其调节力度显然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弱化。

第二,在纳税人和课税环节的设置上存在不利于节约水资源调节的因素。在纳税人和课税环节设置上,试点方案规定“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这一设置对用水行为调节主要表现为对企业的约束,通过水资源使用内化为企业成本利润的权衡能够促进企业采用节水行为进而达到节水的调节作用。河北省的试点中也确实出现了一些高耗水企业因为水资源税的作用而关停的现象。但是由于课税环节设置在直接取用水环节,因而,对间接用水行为的约束力弱化。就居民生活用水而言,按照试点方案的规定,居民并不是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因而,对居民用水行为约束只能通过类似流转税的税负转嫁的方式进行,然而,其一,税负转嫁带来的约束力由于缺乏直接感知的作用而缺乏“感同身受”的约束力;其二,如果没有水价的浮动,税负转嫁难以进行,不可避免地会加重供水企业的税收负担;其三,在水价不能自由浮动情况下,人为地将水资源税加入水价进行税负转嫁,一方面由于企业实际税负没有变化,因而将弱化水资源税对供水企业取用水行为的约束。另一方面又涉及到这一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 确定,即在确定的水价中已经涉及到水资源费或水资源税带来的成本补偿问题(只是补偿充分与否的问题),人为将资源税加入水价不但违反现行水法,也挑战了现行水价的确定原则。

第三,在税收优惠的设置上缺乏对纳税人有效的保护,进而影响水资源税的差别调节。税收优惠是保证税收调节作用的关键要素之一,也体现着对纳税人的保护。水资源税试点方案在这一方面的缺失表现在:其一,水资源税需要通过一定的高税负实现其整体的调节作用,但整体的高税负必须考虑到居民的纳税能力。从这一角度看,由于我国现行水资源税试点缺失了对居民用水税收优惠条款的设置,在强调不增加用水负担的情况下,只能采取低税额标准,弱化水资源税整体的调节能力。其二,现行水资源税试点方案认识到用水量计量的重要性,因而,要通过取水许可和用水计量设施的安装保证计税依据的客观性和准确性,而取水许可特别是用水计量设施的安装本质上讲属于征税条件,由纳税人承担征税条件的成本,一方面加重了纳税人负担,同时也构成征纳冲突,增加征管成本,进而限制水资源税的调节作用。

2.试点方案中的用税规则不足以实现对水资源的有效保护

如果说节水需要通过征税规则实现,那么,水资源的保护就需要通过用税规则来实现。目前水资源税的试点方案规定,水资源税税收收入全部归属于地方政府。从整个税制的角度看,这一规则体现了对地方税体系的完善的考虑。但是,这一规则能否实现水资源的保护?

第一,从水资源管理事权的角度看,根据政府间财政关系,从“花钱”与“办事”相统一的角度看,水资源管理方面的事权不单一归属地方政府意味着水资源税不能由地方政府独享。陈少英、王一骁[5]对现行法律对水资源管理事权的划分进行了梳理(表4),认为目前我国中央、省和县都享有一定的水资源管理事权,而且中央政府承担的事权是“量多质少”,因此,水资源税的税收收入由地方独享将影响到水资源管理事权的有效实施,进而影响水资源管理效能。

表4 现行法律对水资源管理事权的划分

第二,必须承认,单单考虑水资源管理事权的划分来讨论水资源税收入归属是不够的,甚至是不科学的。表4中的事权在财政收支分类科目中属于农林水事务(类级)下水利(款级)的内容,在没有水资源税之前,这些事务已经在财政分权体系中存在并执行,而且大多属于经常性支出项目由经常性收入来满足。利用水资源税收入无法也不可能完成这些事项(就像城市的维护建设不可能单单由城市维护建设税来满足,教育支出也不可能仅由教育费附加来满足一样)。水资源税是一个特定调节的税种,因此,如何使用水资源税只能充分考虑水资源本身的性质以及如何能够有效地对水资源进行保护。根据水资源税的立法本意,水资源税并不是要考虑增加财政收入,而是调节并保护水资源,即实现水资源的生态价值。因此,水资源税只能作为一种专项税而专款专用于水资源保护的业务性支出上。但水资源具有连锁性的特点,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了我国“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的体系。当然,如果进一步关注“流域管理”的实质,按照杨绍平、何云[11]的界定,各流域管理机构能够实际发挥监督作用的仅限于那些由中央投资并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部分和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段或工程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加强流域管理需要增强中央在流域性水资源管理中的作用。这将意味着中央政府需要分享水资源税。这一管理体系本身意味着作为专享税的水资源税的税收收入不能作为地方的独享税。因此,水资源税试点方案中将水资源税归属于地方政府将破坏通过“流域管理”进行有效水资源保护的业务需要进而破坏水资源税应有的性质。

