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思想

2018-05-14 09:06王文卿
丝路视野 2018年28期

【摘要】在法理学的发展过程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被法学家们争论的重点问题之一。同时,法律与道德是否可分也构成了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主义法学根本性的立场区别。富勒在其著作《法律的道德性》中坚持了自然法的一贯立场,即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同时也提出了他自己的法学思想。富勒的学说由区分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以及程序自然法与实体自然法,进而提出真正法律制度的前提———八项法制原则。

【关键词】程序自然法;新自然法学;内外道德

二战结束后,西方法学世界新自然法学说兴起,富勒则是新自然法学说的代表人物以及重要的传播者。因为不满当时的相关文献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上的论证,富勒以其在耶鲁大学的讲座为基础,发表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对后世法学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学理论支持。

一、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

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之前,先指出讨论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时存在的含混之处的原因,也就是在道德中没有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的关系。而这两类道德的区分更是与于法律的定义、维持法律系统等关乎人类努力的方向问题密切相关。只有揭示两类道德的全面含义才能充分地探讨法律与道德间的关系。

愿望的道德早在古希腊的哲学中就已经存在,它表达的是关于善的生活、卓越的道德和充分实现人的力量的道德。如果有人没有实现这种道德,可能就是没有发挥他自己最全面的能力。但在这种情况下,他受到谴责的原因不是由于疏于履行义务,也不是由于犯错,而是由于缺点。人们应在发挥其最佳可能性的时候多做出正确和恰当的行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从人类所能到达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指的是有序社会中必不可缺的基本规则。违反道德而受到谴责的人,不是由于没有抓住充分实现能力的机会,而是因为未能遵守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

义务的道德更像是法律的“表亲”,因为法律不可能强迫一个人做到他的才智所能允许的最好程度。所以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是直接相关,而愿望的道德则对法律具有间接影响。

富勒还认为这两种道德可以类比为经济学中的边际效用和交换效用。愿望的道德讲得是利用好自身短促生命的努力。边际效用则是指如何利用我们有限的经济资源,二者具有相同的目的和相似的局限性。愿望的道德无法确定至善是什么,边际效用也说不清最高福利是什么。义务的道德与交换经济相似,二者都是源于互惠关系,交换正是义务正当化的依据,因为人们所要理解与遵守的义务需要具备三个条件:首先,是由互惠关系产生的自愿创设的义务,其次,当事人在履行意义上具有等值性。最后,社会的关系具备充分的流动性。

两类道德之间形成了一个道德标尺,这个尺子的最低端的横线代表着义务的道德,向上延展是愿望的道德。从社会必不可少的社会规则到人类力所能及的最高成就。这标尺中间有个不明显的指针来界定两个道德的边界。义务的道德上升到愿望的道德,或者愿望的道德降到义务道德的领域,都会造成道德标准混乱。

二、法律与道德

(一)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

富勒认为,了解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是我们了解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另一个关键。法律的外在道德是指法律的实体目标,是法的实质目的或者理想,如人类交往和合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抽象的正义等,也被称为“实体自然法”。法的内在道德也就是“程序自然法”,它所要求的是制定法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等程序上的原则或法治原则。

富勒将法看作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法律自身就具备道德性,无论是法律评价外在事物和行为的好与坏、正义与非正义的外在道德,还是作为法律的制度性整体含有必要的内在道德,都充分得论证了富勒法与道德不可分的论題立场。

(二)八项法治原则

以往的自然法学派都是从法律所要实现的外部正义来论证法与道德是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违背自然法的实在法是恶法,坚持恶法非法。而富勒除了在法律与实体正义上传承了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其程序自然法的概念正是其创新之处,不仅强调法应在外在实体目标上符合道德的要求,也应该注重内在的道德性,符合程序自然法。富勒提出整体性法律制度必须要遵循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中的八项法治原则。

程序自然法具体内容为:(1)法律的一般性,这条原则要求法治的前提是确认法律存在,现今的罪刑法定原则最能体现这一原则。除了要有法律规则存在,还需要对人具有普遍性,不能针对个别人适用。(2)法律需要颁布,至少令受影响的当事人知道他们应当遵守的规则。(3)非溯及既往,如果法律会溯及过往,不仅不能引导人们的行为,还会破坏立法诚信。毕竟我们无法预测未来,我们不能判断今天的行为在明天的立法者眼里会不会是种违法行为,这样会导致人们处于一种不安的状态,不能维持社会稳定、(4)法律要明确,需要用便于理解的方式来表述规则。(5)不矛盾,制定的法律相互之间以及自身不能存在矛盾的规则,若出现矛盾应遵循新法优先,特殊法优先。(6)可为人遵守,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应该颁布要求相关当事人做力所能及的事情。(7)稳定性,法律要稳定,不可以朝令夕改,频繁修改法律无法使人们及时调适自己的行为。(8)官方行为与法律一致性。

参考文献

[1]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2]万霞灿.浅析富勒之法的道德性[J].法制博览,2017(03).

[3]张征珍,邹顺康.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J].道德与文明,2007(06):72~75.

作者简介:王文卿,男,汉族,黑龙江牡丹江人,硕士研究生,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