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农业大学法学系 安徽 合肥 230036)
从2011年360起诉前高管傅盛非法披露公司商业秘密,到2014年腾讯向前高管刘春宁追讨数千万元股权收益引发“互联网竞业禁止协议索赔第一案”,再到近日百度以商业秘密受侵犯为由起诉前高管王劲……可见,股东出走后与原公司知情权纠纷引发热议。如何平衡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成为现行立法亟需解决的系统工程。
为解决实践中多发的股东泄露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害,201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似是有力的回应该问题。 在《解释(四)》第七条中进一步阐明股东资格这一重要前提,但原股东在法定有限情形中也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其知情权行使的有限性主要体现在原股东起诉时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实质上仍实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与存续股东知情权的同等保护效果。
一方面在我国诉讼程序中,立案阶段的举证证明材料往往仅需初步的证据,由此原股东极易提起知情权之诉。另一方面现行公司法解释四这一规定具有较大解释空间。首先条文并未界定原股东其合法权益损害受损程度及具体情形,导致公司对原股东知情权仅构成轻微损害也可能作为权利受损证据。笔者认为现行制度安排中关于原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相关规定仍有进一步细化空间,反观知情权属性及构造,原股东知情权行使正当性基础薄弱,采用同等保护的层级,将引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间的多重治理矛盾。
在股东的众多权利集丛中,知情权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独立权利,一方面有效平衡了公司中小股东脱离公司日常经营治理的现状与其对公司经营信息获取需求间的现实矛盾,另一方面认可并保护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获取公司信息的法定权利。由此界定股东知情权属性及其构造内容成为保障股东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同时也为划定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知情权诉讼边界提供重要理论指引。
当代公司运转模式的突出特征之一在于,中小股东通过让渡其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带来公司高效运营,实现股东自有利益与公司共同利益的协调发展。此种模式下,不可避免的会将中小股东排除于公司日常运转活动之外。《解释(四)》第九条进一步明确知情权这一属性,明确规定未经股东同意,公司或者公司管理层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对其进行限制、剥夺。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退出公司治理后,股东身份消灭,其行使知情权时应受到不同于现存续股东的法律保护层级。
此外,知情权权利的行使也具有监督公司正确决策、制约大股东权利膨胀的正面效应。但就原股东而言,知情权的行使仅为实现股东个人利益最大化,滥用知情权的风险便会随之加大。
最后,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天然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获有查阅会计账簿权限,而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涉及,并且《解释(四)》中也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制备公司特定材料供股东查阅义务。而当丧失股东资格的原股东打破与其他股东间的紧密信任关系时,特定材料及商业秘密的窥知,直接变成打破现有公司体制运转的外来行为,故原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长期以来对于具有集合概念的知情权权利内涵界定,学界争相探寻,难以统一。究其本质,知情权是公司治理过程中赋予股东的一项固有的基础性身份权利,它以股东获取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各项信息为内容。从当下法律构建来看,对知情权权利构造主要体现在三大维度中[1]。
(1)公司负有积极告知义务。在公司法第166条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此次公司法解释四中第九条规定,知情权不得为公司章程剥夺、排除。此时,公司的对股东相关信息的告知已演化成法定对象下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当如实、准确、及时告知相关信息。
(2)公司与股东之间协商后,章程约束下公司的私法告知义务。在订立公司章程时,知情权可在公司章程约束中得以合法赋予给股东。契约义务中甚至允许股东在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前提下,扩大已有法定限度内的知情权。笔者认为此种扩大化的股东知情权内容多元,意思一致的知情权扩充是对现有法律知情权规定的有效补充。另一方面,股东知情权因其身份而固有,知情权的扩大不但不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更能从另一角度保障公司信息的公开透明。
