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选择

2018-05-14 17:05陈怡安张会成郑晖孙树特张倩倩李东海
农村经济与科技 2018年23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蛤蜊商标权

陈怡安 张会成 郑晖 孙树特 张倩倩 李东海

[摘要] 2018年3月13日,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议案,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诞生了相对统一的地理标志新的管理机构,和以前政出多门的保护模式相比确有长足进展,但是申请注册和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依据并没有变化,仍不利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资源,最大程度地实现我国的国家利益,我国应当采取立法层级更高、内容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专门法来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

[关键词] 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模式;在先商标权

[中图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

1    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现状

根据我国2018年3月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将不再保留,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和保护。除此之外,我国的农业部也能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办法》规定的职权范围来保护农业初级产品,并且实行的是主动申请、免费登记、长期有效的制度。

由此可见,新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主要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农业部,相对以前政出多门的保护制度确有长足进展,但是,新地理标志保护机构在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方面的法律基础没有太大的变化。

2    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不足

地理标志保护机构政出多门,背后的实质是商标法和行政法规为主的“双轨制”保护模式,这种“双轨制”的保护模式容易导致法令不一、行政机关的权利范围混乱,从而引发部门管理冲突的问题。

2.1    行政机关之间权力范围混乱

依据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农业部都能够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和保护。表面上看起来多个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护已经万无一失,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来看,政出多门、没有实现统一完善的法律体系,导致申请人在注册地理标志时会出现“标同权不同”的情况,即同一个地理标志在不同的保护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进行管理和保护。

2.2    缺乏统一的信息共享机制

缺乏统一的信息共享机制也是导致地理标志出现“标同权不同”的重要原因。以“胶州湾蛤蜊”地理标志为例,2010年“胶州湾蛤蜊”地理标志已经在农业部申请注册,但在2016年,仍然有企业在相同产品的商标群组中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胶州湾”商品商标。同一件产品上存在不同的权利,不仅会使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出现不必要的冲突和麻烦,而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2.3    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

当前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主要权利冲突之一就是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

产生这种情况原因之一是保护客体重叠。知识产权类型不同,但不一样的知识产权总会出现保护客体重叠的现象,有些事物可能是多个知识产权的客体。地理标志与商标权皆为一种识别性标志,以往,地理标志并没有单独受到保护,尽管各国对地名注册成商标有诸多的限制,可很多生产者还是可以通过一些方法把地名注册成为商标来使用。随着地理标志重要性的发掘,各国对其重视度逐渐增加,保护力度也不断加强,一些特定的地理名称也慢慢成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地理标志。例如我国商标法中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权之间的冲突矛盾随之产生。

以“胶州湾蛤蜊”地理标志与“红岛”商品商标为例,“胶州湾蛤蜊”地理标志的申请人在注册地理标志时最初想要使用的标志名称是“红岛蛤蜊”地理标志,但是由于青岛红福集团有限公司已于1995年在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红岛”商标用于蛤蜊的商品商标使用,商标在先权利人阻碍了“红岛蛤蜊”地理标志的注册。于是,申请人(水产学会)转而以“胶州湾蛤蜊”地理标志的名称向农业部申请注册,保护范围包括包括红岛街道、河套街道、流亭街道、上马街道、棘洪滩街道,共111个社区。表面上扩大了地理标志在地域上的保护范围,但是忽视了地理标志应当具备一定的历史知名度这一重要特征,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地理标志并不認可。

结果,“胶州湾蛤蜊”地理标志知名度远不如“红岛”蛤蜊。由西大洋社区举办的“红岛蛤蜊节”已历经十几届,从商标局注册的“红岛”商标已经于2012年成为中国驰名商标,而“胶州湾”并不具备相当的知名度。“胶州湾蛤蜊”地理标志自注册至今并没有生产厂家向水产学会申请使用这一地理标志,已经名存实亡。

2.4    没有形成完善的撤销制度

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并没有规定系统完善的地理标志撤销制度,使得注册成功但是长时间不用的地理标志成为了摆设,弱化了地理标志的保护作用,损害了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威性。

首先,行政机关在对地理标志进行审核并予以批准注册的过程中不可能做到万物一失、毫无纰漏;其次,经批准后,假若地理标志丧失了一定的信誉或者根本没人使用、名存实亡的情况下应当规定相应的撤销制度撤销丧失法定授权标准的地理标志。形成完善的地理标志撤销制度不仅能够弥补行政机关的工作纰漏,维护其权威性,而且还能督促地理标志的申请人及时利用和维护地理标志造福当地的民众。

