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方式析

2018-06-05 10:18李灿
卷宗 2018年8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

李灿

摘 要: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议题即为法人分类方式,其涉及到法人制度的设置。但目前针对非营利与营利法人,我国民法总则中还增设了特别法人,但其存在概念位阶错位、分类标准欠妥等问题。因此本文特对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方式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以期为法人类分类及其制度设置提供一些参考依据。

关键词:民法总则;法人分类;方式

1 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方式的规范价值

1.1 我国政治经济改革中公法人制度的立法设置具有重要价值

我国民法总则中,在法人设立、法人消灭、运行方式、治理结构等方面,公法人与私法人存在较大差异,且两者的规范基础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公法人以实现行政强制为规范價值,其主要基于国家强制基础,所以可将私法人必需的运行方式和治理结构废弃。而私法人以实现个体理性延伸,私法主体意思扩张自由,且个体意志通过团体替代、个体人格通过团体人格替代为规范价值,其主要基于意思自由基础。我国具有浓厚的管制传统,且经历了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经济,因此在基本私法中,为了构建民事主体平等制度,则需对公法人的法律定位加以明确,即与其他民事主体相比,公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具有平等地位。因此在民法总则中,除了逻辑需求,其还对公法人制度的私法价值追求做了明确规定。

1.2 非营利与营利法人的分类方式在民法典体系中缺乏妥当性

我国民法典体系中,对于非营利与营利法人的分类方式,其法人制度的具体规范未获得良好体现,且根据这一分类方式并不能有效解决法人外部纠纷以及内部争议,因此我国仍需对法人的权力分配机制以及治理结构等进行合理构建。在我国民法总则中,对于营利法人做了明确规定,即社团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企业法人等,其可通过执行机构、权利机构的设立达到内部治理的目的。但可借助或者不能借助上述执行机构以及权利机构实现治理的非营利财团法人,均包含在非营利法人中。因此在实质上,形式法人分类不能对规范视角的法人分类加以代替。对于非营利法人,我国民法总则的列举较为有限,且实际上采取特别规定的分类方式对不同类型如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的法人进行分类后,其消解了这一规范的一般性内容。

2 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方式的重设分析

2.1 对私法人和公法人进行严格区分

在我国民法总则中,私法与公法在主题领域的逻辑演绎,实际上即为私法人与公法人的分类方式,其不仅属于当前社会实践的需求,同时也符合规范逻辑。目前我国多种类型的法人,如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均具有显著的公法人化倾向,这就对回归职能本位的法人制度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我国在立法的过程中,则需对私法人与公法人的基本分类加以明确,同时也要对两者进行严格区分,并采取私法与功法基本划界方法。另外我国民法总则中还需根据这一逻辑,设立两节内容,即私法人与公法人,并在前者之后设置非营利与营利法人等条目进行合理的设置。

2.2 对界分非营利与营利法人的标准进行明确

目前针对“营利”一词的内涵,我国民法总则中并不确定。但对于“营利”的内涵,根据民商法学界主要理论,可包含将利润分配给组织成员以及获得利润等两个层面,而界定营利的核心标准即为将利润分配给组织成员。而通过对界分非营利与营利法人的标准加以明确,在实际生活中则可清晰的界定民办教育机构等法人,这样即可防止在规制法人营利方面,主管部门不会面临两难的境地。

2.3 对非营利法人的范围进行适当扩大

作为法人的基本类型,非营利与营利法人的之间,前者的范围需适当扩大。目前在大陆法系中,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是法人的传统类型,其优势包括三个方面,即在社团法人中纳入营利性法人,则能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更好契合;民法的意思自由原则可与其保持一致;利于明确不同法人的解散条件、意思形成、成立基础等,所以有利于构建法人基本规则。但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相比,其未达到完美的契合度。因此需增加非营利法人的类型,适当将其范围扩大,并纳入非营利团队、社会服务组织等,同时完善非营利法人的一般运行规则,从而确保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保持良好的开放性。

2.4 将民法总则中“特别法人”一节删除

在我国民法总则中,将“特别法人”一节删除,并在其他章节中纳入分解后的规范内容。在公法人范畴,应当纳入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准公法人,并基于此对私法地位与公法人的司法能力加以确定。在私法上,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之间,其不具备特别的规范意义,而在非营利或营利法人中纳入这些法人是,则需考虑其是否符合前述“营利”的有关标准。

3 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需根据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法人的基本理论等,从四个方面合理重设法人分类方式,即对私法人与公法人进行严格区分、对、界分非营利与营利法人的标准进行明确、对非营利法人的范围进行适当扩大,将民法总则中“特别法人”一节删除,这样才能确保法人分类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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