(3)股东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后,司法规制下公司的强制告知义务。这一维度在股东主体资格方面不再要求具备股东资格,在股东权益受损方面与公司违反告知义务并不一定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在公司法解释四中更是体现得极为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中明确规定丧失股东主体身份但合法权益受损时仍可主张知情权之诉。此种状态下的知情权有无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应获保护的法律权益是否因公司某种行为受损,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然而,该维度下的知情权极易为丧失股东身份的原股东滥用,干扰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运转经营。
通过对知情权的权利属性及构造分析得出原股东知情权限制存在合理性,笔者试从法理分析上进一步为界定原股东知情权提供正当性基础。
现代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所缔结的契约[2]。当股东因出资行为获得股东身份时即意味着股东权利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合法权利的行使不得侵犯他人正当权利。笔者认为原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则可能对存续股东利益造成危害。审判实践中,原股东已将其股份转让至第三方,一份出资下的两份知情权保护,在具有强烈信任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无疑对股东平等原则造成了破坏。其次现代公司法理念中完善的公司治理体系依托于权利的相互制衡,任何合法正当的权利在制度框架内约束才能实现有序运行。随着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利益日益多元,对其知情权的合理限制有助于实现股东与公司间权利义务的最优配置。
制度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命题就是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促进经济增长。一项制度的设立或变迁,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在于预期收益大于成本[3]。当下原股东知情保护制度中对其知情权保护适用与现存续股东处于同等保护层面,进而造成原股东获取公司相关经营信息承担的诉讼成本极低,相反,为保障其查阅、复制权公司则附带较大成本。一般来说,公司信息资料从收集、存管到调出、知情权执行中都需要特定场合及相关工作人员的配合,这些人物力损耗都在挤占公司共同经营资本。另外公司相关信息的外流也易引发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间的矛盾,影响公司商业信誉。更有司法实践中,一些持股数量少、持股时间短的股东利用对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想要趁机获得额外利益,偷窥商业秘密,向竞争对手提供公司的内部情况或者是为自身的关联公司所用,而这些打击是事后赔偿难以完全对等弥补的。因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寻求合理限制。
通过上述对股东知情权属性及构造分析,可知在现行制度下,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行使知情权仍具备极大滥用可能,同时股东知情权保护立法建构上仍有规制空间,笔者尝试性提出以下措施,为原股东知情权规制提供相关思路。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知情权保护并不引入诉讼时效规制,学界认为首先基于股东知情权属性考虑,知情权本质上是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固有权利。其次知情权不具有财产权利的内容,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不属于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最后知情权基于股东身份存续,继而伴随公司继续运营状态处于不断被侵害过程,难以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然而,笔者认为基于《解释(四)》,当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原股东主张知情权保护时,上述基本考虑也已被完全突破,此种情形下设置知情权诉讼条件已完全具备。
一方面从知情权属性看,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时,知情权依托于股东身份的固有性被完全丧失;另一方面,依托《解释(四)》原股东主要享有两项知情权内容,第一项为享有持股期间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笔者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此项权利内容具有其合理性。这类特定资料的知悉,对公司影响较小,股东获取难度低。基于这一特点,现行制度下该项知情权并未设置前置程序,增大了原股东的知情权实现可能。依据现行《民法总则》延长后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原股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后有极大空间及时间积极行使知情权。因此,需要设置诉讼时效制度以有效督促原股东积极行使知情权,同时届满未主张也成为原股东怠于行使极易主张的权利的苛责。
