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主体的立法构建 ——基于江西省问卷调查的分析

2018-05-17 06:38曾瑞玉吴倩倩罗爱梅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继承法继承人国库

曾瑞玉,吴倩倩,罗爱梅

(赣南师范大学 政治与法律学院,江西 赣州 341000)

“无论在哲学,还是在各门社会科学中,‘主体’总是意味着某种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1]101法律上的主体集权利与义务于一身,因此所有权的主体既不能模糊也不能缺位,否则权利与义务的配置会混乱难堪。因“私有制度”的产生而出现的《继承法》是以保护“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为目的的一部法律,遗产归属于法定继承人私人所有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但当无人承受遗产的情况出现时,该遗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哪一主体则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制度是继承法中的兜底制度,确保了继承制度的完整性。因此,在中国民法典继承编的重新修订中,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是修订关于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主体的立法规定的前提。因此,本文将以笔者在实证调研中获得的江西省问卷调研数据作为实证分析材料,结合相关的法学理论,就以上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江西省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主体的实证考察

为了解当代中国民众的继承与财产处理观念,笔者参与到专门的实证调研工作中①。为了更深入地调查江西省民众财产继承观念和遗产处理习惯,笔者所在课题组对11个设区市进行抽样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660份,收回612份,剔除无效问卷,共计有效问卷587份。问卷中根据我国居民管理的实际情况,针对被继承人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情况调查民众对“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问题的看法。

(一)城镇居民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主体的实证数据

问卷关于无人承受城镇居民遗产的归属主体问题的内容如下:

甲生前系城镇居民,其生前终身未婚且无其他继承人,其死后留下部分遗产,属于无人继承的遗产。您认为甲的遗产应当归属于下列哪一主体更合适?

单选的项目为:

A.国家

B.死者生前所在地的国库

C.死者生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机构

D.死者生前所在的居委会

E.不是继承人的其他亲属

F.其他

(您认为更合适的归属主体)______。

江西省被调查民众关于“无人承受城镇居民遗产的归属主体”选择情况见表1。

表1 城镇居民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

(二)农村居民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主体的实证数据

问卷关于无人承受农村居民遗产的归属主体问题的内容是:

甲生前系农村居民,其生前终身未婚且无其他继承人,其死后留下部分遗产,属于无人继承的遗产。您认为甲的遗产应当归属于下列哪一主体更合适?

可单选的项目为:

A.死者生前所在地的国库

B.死者生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机构

C.死者生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

D.死者生前所在的村委会

E.死者生前所在的村民小组

F.不是继承人的其他亲属

G.其他

(您认为更合适的归属主体)______。

江西省被调查民众的选择情况见表2。

表2 农村居民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

(三)实证数据分析

江西省被调查民众对“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的观念情况显示为:第一,法律规定对被调查民众观念存在很大的影响,所以赞同“国家”作为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的人还是占最大多数;第二,受到了传统血缘关系的影响,故出现了多数比例的人选择“不是继承人的其他亲属”作为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第三,考虑到物尽其用的原则,发挥其为当地的发展、公共福利做贡献,或者回馈帮助过被继承人,部分人赞同将“死者生前所在的居委会”“死者生前所在地的国库”“归照顾过甲的人”“归负责安葬甲的单位或个人”“归当地民政部门”作为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这表明,江西省被调查民众的观念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有必要探讨我国《继承法》关于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主体的现行立法规定。

二、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主体的立法批判

公共所有权起源于罗马法,它与私人所有权在对立中并存,从而形成了所有权观念的二元化。两类所有权界限的清晰,是两者各自独立存在,并分别满足人类生活私人性和公共性需求的前提。当代中国的公共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我国现行《继承法》将原本属于“私人所有权”范畴的遗产在出现无人继承的情况下,划归到了“公共所有权”的范畴中,也即划归为“公共物”,进而规定为归属于“国家”和“集体组织”所有。但这一立法例是否符合“继承”的真正含义以及《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尚有待探讨,这种划归又是否符合我国民众对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观念也有待进一步的实证论证。

