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益亮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渝北 401120)
在两大法系中的国家,通常奉行的是侦查权“共享”模式,即在权力建构中均体现出检察机关与侦查权相互交织这一原理,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权部分行权机关是基本共识。在我国长期的职务侦查实践中,检察院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在职务侦查权转隶监察委员会的背景之下,检察院限度保留部分侦查权,仍然有其必要性,这既是我国侦查实际的需要,也是顺应世界检察体制发展的必然。未来,考虑到检察院限度保留侦查权,是针对监察体制改革的回应与“填充”,二者具有高度联动性。因此,检察院限度保留侦查权改革应当是监察体制改革的“续篇”。
侦查权是侦查机关为实现侦查目的,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一系列侦查活动的权限。其肇始于军事职能,后随着国家组织机构的健全以及制衡理论践行的需要,经历了由政府代替司法机关执行,到目前的检察、警察机关共同行使。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分权制衡思想的影响,各权力机关在业务范围上的做法是尽量减少重合度,避免因频繁联系导致各自中立性地位的削弱,因此,侦查权的划分主要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来确定检察、警察机关的管辖范围。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享有侦查权,主要以英、美两国为代表。
在英国,侦查权的行使主体较为分散,就每年各侦查机关侦查案件的数量来看,鉴于英国具有高密度的警察系统,侦查权主要由警察机构行使,大多数案件都是由警察机构负责侦查。例如北爱尔兰地区,地域面积累计不超过英国总面积的3%,但却设置了6个警察部队(分别是A、B、C、D、E、F)和10个警区*See Sarah Manwaring-White,The Policing Revolution:Police Technology,Democracy and Liberty in Britain,The Harvester Press 1983,p.33.。除警察机构外,散布于政府的不同部门也拥有侦查权,如海关署、贸易和工业部、内陆税务部、金融服务管理局、农业食品和渔业部等*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52.。与警察机构相比,英国的检察机关起步较晚,成立之初也只是规定了起诉权。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可分为接管控诉与终止起诉两种子权力,而且并非皇家检控署独有,检察官起诉的案件只是占起诉总数的25%,警察、海关、税务等侦查机关也享有起诉的权力*[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法[M].徐美君,杨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80-87.。需要强调的是,英国的检察机关在成立时并未赋予侦查权,直到1987年,英国议会通过《1987年刑事司法法》,规定在皇家检控署内部设立严重欺诈局(the Serious Fraud Office,又称为“反重大欺诈局”),这是一个类似我国反贪局的机构,同时拥有侦查与起诉两种权力。在侦查活动中,严重欺诈局的工作人员明显具有比一般警察更为特殊的侦查权力。
与英国近似,美国最主要的侦查主体也是警察机关。在美国,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各司其职,警察机关承担侦查职能,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但这种界分不能过于绝对,也存在例外情形。在某些轻微型的刑事案件中,比如卖淫、流浪、违反交通规则等案件,警察机关有可在侦查完毕后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力。而在上述案件之外,检察机关对一些案件也享受侦查权,主要情形有:(1)对于直接向检察官检举的,如企业欺诈、不履行抚养义务等案件,检察官为提高办案效率,可以在接受检举后直接开展侦查工作;(2)根据行政区划的划分,美国的检察系统可以分为联邦检察院和地方检察院,在美国“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检察体制作用下,二者之间为相互平等、互不隶属的关系,但在一般案件中,考虑到实际办案的需要,联邦检察官的权力显然优厚于地方检察官,同时享有侦查权与起诉权。(3)在美国,各州的法律未必全然相同,在此基础上建构的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权力也不尽相同。美国各州、市镇的检察机关在不同程度上拥有着侦查权,如一些州将部分重大案件与某些一般刑事案件规定在检察机关侦查的范围之内。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与侦查权之间的联系显得更为密切,具体表现在检察机关主要行使侦查权,而警察机关只是辅助性行使侦查权,检察官指导、指挥警察履行侦查职能,以法、德两国为典型。
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发端于法国,法国的检察机关诞生于中世纪,受历史因素的影响,法国检察机关的行政色彩浓厚,其实际隶属政府,政府通过司法部实现对检察机关的间接领导。和我国相同,法国的检察系统奉行“检察一体”原则,但有所区别的是,法国的刑事程序依次分为侦查、预审、审判三个阶段。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有权决定是否采取予以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权力和特权。在侦查阶段,检察官处于主导地位,有权指挥所有的侦查活动。一般而言,当发生违警罪、轻罪和重罪的案件后,司法警察有义务报告检察官,检察官赶到现场后,司法警察随即解除职责,由检察官负责侦查,司法警察只是配合检察官完成具体的侦查活动。
