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清望, 张 磊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2017年12月22日,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这表明我国英雄烈士保护立法工作进入新的阶段。仅就烈士的保护而言*笔者2018年1月11日参加了全国人大委托中国法学会举办的“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专家咨询会”,与会专家对“英雄烈士”的概念进行了严格论证。有的认为,“英雄”是“烈士”的限定词,即“具有英雄精神的烈士”,本法强调的应该是保护烈士;有的认为,“英雄”和“烈士”是并列的词,本法强调的是“英雄”和“烈士”的一体保护。基于这种分歧,本文仅选取“烈士”保护法律法规作为分析对象。,我国的法律规范包括国务院颁布的《烈士褒扬条例》,民政部出台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烈士安葬办法》《烈士公祭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烈士纪念日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从这些法律法规保护的法益(权益)来看,我国法律法规对烈士的保护主要集中在物质权益保障方面,对于精神等其他方面权益的保护及其机制仍有待完善之处。从现实情况来看,仅依凭现有的法律规范不足以对烈士及其家属乃至社会共同体的权益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烈士不仅是爱国主义精神的凝聚、民族精神的象征,更是国家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共同记忆。作为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保护是维护烈士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励全国人民团结奋斗的重要保障。我们必须加速完善烈士保护法律规范,这方面可以借鉴俄罗斯烈士保护立法经验。
经过近30年的不断完善与发展,俄罗斯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烈士保护法律规范体系,以下将对其烈士保护立法的主要内容及经验进行介绍。
俄罗斯以法律的形式对烈士进行保护,首要体现就是将烈士记忆规定为国家共同记忆,具体体现在《1993年1月14日第4292-1号联邦法——“纪念为保卫祖国牺牲的烈士”》*参见Закон РФ от 14 января 1993 г. N 4292-1,“Об увековечении памяти погибших при защите Отечества”。中。
第一,宗旨部分指明:“尊重为捍卫祖国及祖国利益而牺牲的人,是所有公民的神圣职责。”确保全民对烈士保持尊重。
第二,第一节总则的第一条规定:“对烈士的记忆永存。”确定烈士记忆为国家共同记忆。具体情形包括:其一,在军事行动及其他作战任务或执行公务中,为保卫国家而牺牲的;其二,在其他国家的领土上执行军事任务牺牲的;其三,无论死亡结果发生在何时,在保卫国家、军事行动及执行其他作战任务或执行公务期间受伤、残疾或因疾病死亡的;其四,由于当时的军事形势被迫囚禁,但没有丧失荣誉和尊严,也没有背叛祖国,因囚禁而死亡的;其五,在俄罗斯防务中死亡的外国公民;其六,对于曾经保卫国家的协会、组织和机构的记忆是永存的;其七,作为象征祖国人民的英雄主义、勇气和坚定意志的标志是永存的。
俄罗斯法律规范规定得十分细致,不仅将烈士个人的事迹纳入到国家共同记忆中,更将协会、组织、机构及象征标志纳入其中。以法定方式确定烈士记忆为国家共同记忆,是保障国家文化及意识形态安全的重要手段。
第一,《1993年1月14日第4292-1号联邦法——“纪念为保卫祖国牺牲的烈士”》第二条做出了详细规定。纪念烈士的主要方式有:其一,保护和改善烈士陵园,妥善保护在其他地方的烈士陵墓,安置墓碑、纪念碑、石碑、方尖碑及其他纪念建筑物和可使烈士记忆长存的纪念物;其二,保护和规划与烈士丧生的历史事件有关的土地;其三,开展查明未知烈士埋葬地点和未埋葬遗体的搜查工作,查明烈士死亡和失踪人员名单,在纪念簿和相关信息系统中输入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其四,建立纪念博物馆和其他地面纪念标志;其五,在大众媒体上刊登烈士的有关材料,专门为他们开发、创作艺术和文学作品并组织展览;其六,将烈士的名字归于街道、广场、地理对象、组织,包括教育组织、机构、军事单位和编队、船舶;其七,军队、军事专业教育机构和军队高等教育机构人员名单上烈士名单永久在册;其八,设置专门纪念日,使烈士的名字永久化。
第二,《1995年5月19日第80-FZ号联邦法——“纪念苏联人民在1941—1945年卫国战争中的伟大胜利”》*参见Федеральный закон от 19 мая 1995 г. N 80-ФЗ,“Об увековечении Победы советского народа в Великой Отечественной Войне 1941—1945 годов”。的规定包括:其一,第一条将每年的五月九日规定为国庆节即胜利日,且要有阅兵和鸣炮仪式。另外,对于纪念活动的详细规定有《2012年7月13日第1800号俄罗斯联邦国防部长命令——“胜利日纪念活动中军队和游行队伍排列顺序及鸣炮标准”》*参见См.Порядок проведения военных парадов, прохождения войск торжественным маршем, парадов кораблей и артиллерийских салютов в дни воинской славы России, утвержденный приказом Министра обороны РФ от 13 июля 2012 г. N 1800。;其二,第二条规定在莫斯科市附近的无名烈士墓前永恒火焰的基础上,成立永久仪仗队;其三,第五条规定,在雕像、建筑及其他纪念建筑物上面的雕刻应包括国家共同记忆中的历史事件、参加者、烈士。纪念碑的种类为正在建造、保存和恢复的纪念碑及其他纪念建筑物和物件。