(一)将无人承受遗产划归为“公共物”的妥当性问题

1.不符合《继承法》的立法目的

继承是在社会出现私有制之后才产生的,它以财产的私有制为基础。马克思对“继承”的性质做了这样经典的表述:“继承并不是产生这种把一个人的劳动果实转移到别人口袋里的权利——它只涉及具有这种权利的人的更换问题。同所有一般的民法一样,继承法并不是一种原因,而是一种结果,是从现存社会经济组织中得出的法律结论,这种经济组织是以生产资料即土地、原料、机器等私有制度为基础的。”[2]284也即,从本质上讲,继承并不是简简单单财产流转关系。而是因被继承人死亡后丧失对财产的占有和处分的能力,发生对财产拥有所有权的主体的更换问题。而《继承法》是以保护个人私有财产为目的的法律,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归属主体的规定应符合保护个人私有财产这一目的。因此,以血缘关系、姻亲关系为原则限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进而限定遗产在被继承人的家庭内部流转来维护私有制度,这种方式得到了各国民法界的普遍认可。但当无人承受遗产的状况发生时,该遗产的归属主体问题却存在很大的争议。

综观各国关于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主体的立法例,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一是将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作为最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采此立法例的有德国、瑞士等国。德国民法明确规定国库为法定继承人②。瑞士民法于继承人部分开宗明义,规定国家是除了血亲继承人以及配偶之外的第三类法定继承人③。二是将无人继承遗产视为法人的前提下规定最终遗产的归属主体。日本民法承认继承人存在不明时,视为财团法人,遗产管理人被视为遗产法人的代表,如将来继承人出现,则视该法人不曾存在,但不妨碍管理人于其权限内实施的行为的效力④。三是规定由被继承人继续承受遗产,设定遗产管理人。在英美法系国家就采用这种立法例,将遗产管理人视为被继承人之人格代表。即以管理、清算继承财产为目的设立信托,由死者继续承受遗产,而遗产管理人则作为遗产信托的信托所有人,由其以此种资格管理遗产[3]216。

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无人承受遗产的性质,但显然采用的不是第三种立法主义。此外,我国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也未将无人承受的遗产规定为法人,也无其他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我国立法有将无人承受遗产视为法人,也即,不是采用的第二种立法主义。有学者认为,虽然我国未明确规定国家与集体组织作为法定继承人,但我国立法总体上遵循的就是第一种立法主义。而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对这一问题的立法主义不同于以上三种立法主义,而是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对《苏俄民法典》的所有制立法体例进行参照的产物。

1949年以来,我国的民法在废除了民国政府的六法全书之后,全盘接受苏联民法,继而在此后的几十年中,苏联民法思想和传统一直对我国民法发生着巨大的影响。我国1986年制定的《继承法》就存在这种情形。《苏俄民法典》第52条把财产分为国家财产、合作社财产和个人财产。相应地,所有权就有三种,即国家所有权、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按照苏联民法的规定,产生国家所有权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具体包括:依国有化和市场化的强制程序没收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社会主义的扩大再生产;组织和公民应缴纳的税收和各种依法征收的赋税和关税;国家机关在国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根据国际文件取得财产;征用;没收;财产因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而转移为国家所有;没有精心管理的财产可以移归国家所有;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拾得物也是产生国家财产的可能来源;埋藏物;无人继承的财产;遗嘱,等等[4]125-141。我国《继承法》第32条是参照《苏俄民法典》的所有制立法体例来进行规定的。将“国家”及“集体组织”作为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即将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属为“公共所有”⑤,也即在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私人所有权”范畴的遗产划归到了“公共所有权”的范畴中。

笔者认为,我国的这一特殊立法例不符合“继承”的本质,这一立法例显示的并不是被继承人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变更问题,而是变更了其所有权的形态,将“私人财产”变成了“公共物”。这显然也不符合《继承法》维护私人所有制的立法目的。

