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的返还与占有恢复关系返还的冲突与区分

2018-04-03 14:51付一耀
关键词:折价总则物权法

付一耀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57条继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8条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的财产的处理方式予以了专门的规定。而“占有恢复关系”则是物权领域的内容,具体而言,是指“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下,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适用、收益及损害赔偿责任等”[1]。换言之,即无权占有人对原占有人所负有的一系列返还责任。顾名思义,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责任与基于占有恢复关系而产生的返还责任,前者规制的是基于合同关系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责任,后者规制的是基于狭义的无权占有而产生的返还责任,两者看似泾渭分明、各司其职,但因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二者往往会发生冲突,从而在特定情形下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故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大背景下,应该对二者进行区分。

一、原因探析:无效合同的返还与占有恢复关系的返还的冲突

在厘清无效合同所引发的返还责任与占有恢复关系所引发的返还责任之前,首先需要分别对二者的具体规定加以研究。如前所述,《民法总则》第157条已成为规范无效合同返还责任的最新、最上位的条款,故需要先对其内部的返还逻辑加以研究。

(一)《民法总则》第157条的内部逻辑分析

《民法总则》第157条在语句上可分为三句话,除第三句是为准用其他法律提供一个“通道”外,第一句和第二句才是对于合同无效后返还规则的具体规定,也是本文重点研究的对象。纵观《民法总则》第157条,可以很清楚地得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这与《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完全相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三位一体的方法是予以认同和肯定的。那么,这三种方式的关系是什么呢?或者说这三种方式在合同无效后返还规则中的逻辑体系是什么呢?这个问题厘清对于整个返还规则的体系至关重要,因为适用不同的规则可能会导致法律后果的截然不同。

复观《民法总则》第157条第一句与第二句,返还财产与折价补偿共同构成了第一句话,而赔偿损失构成了第二句话。我们可以得出,这三种方式不是一个维度或者三个维度的财产处理方式,返还财产与折价补偿是一个维度的方式,而赔偿损失是另一个维度的方式。换言之,返还财产与折价补偿共同构成了合同无效后财产的处理模式,而赔偿损失是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之后的请求。前者与后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一些情况下二者可以并存。而在返还财产与折价补偿的内部,则是先适应返还财产规则,在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方才适用折价补偿规则。也就是说,折价补偿作为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财产时的补充形式或例外形式,在逻辑上、体系上属于广义的返还财产形式①。

笔者认为,折价补偿之所以构成返还财产的补充形式或例外形式,主要基于以下原因。其一,“从返还财产的目的来看,返还财产旨在使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即不可能满足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达到的目的,仅是使当事人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原始状态”[2]。基于此目的,直接返还财产无疑是最方便高效的方式。只有存在不能直接返还财产或者直接返还财产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折价补偿的方式。折价补偿是对返还财产的补充方式。其二,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与《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运用折价补偿方式有一个前提条件,是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这也是对于运用折价补偿方法的一个限制条件。即在一般情况下应优先考虑返还财产,在存在上述例外条件下才考虑折价补偿。其三,折价补偿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折价,其存在不确定性。我国《合同法》未对折价补偿的标准做出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可能引起争议。[3]而返还财的方式产不仅方便高效,而且在大多数时候是不存在争议的。故在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中,应以返还财产为主要原则,以折价补偿为例外补充。

综上,《民法总则》第157条的内部逻辑是: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即发生返还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责任,原则上应优先适用返还原物的规则,只有在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折价补偿用以替代偿还;而且在此种情况下,必须适应折价补偿规则。在经过了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之后,合同一方或双方仍有损害的,方适用赔偿损失规则。

(二)《民法总则》的157条与《物权法》的冲突

依前所述,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以及《合同法》第58条的逻辑,在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与折价补偿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即在一般情况下适用返还财产规则,在原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则必须要适用折价补偿规则。这在我国现有的合同法领域看似是没有问题的,因为这种非此即彼的关系可以适用到所有情形,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似乎是周全的。但是,如果将此逻辑置入我国整个民事立法体系中,我们会发现,其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存在冲突的,因为在编纂民法典的大背景下,我们需要“按照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在规律,注重与民法典各分编和其他部门法的有机衔接”[4]。在整个民事立法的体系内,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规则也应该是统一协调的。

