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雪枫
摘 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初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判例法,我国在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得以将公司人格否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确认下来。其中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得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股东。但是当存在多个股东,债权人行使具体诉权时,应当以哪一个或者哪一些股东为被告呢?本文将从公司法法理入手,辅以具体案例,试图探析公司法人格否认适格被告的司法实践相关的具体问题。
关键词:公司法 人格否认 适格被告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以及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由公司的基本特征决定的,但是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使债权人的追偿对象只有公司这一个责任主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当公司人格与股东的人格发在实质上发生了混淆,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以公司人格独立性的角度出发,请求滥权股东对合法权益受损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股东责任承担是公司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补充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使得公司对债权人债务承担的当然免除,而且当公司有足够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时,债权人要求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不予支持的。另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公司人格的全盘否定,而是只存在于具体或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是公司在某一个特定的情况下丧失独立人格的确认和揭露。只是在这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公司的人格被否认,若没有法律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公司在其他方面的人格独立性并不必然受到影响。
另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因为公司股东的正当行为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时,债权人就可以理所当然的基于民事行为上规定的侵权责任要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其不同于民事侵权行为,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因为公司股东的正当行为而“刺破公司的面纱”转移成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非常严格的,它的理论基础不是基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而是公司法所特有的股东滥用公司职权的人格否认制度。
二、公司人格否认之诉适格被告
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分析即可得知,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适格原告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权利使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若公司的控股股东的不正当行为造成公司的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则其他股东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但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该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毋庸置疑是滥用公司权利的股东。若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公司职权,损害公司的利益,则不应当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是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若公司的股东并不唯一,债权人又应当以谁为适格被告呢?对此,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环节,首先应当区分被告股东是积极股东或消极股东,是实名股东或名义股东,而对于消极股东和名义股东不适用责任追究。(1)另有学者认为,在判断被告是否适格的时候不宜首先区分是否为积极股东,而应当从其股东身份的判断和滥权行为的确认入手,责任的追究与否,不是取决于其是否有机会积极参与公司决策的能力和机会,而是取决于公司的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权利。(2)在综合上诉学者观点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在判断被告是否适格的时候,并不当然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也不完全取决于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权利,而是应当在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权利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未滥用公司权利的积极股东对其他滥用公司权利的股东是否存在过失行为。
三、适格被告责任承担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具有一般性的特征,存在于公司普遍的经营过程中,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恰恰相反,是特殊存在于公司的运营过程中的。一味地追求公司的普遍性特征,对存在的特殊个例置之不理是违背法律对于正义价值的追求。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事后的制裁方式和规则,对违反公司人格制度的适格被告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惩罚手段。该制度也是一种横平性的手段,因此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应当慎之又慎,除非存在非常充分的理由或者到了迫不得已的階段。而对于适格被告的责任承担一般是分为三种类型:
(一)顺向公司人格否认
顺向公司人格否认模式也就是通常意义下的揭穿公司面纱模式,即由股东为公司负责的连带责任模式。这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为常见的形态和简单的一种责任承担模式。顺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从揭穿公司面纱的顺序而言的,即由公司债务引起,并据此往内揭开公司的面纱,由滥用公司权利的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个模式。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该种责任承担也是最为常见和比较好操作的。
(二)逆向公司人格否认
逆向公司人格否认模式恰好与顺向公司人格否认模式相反,即原本由股东的负债却要由公司连带负债的一种责任承担模式。逆向公司人格否认模式从揭穿的顺序而言,是从股东的债务出发,并逆向揭开公司的面纱,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也即“反向刺破公司的面纱”。就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言,股东会将个人的财产转移至公司的名下,或者是以新设公司作为法律掩护手段,最终是为了逃避自身的债务,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利用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作掩护。③
