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玉婷
摘要: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定了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应诉管辖是当事人处分权在管辖上的具体体现,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权,使管辖错误合法化的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应诉管辖制度相关规定及理论研究不足,不利于应诉管辖制度立法价值的实现。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应诉管辖理论,根据我国司法现状完善相关规定,以便更好的适用国内民事纠纷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改革的原意。
关键词:管辖制度;应诉管辖;告知义务
应诉管辖具体是指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对方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视为法院有管辖权,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应诉管辖的案件范围除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都可适用,即使是协议管辖的案件最终也可以构成应诉管辖。应诉管辖是当事人处分权在管辖上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方面享有自由选择权,有选择管辖法院和以何种方式选择的自由;可以书面的方式协议选择,也可以通过实际诉讼的方式即应诉去选择管辖的法院。
根据法律条文的解读可以看出应诉管辖的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本案的原告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该法院基于法律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或当事人之间有明示管辖协议,那就不会产生应诉管辖;其次,应诉管辖只能适用一审民事案件,二审、重审及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不能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去推定,必须由法律规定;再次,排除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为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涉及到公共利益,通常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最后,是被告具体的诉讼行为。被告的“诉讼行为”有哪些,据此意见不一。笔者认为,被告的“诉讼行为”由消极行为和积极行为构成。消极行为即在答辩期内未对受案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积极行为就是被告应诉答辩,而且必须是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答辩、陈述或反诉,若是针对程序性问题则不构成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一旦成立,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应诉管辖成立后当事人就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从法院的角度看,应诉管辖排斥了法定管辖和明示协议管辖权,使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因受诉法院取得应诉管辖权而丧失原有的管辖权;最后,应诉管辖只在该案件的范围内产生,不会及于撤诉或起诉被驳回后的再诉。可见,应诉管辖是一项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意志相平衡的管辖制度。
(一)配套制度不尽完善
应诉管辖是增加在原有管辖权制度中的全新的规定,从内容上看,应诉管辖制度的规定较为宽泛,在适用过程中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应诉管辖的适用条件看似单一确定,但其配套制度不尽完善,导致在实务中操作性不强,实施具有不确定性。例如在适用范围上,多数国家规定应诉管辖的适用案件只能是涉及财产性的案件,排除人身关系案件的适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应诉管辖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则更加有限。反观我国应诉管辖的适用范围显得较为宽泛,虽然规定了当事人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但并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案件类型,即当事人除了就财产性纠纷可以适用應诉管辖,是否也可就涉及身份性质的案件适用应诉管辖制度,譬如涉及赡养费、抚养费、离婚财产分割等身份关系的案件。
(二)与其他管辖制度的冲突
首先,与移送管辖的冲突。关于移送管辖,法律仅规定当受诉法院发现自己并不享有案件的管辖权时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这就赋予了受诉法院在选择是否移送案件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在面对移送管辖和应诉管辖时,法院应该如何选择?对此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此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此时应诉管辖成立,受诉法院继续审理不需移送其他法院。二是应诉管辖不成立,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笔者认为无论是应诉管辖还是移送管辖都应该明确其具体的适用条件这样才会在司法实践中做到统一,让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具体的法律依据,避免其推脱责任,提高司法效率,否则就会降低制度优势,阻碍实现其立法价值。
其次,与明示协议管辖的冲突。明示协议管辖是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当事人之间就管辖法院达成协议,该协议通过当事人间的约定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权,使约定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然而,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明示管辖协议,但原告向既不是协议约定法院,又不具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起诉,该法院受理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受诉法院是基于应诉管辖取得管辖权还是移交给协议中约定的法院?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冲突是因为立法上未就二者的优先效力问题进行规定。
(三)法院职责上的欠缺
在应诉管辖制度中,法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并不能清晰的看到法院具体的职责义务。对于法院是否有义务告知被告应诉答辩的效果,学界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应诉管辖的前提仅是被告对一审受诉法院不提出管辖权的抗辩,且应诉答辩。另有学者认为,应诉管辖成立的前提除此之外还要求法院在辩论前告知被告其无管辖权以及应诉答辩所产生的后果。 基于保护被告的利益以及我国国民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的现状,笔者认为法院有释明的义务。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法院的释明义务进行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应诉管辖制度在实际应用时出现这样的问题:被告根本就不知道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