第二项知情权内容为对股东会计账簿的查阅权。现行《解释(四)》中规定了起诉前置程序,即《解释(四)》中第33条第2款,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后15日内公司未给予书面回复,且股东不存在不正当查阅目的情形,股东可向法院主张知情权诉讼保护。然而当股东丧失股东身份且申请查阅会计账簿遭到拒绝时,主观上原股东即已知晓其知情权受损客观事实存在。客观上权利受损伴随着原股东股东身份丧失,公司对其知情权侵害行为停止。此时无论主客观上,原股东理应提起知情权之诉。不可否认,实践中存在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多年后,仍要求以其持股期间分红权利受损请求查看会计账簿,企图给公司正常运营制造紊乱。若不加以诉讼时效限制,则有悖于知情权不设诉讼时效的基本出发点。
综上,笔者建议在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后查看公司会计账簿时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规定。具体操作层面中结合审判实践可知,原股东无论是请求查阅公司章程、决议等资料,抑或是会计账簿,在原股东发函请求查阅后,受到公司明确拒绝的或在合理期限未作出回复的,则以公司明确拒绝或表明态度的合理期限到来之日作为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知情权保护内容上,《解释(四)》对原股东诉讼权利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立案程序中初步证据证明合法利益受损(2)仅限于持股期间的特定材料,不难发现,这两条限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及较大解释空间,其一,立法并未明确合法利益受损的具体情形。其二,立法就原股东知情权涉及对象概括为“公司特定材料”,依据现行立法却难以确定 “会计凭证的查阅权”以及“会计账簿的复制权”能否为知情权诉讼范围。笔者通过总结现行实践案例生效判决结果,结合原股东身份的特殊性,尝试性的提出以下认定。
4.2.1 原股东初步证据证明合法权益受损的法律认定
为合理平衡公司商业秘密与股东知情权,《公司法解释四》确立了事先预防股东滥用权利机制[4]。为明确股东查账的不正当情形,笔者建议对“合法权益”及“受损”做严格限定解释,预防原股东为自己滥贴合法权益受损标签。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原股东权益受损情形多样,为保证法条实用性应采用概括式加列举式立法技术。具体来说,正当的合法权益受损包括下列情形(1)原股东持股期间合法知情权受损:公司无正当理由曾非法拒绝其行使知情权、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未按章程规定向其通报公司经营情况等。(2)原股东持股期间合法经济权益受损:原股东转让股份后,有充分证据怀疑其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或公司控股股东故意隐瞒公司利润,致使其转股时盈余分配权受损。(3)其他情形。
4.2.2 原股东会计账簿知情权行使限制
现行《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规定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原股东知情权则采用“公司特定材料”表述。然而,实践中原告股东为最大化实现知情权,在诉讼请求将会计账簿知情权扩张性解释至“会计账簿的复制权”、“会计凭证的查阅权”。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股东、复制会计账簿、查阅会计凭证这三个关键词,共得到76份判决文书。笔者通过总结此类诉讼案源中最多的四个地区,就法院生效判决结果予以整理,绘制如下表格并结合原股东诉讼特殊性就限制其知情权内容加以分析。
股东请求复制会计账簿、查阅会计凭证生效审判结果[5]
不难发现,法院对于股东行使“会计账簿的复制权”多持反对意见,然而对于“查阅会计凭证”肯定倾向明显。实践中,法院大多基于原始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最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资金活动和经营状况,会计凭证的查阅权是股东准确了解公司真正财务状况的必要手段,因此支持做扩张性解释。然而,笔者认为当原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对于会计账簿复制权应当予以禁止,这主要由于现行制度允许辅助查阅,“复制会计账簿”没有必要且一旦准许,泄露风险加大。另外对于“查阅会计凭证”法官不应对原股东知情权裁判时,基于扩张性解释立场,而应当对股东会计凭证查阅权作出限制。
笔者认为上述限制可设计为:(1)期限限制。原股东可以查阅持股期间的会计原始凭证,但如果其中有些会计原始凭证涉及公司现阶段业务发展时,可以限制原股东在该特殊时期查阅。(2)内容限制。对持股期间发生但仍在继续交易的会计原始凭证,为保证公司现阶段的交易,不允许股东查阅,当然限制情形由公司举证。(3)情形限制。应根据存在原股东初步证据证明主张经济权益受损的情形之中。
《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解释四)》的正式出台为股东权益保障提供新方向,就知情权而言,始终寻求公正与效益、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平衡。伴随着公司经营发展的是权利意识的增强与股权分散、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新格局,如何确保现行立法更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错综复杂的情形是推进法治进步的关键所在。本文着眼于原股东知情权限制问题,试图在制度层面进一步明确原股东知情权行使权利边界,为现代化公司发展提供新的发展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