具体而言,《民法总则》第157条或者《合同法》第58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42条、第244条存在冲突。根据上述《物权法》相关法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损毁、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仅负有返还现存物或者现存利益②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占有物损毁、灭失,且无任何现存利益的情况下,原善意占有人也无须承担任何返还或赔偿责任。究其原因,在于善意占有人如同所有人,而所有人致自己的所有物损毁灭失,无所谓损害赔偿责任。[5]

诚然,上述规则如果单置于《物权法》的领域,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相反,这种对于占有人善恶的区分而分别赋予不同法律效果的方法对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培育民事主体诚实信用的品格是有益的,也更能被社会所接受。但是,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内部应该是统一协调的,对于同一个问题的解决不能出现两个甚至更多的法律效果。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于无权占有物的返还,《民法总则》或《合同法》与《物权法》之间就存在着不同的效果,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举例说明,如果甲乙之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甲出售某物于乙。乙向甲支付了价款,而甲也向乙交付了该物。后来法院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且乙对合同的无效善意无过失,此时就会发生双方返还的问题。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与《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甲应该返还价款于乙,而乙应该返还该物于甲。但是,如果该物在乙使用期间损毁灭失且无任何保险金、赔偿金等现存利益的情况下,根据不同的法律会得到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一,如果适用《民法总则》第157条与《合同法》第58条,双方的合同溯及无效发生双方返还。因为该物已经损毁灭失,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甲可以要求乙折价补偿,这是不区分乙的善意与恶意的。即无论乙善意还是恶意,均应折价补偿甲。其二,如果适用《物权法》第242条与244条的规定,因为乙对合同的无效善意无过失,其对该物的占有属于善意占有,故对于该物的损毁灭失不负赔偿责任,其不必向乙承担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的责任。可以看到,同样的事实,基于不同的法条,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巨大。

(三)区分无效合同的返还与占有恢复关系的返还的必要性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在我国法中,并没有对基于《合同法》(或债法)上的返还与基于《物权法》上的返还加以严格区分,故而造成了以上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155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具有溯及力,该合同“自始归于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合同所为之给付,失去存在依据”[6]103。基于此,加之我国《物权法》上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因该合同所取得的物的所有权视为自始没有转移,原受领人对于该物的占有即为《物权法》上的无权占有,物权人既可基于《物权法》第34条请求原受领人返还原物,也可基于《民法总则》第157条与《合同法》第58条请求原受领人返还原物。同样,原受领人如果是善意的,也可以援引《物权法》第242条与244条抗辩。

虽然有学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可以认为,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后,《物权法》第242-244条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与《合同法》第58条而言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7]即此时不能适用《合同法》中返还原物与折价补偿的规定,而应适用《物权法》中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首先,该学者提出此种观点时《民法总则》尚未出台,存在着之后立法修改合同无效后返还规则的可能。但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与施行,可以预见,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以《合同法》第58条为基础的《民法总则》第157条会是规制合同无效后返还问题的请求权基础,其相对于《物权法》更应该优先适用。其二,该学者提出此种观点是建立在王泽鉴教授研究的基础上。具体而言,王泽鉴教授认为,“应视无效或撤销之法律行为,究为债权行为抑或为物权,分别适用不当得利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规定,以决定返还之标的物及其范围”。[8]然而,王泽鉴教授提出此观点是基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故不能简单地类推。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合同法》与《物权法》仍未区分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与占有恢复的返还。

