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晔
摘 要:目前,土地仍还是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物质保障。但很多情况下,长期积存下“村规民约”剥夺了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加之法律上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妇女作为弱势群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夫妻共同财产;集体经济组织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正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的划分为用益物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物权且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并进一步明确,适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适用和收益的权利。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此款条文中明确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也就是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我国,农户是独立的生活和生产经营单位,一般情况下,主要依靠的是家庭成员的劳动力和自身的生产资料投入来赚取收益。此外,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投资,农户就是交易活动的主体,以“户”为单位承担义务,以“户”的财产承担责任,确保发包方的利益。从这个角度上讲,在立法中的“农户”应当是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最基层的社会组成单位。在现实中存在三种情况,①男方婚前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未变更的,女方当然不享有男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时也应当认定为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对土地的附加价值例如管理、经营、增益等方面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在此不再累述。②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这种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理所当然的是夫妻共同财产。③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同其他家人一同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此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成员共有的。本文要讨论的事第②、③种情况,即因缔结婚姻关系而加入某一农户中的妇女如果离婚将如何保护自身的土地权益。
二、我国法律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及现状
在我国婚姻缔结以及土地使用方面,从我国的传统上讲男性具有相当的优势。在实践中,如果对于男女双方的土地权益都采取默许的态度,就会因为农村的传统观念相对较为落后、法律意识不是很强,就不能实现男女在土地权益上的平等。因此,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对于女性的土地权益做出了特别的规定。
在立法中除了《宪法》明确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一些部门法中也对女性的土地权益权利进行了规定。其中规定较为细致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以及第54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些法律法规的从一定程度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和土地流转程序的稳定、并且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并没有从根本上达到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目的。
离婚之后,如果该妇女原本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已离婚的户口就应当迁出本村,村委会以及大部分的村民就会认为应当收回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便是保留了,与土地相关的使用、收益等權益也归属于本村的男方,女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成“有名无实”。此外,大部分妇女的自我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不是很强,认为在自己娘家的原承包地早已丧失,不会再分配土地,也就不再要求,不再维权。这就导致一些妇女一旦离婚,完全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的权益。
如前所述,无论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土地的承包经营有妇女的份额。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原因除了我国“男权”的传统思想意识、女性自我维权意识不强之外,最重要的则是我国相关法律缺乏操作性和程序衔接问题。这就要求在审理相关案件的时候,把握立法精神。
三、审理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案件的建议
认定主体认定不能书面化。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同时在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上需要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负责人的签名。虽然在前文中已经通过法理的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共有财产,但是只通过负责人代表“户”这一单位,在农村,这样的负责人往往是男性,一旦婚姻发生变动,不排除男方会以签署合同的是自己而不是女方来剥夺女方以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的时候,要求法官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司法理念,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户中的每个家庭成员后应该享有平等的土地权利。
财产分割侧重保护妇女的土地权益。《婚姻法》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保护。此外最高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中明确规定离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问题(已废止),但是其司法精神应当被采纳。在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候,不宜采用同分割房产的方法,在房产分割中,一般会采用一方得到实体房产,而给予另一方将会得到货币补偿。采用这种方法来处理的话,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和财产性投入来确定女方应当获得的价款收益,给予补偿的话,将会构成妇女要求取得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障碍,从实质上构成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准确把握立法原意、严格回收妇女承包地的条件。根据《土地承包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收回土地的情况只有承包方全家迁入城镇落户一种。所以在“乡规民约”或者村民决议等方式收回“出嫁、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是违反法律的规定的,应当禁止。第三十条规定的。只是规定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的情况,并不是一定收回承包地的情况,切不可引用此条文作为收回妇女承包土地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程建邑,程建华.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认定和保护——兼以《婚姻法解释》(三)为视角[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5):77-81.
[2]季俊宏.婚姻法制度下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视角[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4(1):25-31.
[3]王彬城.夫妻财产制构造的现实问题探究[D].复旦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