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中的追认权与催告权

2018-06-04 11:11刘建
商情 2018年13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

刘建

【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将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并没有明确此种合同的范围。只有《买卖合同解释》中规定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法中也没有直接规定无权处分下追认权和催告权的相关问题,但是我们也不得不讨论无权处分中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权和善意相对第三人的催告权。

【关键词】无权处分 追认权 催告权 善意取得

一、无权处分的立法现状及追认问题

在我国,无权处分制度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1条和2012年颁布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相关规定之中。《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学界都认为这条规定不够严谨,但大多数人认为此法条是指在权利人没有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这当然也导致了很多随之而来的问题。比如说真正权利人对无权处分的追认之后将会出现怎么样的法律效果呢?我们都知道如果真正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合同一旦成立的话,这个合同的主体是谁?而且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若是真正权利人没有去追认而且无权处分人在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那么该合同就没有法律效力,善意的相对第三人是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的,就算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得到标的物,但是如果拿到的标的物有质量问题的话,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呢?由于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很难得到维护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说,如果没有其他效力问题(比如主体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并不会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买卖合同有效,而非效力待定。所以说无权处分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只是没有产生物权变动效果,这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以及第三人是否为善意。

二、无权处分追认权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

要想弄清追认权行使问题,首先,要知道追认权行使的条件有哪些。第一,无权处分人在处分他人财物时,必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了处分行为。如果以真正权利人的名义去进行处分行为,就变成了无权代理行为。第二,无权处分人实施处分行为时,对于标的物必须要有一个真正权利人,否则就不存在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了。而且只要标的物在被无权处分时是无主物,即便事后变为有主物,之后的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追认权,因无权处分而受到的损害只能去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第三,在行使无权处分追认权时,权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关于追认权的消灭比较好理解。当真正权利人行使了追认权,或者超过一定期间没有行使追认权,或者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话,追认权就自然也就消灭了。之前也提到过如果真正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合同一旦成立的话,这个合同的主体是谁?笔者认为,在真正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合同的主体还是无权处分人和相对第三人,他并不会随着真正权利人的追认而有所转变,因为相对第三人不会因真正权利人的追认而要求他履行合同,相对第三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去履行合同。虽然说真正权利人并不因为追认而成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但追认之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相对第三人,真正权利人也有相应的义务,真正权利人要允许或者尽量配合无权处分人进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在真正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上,两者还是是原来的侵权关系。在行使追认权之后,无权处分人因无权转让而获得的标的物价款,构成了不当得利,真正权利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实践中会遇到,真正权利人在行使追认权之前,有可能也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而之后的追认同样也使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如果标的物所有权在追认之前所做的处分行为已经被转移给其他人了,即使相对第三人是善意的,也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因为从法律效力上来看,真正权利人的有权处分当然是要比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效力要高的。

三、无权处分与催告权

我国的《合同法》将无权处分行为归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但是没有像其它效力待定行为一样规定相对第三人享有催告权。有一种观点以为相对第三人享有催告权。他们认为对催告权行使还应当规定一个固定的除斥期间,相对第三人可以行使催告权,经催告后权利人没有行使追认权的,可视为拒绝追认。但这里也有一个问题,如果相对第三人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就向真正权利人主张了催告权而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话,就说明他明明知道了无权处分的事实,这样也无法构成善意取得。所以说,若是相对第三人不去进行催告,就可以通过主张善意取得来保护自身的利益得到保;倘若是相对第三人进行了催告,就暴露了自己知晓无权处分的事实,这样再也无法通过善意取得保护自身。所以说,催告权和善意取得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互相矛盾的。

四、结语

无权处分是我国民法当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它与无权代理和善意取得等制度密切相关。虽然我国合同法当中没有直接规定无权处分中的追认权和催告权,但对于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权来说是应该承认的,可以比照合同法中的其他规定来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对于相对第三人的催告权来说,要注意的是,相對第三人在和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时不管怎样都应该是善意的,如果一开始就知道无权处分的事实,那就是恶意的表现,订立的合同也是无效的,这很有可能也是合同法为什么没有规定的催告权的原因之一。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

[3]胡强.论我国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接洽.百家讲坛,2013(3).

[4]文越.浅析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行为的承认.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2(23).

[5]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3).

猜你喜欢
善意取得
刍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具体适用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特殊动产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论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一车二卖”情形下物权归属问题的研究
试析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效力
试析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效力
从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制度谈法律思维变革
龚某盗卖其父房产一案之我见
关于“一股二卖”中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