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工谁才是你真正的“东家”

2018-06-15 02:51周元卿龚莉婷
法庭内外 2018年5期
关键词:冯某东家张某

周元卿 龚莉婷

APP平台运营商、平台关联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劳务外包公司、商业合作公司……“互联网+”时代来临,O2O商业模式一夜之间席卷而来,与其相伴而生的新型用工模式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新的经济形态下,平台从业者名义上与APP平台捆绑,可在遇到纠纷需要维权时,却可能遭遇上述各类公司,“傻傻分不清”谁才是真正的“东家”。

揭开“互联网+”的面纱

在线预约厨师上门提供烹饪服务,“好厨师”APP为精致生活提供了无限便利。但是厨师张某却遇到了烦心事,平台经营方某信息技术公司不承认跟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经面试、“试菜”后凭身份证、健康证入职某信息技术公司,双方约定底薪加提成、工资发放周期等,该公司有考勤纪律、奖惩制度,经培训后按照排班表,穿着有“好厨师”标志的厨师服,携带“好厨师”工具箱,到客户处提供烹饪服务,并需完成公司要求的宣传及办理会员卡的任务。但在公司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却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辛苦工作却找不到“东家”,张某一纸诉状告到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信息技术公司要求张某在固定地点报到,对他进行考勤、培训、指派、调度及奖惩等,除厨师工作外还要求其进行宣传工作,按月发放较为固定的报酬,张某到该信息技术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代表该信息技术公司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该信息技术公司经营厨师类业务平台,张某主要提供厨师技能,双方具有较强的从属关系,此种情况下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最终法院判决张某与该信息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在“互联网+”经济发展的初期,一些平台为了保障市场的占有率,往往会直接聘用从业者作为线下的服务人员,由平台运营公司与从业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直接对从业者进行管理。如早期的OFO平台、“小易到家”平台,平台运营公司均与从业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很明确。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竞争逐渐激烈,平台运营模式更加多样化,用工关系的形式也五花八门。如个别提供互联网+社区便利类的平台,其平台的运营公司与劳动者不签订任何合同,但是劳动者的工资由平台经营公司按月转账支付,并由运营公司管理。有的平台仅要求从业者提交材料进行验证并注册,如闪送平台,后期通过抢单的形式提供服务。不论何种形式,从业者与平台运营公司之间如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可以要求相应的权益保障。

“傻傻分不清”的“东家”

毛某通过手机注册了“易到用车”,工作时通过手机软件平台派单而接活,将乘客送至指定地点。工资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领取。后因发生纠纷,易到旅行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与毛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诉至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梳理各方证据,法院发现围绕毛某与“易到用车”平台之间的争议事实涉及多家单位主体:易到旅行社公司、东方车云公司、唯道智行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依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重合信息、出资信息及现有查明事实,法院认定上述公司已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毛某主张其与易到旅行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提供了车辆收取押金这一证据,而没能提交证据证明他遵守了易到旅行社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他提供的劳动系易到旅行社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也无法证明他接受了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了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无法达到与他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指向易到旅行社公司这一主张的证明标准。另依据平台客户端以及网络查询所显示的内容可见,东方车云公司系“易到用车”平台的运营方这一事实并非隐性事实,该项公开信息可以被包括毛某在内的社会公众所知晓。最终,法院认定毛某与易到旅行社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目前,更多的APP平台在设计之初,会设立多家关联企业,并且引入平台关联公司或者劳务派遣公司对劳务进行外包。像毛某一样只知平台不识公司的从业者越来越多。以毛某供职的“易到用车”平台为例,平台的经营者通过设立关联企业或者劳务派遣的方式来用工,将劳动合同订立主体、工资支付主体、技术平台开发主体分散,这也是现行互联网企业在用工形式中较为突出的特点之一。虽然平台背后的经营模式复杂多变,但作为新型从业者,还是要擦亮眼睛,保存好证据,避免陷入投诉无门的尴尬境地。

我的地盘你做主

“美美哒”APP由某生活服务公司运营,该平台可线上预约美甲师提供上门美甲服务。冯某加入该平台担任美甲师,后离开时因是否与某生活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因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了《信息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某生活服务公司为冯某等人提供信息平台,冯某通过该平台获得服务信息,接受业务信息的“安排”,但冯某可自主选择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需要坐班,没有专门、固定的办公场所,故无法确定冯某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次,双方均认可支付费用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客户线上支付,由公司扣除信息服务费后结算;一种是客户直接支付,故冯某并非从事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该公司主要是业务供给信息的手机发布,并不实际经营美甲业务,故冯某提供美甲服务并非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门。最终,法院判决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在移动互联高速发展的当下,“互联网+”企业依托平台搭建信息的集散地,与从业者签订服务协议,由从业者根据需求信息提供线上的便民服务项目,如在线约车、在线订餐、在线购物等。此种模式类似于传统行业中商场与入驻品牌商家之间的合作关系,互联网平台等同于商场,为从业者与客户提供一个交易场所,从中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双方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

找准了“东家”,既有利于从业者对于自身权益的维护,也便于从业者造成他人权利伤害时的责任分担。一般而言,如平台经营者与从业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由平台经营者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认定平台经营者与从业者之间是劳务关系,则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谁受益、谁担责”的基本法理,平台经营者对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业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从业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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