在德国,负责刑事侦查权的刑事警察部门组建较晚,20世纪早期才开始在柏林等大城市成立正规的刑事警察局。起初成立时,刑警机构发展的速度过于缓慢,以至于只能胜任一般性工作,遇到紧急情况,需要检察官组织指挥才能完成侦查活动,这种做法一直承继至今,并且已经纳入到《德国刑事诉讼法》之中。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和侦查环节都是由检察官决定,警察对检察官有服从义务,如果违反警察服从义务,就视为渎职。就该条规定来看,检察官主导、指导刑事警察应是德国检警关系的主要表达,但这并不代表所有刑事案件均有检察机关侦查。通常而言,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权由检察官与刑事警察共同行使,公诉权由检察官单独行使。检察官指挥刑事警察,刑事警察具体实施侦查。此外,在必要的时候,检察官也可以自行决定侦查,并开展相应的侦查活动*[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7.。
我国检察院享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可以追溯到革命根据地时期,但当时时局混乱,加之受立法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工农民主政府没有颁布系统、完整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定。由诉讼实践正式上升到法律文书,是在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按照《条例》中规定,检察署对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开展侦查、起诉工作。当时,检察院作为唯一侦查机关,对一切刑事案件都有权进行侦查。在其后的几十年中,检察院一直作为侦查权的行权机关存在。但长期以来,检察院也因同时兼具侦查权、起诉权以及诉讼监督权,这种“三权合一”的权力设置形态而饱受争议。但笔者认为,我们对检察机关的认识不应止于其强劲的权力“外观”,更应看到其行权之后产生的正面效果,即辩证看待检察院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实效。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主要对四类案件享有管辖权,简言之,分别为“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七种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六年向“两会”汇报的《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如下图,2016年案件数未汇报)*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2016年年度工作报告[EB/OL].(2017-03-12)[2017-10-25].http://www.spp.gov.cn/gzbg/.,除2012年自侦的人数、案件出现极高的现象外,其他年的自侦案件基本稳定在4万件左右,自侦的人数基本稳定在5万左右,这是一个比较乐观的数字。这表明:(1)该数值已然能够实现犯罪预防之目的。“报应模式”作为传统的刑法思想,其涵射在刑法条文之中,表现为要对每一个嫌疑人展开追诉,对犯罪分子进行罪行相当的制裁,但这只是《刑法》的一重目的。现代意义上的《刑法》目的,是通过惩治社会上一部分人,进而对社会上的大多数人产生威慑作用,从而调整大多人未来的行为选择,使其不敢、不愿意犯罪,达到犯罪预防之目的。如此,目前每年自侦的案件、人数数量显然能够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2)该数值在国家的可控范围之内。就数理学而言,历年自侦的案件、人数虽然常有波动,但通过对数据的观察,能够大致得出一个边界或极大值,只要其后年份并未突破该边界或极大值,就表明国家在相应采取一系列措施后,能够对犯罪日益增多的现象有所遏制,低于历史年份的边界或极大值,都应当属于国家可以调控的犯罪数目。通过观察我国历年的自侦数据,得出自2014年后,我国近六年检察院自侦的案件、人数均在逐年走低,这直接证明了检察院在预防、惩治贪腐案件中起到良好的实效,减少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概率,也间接证明了,至少目前的数值是能够通过未来采取相关措施,促使现状得以改善。由此可见,目前的数值是国家能够加以控制的范围,是比较可观的。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该条规定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种常见的司法景象,即公安机关作为我国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经常会人为性制造“立案难”的问题。因为破案率作为一项重要指标,对侦查人员决定是否立案发挥着潜在的“导向”作用。通常而言,当侦查人员接到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会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等信息作出初步的评估。在现有案件信息足够充分,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对嫌疑人可以依法定罪时,会依据相关人员的陈述作出立案的决定。反之,在现有信息明显不足,需要进一步侦查,或者即便经过一系列侦查活动,仍有可能难以破案时,就会为相关人员顺利立案设置程序障碍,出现迟延立案,甚至不予立案的结果。在公安机关未能及时立案时,其后果不言自明。一方面,从被害人角度看,不可避免的会受到“二次”伤害。“二次”伤害是相对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的第一次伤害而言的,这种伤害并非是来自于嫌疑人,而是来自于权力机关或者是其他社会人员。在公安机关不及时立案时,被害人的受损权益难以得到有效恢复。如此,被害人在已经被迫接受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之际,还要继续隐忍来自权力机关的不作为,这种伤害是巨大且难以弥合的。另一方面,从社会层面看,会导致司法正义不彰。法谚有言,“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在其著名理论“心理强制说”中如是提到,人是趋利避害的动物,总是在利益博弈之间权衡对自己最有利的。同理,在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时,因缺乏破案的倒逼压力,侦查人员会心生懈怠,主观积极性也就难以有效调动,这无益于案件及时侦破。在公安机关没有满足被害人的诉求,立即进行立案之际,就会出现人为造成的立案“盲区”。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满足被害人的要求,对相关案件进行侦查,从而实现对“盲区”的补位,提高侦查效率*张全涛,唐益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研究现状、解读与展望[J].中国应用法学,2017,(2):147.。