管见以为,应该就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与其他基于《物权法》上的因无权占有而导致的返还加以区分。合同无效“只是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即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力,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6]103,而是仍要发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效果。合同无效是法律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与否定性评价,故而,当事人间的返还义务也是基于《民法总则》第157条与《合同法》第58条,而非《物权法》第34条。另外,从立法解释的角度来看,立法者在《民法总则》中仍然规定了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具体规定,可以得出,立法者并不接受《物权法》第242条与第244条可以规制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而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法国学者也认为,“与有关物权制度的条文或者不当支付返还条文规定的内容相反,合同灭失以后的返还具有客观特性”。[9]251故应该就引起返还的原因加以区分,分别给予相应的规制。

二、经验借鉴:法国新债法模式

纵观国(域)外优秀立法,合同无效后财产的返还规则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准用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则,另一种是由专门的返还法或返还规则调整。前者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称《共同参考框架草案》以下简称DCFR)。后者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例如美国《第三次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英国《返还法》;此外,“2016年法国债法改革在民法典中新设‘返还’单元”,[10]也将合同无效后的返还归由该“返还”单元调整。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呈现上述两种不同的立法规则,除本国立法传统等因素外,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其一,在由不当得利相关规则调整合同无效后返还问题的民事立法中,其不当得利规则都比较完善,足以有效调整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不必再另行制定返还法或返还规则。而反观有专门返还法或返还规则的民事立法,《法国民法典》在修改前,“有关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其他债的渊源的规范数量也颇为单薄”,[11]“各方均认为应就合同灭失后的返还做出体系安排”,[10]故专门设置了“返还”单元。至于英美法系国家,鉴于其有别于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与法律传统,“英美债法体系已由合同法、侵权法双雄争霸的传统格局,发展为合同法、侵权法和返还请求法三分天下的崭新局面”,[12]有谓英美债法的第三根支柱。其二,如德国以不当得利规则调整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的法域,大都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在合同无效后,仅导致原负担行为无效,而原交付财产的物权行为并不因之无效,故只能以不当得利相关规定请求对方返还财产。

众所周知,《法国民法典》诞生于1804年,随着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其已越来越呈现出“去法典化”的趋势。因此,《法国民法典》亟待修改与完善。21世纪以来,法国在债法现代化的潮流中,开始对民法典中的债法进行全面修订。[13]经过多方努力,2016年2月10日法国政府颁布了《关于合同、债法一般规则与证明的改革法令》(以下简称“法国新债法”),“这次改革整合了1804年以来形成的判例规则,完善了民法典债法部分的体系结构,纠正了法典中业已过时或饱受诟病的规定,并在国外立法及学术观点的影响下引入了许多全新制度”[14]。法国新债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相关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法国法认为,“合同被确定无效的,合同‘视为从未存在’或‘自始不存在’,由此‘无效’必然具有溯及既往的特性,无效的溯及既往之特性意味着,当事人已经履行的给付应当予以返还,须援用有关返还的详细规则”[9]143。然而遗憾的是,在此次法国债法修改前,《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专门意义上的针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规则,通常情况下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规则是准用其关于非债清偿的返还规定。因此,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法国民法典》欠缺有关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导致的合同溯及既往灭失以后的返还的一般规则”[9]245。基于此,法国新债法专门设立了新的“返还”单元,对整个债法内的返还问题做出了体系化的规定。

三、区分路径:民法分则“合同编”中“返还单元”的构建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未对基于合同无效所引发的返还责任与基于占有恢复关系所引发的返还责任加以区分。笔者认为,应参考法国新债法模式,在“合同编”中单独设立“返还”一章,既规制基于合同无效后所引发的返还责任,同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基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所引发的返还责任也可以准用之。

关于合同无效后返还规则的模式构建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以不当得利制度规制合同无效后返还的模式,抑或是以法国新债法、英美法系那样以专门的“返还法”或“返还规则”来调整合同无效后返还的模式均无不可,更无所谓孰优孰劣之分。

