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健 飞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26)
众筹一般指面向公众筹集资金的行为,特别指以资助个人、公益慈善组织或商事企业为目的的小额资金募集。[1]如何准确认识众筹本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已经成为制约众筹发展的关键问题。当前众筹发展的主要特征有3个:众筹分支多元化但发展不平衡,众筹运营模式多样化但融资营利形式不统一,未摆脱实践先行但立法滞后的互联网产业一般发展规律。众筹产业的发展方向已经受到市场自由主义、利润导向主义的深刻影响,出台专项指导的相关立法无疑是推进众筹发展的有效手段,然而新近问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很明显地体现出时代化、科技化的特色,足以为众筹产业的发展方向尤其是定位众筹本体的民事主体提供基本立法依据。实务界、学术界习惯于将众筹本体定性为合伙的做法既不适合规范众筹产业运营秩序,也不符合我国引导互联网产业发展的指导理念。当然,叫停众筹的合伙性质不意味着众筹能与《民法总则》规定的其他民事主体类型直接无缝契合,而众筹产业完善升级必须首先配备性质明确的理论支撑。
当前实务界和学术界习惯于用有限合伙来定性众筹,此举的合理性在于:有限合伙制度因风险投资对技术创新的支持而繁荣,众筹是一种典型的高科技产业。与技术创新产业相比,众筹的特殊性表现在:众筹并非技术创新产业而是高技术应用产业,因为众筹乃互联网技术开发至一定阶段的成果,但其不是一项不断推进的技术,众筹的主要发展方向在业务类型开发和知识产权保护;众筹更强烈地表现在资本集合而非资本运作,换言之,众筹极少涉及资本运营过程且极难由出资方直接参与。除此以外,通过比较合伙或有限合伙的现行立法来看,有限合伙难以承担定性众筹本体的任务。
众筹关系涉及3方主体,即筹资方、众筹平台和出资方。3者共同形成借助互联网筹集资金并运营的关系,实务界和学术界常将其称为有限合伙关系。众筹关系与合伙的首要区别在于:众筹表现为普通的以及特殊式的契约关系,而合伙则更典型地表现为合同关系与规则关系。(有限)合伙的合同关系以及规则关系集中地表现为集体经营意志,[2]但众筹关系中的规则关系并未表现为集体经营意志,因为众筹出资方的出资行为既不包含参与经营活动的主观意志,又不带有实际参与经营活动的客观权利。事实上,众筹出资方接受公开信息的范畴仅限于众筹项目而非筹资方的经营范围以及经营方式,其对筹资方的了解属间接的宣传广告。这也是包括众筹关系在内的互联网金融的特性,一方面互联网技术帮助筹资方扩张信息受众的范围,另一方面导致借助互联网来实际沟通的主体之间的新型法律关系简略单一。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未采取“契约”的称谓后,我国大陆地区已有将“契约”与“合同”二词混同使用的情况。然而,合伙关系是最典型的区分二者差异的领域:契约倾向于双方对向式的权利义务交换,合同倾向于双方或多方同向式的价值追求;契约模型不涉及对第三方的责任承担,凡涉及第三方主体的契约关系多被置于从属地位或辅助地位,如担保关系、多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合同模型包含的规则关系意在对外承担责任。我国学术和立法尚未探讨互联网中介平台的民事主体或契约主体地位,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众筹平台并非与筹资方和出资方形成同向式价值追求的主体;除众筹平台外,筹资方和出资方并未以同向式的集体经营作为形成众筹“合同”的原始目的,该“合同”可以被更准确地表达成“契约”。相应地,参照长尾理论与流量经济而形成的出资方数目众多的事实仅表明该众筹契约的出资方虽然目标一致也不存在集体经营的目的,其仅为独立的契约一方当事人,与筹资方在众筹关系中形成对向式的契约关系双方当事人;该模式也可以被视为多个独立出资方借助众筹平台与筹资方分别订立契约的集合。
有限合伙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且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众筹关系中不存在此种现象。承担责任的对象一般为合伙协议外的第三方,而非合伙协议内的当事人。[3]众筹关系一般用于描述众筹活动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其也涉及对外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不存在一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首先是出资方,其多名参与者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干涉,在出资范围之内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其出资损失多为投资风险或筹资方、众筹平台的违规操作;在出资范围之外,不存在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一般仅承担众筹关系之内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其次是众筹平台,众筹平台实际上发挥信息中介和中转资金的功能,[4]其责任形式多由违规操作中转资金所致,除受国家监管的行政处罚之外,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暂时无法确定。