2.不符合民众对无人承受遗产归属问题的处理观念

调查问卷显示,除了选择“国家”“集体组织”外,江西省被调查民众选择的归属主体还有“死者生前所在的居委会”“死者生前所在地的国库”“归照顾过甲的人”“归负责安葬甲的单位或个人”“归当地民政部门”。此次调查问卷还对被调查民众的选择理由做了统计,统计结果见表3、表4:

表3 城镇居民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观点统计情况)

表4 农村居民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观点统计情况)

综合上述观点统计的分析情况,江西省被调查民众对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问题的看法主要不是划归为“公共所有”,大部分被调查民众的处理观念中都带有“私”的性质——不管是归属于其他亲属、所在地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是照顾过甲或者负责安葬甲的单位或个人,其理由都是从自身或者其所在地区的利益考虑。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继承法》将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于“公共所有”,进而规定为归属于“国家”与“集体组织”所有的立法例与我国民众对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观念不相符。

(二)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主体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

抛开立法例问题以及民众的处理观念问题,仅仅从“继承”的本质以及《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国家”与“集体组织”能否替代被继承人,成为无人承受遗产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呢?这就要论证“国家”与“集体组织”是否具有获得这一所有权的民事主体资格了。

1.国家作为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主体的妥当性问题

将国家作为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毫无疑问的是,国家获得了无人承受遗产的所有权。“但是国家却绝非私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为私法上的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依照其意愿对物加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国家显然没有权利依照其意愿任意地对物加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5]122-141也就是说,将公法上的国家作为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无法解释其作为私法上所有权人的妥当性的问题。

纵观我国现有立法,在宪法中使用了“国家所有”“国家保护”“国家保障”等用语,并且类似的用语在具体的法律中比比皆是,例如:我国《物权法》第五章细致规定了国家所有权,《物权法》第113条规定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这种用语表明,国家本身就是一个权利主体。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将“国家”作为权利主体。例如,在国家赔偿案件中,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主体为“国家机关”,但从“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的规定来看,国家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显然是国家本身。也就是说,不管是在民法体系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国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事实都已经不容忽视。国家这一公权主体要以合理的姿态介入到私法领域中,关键已不是国家能否作为民事主体,而在于以何名义赋予国家以民事主体资格。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有两种观点,即国家特殊民事主体说和国家法人说。

特殊民事主体说来源于苏联,认为国家作为政权承担者享有固有的特权与主权,且并不会因为参与到民事关系中而丧失这些特权与主权。因此,国家与公民和法人存在很大的不同,是凌驾于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之上的特殊主体。这种学说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对我国的民法界产生过很大的影响,我国《继承法》中将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界定为国家也可能是受这一学说的影响。但是,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要求一切民事主体,无论是任何形式的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其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也不存在依附关系。将国家规定为特殊民事主体的做法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特殊民事主体说也就失去了其赖以生存的依据。国家法人说认为:“国家是国内法律秩序所创造的社团。国家作为一个法人,是这个社团的人格化,或是构成这个社团的国家的国家法律秩序的人格化。”[6]118这种学说试图用法人拟制说来解释国家的地位,但这种解释方法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如果法人的人格由国家的法律拟制,那么国家的人格是否也由国家的法律所拟制呢?国家既是“拟制者”,又是“被拟制者”,这在逻辑上是难以解释的。

综上所述,我国的民法总则与民法理论都没有解决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因此,将其规定为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既没有合法性,又不具有正当性。

2.集体组织作为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主体的妥当性问题

一直以来,“集体组织”的法人地位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一个问题。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96条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一步到位地解决了其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这样一看,规定“集体组织”作为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具有了正当性。然而,有一个问题不容忽视,我国现行《继承法》自1986年颁布以来已有三十余年,依据当时我国公有制经济条件制定的继承制度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但随着我国的经济制度改革不断深入,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加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我国的社会经济形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已经显示出相对的滞后性。