多样化、一体化的纪念方式,有效保证了烈士的权益,提升了国家的共同记忆和荣誉感。
针对烈士陵墓的保护主要体现在《1993年1月14日第4292-1号联邦法——“纪念为保卫祖国牺牲的烈士”》第二节“烈士陵墓”的规定中。
一是第三条规定烈士陵墓的种类。第一款以列举的方式将烈士坟墓、墓碑、纪念碑、石碑、方尖碑、围桩及其他纪念建筑物和物件都规定为烈士陵墓;第二款进一步细化了烈士陵墓的分类,包括军事纪念墓地、军事场所内的单独墓地、普通公墓、单独安葬的墓地、墓地外的骨灰瓮和骨灰所在处、海洋埋葬地、军舰沉没地、飞机与乘员组坠落地。二是第四条对烈士下葬的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埋葬和重新埋葬的情形。三是第五条规定烈士陵墓的登记、修建和维护。烈士陵墓必须经过国家注册,在俄罗斯的领土上,由当地的自治机构维护;在其他国家的领土上,设置有专门的代表处,由代表处为烈士陵墓办理所在国的注册且安装纪念标志。四是第六条规定为“保障烈士陵墓保存完好”,具体包括:其一,烈士陵墓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必须按照俄罗斯法律规定的方式建立保护区;其二,为了确保烈士陵墓的安全,城市、其他地区、建筑工地的建设和重建必须制定合理的规划;其三,对于建筑、道路、土地等工程需要移动烈士陵墓的,必须先与当地政府进行协调;其四,企业、组织、机构或公民如果发现烈士陵墓,有义务向地方政府报告;其五,烈士陵墓的保护由地方政府具体负责。
烈士的搜寻主要体现在第三节的规定中,包括关于搜寻组织与搜寻工作的具体规定。第一,根据第八条的规定,搜寻工作由被授权的国家或公共组织、协会按照联邦机构的规定组织和进行,以便查明未知的埋葬地点和未埋葬的遗体,确定死者的姓名,以此纪念烈士、确保对他们的记忆永存。第二,第九条规定了搜寻勘察工作的细节问题。例如,在搜寻过程中发现死者的武器、文件和其他财物的,要移送给具有审查、核算资格的军事管理机构。
《1993年1月14日第4292-1号联邦法——“纪念为保卫祖国牺牲的烈士”》第四章专门规定烈士保护机构的职责,具体包括第十、十一条的五十多款内容。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第十条总括性的规定,在国家层面设置专门机构——国家军事历史文化中心;第二部分是第十一条具体性的规定,包括各部门的具体职责。
第一,国家军事历史文化中心主要负责烈士纪念及国家共同记忆的保护。具体职责包括:其一,指导烈士纪念工作并协调;其二,制定国家计划、方案、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在这些文件的组织和实施的基础上开展烈士纪念活动,并确定资助这些活动的程序;其三,组织对烈士陵墓(包括位于其他国家领土上的墓葬)进行集中核算和核证;其四,与其他国家在维护和改善烈士陵墓方面进行交流,并提请总统起草关于烈士陵墓的国际条约和协议;其五,组织宣传烈士的事迹并以出版物的形式在大众媒体上刊登,查找在搜寻中发现的烈士遗骸的名字;其六,接纳公民、社会团体和宗教组织关于长期保存烈士记忆的建议,并采取措施加以落实;其七,对《1993年1月14日第4292-1号联邦法——“纪念为保卫祖国牺牲的烈士”》的实施行使控制权。
第二,国防部主要根据国家军事历史文化中心的指示,开展烈士纪念工作、制定军事追悼计划和方案。具体职责包括:其一,参与起草关于其他国家领土上的烈士陵墓及俄罗斯境内其他国家的烈士陵墓地位的协定;其二,保存烈士坟墓和烈士的记录;其三,协调搜寻工作以及核证在俄罗斯境内和其他国家领土上的烈士陵墓;其四,与外国代表一起,参与挖掘已故烈士的遗骸并重新埋葬;其五,烈士纪念的宣传组织工作;其六,按照公民的要求,找出其失踪亲人的下落。
第三,军事管理机构主要是根据国防部的指令进行工作,具体职责包括:其一,负责埋葬(重新埋葬)烈士遗体、遗骸;其二,为社会团体或组织提供实际帮助,对烈士遗体、遗骸进行搜寻,埋葬(重新埋葬)和修建烈士陵墓;其三,集中在搜寻工作中发现的武器、军事装备和其他文件材料,进行核算、审查和研究,以备后用;其四,负责对其他国家境内军事遗址的认定和改建;其五,开展搜集有关死者和失踪人员信息的工作;其六,协助编制出版物以及其他纪念材料。
第四,军队发挥的作用主要是保存已故军人记录以及军人和其他人员的死亡记录,具体职责包括:其一,接收搜寻行动中发现的小型武器并进行临时存放,随后移交给内务部;其二,参与建立失踪人员信息库;其三,参与编写出版物等纪念材料。
第五,联邦安全局与对外情报局主要负责保护为执行特殊任务牺牲的烈士,具体职责包括:其一,保存烈士的死亡记录;其二,参与建立失踪人员信息库;其三,参与编写出版物及其他纪念材料。
第六,内务部主要负责保护搜寻工作中的社会秩序及警察和内务部队的烈士,具体职责包括:其一,维持开展搜寻工作时的社会秩序;其二,接收和存放搜寻工作中发现的小型武器;其三,保存内务部烈士的记录;其四,参与建立失踪人员信息库。
