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孝炳/宁波海事法院
根据证据搭建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在证据不够完整的情况下,法官借助专业训练形成的办案思维要尽量缩小偏差。
常言道,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大过天,理当如此。在具体的个案当中,航运纠纷难以处理的症结并非没有法律规定,而是证据不足。证据是判案的基础,法官根据证据搭建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它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偏差的可能。如何借助专业训练形成的办案思维、尽量缩小偏差,考验着每一位审判人员。结合笔者近年办理的两起案件,谈一谈在证据不够完整的情况下,如何合理认定运费欠款和货运承托事实。
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2017)浙72民初801号案中,经庭审,可以确信的基本案件事实是:原告谭某与被告赵某签订船舶期租合同,约定谭某将船舶期租给赵某经营使用,从2014年12月1日起租用4个月,合同对租金数额、支付时间、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谭某以赵某逾期支付租金为由提前收回船舶,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6月5日,赵某向谭某出具欠条,确认此前欠款已算清,尚欠租金、油款等共63000元,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随后赵某支付部分欠款,谭某确认收到15000元。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支付谭某剩余船舶租金及油款人民币63000元,其中租金30000元,油款33000元;2、判令赵某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所欠租金30000元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谭某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6日为止为762天,每天应付滞纳金30元,合计22860元。后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48000元。
事实方面的争议在于三点:(1)欠条记载的63000元,涉及哪些款项?有无包括租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如果如赵某所言均系油费,则依据租船合同,赵某无需就油费欠款赔偿滞纳金,反之,如谭某主张的欠条记载的63000元包括30000元租金和33000元油费属实,则赵某应就租金欠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在收到欠条后,谭某自认收到赵某15000元,是用于归还租金还是油费?(3)谭某庭前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和庭审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复印件无“2015年6月5日前所有条子租金油款都算清,如9月30日不还,付三分利息”,为何出现这种差异?
为查明上述争议事实,法院作了如下尝试:在庭前准备阶段发出通知书,要求赵某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当庭询问赵某租金的支付情况、还船时存油测量的情况;鉴于赵某在开庭时仅带来3张银行汇款单证明在出境欠条后有部分还款,法院当庭要求赵某在7日内提交支持其答辩和质证意见的补充证据材料;当庭要求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解释欠条记载的63000元如何组成,有无证据佐证;庭后书面通知谭某要求解释欠条复印件和庭审提交的原件不一致的原因。
经过庭审调查和庭后书面质证,争议仍然无法解决,因为以下原因:(1)当事人未形成有效对抗。赵某虽然出庭应诉,但对租赁期内的租金支付情况未作详细说明,也未提交有关付款凭证。赵某提供的出具欠条后部分还款的凭证未记载款项用途;谭某作为原告,本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委托代理人对合同履行情况不够清楚。(2)租赁船舶未得到正常交接,导致双方未确认还船时船舶存油数量和价格。(3)欠条有多份,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此前的欠条,也未对此前结算情况作出说明。作为起诉主要依据的欠条在形式上存在不足,如未记载欠款的具体组成。由于欠条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不排除谭某在诉讼期间擅自在欠条中加上3分利息的可能,但赵某对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只是抗辩称利息太高。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偏差的情况下,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作出判断,构成裁判的基本思路。
关于欠条记载的63000元是否包括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适宜从欠条内容本身进行解读,欠条记载“2015年6月5日前所有条子租金油款都算清”,表面上此前的款项也未涉及到滞纳金,但是欠条还有三分利息的约定,谭某在本案起诉时也要求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因此可以合理推定2015年6月5日前,赵某归还欠款时已支付相应滞纳金或所谓“利息”。欠条记载的63000元欠款应当是指根据租船合同应付的租金、油款本金。当然,事实上也可能63000元欠款包括此前应付的滞纳金,但是赵某未提出此项抗辩和提交证据,不作为裁判范围。
关于欠条记载的租金、油款的份额以及赵某之后还款的用途,当事人均构成举证不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如何分担?从形式上来看,赵某似乎应当承担更多不利后果,因为欠条是赵某出具,前前后后的还款也是赵某实施,按常理应当要区分清楚,把还款对象明确下来。但是深究以后,谭某的过错也是不容忽视。从欠条内容含打印、手写两部分来看,欠条系谭某打印前部分、赵某手写后部分的可能性大,再辅以赵某所称出具欠条系谭某纠集他人迫使其所作的陈述,谭某对欠条内容不清似有意而为。从举证角度,谭某作为船东理应做好收回船舶时的存油测量,且谭某在庭前存在覆盖欠条原件中3分利息部分的嫌疑,涉嫌诉讼不诚信。结合上述因素,可以基于公平的考虑,认定租金、油款在63000元欠款的比例以及后付15000元用于支付租金、油款的比例均为50%。据此,赵某尚欠谭某租金和油款各24000元。