[5]因为无限连带责任应当对外而非对内,同时若由众筹平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将意味着其同时运营的其他众筹项目盈利甚至是众筹平台运营资格将受到消极影响,直接结果是影响众筹项目独立性的问题。最后是筹资方,筹资方本体的对外关系与众筹参与者的对外关系不能同一而语,筹资方运营众筹资本的行为与筹资方运营本体资金的行为竞合,无法认定筹资方的对外责任与众筹关系有直接联系。
认识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筹资方本体的民商事活动地位。筹资方本体无论属于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都不能因为其运营资本来源涉及众筹而认定众筹关系属于有限合伙。筹资方通过众筹获得的资金应当被计入经营资产总额,其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活动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且承担责任,且不是按照《民法总则》第105条所确定的众筹关系的代表。尤其是当筹资方运营结果低于预期盈利额度甚至是严重亏损时,出资方不仅不需要凭借出资额度共同为筹资方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还应当按照众筹契约与筹资方的其他债务人享有一定序位的债权请求权,比如当筹资方破产时,出资方可以凭借众筹契约取得破产清算人地位。另需注意,众筹关系中众筹平台一般不以任何形式出资。如果将其认定为有限合伙人则其根本不具有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如果将其认定为普通合伙人则有失公平。
诚然,有限合伙不完全以登记作为成立要件,但是有限合伙主体涉及自然人外的民事主体的原则上以登记或行政机关作为成立要件。[6]一方面,众筹平台作为互联网产业接受工信部监管又作为众筹关系的运营方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在当前我国尚无专项监管众筹产业立法的背景下,工信部的监管措施一般限于专项资格审查,即工信部仅审查众筹平台的成立、业务范围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以此确定出资方的身份范围而非具体的出资人;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一般限于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机制以及金融主体地位,且后者独立于众筹关系之外。众筹平台所涉足的众筹项目之间具有独立性,众筹项目众多的现实以及以互联网金融为主的商事活动追求高效率要求国家对于众筹项目的资本运营采事后审查措施。在众筹平台合法的前提下,众筹项目的运营属于纯民商事活动不受事前审批;事后审查的对象并非众筹项目合法性而是众筹项目涉及的资本运营秩序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无论筹资方是通过众筹募集认缴资金还是运营资金,其使用筹资的行为独立于众筹关系之外。涉及筹资方对众筹关系之外的主体的责任的众筹类型一般表现为股权众筹和债权众筹,前者或者是募集认缴资金或者是募集成长资金(包括股权转让),后者多是募集运营资金。针对股权众筹的形式,出资方借助众筹平台获得筹资方的股权后将获得与其他一般股权持有人相同的法律地位,该法律地位不会因为肇始于众筹关系而具有特殊性,众筹平台仅为资本流通的媒介;针对债权众筹的形式,出资方亦然。众筹关系中涉及国家监管的主要原因是互联网金融的高风险,而有限合伙需登记审批的主要原因是国家对商事主体的合理监管。在众筹关系中,筹资方可能是有限合伙,但是该有限合伙作为民事主体需要登记审批的事实独立于众筹平台,需要接受国家监管的事实,换言之,国家对众筹平台的监管无法包含国家对有限合伙的监管。
从前述众筹本体与有限合伙的差异来看,众筹本体也难以被定性为《民法总则》中其他非法人组织,但其与法人或公司的差异表现同样很明显。众筹本体与法人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其组成形式与众筹本体一样表现出强烈的契约规则特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为例,除其中涉及的国家为实现行政监管而设置的强制性条款之外,《公司法》作为商法的一种,其本身属于特殊合同规则集合。《公司法》虽然以立法形式存在,但是民商事活动无论从遵循公平原则还是效率原则出发,该法总是实务中绝大多数民商事主体运营公司所参照的规则的集合,因为该法本身的科学性总能成为解决纠纷最经济的行为准则。众筹本体与法人或公司的差异主要表现有3点。