我国《宪法》在建构国家机关的权力时,赋予了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权力,根据参照标准的不同,这既是检察院的职能,也是检察院需要达到的既定目标。“法律监督”作为我国检察院的权力“母体”,是检察院享有各类权力的凝练表达。按照诉讼进程的递进,主要派生出侦查权、公诉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五类。侦查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具体行使过程中,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法律监督的目标:一是直接的方式。在法治国家,国家机关是实施宪法与法律的法定机关,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从事公务活动实现宪法与法律的具体适用。当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从事公务活动,检察院通过一般调查的方式,经过对涉案的人员、事实的调查核实,在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触犯《刑法》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意见(如停职、延期晋升、免职等)。但如果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反《刑法》规定时,检察院则通过立案侦查的方式,直接将案件转为刑事诉讼程序,并开展相关的侦查活动。毋庸置疑,检察院正是借助“一般调查+立案侦查”这两种轻重衔接的监督方式,直接保障了国家工作人员正确实施法律。二是间接的方式。间接方式是指通过各权力之间的协作与“累加”,从而输出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结果。如上所述,法律监督权主要分为五类,这五类权力如同一躯体的不同部分,在长期的检察实践中,彼此相互协调、共同发展,实现法律监督的目标。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检察院完全丧失对案件的侦查权,在面对如此大的权力“空白”之下,可能会引发其他权力运作的“不适应”,从而导致各机体运行不畅,影响检察院行权的整体效果。
正如上文提及,域外国家的通常做法表明,检察院应当具有一定的侦查权,这有助于我国顺应世界检察发展趋势,实现与国际检察体制的交流与接轨。而我国长期的检察实践也足以证明,检察院在惩治职务犯罪,保障被害人诉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时下,考虑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过于抽象,笔者认为,根据检察侦查权建立的难易程度,可大致分为“承袭旧规”和“另起炉灶”两种侦查权限度保留方式,前者阻力小,时间短;后者阻力较大,需要未来较长时间的努力。
“机动侦查权”作为侦查权的一种行权方式,其在检察系统中并不陌生,早在1951年,最高人民检察署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中就已有说明,其中规定了检察署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其他刑事案件”作为机动侦查权的原始表达,时至今日,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已变更为第18条第2款:“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1. 机动侦查权的概念和保留原由
为全方位把握机动侦查权的概念,需要以逻辑视角为出发点,注重认识机动侦查权的内涵与外延。(1)内涵。上文对机动侦查权的内涵已有涉及,即《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部分规定,在此不作赘述。(2)外延。机动侦查权的外延有三部分组成,分述为:其一,就启动程序而言,具有严格的级别限制。机动侦查权的启动需要报经省级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于省级以下检察院,是没有权力自行启动或者批准下级检察院启动的。其二,就机动侦查权的对象而言,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既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内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解释》中规定的主体*按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解释》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三,就机动侦查权的范围而言,是指上述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实施的,在特定时空场域内影响力较大,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的,且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中的三种类型外的其他犯罪案件。