第七,外交部主要负责烈士保护的外事事务,具体职责包括:其一,制定国家间条约及协议的草案以确保在其他国家领土上的烈士陵墓的安全和改建,参与制定关于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埋葬的其他国家烈士的条约和协定;其二,通过俄罗斯联邦驻其他国家的外交使团和领事机构搜集失踪人员的信息、组织和进行烈士陵墓的记录和核证以及重新埋葬烈士遗体、遗骸;其三,与国外烈士陵墓所在地的政府协调,就为烈士陵墓设立纪念标志及其改建提出建议;其四,制定亲属去其他国家领土祭拜烈士的程序;其五,制定亲属前来祭拜其他国家在俄罗斯境内牺牲的烈士的程序。
第八,通信与大众传播部负责宣传工作,具体职责包括:其一,为印刷出版俄罗斯记忆全书提供基础;其二,定期在媒体上报道寻找牺牲烈士和失踪者的信息。
第九,文化部负责组织纪念活动及修建纪念场所,具体职责包括:其一,组织烈士纪念活动;其二,参与纪念碑和纪念馆的建设,建立博物馆、设立博览会和联邦重要展览,重建已毁重要的墓碑和纪念碑,对烈士陵墓进行认证和分类。
侵犯烈士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亵渎遗体及其埋葬地”中。
第一,第一款规定亵渎死者尸体,破坏、亵渎墓葬、墓碑、墓地或用于葬礼、祭奠仪式的墓地建筑物的,处以四万卢布以下或被定罪者三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款,或三百六十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一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三个月以下的拘役。
第二,第二款规定了加重情节,包括三种情况:其一,有预谋的团伙、有组织的团伙的行为;其二,出于政治的、意识形态的、民族的、种族的、宗教的仇恨或敌视的动机实施的,以及对为纪念反法西斯斗争或受法西斯迫害的牺牲者而建立的雕塑和建筑物,或对反法西斯战争参加者的墓地实施的;其三,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的威胁。对于加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五年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三至六个月的拘役,或五年以下剥夺自由的惩罚。[1]113
目前我国保护烈士权益的法规有《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此两部法规重在烈士的认定、家属抚恤保护及纪念设施的物质保护。
第一,烈士褒扬与遗属抚恤。依照《烈士褒扬条例》,其一,规定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其二,烈士遗属享受抚恤优待,视条件定期抚恤及享受住房、就业、教育、医疗及其他优待。另外,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在第十九条、二十条增加了关于烈士抚恤的新内容。其一,抚恤优待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逐步提高。其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烈士遗属工作生活情况,定期走访慰问。
第二,烈士纪念及纪念设施的保护。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烈士纪念日的决定》将9月30日设立为国家纪念日。其二,民政部出台的《烈士公祭办法》规定在清明节、国庆节或者重要纪念日期间应当举行烈士公祭活动,还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烈士公祭的程序。其三,民政部出台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了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纪念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其四,对烈士纪念设施采取分级保护管理制度,分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其五,在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第七条规定“人民英雄纪念碑的法律地位,它是成为国家和人民纪念缅怀为中国革命和国家建设而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的标志性纪念设施,人民英雄纪念碑及其名称、碑题、碑文、浮雕、图形、标志等受法律保护”。其六,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里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进行具体规定,如第十一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关于烈士荣誉及名誉的保护。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二,依照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网信、民政、工商等部门在监管工作中有保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职责;网络运营者发现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网络信息时,负有及时处置的义务;建立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的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对实施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等行为的,依法追究治安和刑事责任。