众筹平台与众筹本体二者均有别于法人或公司,二者应当被区分认识。论及众筹平台,其指经营互联网产业的民事主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具体业务或具体经营方式的直观表现。论及众筹本体,其指包含众筹平台、出资方和筹资方3者共同形成的众筹关系或众筹契约。众筹平台不能等同于经营该众筹平台的民事主体,即使该民事主体可能仅经营唯一的众筹平台。众筹平台本质为软件或虚拟财产,而在众筹本体或众筹关系当中时常将众筹平台成为众筹关系的当事人的原因仅意在直观地表达众筹关系参与者,筹资方和出资方限于互联网操作习惯以及商事活动信息披露习惯,不太需要或无需过度关注众筹平台的经营主体,其关注点更集中于前期业务形成的征信成果和自身盈利额度。
众筹本体与法人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即时性、短效性,后者具有长期性、稳定性。一个众筹关系延续期间以众筹项目存续时间为限,比较容易理解的是非营利型众筹项目的延续期较短,如典型的捐助型众筹,当预期筹款数目达到(并完成捐助)或筹款期限截止(无论完成捐助与否)后,该众筹项目即告结束,众筹关系终止。需要辨析的是营利型众筹筹款数目完成或筹款期限截止后众筹项目的延续期限问题,因为尤其是当众筹项目实现后,出资方将如约继续与筹资方发生法律关系。以股权众筹为例,该项目筹资完成后,出资方将获得股权主体的地位,同时享受与其他非借助众筹平台的出资人相同的股权。笔者认为,股权众筹仅为法人募集资金的方式之一,而法人成立并募集资金(包括法人股权转让)与法人存续而运营资金属两个法律关系。当法人募集资金成功后,众筹关系仅在利益分配甚至是破产时有所表现,且仅以筹集资本时的众筹契约为参考标准。不存在众筹资本专项使用的情形。故而营利型众筹关系存续期间同样应当以众筹项目实现或众筹项目失败为临界点,与法人整体存续期间相比具有明显的即时性和短效性。
由此引出的一个问题为,众筹本体同样不具有登记的可能和必要。不同于有限合伙,我国法人原则上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和批准成立主义,后者需要有备案、法人的章程和总资本额度等内容属于登记基本要件。[7]这是国家承认法人民事主体地位并监管法人运营秩序的基本手段。[8]众筹本体存续时间相对较短的现状导致其本身不存在所谓的章程,且国家监管众筹本体融资额度的目的并非保证众筹运营的真实性,而是保障互联网金融的资本安全。简言之,国家倾向于监管法人成立时的融资下限监管众筹完成的融资上限。
判断民事主体地位的一个基本要件为是否具有民法承认的民事行为能力。[9]作为我国《民法总则》确定的3种民事主体之一,法人作为拟制的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意味着法人在民商事活动中摆脱实际参与者而具有独立的“意志”。[10]无论因法人收益而导致法人成员收益还是法人的损失实质上由参与者承担,其他民商事主体与法人形成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属法人的外部关系,而法人与成员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属于法人的内部关系。法人的独立人格是其与其他民商事主体形成外部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11]
与法人不同的是,众筹本体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为众筹关系仅描述众筹参与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存在众筹本体整体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问题。实务中存在的容易混淆该认识的情形为:筹资方本体并非经营方,筹资方仅为经营方的下位概念,或者说筹资方以众筹资金整体或一部分独立参与至某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经营活动。学术界也习惯于将此类型描述为出资人以有限合伙的方式参与众筹,筹资方以普通合伙的方式再参与至更高层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该观点有混淆概念之嫌。不可否认在该运营模式中,筹资方存在承担责任额度远超出资方的情形,但是应当反思筹资方“对外”承担责任的本质。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筹资方对外承担责任完全属于出资方的“有限责任”,因为出资方的资本总和即筹资方参与非本众筹关系的资本,此时相对于非众筹关系当事人而言,筹资方也是特殊的“出资人”;另一方面,筹资方参与非本众筹关系的行为独立于众筹关系之外,筹资方承担高于众筹整体融资额度的责任的行为属于筹资方独立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在没有明确约定以出资额度共担众筹风险的前提下,众筹出资方可以凭借众筹事实针对筹资方享有债权请求权。