在改革开放之前,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着重要的经济职能,有着具体的经济组织形式,例如生产小组、生产大队、乡镇公社等。改革开放之后,集体所有制组织本身的经济职能已经消解了,但名义上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代为行使。因此,笔者认为,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模式里,特别是在国家对公民的社会保障力度逐渐加大的当下社会,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已名存实亡的集体所有制组织不宜再作为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

三、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主体的应然路径

既然“集体组织”在实践中已经名存实亡,就应舍弃其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主体的身份。

同时,国家在实践中具有民事权利主体的地位,但立法中没有予以确定,学术界探讨的“特殊民事主体”与“国家法人”名义又无法赋予国家承受无人承受遗产的民事主体资格。

因此,有必要构建新的名义,代表国家承受无人承受遗产所有权的民事主体身份。

(一)以国库名义代表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

特殊民事主体说与国家法人说都试图赋予国家以一个具体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是构建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将国家拟制为“法人”又无法摆脱逻辑思维困境。对此,笔者认为,以国库名义代表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国库在罗马法时期就开始有私的品行,但直到18世纪,人们才开始探讨将国库作为私法主体的问题,形成“国库理论”。但经过几个世纪的变迁,原本为解决国家的司法管辖权而提出的“国库理论”已经因19世纪行政法院的逐步建立而消失了其存在的土壤。但“国库”的概念依然存在了下来,这个概念的核心就在于,国家在从事私法行为之时,即是国库[5]122-141。从国库一词的这一来源看,这个概念能代表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

自国库概念留存下来以后,国库与国家的关系经历了几个阶段的变迁,见表5。

表5 国库与国家关系的变迁

由上表我们可以看到,发展到今天,国库作为国家的私法人面相的法学理论已经相当成熟。而且国库作为一个法人的性质也得到了具体阐述:“国库实际上就是一个财团,从其语义上讲实际上就是国家账户,当国库被视为一个法人的时候,并非国家的所有成员全体的人格化代表,而只是国家财产的人格化代表。”[7]15-160也就是说,国库具有了民法上的法人主体地位,有资格成为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

(二)以国库作为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

首先,以国库代表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能有效化解作为公法主体的国家参与到民法继承领域的正当性问题。

其次,现实中存在将国库作为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主体的国际立法例,德国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了当被继承人没有任何其他继承人存在时,国库作为法定继承人。这说明,将国库作为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具有立法的可行性。

再次,国库还是我国专门的国家机关——我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相比于国家,以国库作为归属主体,能解决无人承受遗产具体归属于哪一个国家机关的问题,更加具有操作的可行性。

最后,将国库规定为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还具有实证数据的支撑,在被采访的江西省被调查民众中,有6.13%的人认为城镇居民无人承受遗产应归属于死者生前所在地的国库;17.53%的人认为农村居民无人承受遗产应归属于死者生前所在地的国库(参见表1与表2)。而且针对我国居民的户籍政策与行政区域划分政策,我国按区域设立的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也能相对应地承受不同地区的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无人承受遗产,更好地实现遗产的价值。

综上所述,国库作为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具有民法理论支撑,又具有立法的可行性与现实的可操作性。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继承法》还能对无人承受遗产归属问题做出更详细具体的规定——根据被继承人的户籍所在地,将其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属到具体级别的国库。

注释:

① 笔者参与到司法部2016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我国遗产处理制度系统化构建研究(16SFB2036)》。课题组对我国十个省市展开的关于民众财产继承观念与遗产处理习惯开展实证调查研究活动,从中获得了对江西省地区民众财产继承观念与遗产处理习惯的实证调研数据。

②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64、1966条。

③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457-466条。

④ 参见《日本民法典》951条、955条。

⑤ 全民所有作为法律概念值得研究。我国有学者认为:“全民所有与其说是一种民法上的所有权形式,不如说是一种确保全民可平等地享用或享受其利益的一种制度措施,是确保社会中重要财产合理利用和实现社会平衡与持续发展的策略;其重要意义在于它的制度价值。”参见:高富平.公有和私有的法律含义[A].清华法律评论(第三辑)[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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