3    完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理论和意义

地理标志产品相对于其他同类产品而言具有独特的产品质量和信誉,如果使用这种带有良好质量和信誉的产品,就能够获得正向的经济收益。反之,如果不具备使用地理标志资格条件的产品使用了地理标志,就会导致原来的地理标志的信誉下降,搭乘便车的人不必花费任何成本就能获得经济利益,而被仿冒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所有者承担了所有的成本却面临着商品的质量或者信誉因被仿冒而下降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

地理标志属于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中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自然和人文因素得天独厚,倘若能加以保护和利用,地理标志将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的优势。

4    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当采取专门法保护模式

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选择,每个国家都有与之相对应的保护模式。一般来说,地理标志资源丰富的国家更加愿意采取保护力度大,保护最为完善的专门法保护模式,比如欧盟、法国等欧洲国家。

我国历史悠久、幅员辽阔,地理标志资源非常丰富,但是保护力度却与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不相称,我国应该立足于本国的基本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以市场为导向,在促进国家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进行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立法选择。

4.1    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机制

为了减少或者避免产生权利冲突,避免产生“标同权不同”的问题,在各个地理标志的保护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起统一的信息共享机制,让申请人通过一次注册就能够获得较为完全的权利,不仅能够减少注册的成本,也能提高地理标志主管保护机关的权威性。

4.2    与商标法相协调

4.2.1    申请在先原则。在地理标志和商标注册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机制的前提下,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作为一种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产品标识都应当遵循申请在先的原则,即申请在先的权利可以对抗申请在后的权利。这样可以规范地理标志权利的行使,促使申请人及时行使权利,也能够保护申请人基于注册而取得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权利的稳定。

4.2.2    善意保护原则。地理标志的善意保护制度也称为地理标志善意保护制度的例外。《TRIPS协定》第22条5款规定,某商标已善意申请或获得注册,或已通过善意使用获商标权,则本节措施的实施不得因该商标与某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利益或效力,或损害该商标的使用权。即在地理标志保护专门法制定之后已经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应当继续有效。

4.2.3    正当使用原则。“正当使用”是指对商品生产者的描述,以展示商品的品种、质量、材料、功能、产地等特征,并以诚信和合理使用。这种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对注册商标权的合理限制,不存在损害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对于这种商标法意义上的正当使用原则应当适用于地理标志法之上,对于善意合理使用的方法,比如对产地名称等的使用不应当加以限制,但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除外。

4.2.4    避免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商标和地理标志作为一种产品标记,它们的一个共同目的是避免混淆和误认公众的商品来源,只是地理标志大多蕴含着良好的商业信誉的功能。参照《TRIPS协定》的立法精神,如果商标中的产品或者货物并非来源于其该地理标志所保护的地域范围,并且如果继续使用此特定的商标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根据地理标志相关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根据职权拒绝注册或者撤销该商标。

4.3    建立完善的撤销或退出机制

商标法中规定了商标的撤销制度,但是地理标志产品注册制度中没有这种撤销制度,因此新的地理标志专门法需要对此制度加以完善,在实际的审核批准的过程如果出现不适当的现象,或者地理标志名存实亡达到撤销标准,这就需要注册机关及时予以撤销,以维护授权机关的权威性。

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3条规定对地理标志的撤销制度规定的不甚完善,对于一些经过注册但是并没有使用的地理标志,这一部分地理标志不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应当予以撤销。对于一些违反社会公德和法律规定的地理标志也应当予以撤销。

4.4    加快和完善地方立法

對于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国家层面的立法都是相对比较笼统的,当涉及到具体的地理标志问题时就显得非常华而不实,地方立法的完善可以弥补国家立法的不足,当地政府可以结合地区的特色,根据该地地理标志资源情况、发展现状以及当地地理标志的特色来制定一些因地制宜的法律法规,规范落实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能,提供必要的政策与资金支持,大力保障当地地理标志的发展。不同地区依据法律规定因地制宜实行不同的地理标志保护地方立法,具有现实意义上的可行性。目前,我国一些省市根据发展的需要,制定了一些关于地理标志的地方性立法,比如:北京市昌平区的“昌平苹果”和“昌平草莓”分别在2006年和2012年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因此昌平区政府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要求,分别出台了《昌平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和《昌平草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随后,昌平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大、品种多等实际情况,形成了《昌平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地方立法的出台,使得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更加细化,能够结合本地区的特色与实际情况,更加有针对性的制定保护措施。还有的仅仅是在表面上出台了地方立法,在实际的保护中却没有加以运用。地方的立法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需要慢慢积累经验加以改进和完善,需要明确的是,地方立法的完善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应当在不断地摸索中逐渐积累经验,最后达到以地方立法来弥补国家立法保护的不足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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