四、完善水资源税制的思路

水资源税制应该在不断总结试点经验和不足的基础上,立足于实现水资源的生态价值,通过税制要素的合理调整实现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和水资源的有效保护。据此,我们认为,水资源税制在改革和完善中需要进行如下调整安排:

第一,在考虑纳税人合理负担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水资源税的调节作用,适时提高水资源税税负水平。比如,最早开征水资源税的荷兰,由于税负水平偏低(整体不到饮用水成本的1%),其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效果受到了较大的影响。[12]由于水资源的分布不均,我国现行水资源税考虑到调节强度的不同设置税率下限,即最低平均税额。在税率下限设置中应充分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水资源保护状况的区域性特征。从国际经验上看,俄罗斯在水资源税税率设置上综合考虑了季节性因素和不同河流的具体特征。德国不同地方水资源税税负水平不同,但整体上考虑到水资源的区域分布、水质以及水资源的用途(公共供水的取水税率低)等因素。[12]当然,税负水平的确认也应和课税环节以及纳税人结合起来考虑。

第二,适时完善课税环节设置,完善纳税人以及扣缴义务人的规范。基本原则是保证纳税人有“感同身受”的税负以提高节约用水的意识。当然,这是一个需要综合考虑的问题。首先,课税环节应包含所有的取水和用水(含售水)环节,以保证水资源税对所有纳税人的调节。同时,将税负水平的考虑因素结合起来:整体的水资源税税负水平在不同环节进行合理配置,在此基础上,取水环节税负水平应综合考虑水资源本身的性质(丰度、水质等)、季节性、区域性等特征;用水环节主要考虑水资源的用途。其次,和课税环节相适应,将纳税人定义为所有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但在居民用水环节,从降低征管成本的角度,可以将供水企业设定为居民用水的水资源税扣缴义务人。

第三,在税收优惠设置上,其一,如果采用取水和用水环节均课税的模式,为了保证取水企业税负水平不至于过高,可根据不同的水耗(取水量和用水或售水量之间的差额)水平设置相应的税收扣除:水耗高的设置低扣除标准,水耗低的设置高扣除标准。其二,对于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税征收的专用设备的购置,如水量计量设施,可以借鉴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方式在应纳税额中进行一定的抵减。其三,在居民生活用水上借鉴国际惯例采用低税率,对农业灌溉用水采用限额制,即限额用水标准之外课征。由于水资源税要发挥的是特定的调节和保护水资源的作用,因而,税收优惠应该尽可能减少。

第四,在水资源税的使用上,保证水资源税专款专用于水资源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划分水资源税在政府之间的分享比例。其一,如前文分析,水资源税不能作为地方税种,一方面,水资源保护事权并不是集中在地方政府,另一方面,将水资源税设为地方税种,在地方政府追求税收收入的作用下不可避免会损害水资源输出地居民利益。[5]其二,应充分考虑水资源保护业务在政府之间的界区进行合适的央地划分。从国际经验看,俄罗斯水资源税由中央和地方共享,专款专用。根据《俄罗斯联邦水法》规定,俄罗斯水资源税款40%纳入联邦预算,另60%纳入联邦主体预算。[12]

当然,水资源税的改革与完善还需要诸多配套措施需要完善:税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乃至住建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信息共享、协同监管等机制的建立。同时,由于水价机制涉及到纳税人用水负担问题,也对税率设置发挥一定的影响,比如在水价机制比较健全的国家水资源税征收可以采用从价计征的方式,提高水资源税的调节能力。因而水价改革与完善也将对资源税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税制本身以及所有配套措施的完善都应该建立在水资源税基本性质形成共识的基础上,促进并完善其对水资源节约使用调节作用的能力,以及提高其在水资源保护方面的作用。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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