关于欠款利息,合同对油款利息未作约定,谭某也未将该部分利息纳入诉讼请求,故可以不予考虑。对于租金利息,谭某主张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法院没有支持,主要是基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已经发生变化,欠条约定月息3分,虽然与日千分之一相近,但是毕竟有所不同。谭某既然接受了赵某手写月息3分的欠条,那么在起诉时再提出根据合同主张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明显前后矛盾。沿着月息3分的思路,发现该利息明显偏高,超出了人民法院可以合法保护的限度,故在征询赵某意见后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起算点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算。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后因赵某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环节。通过审理本案,对欠款纠纷有了更加直观的感受,纠纷所涉金额虽小,但是庭前准备一定要充足,对欠款事实不清楚的案件,不但要求被告本人到庭,而且也不能轻信原告代理人知悉清楚案情,可以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本人乃至财务、机舱人员到庭。虽然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但是在面对被告本人到外地就医、多次延期开庭的情况下,要保持耐心,不能急躁怕麻烦,第一次开庭没有查清,应当继续安排第二次开庭。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举证方面存在不严肃乃至涉嫌不诚信的行为,应当当庭予以训诫,严重时考虑发出司法建议。
在审理(2017)浙72民初835号案中,面对的是所有民事纠纷处理的第一关: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与生效。通过审理该案,让本人深深感觉到航运市场操作不规范给后续维权、审判带来的一系列后遗症。
原告王某是“JM”船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王某起诉称,2015年1月,W公司业务员“小吴”联系王某运输水泥,数量为1390.02吨,已支付王某运费共71535元。同年4月,W公司业务员“小吴”再次联系王某运输水泥,从荻港到丽水温溪,数量为1396.56吨,每吨单价53元,运费共计74000元。卸货后,王某要求W公司支付运费,经追讨无果。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W公司支付王某运费74000元。除了均未显示W公司信息的水路货物运单、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及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外,能够证明王某所称委托运输事实的证据系王某与两个人的录音,业务员“小吴”和法定代表人褚某,前者的录音手机已毁损,仅有复制件,后者的录音手机尚存。
被告W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否认公司与王某存在涉案运输业务,对运输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在庭审时提出无需播放录音,对录音的一方系褚某、声音系褚某本人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录音存在剪辑加工,褚某并未认可委托王某运输涉案业务,而是因为害怕得罪王某这一潜在商业伙伴而帮忙联系货主。
作为独任审判员主持庭审后作出初步判断,王某与褚某的电话录音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加工,成为判断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于是询问双方有无鉴定意向,王某表示如果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可予以配合,W公司未作表示。由于涉及司法鉴定,在报请庭长同意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对于鉴定,作为先决事项是要核对鉴定检材、听取双方对检材的质证意见,因此,法院书面通知双方在某日进行质证,但是吊诡的是,W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来态度配合、积极联系公司参与质证,但在质证前几日表示代理人没有时间、公司也不派人来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则表示没有留意到质证通知,所以也没有联系王某来参加质证。随后几日,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法院,此时书面通知W公司已经来不及,故电话询问其没有意见后,法官主持了质证活动。正是因为一方不在场,故更加注重质证的全过程的客观性,采取拍照、截图、录音与文字核对以及穿插调查货物运输存疑事实的方式进行,质证从上午、中午饭后持续到下午,形成质证笔录一份和数十张照片,交W公司进行书面质证,反馈回来的书面质证意见与庭审意见相近,认为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对录音进行鉴定。通过质证,内心开始确信录音应当是完整的,因为内容基本连贯,有头有尾,都是围绕追讨运费进行,录音时间与王某在移动公司打印的客户清单基本吻合,相差的数秒时间有合理解释:王某称先拨通电话后方可启动录音的表述与质证时演示相符。
此时是提交合议庭决定准予司法鉴定,还是向合议庭建议决定不予准许司法鉴定?由于王某并无强烈意愿坚持进行鉴定,故作出决定不予鉴定虽然可行,但并不妥当。此时,法院再次询问王某是否坚持进行司法鉴定,王某仍然表示如果法院决定要进行鉴定,则会配合,承诺如果做出虚假陈述、提交虚假证据,自愿承担法律后果。合议庭讨论后,同意承办法官根据自己的确信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经过三番考虑,坚定了引导王某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念头。随后,王某向法院申请撤回司法鉴定,合议庭经讨论予以准许。合议庭在确认王某所称运输关系成立、W公司拖欠运费属实基础上,没有开展其他诉讼活动,经讨论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提交证据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可能性”,W公司不能提出否定证据,故支持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根据王某提交的书面证据认定运输货物的重量,未采信其账本记录)。
