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辅助人 被害人 救助 隐私
作者简介:董晓旭,暨南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01
长期以来,受“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等思想影响,被告人人权保障一直是刑法立法和司法研究的重点,而作为犯罪人直接侵犯的对象的被害者,却常常遭到忽视。一般来说,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犯后,难免会产生回击、报复等心理。而如果这些正常的复仇心理没有得到合理的满足,很可能会出现以暴制暴,受害者转化成施害者的现象。为了避免这类恶性案件以及可能造成的二次伤害,在立法与司法中加强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近年来内地虽然也在加强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权利保护,但仍有很大的不足。而与内地联系紧密的港澳台地区在该方面的立法不乏亮点,可供借鉴。故笔者从此角度入手, 浅谈自己关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保护的几点想法。
(一)现状
1.确立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
受传统刑事诉讼理念的影响,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将受害人纳入诉讼参与人的范畴。直到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才赋予被害人当事人资格,从而使其名正言顺地享受一些诉讼权利。如,被害人陈述成为法定证据,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对检察机关所作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等。
2.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受害人民事受偿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扩充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还增订“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际生活中,许多刑事被害人在法律或现实上已丧失诉讼能力,这一新规使诉讼程序更加完善、可行。
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对保全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在查封、扣押之余还可冻结被告人财产。并且保全不再只依赖于法院依职权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也可主动申请启动。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受偿,维护其合法财产权利。
3.创设刑事和解,增强受害人主体性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都是以犯罪人和国家为中心。新刑事诉讼法创造性地提出刑事和解,使得部分犯罪被害人可以选择与被告人和解。这一制度的创设,是当事人自主原则的体现,增加了受害人在诉讼中的参与度。而且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和解,也有利于受害人的心理平复和财产受偿。
(二)困境
1.当事人地位名不副实
虽然内地刑事诉讼法在条文中明确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但是其所享有的权利并未达到“真正当事人”的程度。
新刑事诉讼法进步性地赋予了律师阅卷权,而作为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被害人却仍然没有这种权利。而且侦查、检察机关作出不立案、不起诉等不利于被害人决定时,并未负有告知被害人的义务。被害人缺乏必要的知情权,所以相较于其他诉讼主体,其主体地位遭到了大大的削弱。而对于直接决定被害人利益的判决结果,法律并未赋予其与被告人相同的上诉权。在刑事诉讼中,诉权主要还是由检察机关把控。因此,从这些角度来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是名不副实的。
2.被害人救助体系尚未形成,或存二次伤害
尽管内地各个地区也在不同程度开展了被害人救助工作,但总体来看专门的被害人救助体系并未形成。大部分救助工作主要集中在对特别困难的被害人生存方面,帮助其继续生活,而并非更广泛的被害补偿层面。而且不同地区对救助的对象范围及标准不同,被害人救助呈现出主管部门不明,救助资金无保障的乱象。而社会救济,多见于经过媒体曝光,影响重大的个案,更多缺乏“爆点”的受害人并未得到救助。并且在个案中,若媒体曝光不当,又易造成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如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常被指摘自身有过失,对其心理造成第二次的伤害。
3.缺乏精神损害赔偿
《刑法》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是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一直强调“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而将精神损失排除在外。这就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很多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侵害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失。且根据我国侵权法规定,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比它性质更严重更恶劣的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却无法得到这样的赔偿。这一点是不合理也不公平的。
(一)澳门地区——受害人可申请成为辅助人
在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可以申请成为“辅助人”去参与诉讼。所谓辅助人,是指基于犯罪被害人及与犯罪被害人身份的特别关系或因犯罪的性质取得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身份,从而具有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辅助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法律赋予其一定的诉讼权利,案件参与度比之内地更高。如,辅助人有权参与由检察院领导的侦查活动,若其认为有其他重要证据时还可向检察院提出,再由检查院领导刑事警察机关协助调查。辅助人还可以在法院办事处查阅笔录以及获得经批示许可发出的副本、摘录及证明。在公诉案件中,辅助人还有权提出独立于检察院控诉的主张。而对于直接影响其利益的判决,辅助人享有同被告人一样的上诉权。这意味着即使检察院认可判决结果,辅助人仍可不依赖它而独立上诉。
