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帅
【摘 要】儿童是弱势群体,对儿童权益的保护是印证中国法治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3到6岁儿童正值读幼儿园,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是民众关注的焦点。近年来,频发的幼师虐童事件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极度愤慨。
【关键词】虐童;虐待罪;权益保护
一、幼师虐童基本案情及相关法律问题
据不完全统计,2010年到2017年曝光的虐童案件达160余起。典型案例如:2011年山西太原市蓝天蒙特梭利幼儿园幼师狂扇五岁女童数十耳光。2012年浙江温岭市蓝孔雀幼儿园,幼师用双手拎起男童的耳朵,使男童双脚离地10厘米。2017年北京市朝阳区红黄蓝新天地幼儿园教师因部分儿童不按时睡觉,采用缝衣针扎的方式进行“管教”。
上述案件中涉事的幼师,前期均被公安机关刑拘,但经过深入调查,检方并未准予批捕,最终以幼师不构成犯罪撤销案件,仅对部分幼师做出行政拘留15日的决定。可见,我国对于幼师虐童行为的立法规制还不够完善。
二、我国虐童防治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一)现有部門法的立法存有漏洞
我国关于虐童行为的立法不容乐观,虽然在诸多部门法中都有提及,但大多都缺乏实际操作性,规定的较为分散,缺乏针对性。首先,在我国《宪法》、《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部门法中均提及不得虐待儿童,但各个部门法之间缺乏联系和逻辑性,具体内容也存在漏洞,各部门法无法实现紧密协调,也无法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其次,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于拐卖妇女儿童和对儿童性权利的特殊保护,但对于虐待儿童行为没有特殊的立法保护。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必然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虐待儿童行为规制力度不够。最后,对受虐儿童的后续保障和前期预防没有健全的立法保障。
(二)儿童权益保护立法配套不够,操作性不强
在国际社会,我国签署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以及《儿童权利公约》;在国内立法上,我国推行了第一部专门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这些条约及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都对未成年人起到了保护作用,但是也不乏存在内容空泛不易于司法实践的规定,比如只提及了“禁止任何形式的虐待和忽视儿童”以及“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等的内容,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内容和方向,以及具体的实施方式和需要承担的责任,也没有强制性的措施来保障责任的实施。
(三)刑法与前置性法律之间的衔接存在问题
中国法学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即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刑事制裁。显然刑事制裁是兜底手段,仅在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不能发挥效用时起作用,惩戒手段更为严厉。因此针对虐待儿童的行为,三种制裁手段如何衔接和协调变得尤为重要。根据现行民法和行政法的规定,儿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惩戒力度仍不到位。首先,在民事赔偿方面,多对受侵犯儿童赔礼道歉或者经济赔偿,这对于弥补儿童在心理受到的创伤是不够的。其次,在行政法制裁方面,最严厉的行政拘留仅有15日,惩戒力度也远远不够杜绝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最后,在刑法制裁方面,更没有一个适格的罪名来惩戒侵权人。第一,幼师虐童行为与虐待罪,虐待罪中明确规定了犯罪主体具有特定性,只针对家庭成员,而虐待儿童的幼师并不能通过任何合法的解释将其对推定为家庭成员,因此依据现行刑法关于虐待罪的规定仍不能用该罪来规制幼师虐童行为。第二,幼师虐童行为与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情形,犯罪客观方面似乎相似,实质则有本质性区别,“随意殴打”通常意味着殴打的动机、方式、对象等具有明显的不特定性。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中是否“随意”通常是以是否“事出有因”来作为判断标准的。具体而言,若事出有因,就不能算是“随意”。经调查,上述案中幼师虐童并不是毫无缘由的,幼师所惩罚的也是班上调皮的,在虐童动机及对象上并不具有随意性。显然,涉案者的行为不属于随意殴打型这类寻衅滋事罪。第三,幼师虐童行为与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要求对受害者造成轻伤及以上的损害后果才能依该罪定罪,但是幼师在虐童过程中,对儿童的侵害通常在轻伤及以下,但儿童内心受到的创伤远远不止于此。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三、完善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扩大虐待罪的犯罪主体适用范围
关于幼师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专家进行了博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不适格问题,不能有效地惩戒幼师虐童的行为,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在刑法中明确增设“虐待儿童罪”,理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明确增设“虐待儿童罪”可以便捷地惩治虐童行为,具有针对性,法益保护力度也更强。第二,能够起到震慑作用,突出立法对儿童的特别保护。笔者对以上观点持怀疑态度,第一,单独增设“虐待儿童罪”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的特征,刑法中所呈现的罪名并非越多越好,刑法罪名的设置应当与刑法典协调性和概括性的特点相吻合。第二,单独增设“虐待儿童罪”使很多不公平的现象出现,对于妇女或者老人,残疾人,病人等弱势群体受到虐待的行为又是否需要单独立罪?第三,单独增设的“虐待儿童罪”在刑法某些领域会与现有罪名竟合,比如与“虐待罪”、“遗弃罪”、“猥亵儿童罪”、这样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给司法工作者带来困扰。因此笔者建议无需单独增设“虐待儿童罪”,扩大“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即可,将虐待罪的犯罪主体由原来的家庭成员扩展至对年幼,年老,残疾,患病以及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负有抚养义务的人。这样规定既解决了对虐待儿童行为的刑法规制,又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加强社会预防以及建立强制举报制度
首先,良好的社会预防机制是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前提,以预防为主,法律干预为辅的模式进行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社会预防层面,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儿童的自我预防,在平时的养成教育中,应教会儿童鉴别虐待行为,告知其应该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求助。第二,父母的社会预防,父母应该更多地去了解和关注儿童成长,加强与儿童的沟通。其次,健全的举报机制能够更好地为儿童提供健康的生活环境。从上述曝光的幼师虐童案中,不难看出,虐童事件引起公众关注多是通过网络媒体,如今的举报制度不够健全,因此可以参考发达国家的做法,将举报义务赋予特定的主体,比如,医生,教师,政府人员等。此外,建立专门性的举报机关,针对一些不构成刑事犯罪也不符合治安处罚的虐童行为进行教育。
(三)加强国际合作,借鉴国外经验
对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加强国与国之间的协作,彼此之间相互借鉴,学习、渗透,能够更好地促进立法的完善。在《儿童公约》序言中就有体现,其中规定国与国之间应当加强对儿童合法权益保护的密切合作,特别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缔约国之间能够顺畅地交换资料,交流经验,无论在技术还是经验层面都能够达到信息共享,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对于儿童保护的立法相对滞后,更应该加强向发达国家学习,加强国际合作,取长补短,立足国情,推进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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