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实践问题浅析

2018-06-13 10:07王艳艳
戏剧之家 2018年7期
关键词:解决措施

王艳艳

【摘 要】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加的罪名,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为该罪保护的是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使用该罪名前必须理清该罪的实行行为,然后根据实践中反映出的立法范围过窄、主体范围过窄及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衔接不到位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这样才能更好实现立法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目的。

【关键词】虚假诉讼罪;实行行为;实践问题;解决措施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18)07-0200-02

《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罪入刑,这意味着国家在立法上给予了虚假诉讼行为最高的惩戒。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了理应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民事诉讼,这种行为不光侵害了国家的司法秩序,还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当的民事诉讼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虚假诉讼并非如此。虚假诉讼中的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是捏造的,双方根据并不存在的事实行使了自己的“诉权”,而法院也根据当事人捏造的事实,对其起诉进行了裁判,对捏造的事实进行了权利义务的划分。不管法院对该虚假事实的裁判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都是其行使审判权的结果。法院根据虚假的事实,行使了审判权,得出不能履行或是影响司法公正的裁判结果,这样就“妨害司法秩序”,同时也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一、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

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其被规定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①就其规定的内容来看,该罪所要保护的是国家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虚假诉讼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必然,但这种行为势必会侵害国家的司法秩序。因此本罪所要保护的应当是国家的司法秩序。同时根据刑法条文,虚假诉讼罪要求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捏造事实和提起诉讼,二者缺一不可。

(一)捏造事实。民事诉讼的提起,要求三个要素,即主体、标的和理由。诉的理由就是指原告起诉以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而虚假诉讼罪中的事实,仅仅是指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并不包括日常的价值判断。而“捏造的事实”既可以是行为人本人捏造,也可能是行为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还要理清“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区别。就逻辑结构上来看,一般捏造事实的,肯定隐瞒了真相;而隐瞒真相不一定要捏造事实。如甲起诉乙离婚,所陈述的理由是乙长期有家庭暴力倾向,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乙不仅有家庭暴力倾向,而且还沉溺于赌博,欠下大量外债。在这样的情形下,虽然甲隐瞒了乙有赌博这一情节,但是其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是应当得到合议庭支持的,其隐瞒真相并不足以构成虚假诉讼罪。因此不能将“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等同起来。

(二)提起民事诉讼。虚假诉讼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这里的民事诉讼,我们应当对其进行扩大解释,不应仅限于民事诉讼活动本身,同时还应当包括民事仲裁程序、民事调解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纠纷解决活动。将民事仲裁程序纳入“民事诉讼”范围的原因在于,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以同一纠纷向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和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了仲裁,而仲裁委也根据这一捏造的事实作出了裁决,那么仲裁一裁终局的模式就已经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实体性的处理结果,被害人一般无法通过其他正常途径对此进行救济。因此应当将民事仲裁行为同样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

如果行为人为逃避债务而相互串通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若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会损害真正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串通,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虽然结案的方式是调解结案,但是,由于调解书同样具有执行力,并且这样的行为也损害了真正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应该将民事调解纳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

二、虚假诉讼罪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困难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这一行为进行了规定,由于立法本身的问题,导致虚假诉讼行为并不能被虚假诉讼罪完全涵盖,因此在司法实务的过程中还有一定的困难,如果不能有效应对和解决这些困难,就可能导致这个罪名的立法原意无法实现,也不能够真正实现立法目的。

(一)立法的范围过窄。根据《刑法》的规定,虚假诉讼罪仅将捏造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并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影响司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虚假诉讼罪。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行为人完全可以提起虚假的行政诉讼,进而达到其非法的目的。如,行为人伙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伪造相应的证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有的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甚至提起国家赔偿。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国家的损失,国家也因此虚假行政诉讼行为受到了侵害。由于提起虚假行政诉讼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可以用贪污罪、渎职罪等罪名对其进行规制,但没有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完全评价,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提起虚假行政诉讼,侵害他人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也应当按照虚假诉讼罪及其他相应的罪名进行定罪量刑,然后可进行数罪并罚。