(二)台湾地区——完善的被害人救助体系
台湾地区早在1998年就制定实施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从而使得对被害人的救助更加体系化、规范化。
“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了犯罪被害补偿金的支付方为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并明确了经费来源。它还对补偿金的种类及支付对象做了具体规定,何种犯罪被害人可以请求何种补偿金变得一目了然。而且其对补偿的裁定机关也做了详细规定,将这类事项统归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立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会”。该审议会的组成成员来源多元,保证了民主性;不乏法律专业人士,也保证了正确性。对于受害人的补偿申请,保护法还规定了救济程序。若不服审议委员会的决定,受害人还可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依法提起复议。将补偿申请的裁定于犯罪审理同归于一个机关,这将有利于被害人申请和及时快速获得补偿。
除了政府力量外,该法第29条规定“为协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遗属生活,法务部应会同内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从而将社会力量引入,并调整至政府指挥监督的轨道。而第30条规定保护机构应办理“生理、心理治疗及生活重建之协助”,即犯罪被害人可从该社会机构处获得精神心理损害补偿。
(三)香港地区——注重保护被害人隐私
香港地区的立法和司法非常注重和保护个人权益。根据《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156条规定,在有人指称发生指明性罪行后,凡相当可能会致使公众识别与该项指称有关的申诉人身份的事项,除依据本条所发出的指示许可者外,不得在香港于可供公众阅读的书刊中发布或者在香港广播。这意味着,一旦有人向警察指称发生了指明性犯罪,受害者便可受到该条文的保护,保护期自报案时起生效。即使警方最终因种种原因未必对被指控方提起控诉,媒体也不得将其相片、资料公开传播,被害人的隐私仍然受到保护。该条例使得被害者被曝光的力度大大减少,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受害者二次伤害的发生。
而对于更加特殊的遭受性侵犯的未成年受害人,香港地区采取更为周密的保护。香港警方在调查访问未成年受害者时,会选用室内装饰基本模拟现实家庭的民用住宅,住宅的选址完全保密。访谈过程会被全程录像,当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来处理,被害者就不用出庭作证。这样一来,未成年受害人曝光露面的次数就屈指可数。被害人不仅不必面对公开的媒体,也不必在法庭上接受多次讯问。这对保护其个人隐私和心理健康有积极作用。
港澳台地区与我国内地经济文化联系紧密,社会机构相近,在改进立法、完善制度时,不妨借鉴对方的长处。所以针对内地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面临的困境,笔者有几点建议:
(一)增加被害人的诉讼参与力度,保障其主体地位
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澳门地区的辅助人制度虽然赋予被害人诸多权利但同时也增加了其诉讼成本。鉴于我国内地和澳门地区的人均收入还存在一定差距,在借鉴时不必完全照搬,将重点放在保障被害人主体地位即可。
澳门地区的辅助人在立案侦查时便可介入案件,查阅卷宗。而按照内地《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被害人最早也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行使又必须依赖律师,故被害人实际了解案件是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滞后于被告人。私认为在侦查阶段就应当赋予被害人聘请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实现当事人平等。对于判决结果,可参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赋予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同的上诉权。同时为了防止被害人滥用该权利,节省司法资源,可适当在审查程序或费用上加以限制。除此之外,在整个诉讼程序中还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并逐步引入社会救援
台湾地区面积有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密切,社会力量较为强大,所以有能力且易展开社会救援。大陆人口繁多,组成复杂,并未形成成熟的社会救援的文化。而且在大陆,政府集权的历史悠久,即使现在社会结构正在向二元制转换,但政府在多数社会事务中仍然处于强势地位,民间社团组织虽然有所发展,但并不足以单独承载救助任务。故笔者建议,现阶段我们应先建立一个由政府主导的犯罪被害人帮助机制,由政府暂时组建机构投入资金、培训人员,待时机成熟时考虑更多依赖社会力量。
鉴于我国的现实国情,精神损害赔偿未纳入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这一做法有悖于情理。但立法者有立法者的考量,短时间无法改变。故笔者建议待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设立类似于台湾地区的被害人保护协会的机构,对被害人提供心理上的援助。这样的规定既符合人情又具有弹性。
(三)规范传媒行业发展,保护被害者隐私
在影响重大的公诉案件中,媒体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虽然现在我国媒体行业有各式各样的条例,但缺乏统一的传媒立法。故实践中,难免发生一些小媒体为夺人眼球,大篇幅暴露受害者面貌或其他隐私的行为。
统一立传媒法是漫长的过程,所以笔者建议可参考香港地区的罪行条例规定,在刑法中明文保护被害者的隐私不受公众媒体侵犯。而且在香港,即使是影响重大的案件,香港媒体也不得公开被害者相关信息,除非得到法官或律政司司长的例外批准。所以我们也可以从这块入手,在司法与媒体对接时设立相关的审核制度,由法院决定暴露相关信息是否为必要,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二次伤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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