众筹本体的组织形式多样,主要可以分为非营利型众筹和营利型众筹两种,前者的契约特性表现得尤其明显。无论众筹本体以何种方式表现、运营,均不具有固定的组织形式,除前述众筹本体不具有集体经营意志、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构成民事主体的基本要素之外,众筹本体虽然包含多方当事人参与亦或是事实上参与者人数众多,但是众筹本体仅涉及内部意思表示的问题而不涉及形成固定形式的组织。
一方面,参与者人数众多、财产数额巨大不是“人合”与“资合”的充分条件。当代法人多以人合或资合的形式组成,意在形成不同基本元素之外的独立人格,这意味着法人有授予某一具体成员或外聘成员决策权的主观意志以节省内部成员协商成本。[12]授予他人决策权的做法公司本质为代理合同的特性表现无疑,这也是导致众筹本体性质容易被混淆的重要原因。众筹本体中不存在代理的关系,尤其出资人向筹资方出资的行为应当被视为出资人行使处分权,而筹资方在获取资金之后等同于众筹关系结束,其继续使用资金的行为应当分别定论。就非营利型众筹而言,筹资方获取资金等同于获取资金的所有权,其支配资金的行为仍需遵循众筹意志的现象乃履行后合同义务;就营利型众筹而言,筹资方获取资金后可能发生类似法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但该行为仍属于遵循众筹意志的后合同义务,只是该义务以新合同关系而存在,即独立于融资途径之外的法人组织和运营机制。笔者赞同此论点的重要原因在于:众筹融资成功后筹资方继续支配资金的行为无论是否继续与出资方发生法律关系,都将不再与众筹平台发生法律关系。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众筹平台或其他互联网(支付)平台在新型契约关系中仅存在于资金融通的环节而非整体资本运作环节。
另一方面,多方参与的事实不是内部责任机制的权源。无论将众筹关系视为有限合伙还是法人,可以确定的是出资人不参与众筹环节的资本管理,需探讨的是众筹平台的地位。众筹平台是众筹契约中不可忽视的独立一方当事人,主要源于其特殊的中介地位:众筹平台通过互联网技术接受出资人的资金并转交至筹资方,该行为能够直接支配资金。[13]应当承认在资金流转过程中,众筹平台出现失责行为则需要向出资人和筹资方承担“责任”,但该责任不是法人意义上的内部责任。内部责任是相对于外部责任而言,其以外部责任为基础。所谓外部责任,不是独立于法人之外的法人行为相对方,而是独立于法人组成成员之外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即法人本质上作为拟制主体,其主观意志需由被授予决策权的执行机构代替做出。[14]该机构向全体法人组成人员负责,当需要启动问责机制时便不再存在法人与执行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受执行机构消极影响的其他法人组成人员向执行机构追责。存在内部责任机制意味着在一定情况下(如表见代理)法人组成人员需要首先同执行机构共同承担对外责任。[15]在众筹关系中,即使众筹平台违规需向众筹主体之外的主体承担“外部责任”,出资人和筹资方均无需与其共担风险。即使在有合约的前提下,可能出现出资人和筹资方的损失无法得到完全填补,这仅是债权顺位的问题而非内部责任机制的表现。
众筹关系变革了传统对向式双方当事人的契约模式,而以实质上三方不可或缺的主体共同构成众筹关系的论点立足于理想的、典型的众筹关系模式,即仅包括出资人、众筹平台和筹资方。实务中可能会出现形式上的“四方”甚至更多方的众筹关系,但是其本质均属本文前述三方式的众筹关系。以四方式的众筹关系为例,其一般由出资人和筹资方组成,但按照国家监管互联网金融的要求,部分众筹平台不具有支付平台的资格,因而在众筹关系中需要借助其他支付平台来转账,众筹平台仅发挥信息中介的功能。笔者认为这不影响众筹关系的三方主体地位,因为筹资方不应当享有确定支付平台的权利,否则将降低互联网金融安全系数,而众筹平台与支付平台在众筹契约中共同发挥资金中转的功能,无论支付平台还是众筹平台的行为过失均需由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以此厘清众筹关系的当事人之后,定性众筹本体将有基本的抽象模型可以参考。