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分别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七种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在“二省一市”的试点中,监察委员会主要是以贪污贿赂犯罪为抓手,以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七种犯罪”为两翼开展侦查活动,而机动侦查权的行使没有得到体现,这种“搁置”的状态是不利于该条立法原定目的的实现,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另外,从机动侦查权的性质来看,属于兜底性条款的范畴,在具体行使时比较模糊。正因为机动侦查权的模糊性,没有直指某一类案件,以至于职务侦查权正式转隶时得以保留的阻力小,实现的机率大,同时,也能减缓以往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所招致的学界“差评”。
2. 机动侦查权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机动侦查权作为一种特定的时代产物延续至今,经历了《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及两次修改,其内容、对象等方面均发生了变化。反观目前的诉讼实践,机动侦查权的实际运用情况其实并不理想,主要问题是通过机动侦查权开展立案侦查活动的案件罕见,在检察院每年侦查的案件总量中,所占比例较低。究其原因,无外乎有两项:一是启动“门槛”设置过高。机动侦查权的启动需要报省级及以上检察院决定,需要耗费更多的人力和物力,这对于级别较低且“案多人少”的检察院而言,即便遇到需要启动机动侦查权的案件,可能也并不愿意尝试启动。二是对象和范围设置过窄。机动侦查权将管辖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实施的其他犯罪中,这种管辖的范围原本就极为狭窄,加之前三类犯罪已规定的相当全面,基本能够涵盖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职务犯罪情形,以至于“其他”实际上难有施展的余地。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作为法学领域的一项真命题,强调法律执行者要将文本中的法转为行动中的法,避免落入只有宣示而无“落地”的窠臼。同理,机动侦查权想要真正得到实施,需要“对症下药”,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改进:一方面,降低审批级别。是否启动机动侦查权需要根据现实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本级检察院决定启动机动侦查权时,应当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如果上一级检察院批准侦查的,下一级检察院可以立案侦查。反之,下一级检察院不得立案侦查。另一方面,应当扩大管辖范围。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检察院已然卸去专司职务犯罪侦查的职权,机动侦查权也随之不需要局限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职务犯罪,应对机动侦查权的对象和范围作出一般化的解释,在其他有权侦查机关没有积极立案侦查时,检察院可以进行“补位”侦查。一言蔽之,即机动侦查权的管辖范围是针对一般犯罪主体的其他*“其他”是指修订之后的《刑事诉讼法》、《监察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规定应由某一侦查机关负责侦查,或者有侦查权的机关不宜行使侦查权的案件。一般案件。
1. 新侦查权的定位和基本原则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语境中,侦查、控诉阶段都需要为审判提供服务,这不仅是因为审判阶段决定着被告人的诉讼命运,更是从权力产生的渊源上所作的考虑。就权力生成的逻辑位次而言,先有审判权,后有控诉权。控诉是建立在足够证据、事实基础上的国家“责难”,如果控诉机关自己取证,明显会应顾不暇,为此才产生了侦查权以及相应的行权机关。也就是说,侦查权是直接来自于控诉权的需要,这也符合西方国家所阐述的“侦查权来源于控诉权”的理论。在检察院创设新的侦查权时(以下简称“新侦查权”),应当以服务控诉为直接目的。为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受到国家追诉与制裁,在有关侦查机关没有依法行使侦查权时,检察院可以直接接受相关人员的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并进行立案侦查。因此,新侦查权应当定位为“补位性”或“补充性”的权力。
新侦查权的基本原则作为一项概括性规定,对具体立法和实践操作发挥着指导功用。新侦查权的原则可以分为一般原则和特别原则,一般原则是指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应当具备的共性原则,如适度公开原则、侦查法定原则、侦查效益原则等*张玉镶.刑事侦查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4-26.。特别原则是直接规范新侦查权的专属性原则,主要内容是:(1)必要性原则。新侦查权作为一种“补充”性权力,是检察院在其他侦查机关应发动而未发动的前置条件下开展的,需要遵守“一般机关侦查在先、检察机关侦查在后”的次序,因此,检察院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才能启动侦查权。(2)优先立案原则。在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或者已立案侦查时,原法定侦查机关主张应由自己立案侦查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应当由检察院优先立案侦查。这是一项保障性原则,主要是因为按照刑事诉讼的原理,公检法三家应当是相互平等、互相制约的,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往往兼任同级政府的副职负责人,通常也是党委委员,甚至是党委常委,在党内职务高于同级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当然有权领导同级检察院检察长*陈永生.