第一,现行的法律规范对烈士的法律保护侧重于烈士褒扬及烈士抚恤方面,缺少对烈士精神权益、历史记忆的法律保护。对于烈士保护最重要的两部法律规范《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侧重点在烈士认定、对个人及家属的褒扬及保障抚恤经济利益及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面对近年发生的多起侮辱、诽谤、抹黑烈士的事件,烈士保护法律规范缺少对烈士精神权益及历史记忆保护的有效途径,而刑法中侮辱诽谤罪不适于大多数情况,原因在于其入罪门槛高:其一,侮辱诽谤罪属于亲告罪,但烈士都已故去或没有遗属,无法对侮辱诽谤行为立案调查;[2]73其二,即使有检察院对侮辱诽谤行为提起公诉,但依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规定,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条件下才可以,但多数情况下都无法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所以,现实中烈士权益的保护仅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但仅靠民事法律规范无法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3]
第二,从大众心理认同程度及现实保护出发,烈士纪念设施的评级保护管理制度会造成对不同烈士差别对待的问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规定,对烈士纪念设施进行评级,分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将烈士纪念设施评级,就会对大众产生“烈士有差别”的心理暗示。因此,会造成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如人民英雄纪念碑,每天都会有大量的人涌去瞻仰祭拜,而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则可能无人问津或鲜有人至。前去瞻仰祭拜的公众越多,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机关越重视,而那些无人问津、鲜有人至的烈士纪念设施就会逐渐被淡忘,财政支持自然就会向高等级的烈士纪念设施倾斜。
第三,烈士保护机构的职责划分不清晰、国家共同记忆法律保护缺失。其一,在《烈士褒扬条例》中只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烈士事迹,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中也只有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其二,在所有的烈士保护及其他法律规范中没有关于国家共同记忆具体明确的规定,也没有保护国家共同记忆专门机构的规定。
2017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已经增加了关于保护烈士名誉荣誉的条款,但还是侧重于烈士及其家属的名誉荣誉权益,而且法律责任主要是归于民事责任之中,不能充分反映“烈士”权益的社会层面乃至国家意识形态安全层面的意义。
烈士是历史发展中的重要符号,烈士精神是国家的重要精神遗产,是国家历史记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烈士的保护,表面看是保护烈士自身及其家属权益,实质是保护国家历史和优秀传统文化。[4]115借鉴前述俄罗斯烈士保护立法经验,我国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完善烈士保护法律机制。
作为国家奋斗历史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国家的建立、发展牺牲流血的烈士,应该成为国家共同记忆。因为烈士记忆代表了烈士精神,包括爱国主义精神在内的烈士精神又是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和核心价值观念的风向标,会对下一代的价值观念产生重要影响,关乎国家兴亡和民族盛衰。将烈士记忆规定为国家共同记忆,不仅是对国家过去历史及烈士精神的肯定和延续,更是构建国家发展精神支撑的重要举措。
明确规定烈士记忆为国家共同记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为烈士精神是最能体现和反映社会思想观念的最大公约数,积淀着民族最深层的精神追求,代表着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5]因此,有必要将下述内容载入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之中:其一,按照烈士的认定明确相应的烈士记忆情形;其二,将烈士记忆明文规定为国家共同记忆;其三,将在国家奋斗发展历史中做出重大贡献与牺牲的组织、协会和机构也纳入国家共同记忆情形中。
