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之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2018-05-21 09:12刘素馨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0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价值理性工具理性

关键词 环境侵权 因果关系 举证责任分配 工具理性 价值理性

作者简介:刘素馨,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法治实践方向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44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明文规定了“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由于未就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归属作正面阐述,使得理论界与实务界双双陷入困境。本文意在从实务案例入手,梳理分析相关问题,进而找到一条出路。

一、倒置或推定:司法实务中关于环境侵权纠纷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的分歧——以旭日东升公司诉东大化工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为例

(一)案情概要

原告开封市旭日东升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东升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主营门窗加工与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保健品及化妆品的研发与销售,拥有鼓楼区蔡屯街4号和郑汴路75号两个厂区。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这两个厂区的生产材料及设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生锈,其认为跟附近不足千米的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化工公司)所排放的废气有关。东大化工公司是一家从事化学工业生产和开发的企业。旭日东升公司多次找东大化工公司协商无果,一纸诉状将其告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逾60万元并负责维修更换受损设备等。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6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首先旭日东升公司应当对其原材料钢板、生产设备、钢结构厂房生锈原因进行鉴定提交相应证据,其后东大化工公司再就其排放工业尾气的行为与旭日东升公司受到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然而由于旭日东升公司并未就其单位的原材料钢板、生产设备、钢结构厂房的生锈原因及损害结果进行鉴定,生锈原因是何种因素所致无法查清,因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不能成立,东大化工公司无须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应当驳回旭日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旭日东升公司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但对其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不予认同。判决书中阐明:因法律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以,旭日东升公司无需就因果关系作出任何证明,包括初步举证责任,即不需对其原材料钢板、生产设备、钢结构厂房生锈原因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旭日东升公司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原材料钢板、生产设备、钢结构厂房生锈原因,然后才是东大化工公司就其单位排放工业尾气与旭日东升公司受到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不当,特此予以纠正。

(二)要点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本条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一审法院实际上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原告旭日东升公司除应证明存在污染行为以及财产损失外,还应就两者之间可能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进行举证(比如鉴定结论),在此基础上方可推定被告东大化工公司的排放行为同原告所受损失具有关联性,进而展开下一步质证;二审法院则认为此处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应严格适用倒置规则,即原告旭日东升公司只对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两个构成要件负有证明责任,而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责任依法发生转移,完全属于被告东大化工公司,原告无须就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提交任何证据(包括初步证明)。简单地说,两家法院的分歧在于原告是否应就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供证明材料,而这种分歧正是长期笼罩在第66条上的疑云背后两种对立学说的真实再现。一方坚持该条文对环境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的规定属于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被强制性转移给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生态破坏行为的一方,是为“举证责任倒置说”。 一方则表示那种仅从字面意思出发对“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所做的解释过于机械,实质上破坏了两造之间的平衡,不妨视为对法官的提示性规定,此条本质上仍属于司法推定的范畴,是为“因果关系推定说”。

《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雏形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其后相继经过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之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之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多次演变,得以最终成型。稍加梳理不难发现,相关条文对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因果关系责任负担问题的规定无甚实质性改变,不曾以列举的方式就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说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之划分长期处于灰色地帶。正是由于立法的模糊表达,导致了前面所例举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无疑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司法公信力,亟待破解。

二、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之辨析

针对环境侵权之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应首先建立在正确理解和把握相关概念的基础上,问题的核心分歧在于《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指向的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因果关系推定”,只有厘清这两个重要概念的联系与区别,才能更好地展开后续研究。

(一)有关概念

通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主体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材料,若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充分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须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举证责任由两个“种”责任组成,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乃是一种行为上的或形式上的责任,二是证明证据的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的证据应保证具有真实、合法、充分的说服力,乃是举证责任的核心所在。 法律对由谁来负举证责任已经事先分配好,属于强制性规定,不以法官和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可能就证明责任的分担做出适当调整或给予一定救济,“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就是这样。

举证责任倒置,顾名思义,就民事诉讼而言,乃是通常“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反情形,此时举证责任被重新分配,原属于提出主张一方的证明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无须再提供证据且不会因此陷入不利,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及证明证据的责任完全归于对方。若适用该规则,那么意味着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只须对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两个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至于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这时,被告就因果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为本证,原告就因果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为反证。总之,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场合,原告当然地无须就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供包括初步证明在内的任何证明材料。

而在因果关系推定的场合,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仍对其提出的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这一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法官基于原告所提供的初步证明有理由相信因果关系存在,若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仍不能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证明,或面临败诉等风险。

(二)相关辨析

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相混淆的情况时有发生。具体到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屡屡发生法官将原告是否就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初步证明材料作为要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的情况,文章开头提到的旭日东升公司诉东大化工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的原审法院就是一例,其实不妥。从某种程度而言,因果关系推定仍属于举证责任正置的范畴,当事人对此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只是证明证据的责任在证明标准上有所降低,或是满足较低程度的盖然性,或是证明力大小占优势地位,又或是适用“疫学因果说”、“间接反正说”等标准, 而这又是环境侵权之诉因果关系相关研究的另一个重要论题,此处暂且按下不表。这里要强调的是,不能把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混为一谈。