关键的问题是,何种模式更适用于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法国新债法模式更为可采。其一,我国现有不当得利制度的构建不足以承担起准用于合同无效后返还责任的“重任”。我国现有的规制不当得利制度的条文仅《民法总则》第122条、《民法通则》第92条与《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较为简单,其尚不能有效地调整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更毋令其调整合同无效后的返还。故德国模式不适合我国的基本情况。其二,“中国在设计债编体例时所面临的问题,和法国债法改革之前的情况十分雷同”。[15]具体到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法国债法在修订前并没有专门的“返还规则”,通常是准用关于非债清偿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诸多问题。而且修改前的《法国民法典》及其他民事立法也存在着合同法与侵权法发达,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准合同”规范薄弱的情况。这些都与我国情况及其类似。法国新债法的经验表明,设立统一返还规则的方案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10]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57条已经确定了作为合同无效后返还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唯有效仿法国新债法的模式在民法分则“合同编”设立“返还单元”才能呼应《民法总则》,进而使得整个民法典有序统一。综上,笔者认为法国新债法模式更为可采,也更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与立法传统。

之所以要专门构建“返还”单元,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2017年3月15日,我国《民法总则》已经颁布,其对于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的规定只有第157条,而《民法总则》第157条对基于合同无效而引发的返还责任的规定是不够翔实的 (诸如适用折价补偿的具体条件、折价补偿的价格的确定等问题规定得不清晰,必要费用、有益费用、收益的返还等方面规定的缺失),因此《民法总则》第157条需要进一步细化与补充。在《民法总则》“已成定局”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分则中的规定加以弥补。而不同于其他大多数大陆法系民法典的是,“从立法机关目前的计划来看,似乎仍然采纳2002年民法典草案的体例,没有计划单列债法总则编”[16],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分则合同编”。因此,该返还单元的位置也应做出适当的调整,将其置于“合同编”总则当中。

如前所述,从立法解释的角度观之,《民法总则》中依然规定了合同无效后的返还条款(即《民法总则》第157条),说明其对于基于合同无效引发的返还与基于《物权法》占有恢复关系所引发的返还是加以了区分的。也正因为如此,在民法分则“合同编”中规定“返还”单元,既可以明确对基于合同无效引发的返还责任与基于《物权法》引发的返还责任加以区分,也可以对合同无效后的具体返还规则加以细化与补充,防止当事人“逃逸”《民法总则》第157条转而适用《物权法》或未来民法分则“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同时,民法分则“合同编”中“返还”单元的构建,还可以进一步明确《民法总则》第157条作为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主张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从而在实质上形成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规则。

再次,民法总则“合同编”中“返还单元”的设立,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使之准用于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准合同”所引发的返还责任。如无意外,我国民法分则中将不会有“债编”,取得代之的是“合同编”,而毕竟合同的性质有别于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因此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准合同”在民法分则中极有可能将无“容身之地”,也就意味着将来我国民法典中关于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条文很有可能只有《民法总则》第121条与第122条。

那么,仅仅这两个条文能否担负起调整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重任呢?笔者持否定态度。以不当得利为例,如前所述,国外立法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制都相当重视,均以较大篇幅对其进行了详尽的规定。特别是新进的DCFR,更是以23个条文对不当得利进行了系统的规定。而反观我国,《民法总则》第122条只是对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加以了肯定,但诸如不当利益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返还方式、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是否需要区分双方善意与恶意等问题均没有规定。可以说,《民法总则》第122条并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无因管理制度在使用实践中存在着同样的情况。因此,在我国《民法总则》对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规定明显不足,而民法分则又不设立“债编”的现实情况下,在民法分则“合同编”中设立“返还”单元,在符合条件时准用到基于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引发的返还责任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规定缺失的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民法分则“合同编”中设立“返还单元”,细化和补充《民法总则》第157条中存在的规定不清晰与缺失的部分,从而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以全方位的规制。同时,在适合的情况下,关于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返还也可准用该“返还单元”的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民事立法对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具体规定的不完善与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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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J].中国法学,2017(2):25-47.

注释:

①这一说法可在一些学者的著作中找到端倪,例如在王利明教授与崔建远教授的著作中,将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后果归结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返还财产,其二是赔偿损失,而在返还财产一节的论述中,既包括狭义上的返还财产,也包括了折价补偿。具体可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721-728页;崔建远《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82页。

② 即占有物损毁、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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