(二)主体的范围狭窄。在司法实践中,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一般是虚假诉讼的原告。但我们并不能排除原告提起真實的民事诉讼,而被告为了避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影响法院作出正确判决,进而损害原告正当利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妨害了司法秩序。如果在民事案件中,被告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尚不足以伪造证据罪定罪,却达到了虚假诉讼罪惩戒的程度,那么就应该以虚假诉讼罪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而当下对于虚假诉讼罪的主体范围尚有欠缺,因此,笔者认为,在不违反刑法谦抑性的前提下,应适当扩大虚假诉讼罪的主体范围。

(三)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衔接不到位。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行为人所提起的诉讼为虚假诉讼,此时司法机关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此时已经达到了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相关的司法机关可以直接控制行为人,将民事诉讼程序转化为刑事诉讼程序。假如诉讼程序已经完毕,产生了生效裁判,或是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完毕,在这样情形下的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的衔接,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罪侵犯的是特殊法益,不仅包括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而且还包括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如果虚假诉讼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当然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已经作出的错误判决。但是,作出错误的判决并执行,执行的利益不可回转,那么对于被害人是否可以直接针对虚假诉讼的行为提起自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现实生活复杂多变,被害人或者司法机关提起虚假诉讼的程序显得十分困难。因此,针对虚假诉讼罪,还应当设置较为合理的民事、刑事程序的衔接机制,确保被害人或司法机关有正当合理的程序来启动虚假诉讼罪的程序。

三、完善虚假诉讼罪司法适用的相关措施

虽然虚假诉讼行为已经被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但是针对虚假诉讼罪立法范围过窄、主体范围过窄及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衔接不到位的问题,还需要我们进行合理解决,提出合适的解决方法,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实现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目的。

(一)适当扩大虚假诉讼罪的立法范围。根据《刑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提起的虚假民事诉讼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而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不可以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扩大解释甚至类推解释为提起虚假的行政诉讼的。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完全可以伙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起虚假的行政诉讼。对于这样的行为,目前司法机关只能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方式进行规制。然而从刑法角度来看,行政相对人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极有可能损害到其他行政相关人和国家的司法秩序,从立法上来看,针对这样的行为却没有相关的刑法规制方法。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刑法规制的虚假诉讼范围,将虚假的行政诉讼也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中,这样更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维护行政行为的严肃性。

(二)适当扩大虚假诉讼的主体范围。在刑法规定中,虚假诉讼罪的主体侧重于提起虚假诉讼的原告,忽略了如果原告提起真实的诉讼,被告采取非法的手段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侵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诉讼行为是双方行为,尤其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更要强调主体的平等。正如当前刑法的规定,虚假诉讼罪必须要求行为人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这里主要强调的是“提起”,而非应诉行为。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被告为了避免履行义务,也可能会采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妨害司法秩序。若这样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会有损利益公平。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民事被告也作为行为主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大程度打击虚假诉讼的行为。

(三)建立民事、刑事的衔接机制。由于当前虚假诉讼罪的提起程序没有相应的衔接机制,所以,对涉及虚假诉讼的行为追究应当扩大至虚假诉讼的整个阶段,尤其是虚假诉讼已经进入到作出生效判决等阶段,应当建立相应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如果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或进入执行阶段发现虚假诉讼的行为,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错误判决进行改正,并且将相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如果是虚假诉讼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并且司法机关并未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当事人除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之外,还应当赋予被害人相应自诉的权利。只有这样,才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正常的司法秩序,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章波.论诉讼欺诈的刑罚规制困境及出路[J].法学研究,2016(4).

[3]胡安琪.虛假诉讼刑法规制及其完善——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视角[J].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7).

[4]行江,张亦然.虚假诉讼罪的理解与适用[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6(2).

[5]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J].法学,2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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