不过,举证责任倒置也好,因果关系推定也好,二者的出发点是一致的,都是考虑到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特殊性。一般认为,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潜伏性、多因性、专业技术性等特点,因而因果关系难以查明、固定、鉴定,加之实施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行为者多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受害者多是自然人,为了弥补双方力量的失衡实现实质平等,是以在证明责任的分担上要进行倾斜。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皆是在这种背景下诞生的,只是倾斜程度有所不同。跟举证责任倒置完全免除受害者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不同,因果关系推定则有所保留。

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差异,因果关系推定说的支持者主要是担心举证责任倒置有矫枉过正之嫌,过于加重被告负担,从一种不公平走向另一种不公平,有违民事诉讼的精神。因果关系推定只要求被侵权人提交具有一般表象的证据,既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负担,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合法权益,且有利于抑制滥诉。 此外,有学者在对199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这期间共619份涉及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进行分析后表示,从实务的反馈来看,举证责任倒置说遭到了司法界的普遍冷眼 ,而这极有可能是因为其自身在科学性和合理性上存在诸多内生性缺陷,不具有可操作性 ,经受不住实践的检验。不过在我看来司法实务对举证责任倒置说的抵制,并不当然构成反对它的根本性理由,因为这也可能是立法本身不够精细带来的,况且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本就是多因素博弈的结果。事实上,单纯比较两者并无多大意义,或许应该回归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决定性因素本身,结合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再决定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还是因果关系推定。

三、影响环境侵权之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及设计进路

(一)影响因素

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是多元的,立法者在进行制度设计时,既要追求经济效用最大化,又要兼顾公平正义等法的固有价值之衡平。据此,可以将影响证明责任分担的因素归纳为两类,即工具因素和价值因素。这种分类方法脱胎于社会主义学家马克思?韦伯关于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说法。工具理性,是指“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价值理性,是指“通过有意识的对待一个特定的行为——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任何其他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不管是否取得成就。” 前者强调有用性,后者注重某种固有价值的实现而不问效益。具体到环境侵权之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而言:

工具因素,要求以尽可能少的成本获取尽可能多的证据。由于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直接决定了其获取证据的难易,因此本着效益第一的原则,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势必属于靠近因果关系的一方。有学者创造性地提出,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实际上经过了两个阶段,一是侵害行为及至环境介质造成污染的过程,二是受害者暴露于受污染受到损害的过程,整个过程存在两重因果关系,即侵害行为先引起污染事實,污染事实再引起损害结果。 假如严格按照“谁靠近因果关系谁举证”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担的话,则意味着原被告双方均须对靠近自己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明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未被完全免除,似乎更符合因果关系推定说。不过还应注意一点,即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大小,通常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者是自然人而侵害者是企业,双方力量悬殊,如果让受害者去搜集相关证据,无疑会花费更多的人力、财力、精力,不符合最大经济效益。可以说,主体身份也是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工具因素。

价值因素,要求通过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来达到实现一定价值或功能的目的。某一法律条文的背后必然隐含某种价值取向,不同的倾向势必导致不同的理解与适用。如果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鼓励当事人起诉,则会导向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从抑制滥诉的角度出发试图提高当事人进入诉讼的门槛,则会导向因果关系推定。

(二)设计进路

环境侵权之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时受到工具因素和价值因素的制约,既要考虑经济效益,又要兼顾价值引导。从这一思路出发,在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时,或许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可以配合适用。

首先,区分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由于公益诉讼所涉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一来缺乏明确的适格的权益主体,二来情况复杂且影响广泛,无论是基于起诉及举证难度极大,还是基于引导全社会关心生态环境以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相信有着充分的理由较私益诉讼给予更大倾斜,比起“因果关系推定”显然“举证责任倒置”更加合宜。不过,结合现在正开展得如火如荼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若是将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从公诉机关在内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拓宽至公民,或许可在公益诉讼范围内依起诉方身份不同进行细分,对于像检察机关这种地位高、能力大的主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而对处于劣势地位的主体如自然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其次,对于环境私益诉讼,又可以按照主体身份和所调整的关系作进一步区分。首先按照主体身份的不同,对于力量相当的,如自然人诉自然人或法人诉法人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对于力量悬殊的,如自然人诉法人,继而按照侵害的是财产利益还是人身利益以及重大程度,酌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尤其是企业侵害个人造成现实且紧迫的健康损害的。

综上,大体说来,在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中,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主,以“因果关系推定”为辅,而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以“因果关系推定”为主,以“举证责任倒置”为辅。具体说来,环境侵权之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因果关系推定”为原则,但是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以及私益诉讼当中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涉及重大人身损害的,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说,这一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证实了因果关系推定说,但是有关环境侵权之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并未就此终结,至今仍是环境资源审判理论和实践所共同面临的重点问题和难点问题之一,应当继续深挖,直到彻底明晰,进而上升至立法层面。

注释:

(2014)汴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

王社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兼论《侵权责任法》第66條的理解与适用.河北法学.2011(2).8.

张宝.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举证义务研究——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解释.政治与法律.2015(2).135.

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39.

余耀军、张宝、张敏纯.环境污染责任——争点与案例(第1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87-194.

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87.

张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之再构成——基于619份相关民事判决书的实证分析.法学.2016(7).103-105.

王倩.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阐释.法学.2017(4).87.

马克思·韦伯著.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上卷(第1版).商务印书馆.1997.56.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选编(民事与行政卷).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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