在管辖权审查方面,也会出现受诉法院为了私益而不对管辖权进行审查或过分审查的情况。应诉管辖的目的之一是保障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享有意思自治权,如果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放弃审查势必会导致损害当事人的管辖利益,实务中可能有更多的案件演变成应诉管辖案件,破坏管辖制度的平衡;又或是法院对案件过分审查,将无管辖权的案件通通按照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进行处理,剥夺了被告应诉答辩的机会,导致应诉管辖案件大量减少,违背立法的原意。
(一)完善应诉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
如前文所述,应诉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宽泛,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应诉管辖的适用条件作出具体的规定。首先要明确“应诉答辩”的行为:一是如果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那么即使其没有出庭,也视为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二是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向受诉法院提出了反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也成立应诉管辖。三是被告未出庭答辩,而是其诉讼代理人以具体的诉讼行为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答辩,由于其行为代表了委托人的意志,因此可认为被告承认该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
其次,要明确应诉管辖的时间界点。关于书面答辩状,应该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状的内容也应是针对实体问题而提出的答辩意见,此时应诉管辖成立,受诉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此外,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受诉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行为也可认定其承认了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因为提交证据材料的行为是积极的应诉行为,因此也成立应诉管辖。此外,笔者认为被告积极参加庭前调解等具体的诉讼行为时也可视为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应诉管辖成立。
(二)协调与其他管辖制度的关系
前文提到,应诉管辖之所以与移送管辖发生冲突是由于法律没有对移送管辖的时间做出限制规定。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移送管辖的时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次还要明确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应诉管辖而无需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何时应当移送管辖而不适用应诉管辖。当受诉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若异议期间没有届满,那么其应当向被告说明其无管辖权,让被告选择是否还要继续应诉答辩,实际应诉则应诉管辖成立,反之将案件移送;若异议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既不提管辖异议,又不应诉答辩那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此案。
对于与明示协议管辖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二者的优先效力问题。区分二者的效力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若是被告以存在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为由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那么受诉法院应当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后证实当事人间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将案件移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若被告在答辩期内并没有提出存在明示管辖协议,不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还通过具体的诉讼行为进行了应诉答辩,那么此时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该受诉法院通过应诉管辖取得案件的管辖权从而继续审理此案。
(三)明确法院的地位职责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应诉管辖制度,法院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法院的职责是否明确关系到整个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因此应明确法院的具体职责。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首先,明确法院的告知释明义务。也就是说当法院发现自己无案件管辖权时,无论被告是否知晓,都应该向被告告知,说明其继续应诉答辩将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且要明确告知的方式、时间和内容。从告知的方式上看,由于应诉管辖中的告知关系到整个诉讼进程,因此最好是用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关于告知的时间,从实践中看,是由审判庭初步审查案件后向被告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等书面材料,因此审判庭最有可能发现该院没有管辖权这一事实。所以,当审判庭发现这一事实后应当及时向被告进行说明。对于告知的内容,要包括法院无案件管辖权及原因、被告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被告是否要继续应诉答辩以及答辩后产生的后果。
除了要明确法院的告知义务,还要明确其审查案件管辖权时的职责。审查应诉管辖的案件可分为立案前和立案后两个阶段。立案前,若法院通过初步审查发现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那么此时就应该告知起诉人本院不予受理此案。这样做不仅遵守了法定程序,也提高了程序的效益价值。法院在初步审查时未发现其不具有管辖权从而决定立案审理,立案后才发现其不享有案件的管辖权,那么此时法院应告知被告是否应诉答辩,若被告不提管辖异议,决定接受该法院管辖,此时该院取得案件管辖权。若被告提出异议,则该院应当移送案件至有管辖权法院或申请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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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