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相关规定,填补了该领域的空白,一定程度上与国际接轨,满足了反腐败、反恐怖活动工作的需要。但该程序还存在很多值得商榷之处,需要进一步去完善。本文分析了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流程,简要总结出其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思路。
关键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权利保障
一、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概览
1.立法背景
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正式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违法所得。”我国由于缺乏与该条款对接的相关刑事诉讼程序,无法向外国司法机关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通过《公约》中提供的各项有效路径来对腐败案件中违法所得财物进行追缴工作,从而导致该《公约》的现实意义大打折扣。这一问题也同样存在于我国加入的一些国际反恐合作条约中。
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在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对这一程序作出了基本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2.程序特点
(1)对适用的案件类型作出了限定,即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其中,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第120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同时,条文中还使用了“等重大犯罪案件”的兜底表述,说明一些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也可以适用该程序。
(2)对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方面要求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客观情形,另一方面需要满足《刑法》中“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规定。
(3)对程序的启动主体做出了严格限定,规定必须由人民检察院主动或依据公安机关的意见作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
二、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存在的缺陷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出现,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相关领域的空白,满足了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是由于该领域理论研究还较为稚嫩,未能为立法实践提供有力的指引,加之立法时间仓促,征求意见流于形式,且未能与我国其他相关刑事司法制度进行较好的对接,导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还存在诸多不足,关于这一點,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该程序的规定只有短短四条就能看其整体制度设计还较为粗糙。
1.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宽泛且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使用的案件类型为“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0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提到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一大立法目的是为了“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从立法说明和立法条文中都可以看出该项特别程序主要还是针对腐败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而从该特别程序所设置的目的上也应该是着重于对受非法行为侵害的财产的救济。但上述两条规定,实际上突破了该程序本来应有的目的,使该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一个相当大的范围。一方面,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规定了“等重大犯罪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兜底条款,让有关专门机关有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让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范围的限制名存实亡;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中所定义的重大犯罪案件很可能并非涉及大额的犯罪所得和涉案财产,并没有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必要,这种归类的方式无疑是与该特殊程序应有的目的相违背的,是很不科学的。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过渡性程序,属于多重价值取向权衡之下的产物,其本身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存在着诸多存争议和不合理之处。在这种情况下,就更应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更加严格的规范和控制,若非必要则不应适用,否则极易导致有关专门机关出于各种目的滥用该程序,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违法所得财物的界定范围过宽
《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解释》第509条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刑事诉讼法》和其司法解释中的章节名中已经体现出其着眼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上,而且该程序本身设立的目的即为在特定情况下,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和补偿社会公共利益及被害人利益受到的损害,也不能依照此程序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或犯罪责任。《刑事诉讼法》规定为“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已值得商榷,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更是存在两大严重问题:
(1)“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违禁品这个概念本身过于宽泛,而且在不同环境下针对不同种类的违禁品也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对应的处理,且这类财物很可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立案的刑事案件毫无关联,其可能涉及的事件并未立案却在另一案件的特别程序中被处理,明显不合理;此外,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终获得救济,如何处理此类物品也存在法律上的矛盾之处。
(2)“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解释》中该规定来自于《刑法》第64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首先,该条规定指向的是在已经经过审判并定罪的情况下,对犯罪分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进行的最终处置。《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未经法庭审判并定罪,适用《刑法》的这条规定是很不合适的;更何况此类物品一般还要作为案件中的刑事证据,予以没收的话,也会对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造成影响,操作不当甚至有可能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此外,《刑法》中该条规定目的在于惩罚而非弥补损失,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基本目的恰恰是在于阻止和弥补损失而不是也不应当是惩罚,《司法解释》中简单套用该规定,与该程序原本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也是相矛盾的。
3.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严重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第281条第3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解释》第51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并未直接规定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但在《解释》第510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但并未直接规定缺乏相关材料所带来的后果,而《解释》第51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的”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告知他们公告内容,也说明检方未提供相关信息也并不会影响该特别程序的正常进行。在实践中,检方究竟是因为确实无法找到利害关系人而无法取得相关信息,还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未向法院提交相关信息,这难以判断,但可见这一路径还是有着诸多潜在的阻碍,而公告的实际效果也十分有限,恐怕利害关系人能够真正参与到该程序中的可能性会大打折扣。
这种情况加重了另一个缺陷所带来的问题。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下进行审理的,而在没有辩方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本就无法得到有效实施,应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但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却规定在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无疑是很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保障的,也加大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被滥用的风险。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的救济措施不当
《解释》第522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应与一般公诉程序严格区分,否则会导致后者受其影响,然而上述规定却在多处将二者混杂在一起:
(1)“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审判组织经过对该特别程序的审理,不可避免会产生先入为主的主观印象,由该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异议及与其相关联的公诉案件,其得到救济的可能性大打折扣。而特别程序和一般程序采用的是同样的证明标准,又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公诉案件,很可能导致一般程序中的庭审被特别程序所替代,而在事实上形式化了;
(2)“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这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裁定上升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以财产刑的判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出庭,并未对其定罪的情况下,却先对其量刑,超出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应被限制的范畴。
三、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完善构想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了一些相关修改和完善思路。
1.限定违法所得的内涵
将违法所得这一概念严格限定为实施犯罪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财物应当纳入相关案件的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置;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持违禁品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处理,最大程度限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影响范围。
2.调整适用案件类型
考虑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价值取向和目的主要还是在于保障国家、社会和公民的经济权益,可以从这一角度出发,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规定为:已经查明的违法所得(实施犯罪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达到较高的数额的案件,然后将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作为例外进行特别规定,使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相关规定与其内在价值和目的相一致。
3.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一方面,可以增加规定,要求检察院在未提交利害关系人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应当进行说明,解释未提交的原因,以及法院在未获取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应当自行调查,尽可能让利害关系人参与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来;另一方面,确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一律开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不公开之情形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83条之规定,并且可以探索建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庭審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的制度,通过加强公开和监督力度,降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滥用的风险。
4.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的救济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最大的妨碍情形业已排除,基于该妨碍情形而不得以而为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即应告终止,并最大程度上消除其影响。一方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所作出的裁定应自动撤销,让整个案件回到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去;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此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审判组织应该回避对该公诉案件的审判,避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一般公诉程序中的庭审造成影响,尽可能保证后者的独立和中立性。
参考文献:
[1]汪建成.论特定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建立和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2月.
[2]邓立军.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潜在风险与控制[J].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
作者简介:
黄金煜(1991~ ),男,汉族,湖北随州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