W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王某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收货人,一审裁判偏向于王某,将王某撤回司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归于W公司,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双方在二审中均提出了新的证据,但因真实性、关联性不足未得到法院采信。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总的体会是,要抓住关键证据来组织案件事实。本案的关键是王某与褚某的通话内容。根据电话录音,2016年3月7日王某称“我们是你们喊的船”,褚某回答“我们不是给你们货主的电话号码了吗”;同年10月22日王某称“问题我们怎么办,我们运费一直要不到,问谁要”,褚某回答“这边我去给他们讲,你们方便给他打个电话”“我们公司的人过去了一趟,哪天有时间的话,有时间再跑一趟怎么办”;同年12月12日王某称“我JM,问一下,我一船货的运费好长时间了,因为舟港运的事情一直都拖着”,褚某回答“我让市场部的人去找他,他人也不见面。”综上,上述录音可以反映王某完成货物运输后未收到运费,以W公司通知其运输货物为由,向W公司催讨运费;W公司则认为应当找货主,并同意与货主联系。这些内容与王某、“小吴”的录音可以相互印证。相比较而言,W公司自认吴姓业务员于涉案运输业务发生后离职,但未提供该业务员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在举证上态度消极。据此,一审判决对“小吴”录音也予以认定。
本案虽然已经审理终结,但是留下的思考还很多。
第一,如何理解法律关系的应然与实然?在庭前准备阶段,直观的感受是双方应当是船舶代理关系,王某的船交给W公司管理,前者负责运输,后者负责货源,只要后者没有过失就可以免除责任。庭审当中,双方都确认本案是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存在代理关系。如今回想,运输是货船的利润之源,船东把货运交给船舶代理人安排,往往是基于长期合作协议,本案是单趟运输,双方没有合作协议,明显不符合代理条件。本案也不符合航次租船合同情形,W公司不是货主,仅提供了货物运输信息,未涉及船舶租用的条款。然而,理想的状况或许是,W公司与货主签订委托合同,由W公司出面与王某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装卸时间,可以有效避免法律关系浑浊现象,也可以防止出现王某所称的此前W公司安排的另一艘船舶因在目的港码头等待卸货时间过长、双方就费用发生争议而船东擅自处理水泥的情况。
第二,无证明收货人签收的证据,对运费主张有无影响?本案W公司提出王某不能证明已经完成了货物运输,选择性忽视了载货清单和签证申请单对船舶运输货物的证明力,不足以否定运输事实。案件证据表明,货物虽然运送到达,但并未得到收货人的交接确认,具体原因不得而知,但是从货物信息系W公司提供、褚某在电话录音中对运输事实没有异议以及没有证据表明运费系收货人支付等情节来看,运费拖欠并非货物运输的拖延、货物品质下降等王某一方的原因。因此,虽然收货有关证据缺失,但是原因并未指向承运人,不影响其追索运费。
第三,程序转化前,可以再稳一点。司法鉴定是一门科学,答案是“是”与“否”。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于一方提交证据提出异议、可能需要就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原则上应当告知异议方提出鉴定申请。判断待证事实有无必要进行司法鉴定,一定要专心研读检材,不能过于依赖司法鉴定。本案如果在第一次开庭时引导双方当庭对录音手机内录音进行播放、复制,庭审效果肯定更好。在W公司委托代理人以赶高铁为由希望加快庭审节奏的情况下,可以安排第二次庭审,增强庭审对抗性,从而帮助自己更快地对鉴定必要性形成内心确信,可避免转化为合议庭审理后未实质开展诉讼活动的情况,提高审理效率。
第四,除合同是否成立之外,本案还涉及合同当事人认定与合同效力问题。关于承运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应当认定其为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第11条规定:“在没有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形下,可以依照运单上承运人的记载判断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如果运单上仅仅加盖了承运船舶的船名章,应当认定该承运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那么本案是否应当认定承运人系船舶登记所有人靖江金马公司?如果作此认定,则应当向王某释明是否申请追加江苏金马为共同原告,如江苏金马经通知拒不参与诉讼,则只能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未作此认定,主要是考虑到W公司作为专门的船务公司,口头委托王某运输货物,对王某挂靠金马公司经营理应是知悉的,在电话录音交涉运费时也未涉及到金马公司。同时,上述意见第11条旨在规范承运人的合同责任,而非限制实际经营者追索运费。
关于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本案对口头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一方面是因为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另一方面从船舶期租人江苏金马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该公司为王某的诉讼向法院提供了协议书、情况说明,可以佐证王某实际经营JM船、该船所有权与经营资质分别挂靠在靖江金马、江苏金马名下的事实。从理顺法律关系的角度,似乎应当由江苏金马提起诉讼,对于确认合同效力更加有利。但是,运输船舶经挂靠经营具备水路运输资质,双方在运输过程中对合同效力没有提出异议,从减少承运人诉讼成本、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的角度,从宽认定合同效力,在解决个案时是可行的。从最终保护的运费数额来看,虽然王某与褚某的电话录音中未见双方对货物吨数、运费数额存在分歧,但是生效判决按照书证优先的理念,依据王某提交的运单、货物载重清单记载的吨数计算运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效果相仿。如果承运人系以公司名义违规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业务且数额较大,则可以从严认定合同效力,并向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对其依据有关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