保护烈士需要从国家层面出发,建立国家烈士信息数据资源库。因为烈士信息记录是保存烈士记忆的重要手段,需要通过建立统一的烈士信息数据资源库的途径实现。一个国家的烈士记忆,不但关乎国家的尊严与形象,更关乎民族的良心与灵魂。“后之视今,亦犹今之视昔”,我们怎样对待先辈,后人便将怎样对待我们;而我们怎样面对过去,决定了我们会拥有怎样的未来。在这个方面,俄罗斯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俄罗斯国防部建立了一个庞大的网络数据库,提供一战、二战烈士信息,包括他们的军衔、服役部队、牺牲时间和原因以及安葬地点,方便亲友祭扫。[8]我国目前关于烈士信息的整理与保存工作,仍零散地分布在各个部门,如民政部、国防部、公安部等,并且相关法律规范中也没有关于烈士信息搜集及保存的规定。在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应增加建立国家烈士信息数据资源库的规定,既可以解决烈士管理工作中采集、记录信息繁杂的难题,又可以随时掌握烈士保护工作的动态。为此,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应该明确规定下述内容:其一,应规定由民政部或在国务院下设立专门机构管理与协调烈士事务;其二,国家烈士信息资源库应包括烈士及其陵墓的信息;其三,应规定烈士及其陵墓信息搜集的程序;其四,应该规定各部门都有参与、协助烈士建立国家历史信息数据资源库的义务。
保护烈士需要形成各机构职责明确、各司其职的有序状态,应在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划分烈士保护机构的职责。对烈士进行保护管理就必须分工,分工要求合作,如果职责划分不清,就会产生很多不必要的争执。借鉴俄罗斯的规定,具体部门应包括民政部、国防部、公安部、文化部、财政部、外交部、军队、国家安全局、地方政府等。具体职责的划分,可以分为五个部分:其一,烈士保护法律规范的制定;其二,烈士及其陵墓信息搜集与保存;其三,烈士及其事迹的宣传;其四,烈士纪念设施修建与完善;其五,烈士外事事务,明确境外烈士及其陵墓保护管理职责,明确国内到国外、国外到国内祭拜的程序。
目前侵犯烈士权益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四类:一是对事实的合理性进行怀疑;二是对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怀疑;三是对事实的价值进行怀疑;四是商业消费。烈士形象的矮化、黑化,深层次反映出来的是两个问题:一是民众对部分官方劣质宣传的反感;二是时代变迁导致历史情感的弱化,这里面有对历史不了解,即“遗忘”的因素,其原动力有时代转变伴随的价值观的转变,市场经济下的过度消费主义的兴起等。所以,应在法律责任设置上,增设不同的罚则,[6]最合理的就是建立“民事—行政—刑事”三级责任制度。
原因在于,一方面,民事法律规范能够保护的法益仅是民事主体的权利。烈士作为历史记忆,承载了民族精神,代表了国家主流价值观,烈士的名誉、荣誉不单是烈士个人的权益,更是公共利益。仅靠民事法律规范的“私法”救济手段,不能满足对于公共利益保障的需要。[7]另一方面,刑法的入罪条件过高。一是侮辱诽谤罪属于亲告罪,但烈士都已故去或没有遗属,无法对侮辱诽谤行为立案调查;二是刑事责任只能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特殊情况下才有可能被认定,且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也存在着认定标准的差异。
综上所述,现实情况要求建立“民事—行政—刑事”三级责任制度。第一,民事责任部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第二,行政责任部分:其一,应将烈士保护法定义为行政法,因为烈士及历史记忆属于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应由具有公法性质的行政法调整;其二,应在烈士保护法中增加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如禁止亵渎、辱骂、诋毁、诽谤烈士,禁止亵渎、破坏烈士陵墓或纪念设施等;其三,应对禁止性行为设置相应的行政责任,并明确认定标准。第三,刑事责任部分。在现有的侮辱诽谤罪的基础上,增加加重情节。将有预谋有组织的行为,出于政治的、意识形态的、民族的、种族的、宗教的仇恨或敌视的动机实施的行为,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威胁的行为定义为加重情节。针对这些行为,规定相应的从重甚至加重情节,形成“民事—行政—刑事”三级责任制度,多管齐下,才能有效保护烈士及历史记忆。
借鉴俄罗斯烈士保护立法,是建立健全我国烈士立法保护的重要手段。正视我国烈士保护中的问题,通过明确烈士记忆为国家共同记忆、建立国家烈士信息数据资源库、细化烈士保护机构职责、建立“民事—行政—刑事”三级责任制度,构建烈士保护法律机制。因为烈士是一个国家历史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烈士进行充分的法律保护就是一个国家文化自信的重要体现。以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引领烈士立法,不断提升文化自信。在此过程中要善于从世界优秀文明成果借鉴有益养分,不断扩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内在格局,提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影响力和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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