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新生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要求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到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两高”的这一批复,很容易令人联想起近年来多起引发巨大争议的涉枪案件。其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天津大妈赵春华摆气球射击摊事件,因射击摊上的6支枪形物被鉴定为能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赵春华被一审法院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此案随即掀起舆论漩涡,判决的合理性、涉案人的社会危害性等等,成为社会质疑的焦点。其后,二审法院考虑各种情节,对被告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此类涉枪案件之所以引发社会争议,是因为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主要依据气枪的致伤力对案件性质作出认定,其具体判断标准则是公安机关发布的《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该规定指出,如果发射装置枪口动能大于每平方厘米1.8焦耳,就应认定是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弹药。按照这一标准,凡是有买卖、持有此类枪支等行为的,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很显然,这是典型的技术主义判断标准。对司法实践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在办理涉枪案件时,仅仅考虑枪支本身的性能,而没有考虑枪支弹药的来源,也未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更没有考虑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造成了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因而难免有违反刑法所确立的主客观统一标准之嫌。
更应看到,在认定枪支弹药时,如果仅仅依据枪口的速度和动能。很容易忽略事物的复杂性。事实上, 当下工业用射钉枪以及修补轮胎时使用的各种工具等等,都可能产生类似于气步枪的速度和动能。随着工业技术的发展,具有类似强大功能的工具只会越来越多。如果一概纳入禁止之列,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可行。从这个意义而言,如果不考虑作案工具的复杂性以及被告人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程度,那么,很可能导致杯弓蛇影、草木皆兵的结果。
我国实行最严格的禁止枪支弹药制度,对于预防、减少暴力犯罪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在此过程中,必须坚持科学主义的态度。 “两高”此次关于涉枪案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显然已充分意识到关于此前涉枪案规则的局限性,彰显的正是从技术主义向科学主义的转型,是规则理性的巨大进步。其核心意义就在于,立足刑法所确立的主客观统一标准,充分考虑涉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等多种因素,并对其作出综合全面的客观判断,而非仅仅局限于“枪口动能”之类的僵化标准。
如此,才能回归常识,实现严格控枪与社会认知之间的合理平衡,真正兑现罪刑相当的法治原則。在回应社会关切的同时,让民众真切体会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