忽视众筹关系在资本运营过程中的独立性是造成当前定性众筹本体困难的重要原因,其直接表现为实务界和学术界极少探讨众筹关系存续期间。判断众筹关系存续期间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众筹平台(包含支付平台)在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地位,换言之,资本运营参与方的范围变动。众筹平台作为众筹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其仅存在于通过众筹融资的环节,当筹资方能够实际支配资金或融资失败时起众筹关系即告结束。“投资者主体资格限制与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并无根本性冲突。[16]”实务中不排除众筹平台作为众筹参与者的情形,但是众筹平台的此种行为涉及自身兼具出资人和信息中介双重身份。当众筹关系宣告结束之后,如果筹资方实现支配资金,则无论众筹平台是否实质参与下一环节的资本运营阶段,其信息中介的地位不复存在,此时众筹平台与众出资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众筹平台双重身份的问题本质上属于实务界未区分认识众筹平台运营方和资金运营方双重属性的结果,如前所述,众筹平台仅为网络虚拟财产一种或者仅为众筹平台运营方表达主观意志的工具。众筹平台同样具有参与包括众筹行为在内的民商事活动的基本权利,只要其能够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
广义上,众筹资本运营过程分为两个环节:前者为融资环节,后者为资本运营环节。[17]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数目不同,前者包含出资人、筹资方和众筹平台,而后者不包括众筹平台。当分别认识广义众筹资本运营环节之后可以发现,后者与传统融资后资本运营环节并无二致,这意味着无论出资人是否借助众筹作为出资途径,其在出资成功之后的股权或债权等身份将与传统出资人混同。由此可见,广义式地认识众筹资本运营过程的做法属伪命题,该过程应当仅限于包含众筹平台在内的融资环节。此乃本文所称众筹关系在资本运营过程中的独立性,忽视该独立性将导致无端加大众筹平台的风险与责任,众筹平台的义务仅限于信息中介和资金流转,在众筹平台未作众筹出资的前提下,众筹平台不参与资金运营过程,也不承担筹资方的对外责任。
重视众筹关系在资本运营过程中独立性的意义在于厘清互联网时代新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笔者不敢否认未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应用更加广泛、互联网法律机制更加完善以及网络民事主体管理更加便捷而出现新的民事主体作为互联网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但就当前互联网技术发展状况来看,互联网技术凝结了传统民商事活动极难联系的民事主体,并形成了新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不意味着当前新的法律关系应当以独立的民事主体来定位。不恰当地扩张认定当事人的范围易导致滥用当事人追责制,其直接后果是模糊认定包括众筹关系在内的互联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范围,进而阻碍互联网法律制度前进的步伐。
原则上,我国民法典的合同部分会完善并增加当前我国《合同法》规定的15种合同类型。当前我国民法典分则正处于紧锣密鼓的制定之际,笔者建议以互联网法律关系为着眼点完善合同类型,因为当前我国《合同法》没有能够合理定性部分互联网法律关系的合同性质。如前所述,互联网技术变革了传统对向式双方当事人的契约模型并以实质性的三方当事人作为基本的契约架构。当前包含三方当事人的契约模型主要是居间合同,但是居间合同难以定性众筹关系。众筹关系与居间关系相似的是众筹平台同样为出资人提供信息,二者主要差别在于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严格意义上讲,居间合同并非包含三方当事人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这说明居间关系乃一系列合同关系的组合。广义上,居间关系包括居间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委托人和非居间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关系以及居间人和非居间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关系。三者相互独立,而居间人促成委托人和非居间合同相对方成立合同仅为居间合同完成的标志,这也是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基础;狭义的居间关系仅为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居间关系与众筹关系的主要差别是居间人不参与委托人其他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环节。
