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探重复供述之排除

2018-04-17 08:43夏晓宇
法制与社会 2018年9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

关键词 重复供述 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 毒树之果 非法讯问

作者简介:夏晓宇,广州大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274

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被告人在审前所做的任何一次供述都有可能作为定案根据。 也就是说虽然通过刑讯逼供方式获取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可能会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不作为定案依据,但是之后通过合法讯问方式获取的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供述依然会被作为定案根据。如果对审前重复供述的使用不做限制,侦控机关往往会忽略供述讯问手段合法性问题,因为他们可以使用重复供述来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重复供述的采纳将导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架空。这无疑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的。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一系列冤案的发生让我们开始反思现行刑事诉讼体系的合理性。在这一系列冤案中,无一例外地存在多份供述,在定罪过程中重复供述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延伸到如何排除重复供述都是刑事诉讼的重中之重。

一、重复供述的界定

重复供述,是指在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之后,在后续的讯问中通过合法讯问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同或相似的供述。首先,重复供述不同于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其区别在于重复供述是通过合法讯问方式获取的,对重复供述的合法性质疑并不源于其获取手段的合法性而是源于其内容并非出自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其次,重复供述与之前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的结构关系也并不等同于西方的“毒树之果规则”中毒树与毒果直接的结构关系,毒树即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非法证据,而毒果是由刑讯逼供获取的非法证据所派生出来的证据,毒树与毒树之果之间属于此因导致彼果的关系,而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与重复供述不属于此因导致彼果的关系。最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可能发生重复供述。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需收集案件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其会多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而在多次讯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经常会就同一问题进行反复讯问,因此在侦查阶段易产生重复供述。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需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合法审查过程中公诉人会根据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此过程也易产生重复供述。

二、重复供述排除的理论基础

在学术界,对于重复供述排除的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分别是“毒树之果规则” 、非法取证行为持续影响力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毒树之果规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39年通过Nardone v.U.S阐述了“毒树之果”理论的法理基础:“如果只对非法获取的证据的直接使用加以禁止,对其间接使用不做抑制,无疑将激励这种与伦理相悖并侵犯公民自由的非法取证方法。”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重复供述类似于由非法证据派生出来的毒果。虽然重复供述与非法证据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二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可以类推适用“毒树之果规则”予以排除。

(二)非法取证行为持续影响力说

即因为第一次供述时讯问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产生了压迫,这种精神压迫状态持续至后续合法审问,故后续通过合法讯问获取的内容相同或相似的重复供述也应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我国臺湾地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61号判决认为:被告之告白,倘非出于任意性,则不问该自白内容是否确与事实相符,因其非适法取得之证据,无证据能力,即不得采为判决之基础。又若被告先前受上开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压迫所为非任意性之自白,其所受精神压迫状态,足证“已延伸至后未受不正之方法”所为之自白时,该后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证据能力。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被采纳的供述应该是出于其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而出于不自由意志作出的供述,其合法性是缺失的。重复供述系刑讯逼供之后讯问人员以言语、眼神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传达再次刑讯逼供的暗示对其内心产生压迫从而获得供述。经历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内心产生的恐惧不能短期内消除,在同样的讯问人员讯问或者在同样的环境下进行讯问,或者讯问人员不恰当的言语、行为都可能触发其内心恐惧,而作出不自由的供述。此种不自由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对于未确认前次刑讯逼供产生的作用力消失的情形下进行讯问所获取的重复供述应认定为非法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予以排除。

三、影响重复供述排除的因素

在审查重复供述是否应被排除时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即哪些因素影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关于这个问题,学界并没有一致观点。林国强老师认为应从前次违法讯问行为的严重性、前后次讯问的时间差、后次讯问时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前次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不可取、后次讯问是否以前次供述为基础、讯问主体、场所是否改变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等六个方面进行考察。 谢小剑老师则主张从讯问人员的更换、程序阶段的推进、前后讯问间隔时间长短、前次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以及稀释程度五个方面进行考量。 本文综合具有代表性的几个观点,主要对以下四个影响因素进行阐述:

(一)讯问人员是否更换

作为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手段实施者的讯问人员,若在后续讯问中继续出现,那么毫无疑问会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心理压迫,使其不敢翻供,只能进行与前次相同的供述,导致重复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同时也需要考虑到讯问主体的身份性质,若更换为不同身份性质的讯问人员,如从公安人员变更为检察官,则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将增强。因为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检察官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负有监督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基于对检察官的信任更可能作出自由的供述。

(二)前后两次讯问间隔时间的长短

前后两次讯问间隔时间的长短与重复供述的可采性之间属于反相关。当拉长两次讯问的时间间隔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重复供述任意性的影响将会变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任意性程度越高,越具有可采性。

(三)非法取证行为的严重程度

是否排除重复供述还与前次讯问时所采取非法取证行为的严重程度紧密关联。非法取证行为越严重,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痛苦和伤害越大,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供述的障碍越大。非法取证行为的作用力越大,则越难在后续讯问中消除前次非法取证行为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心理压迫,越难降低非法取证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的因果关联。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深信其前次供述仍然有效

“一个人被说服,暂时或一直承认自己有罪,或者被刑讯逼供做出虚假陈述后沮丧地认为没人相信自己,为了避免再次受到讯问,都会做出虚假的供述。” 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能遭受到不止一次的非法取证行为,而在每次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往往会让犯罪嫌疑人重复叙述犯罪过程。多次的重复叙说和巨大的心理压力极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经过出现错误记忆。即在经历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手段做出供述后,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深信该次供述有效,从开始坚定认为自己无罪转变为认为自己有罪,从而在后续合法讯问中作出重复供述,而此种重复供述的任意性是缺失的。

四、重复供述的排除范围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于重复供述的排除范围,学术界存在两种意见即全部排除说和部分排除说。

(一)全部排除说

即只要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可能性时应将侦控阶段获取的全部供述全部排除。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不排除重复供述,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被架空的可能性。实务界一些法官也持此观点。日本诉讼法学界对重复供述也持全部排除的观点。全部排除说以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衡重,强调犯罪嫌疑人作出对其本身不利的供述必须出自其本身自由之意志,而非被他人强迫之意志。

(二)部分排除说

部分排除说又分为两派。一派认为原则上应承认重复供述的证据能力,严格限制重复供述的排除,一般不予排除重复供述,此派观点与不排除重复供述说相差无几;另一派认为应综合讯问环境、讯问人员、讯问方式、两次询问相差时间、询问地点等因素考察重复供述,以确定是否排除重复供述。通过几重因素的考察,若认定重复供述与前次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带被切断,那么排除重复供述的法理基础就不存在了,重复供述的任意性恢复,也即不需排除因果关系被切断后的重复供述。

五、结语

是否排除审前重复供述归根结底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即在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之间进行价值权衡。而价值选择要在社会主流价值观下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在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冤案发生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必须更加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正视现行司法体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的不规范,并且运用程序法对证据收集与运用的不规范进行程序性制裁即非法证据排除与重复供述排除。在判断是否排除重复供述时,法官必须要综合考量会对重复供述的任意性产生影响的因素,这些因素因个案而异,法官需运用自己的专业素养发掘并尽量穷尽个案中的影响因素,以此为法官心证之基础。

注释:

王彪.审前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研究.证据科学.2013(5).592-604.

吉冠浩.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继续效力——以重复供述为切入的分析.法学家.2015(2).61-76.

林枉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台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林国强.论审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4).127-136.

谢小剑.重復供述的排除规则研究.法学论坛.2012(1).110-115.

[英]詹妮·麦克埃文著. 蔡巍译.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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