由于逆向公司人格否认模式与传统意义上的顺向公司人格否认模式不同,其是否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及认定标准与顺向公司人格否认模式是否相同呢?有学者认为,对于“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中的“面纱”应当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这层面纱使股东隔绝于公司,股东可以享有有限责任特权,仅以其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是由于这层面纱的存在,使得公司隔绝于股东,公司仅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并不需要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④,其认为两个方面的面纱在实质上没有区别,最根本的区别都是在于公司与股东人格独立性的体现,因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种。但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⑤其认为顺向公司人格否认模式是滥用公司权利而导致公司人格混同的股东与公司在债务上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模式,其目的在于惩罚股东的滥权行为,而逆向公司人格否认模式,要么是内部人员⑥将其作为公司财产免受债权人追索的防御手段,要么是股东债权人借以否定公司财产独立性以实现自己债权的积极手段,其均违背了与公司交易时对公司财产独立不受股东干预的预期,因此其认为顺向公司人格否认模式与逆向公司人格否认模式在适用上也不应当适用同样的标准。
在“沈阳惠天公司诉沈陽市二建公司”⑦一案中,A公司是惠天公司的子公司,惠天公司拥有A公司51%的股份,在A公司成立之前,惠天公司与市二建签订了一系列的合同,但是A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并认可和市二建的欠款事实。在该案例中,法院灵活的运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公司和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后果是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对关于A公司是否对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在本案纠纷中,二者在人员、业务管理、资金方面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具体表现在母公司的董事又是子公司的董事长,母公司的代理人同时又是子公司新东方公司的代理人。另外,在合同履行方面,无论子公司成立与否,惠天公司均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基于此,可以推定本案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结算方面,反应不出子公司独立意思表示,法人人格已经形骸化,与母公司惠天公司发生人格混同。因此法院判决子公司应对股东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其他股东的权利怎么得到保护?且其并不是惠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只持股51%,而对于其他股东的权利应当如何保护呢?或者说其他非滥权股东的利益保护是否优先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呢?遗憾的是,仅从该案例中,法院似乎并没有考虑其他非滥权股东的权益的保护问题。而且在本案中,不知道法院是基于何种考虑,使得惠天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优于子公司其他非滥权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这也许会是以后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关联公司连带责任
关联公司连带责任模式是指关联公司彼此连带负责的模式,也即横向揭穿公司面纱,一般是“两块或多块牌子、一套马子”公司或企业之间。关联企业或公司之间其实并不相互持股,因此他们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也即并无股东滥用公司权利或者公司人格独立的情况。但是,关联公司之间总是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例如彼此隶属于同一母公司,通过统一控股股东而达到人格混同,抑或者是两公司都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持有两公司股份甚至还是这两公司的控股股东等。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立场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也引发了一些思考。第一,这是否与公司法第二十条文本本义发生冲突有待商榷。公司法第二十条法律框架下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股东,而在关联公司责任承担模式中却扩大到关联企业中,这是否违背了法律不得随意扩张性解释的基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并不当然地在公司整个运营框架中占据主导地位。最高院的立法不仅打破了单个公司的运营框架,还将其他可能具有关联性的公司纳入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调整范畴内,是否使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过于强大。第二、对关联企业的认定存在比较大的主观性,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和模糊性,使得法官在审判类似案件中主观性较强,使得案件产生的后果不确定性因素较大。不同的法院或者不同区域对于关联性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使得关联企业的认定呈现多样化的样态,对司法实务的管理和操作也造成一定的困扰。第三,最高法的指导性案例仅仅具有指导性的作用,并不具有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效力,法院在具体的判案过程中将公司法二十条进行扩大性解释,并根据具体案件运用诚实信用与公平公正进行审判,这是否是法律脱节于司法实践的一种表现。并且相对于规则性法律法规,诚实信用与公平公正这类原则性的规定,运用到个案中,基于法官主观认知水平的局限性,在针对同一类案件中可能会存在较大的偏差。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于该类关联性企业的认定过程中,这是个案运用还是存在普遍性仍有待考证。进一步讲,法官审判时频繁的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扩张性解释,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注释
①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61.
② 胡晓静.公司法专题研究:文本·判例·问题[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17.
③ 虞政平.中国公司法案例精读[M].商务印书馆,141.
④ 盛海清.“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律问题研究[J].山东审判,2008(6).
⑤ 胡晓静.公司法专题研究:文本·判例·问题[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34.
⑥ 有学者将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内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由公司的内部人员主动要求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二是外部逆向否认制度,即公司的外部人员,一般是特定的债权人要求否认公司的人格,使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廖凡:《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基于案例的考察》,载《北大法律评论》2007年第2辑.
⑦ 参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