与居间合同不同的是,[18]众筹平台实质上参与众筹契约。一方面,众筹平台向出资人提供签订合同的“媒介”服务本质上应当被定性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即众筹平台并非仅为筹资方提供募集资本的信息,即使其代筹资方向出资人发布融资信息的行为目的意在辅助自身参与的众筹关系形成。另一方面,众筹平台实质参与众筹关系的地位不容忽视。鉴于互联网技术的特征,尤其是表现为支付平台的众筹平台在众筹关系中的功能不应简单被定位为发布众筹信息,更重要的功能是中转资金。互联网技术扩大了人类沟通的范围,却也提高了信息虚假系数并加重了维权的难度,资金流转过程中的安全问题成为影响互联网法律关系成立的重要因素。支付平台很巧妙地解决了该问题。以互联网为技术支撑的合同关系,包括众筹关系在内,原则上会要求支付平台作为资金流转中介。支付平台以其自身的公信力作为出资方的安全保障,其实质上承担监督出资人和筹资方双方合同履行效果的功能。离开支付平台则互联网法律关系将难以成立,因而支付平台作为互联网法律关系当中必不可少的基本当事人,该契约模型有必要出现在未来我国民法典的合同分则当中,并为未来我国互联网技术发展提供规则引导。
互联网技术深刻变革了现实生活方式和生活理念,相应地也引发一定的社会问题,不规范的众筹活动就是消极影响互联网金融秩序的一种形式。单论众筹产业,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均已开始提出规范运营众筹产业、合理保障融资安全的措施,但是更多的立足于刑法学和经济法学领域,诸如完善非法集资类型犯罪[19]、从公平正义角度加强监管互联网产业[20]、重点保护互联网法律关系某一当事人[21]等建议。笔者认为这些建议均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包括众筹产业在内的互联网产业存在的问题且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然而需要重视的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在保护社会关系时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刑法作为第二位阶法律关系更加侧重事后的惩罚以及事前的警戒,经济法更加偏重互联网产业发展至一定程度后对发展方向的调节和引导以及对经济利益的再分配。当前互联网产业日益繁荣不意味着互联网产业已经步入利益分配格局基本定型、市场准入门槛过高且违法犯罪行为难以事前预防的高度,因此,从民商事立法这一基础领域入手探索调整互联网产业发展方向同样是一项合理的选择。
未来互联网产业仍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未来每一个互联网产业的分支均需要定位其民商事法律地位。以众筹本体为例,忽视众筹关系的契约本质将因定位不清而难以明确众筹关系当事人的责任范围,尤其是当筹资方对外承担责任时造成出资人和众筹平台的债权请求权受到消极影响。众筹产业发展模式与互联网产业发展高度密切相关,确定众筹关系合法性也为刑法制裁非法集资类型犯罪提供判断依据,能够为互联网产业涉及的经济法层面的利益保护问题提供合理借鉴,能够避免众筹游走于金融法律的灰色地带,加强与金融证券等法律制度的紧密联系程度。[22]笔者承认众筹法律监管机制的先行性,但是其取代不了众筹本体的民商事法律定位,因为该机制的主要目的在于定向解决众筹平台的道德风险而非法律风险,众筹关系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该法律制度的走向问题。确定多元化互联网产业指导方向,既有利于确定当前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模式,又有利于为互联网金融创新提供基础性参考。
众筹本体不宜被定性为我国《民法总则》当中确定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其本质上仅为互联网技术变革传统对向式双方当事人的新型契约,包含众筹平台、出资人和筹资人3方基本的当事人。相对于筹资人而言,出资人和众筹平台仅需在融资环节承担契约责任,除有明确约定外,筹资人运营资金的损失不应当由出资人和众筹平台承担。一方面此举能够明确出资人利益受到筹资人运营资金行为消极影响时,出资人的债权请求权主体地位,另一方面确定了出资人无需在融资环节承担筹资人的资金运营代理成本,规避筹资人商事活动中由信息不对称等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互联网产业的前景是无限的,确定当前众筹本体的民事法律地位不代表众筹产业不会在未来衍生出符合民事主体地位的运营模式。这既有赖于互联网金融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也有赖于民事主体设立机制在互联网技术背景下日渐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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