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清代调解制度中的官府调解

2018-04-25 10:56谭喆敏
青年时代 2018年7期
关键词:清代

谭喆敏

摘 要:在我国数千年的法律实践中,调解一直是我国古代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对维护中国古代传统的社会秩序起了重要作用。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制体系的研究不能忽略调解制度,传统中国法治对调解的极度依赖是区别于西方法治的重要方面。而在清代民间纠纷解决中是最为普遍且成功率最高的,对其进行研究能对清代调解制度有更加深入的了解。

关键词:清代;调解制度;官府调解

一、官府调解的概述

官府调解,又被称为司法调解或诉讼内调解,主要是基层州县官员对民事纠纷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所进行的调解。通过上文我们可以分析出只有已经激化的民间矛盾才会闹到公堂之上寻求官府解决,但即便如此地方官员仍然会选择先进行调解、劝和。“县令对大多数闹到衙门来的案件,都会反复敦促原告和被告私了。”官员对案件进行调解仍然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消除纠纷为首要目的,至于分清是非,判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不是官员在调解中追求的。从上述的统计数据中也可以看出州县自理案件中经由调解结案的比例较高。

有关地方官员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的判例在档案中随处可见。官府调解的主体一般为基层州县官员,《清史稿·刑法志》就调解主体作了规定:“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官完结,例称自理。”清代地方州县官员对田土、户婚这类可以“自理案件”拥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权,且可以不必上报上级就可结案,且清代法律规定只有州县官员拥有审理民事案件的资格,《清会典》“官非正印,不得受民词”。众所周知,清朝州县官员选任都是通过八股文这种科举形式,很多官员并不熟悉繁杂且专业要求较高的大清律例,遇到民事自理类案件不得不依靠师爷等幕友帮助处理,“钱谷、刑名,一切皆咨之幕友,主人惟坐嘯画诺而已”。因此在民事纠纷调解过程中除了州县官员拥有主体资格外,师爷等幕友其实也拥有实际的调解处理权力,影响着案件的调解结果。

二、官府调解特点

(一)程序的灵活性

清代法律并没有关于官府调解程序的明文规定,州县官员在自理案件的处理程序上较为灵活,官员在调解中总是将道德教化融合在解决纠纷的過程中,道德与法律并用。调解过程中地方官员自身的公权力及个人魅力结合在一起发挥着作用。“乾隆时,袁枚作上元县令,民间某娶妻甫五月即诞一子,乡党姗笑之,某则不能堪,随以告孕后嫁诉其妇翁”。此案在当地百姓中引发热议,袁枚坐堂之后,并没有拿出官员的威风进行压制,更是“公盛服而出,向某举手贺”,从而使“某色愧,俯伏座下”。袁枚开始谈经论道进行劝导,最后使“众皆齐声附和,于是两造之疑则俱释,案乃断,片言折狱,此之谓矣。”对于这种家庭纠纷的案件,袁枚引经据典进行说理对当事人加以劝导,使案件调解成功。“翁刺史运标知武陵时,邓康二姓争湖州之利,斗杀不已,积讼数十年。吾勘其地,晓譬再三终不服。会大雨至,二姓请少避。君曰:汝辈为一块土,世世罹重法不顾,予何爱此身为立雨中,逾时挙持不去,二姓感动,乃亲为划界,讼自是息。”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土地纠纷,翁运标利用自然气候说服和自身的品格力量感化了当事人,案件最终调解成功。通过上述案例可见官府主导调解结案的案件,并没有固定的调解程序,也没有死板的遵照律文的规定或审断原则,而道德教化却是案件调解过程中重要的一环。

(二)效力的强制性

官府调解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官府进行调解并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的意愿要服从官府的意志。调解达成后双方都必须具结,接受官府的调解结果、保证日后不再滋事。清代调解结案后当事人申明自己乃‘意奉结得并写入请求息讼的甘结中,无乱胜诉一方还是败诉一方都要具结,表示会服从接受官员最后的调解结果并愿遵命和息。虽然败诉一方保证经具结之后不会再生事端,认可官府的调解结果与胜诉一方达成和解,但是这样的‘意奉结得经常是在调解官员的权力影响下做出的,调解的自愿性大打折扣,强制性色彩明显。官府调解案件的结案方式最后是以当事人申明甘结及地方官员的批示作为终结,格式大致如下:

“甘结。具甘结人某某今于与甘结事。依奉得结:某案,蒙恩审讯完结,愿回家安分度日,且再不敢争吵滋事,所具甘结是实。

某年某月某日

某某(画押)

批:准结。”

清代民事纠纷的执行需要在调解达成后双方具结签字画押才能进行,清代官府并没有设置专门机关负责执行。能当堂交付文书契约的纠纷,官府一般会当堂要求交付执行,案件结案需要当事人双方签字画押;不能当堂交付执行的,官员会要求双方约定交付时间日后执行。大部分经州县官员调解结案的民事纠纷当事人迫于官府调解的强制性都会接受调解结果。但清代法律也规定了对调解结果存有异议的执行办法,不服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衙门进行控诉,且这种上诉也不存在审级限制。但是禁止越级上诉,《大清律例·越讼》:“凡军民词讼,皆需自上而下陈述,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行陈诉者,(即实亦)笞五十。若迎车驾及击登闻鼓申诉且不实者,杖一百。”而当事人上诉的案件只有涉及原调解官员违法调解的才会被上级提级审理,其他大多数上诉案件都会被重新发回原调解官府处理。清代政府专门设置了《循环薄》用来记录需要报送上级核查的各地方自理案件,且会惩罚不按时报送的官员。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州县官员调解中出现的私情妄断,限制了调解的自由随意性。

三、结语

清代调解制度的依据是近年来学界争议颇多的地方。曹文彦认为调解纠纷“首先依据的是情,其次是理,最后才是法,这是自古以来中国人的传统。”滋贺秀三则认为地方官员在听讼调解时会思考法律条文中哪些可以成为调解裁量的依据,而关于这种法律条文的选择却是基于地方官员自身的主观意识做出的,因此从本质上看调解依据法律是不可能实现的。以这滋贺秀三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清代调解的主要依据为情、理。而另一派以黄宗智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调解的依据仍然出自于《大清律例》的有关条文,在地方官的司法实践中直接依据法律条文进行审理或者间接受早已存在其潜意识的法律原则指导其调解行为。本文认为清代调解制度的依据应该是法律与情理的结合,少了任何一方面都会有失准确。清代刑名专家汪辉祖认为:“幕客佐吏,全在明习律例。……故神明律意者在能避律,而不仅在引律。……读律尚已,其运用之妙,尤在善体人情。盖各处风俗往往不同,必须虚心体问,就其俗尚所宜,随时调剂,然后傅以律令,则上下相协”地方官员不仅要处理政务还要熟悉清代的法律条文,领会律文中隐藏的深刻“律意”和法律原则,灵活运用法律条文、法律原则及蕴含了中国传统情、理的“律意”,处理案件,才能达到平息纠纷、调息止讼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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