冤案为何难以获得救济[J].政法论坛,2017,(1):6.。这容易导致在发生侦查管辖争议时,公安机关会利用其优势地位,致使新侦查权“有名无实”。(3)司法协助原则。司法协助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协助请求时,其他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支持与帮助,协助检察院完成侦查工作。一般而言,在检察院正式立案侦查后,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可能需要通缉、技术侦查、执行强制措施等,但职务侦查权转隶之后,检察权显然没有相应的技术和物力条件完成这些措施,此时,需要从立法上事先规定其他司法机关有予以协助的义务,从而避免将来有关机关可能出现的消极、被动现象。
2.新侦查权的范围和监督机制
适用范围作为新侦查权权力体系的关键组成部分,必须要以满足控诉需求为主要依归。根据犯罪的类型以及实际情况需要,主要包含四个部分。一是有管辖权的机关不宜侦查,或久拖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根据最高检2011—2016年的《工作报告》显示,分别督促有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数量分别为:19786件、118490件、29359件、21236件、14509件、14650件,相对于检察院每年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来说,这是一个相当庞大的数目。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2016年年度工作报告[EB/OL].(2017-03-12)[2017-10-25].http://www.spp.gov.cn/gzbg/.。回避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贯彻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在侦查机关准备立案侦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系本机关的主要工作人员时,应当整体回避。此时将案件移送至同级其他地域机关或上一级机关侦查,都会因为脱离犯罪地域,造成收集、核实证据困难,考虑到我国的地域管辖具有同一性,这种“困难”会延伸至控诉、审判阶段,造成无必要的诉累,甚至证据、事实难以经本人有效确认,出现失真的问题。另外,在侦查机关久拖不立案侦查时,如果任由侦查机关拖延,势必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国家追诉效果难以实现,此时检察院为履行控诉职能,当然可以自行侦查。二是管辖权发生争议无法有效解决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看似对地域管辖、交叉管辖等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管辖权争议进行了周延的规定,但法律的制定具有滞后性,目前的相关规定只能反映出当时可能前瞻的情形。在管辖权不明时,如果任何机关都不愿意管,或者两个及以上机关都认为应由自己管辖时,应当交由检察院立案侦查。三是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重大、疑难案件。在检察系统内部,通过长期的职务侦查实践,各部门、科室之间(含检察院未转隶的部门、科室)已经形成协作办案的“默契”,这是我国检察院在过去60多年专司职务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软实力”,将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院侦查符合当前的实际。四是其他需要由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这是一项兜底条款,目的是为了提高新侦查权的可适应性,检察院可以根据新情况、新形势的需要,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确保新侦查权更好“落地”。
鉴于公权力具有自我扩张的天性,各国在某一权力新设之时,通常都会以必要的监督机制作为配套,避免权力的“越界”。新侦查权作为一项“补充性”权力,自身具有较强的可裁量性,为此,设置完善的监督体系是应有之义。以检察院已启动立案侦查为参考系,可以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事前审查在前文中已经谈到,本级检察院需要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决定。事后审查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救济程序达致审查效果。按照申请救济主体的不同,在有关侦查机关对检察院立案侦查有异议时,可以向该检察院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符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在案件的当事人对检察院立案侦查有异议时,可以向该检察院提起申诉,对申诉结果不服的,可以继续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当然,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检察提出申诉。对于检察院立案的原由,以及相关的申诉结果等材料均应存放在犯罪嫌疑人的案卷之中,随案移送至审判阶段,由法官负责审查。二是建立与司法改革举措相“对接”的机制。为防止检察人员滥用新侦查权,可以尝试与部分司法改革措施相“对接”,如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调查检察人员是否有滥用的事实,并将错误启动的结果纳入到检察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考量之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