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美燕
【摘 要】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是我国2012年新刑诉法的重大创新之一,经过数年的实践,该制度在不断完善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在阐述强制医疗制度的内涵、发展脉络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现状,并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关键词】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刑诉法
强制医疗措施是我国12年刑诉法的重大创新,该制度对于规制精神病患者实施暴力侵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也需要不断革新和改进,从而更好地发挥制度价值,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一、强制医疗制度概述
(一)制度内涵
强制医疗,从广义上来说,就是指国家主导的对存在特定疾病或者危险状态的人群,如传染病、精神病、吸毒者等采取的强制医疗措施。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规定,在我国法律语境下的强制医疗对象仅仅为符合特定条件危害公共安全的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强制手段对那些人身危险性较高,存在一定社会危害性的病患及时采取医疗措施,在病患病情稳定或者危险性降低后再予以解除,从而防卫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强制医疗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所谓的“强制医疗”的做法,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其一,公安机关依据刑法中的规定对实施危害社会或者损害他人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其二,民政部门普遍存在的对流浪或者无家可归需要治疗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上述这些强制医疗措施仅仅行政执法部门单方面就可以实施,既没有明确的条件规定,也不用遵循法定程序,决定强制医疗存在相当大的随意性。2012年刑诉法修改通过后,明文规定了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这将对规范刑事领域强制医疗制度产生深远影响。
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适用条件及存在問题
(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刑诉法地第284条明文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要件:
首先,核心要件,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危险性。强制医疗措施就是通过强制手段将社会危害因素扼杀在萌芽状态,避免放虎归山,遗患社会公众。因此,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首要条件就是社会危害性、危险性。
其次,主体要件,被强制医疗的对象应当是依法无刑事责任能力者。避免盲目扩大强制医疗适用对象,只有在法律上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适用强制医疗措施。
最后,必要性要件——能够预防再次实施暴力行为。强制医疗的是否能够适用,要考察必要性,也就是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对于预防精神病人再次实施侵害行为有无实益。虽然精神病人已经实施了较为严重的暴力行为,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但是根据患者病情和精神状态,其并没有再次实施侵害行为的可能性或者可能性较低时,就不符合必要性要件。
(二)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适用对象单一
通过现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目前对于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对象限制条件较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只有依法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才得适用强制医疗措施。而对于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受审能力或者服刑能力的精神病犯人以及非暴力性肇祸行为之精神病人,即便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很严重、社会危险性很大,也无法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强制医疗的目的本就是预防潜在危险行为损害社会公众安全,而当前社会中严重的社会危险因素来源远远不止精神病人。例如严重的传染病、性病等患者,其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绝对不低于精神病患者。
2.执行监督困难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负有监督强制医疗措施执行的法定职责。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法院和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医疗措施应当展开全面监督,不但要核查强制医疗措施的合法性,还要在后期强制医疗期间以及解除强制医疗过程中监管执法。上述规定虽然为人民检察院参与检查监督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条文较为抽象,又缺乏下位规定予以细化,导致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如何开展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莫衷一是,各地对于监督工作的开展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工作制度。
3.解除强制医疗难。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刑诉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只有当被强制医疗者一方面在医学上判断已经无需再进行治疗;另一方面,考察精神病人的病情判定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参危险性时才可以解除强制医疗措施。但对于是否需要继续进行治疗以及是否具有人参危险性的判断标准,仍然缺乏可供参考的规定。
4.强制医疗中精神病人权益保障问题
目前强制医疗措施虽然已经在刑诉法中得到全面规定,但强制医疗机构如医院是否能够在强制医疗期间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则不无疑问。据媒体报道,目前许多强制医疗机构在软件和硬件方面并不能满足精神病人的需要。部分强制医疗机构存在卫生不达标,配套设施不齐全,甚至连基本的生活、消毒用品都难以及时供应。此外,许多强制医疗机构空间逼仄,往往存在病房超标准安排病人,且日常管理工作不规范。
(三)完善制度建议
1.规范强制医疗措施的解除程序。当前,我国刑诉法中对于强制医疗措施的解除时间和期限并无具体规定,只是规定在精神病患者疾病恢复且没有人身危险性后才可以予以解除强制措施。实际操作中,法院往往需要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报告或者鉴定资料,结合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满足解除条件。因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和鉴定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加强强制医疗机构资质的审查,避免将仍然存在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患者过早解除强制措施,危害公共安全。
2.加大强制医疗机构建设。
精神病院等强制医疗机构,承载着对精神病患者治疗,促进其康复的职能。目前国内许多地方的强制医疗机构整体水平不尽如人意,配套设施设备无法满足强制医疗措施的要求。因此,需要地方和中央重视强制医疗机构的软硬件建设,不断改善诊疗水平和服务质量,这样既可以保障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又能够对精神病患者及时进行诊疗,避免其继续危害社会。
3.扩大适用对象范围
可以考虑将强制医疗措施扩大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目前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在确定刑事责任时,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那么在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定或者执行刑罚时,是否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时给予强制医疗?有观点就认为扩大强制医疗措施的对象很有必要,因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倘若不进行强制医疗,仅仅通过刑罚执行不但不利于刑罚惩戒和预防的效果实现,还可能会进一步引发其他有害社会稳定和人身安全的事端。
三、结语
强制医疗措施对于规制精神病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危害社会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也为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提供的一些改进的经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不断探索,逐步完善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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