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如鹏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601)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①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法庭审理对于证据的收集使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事实的认定采取了更严格的标准,传统的侦查讯问制度显然无法适应改革的要求,因此迫切需要进行完善。本文立足我国实际,正视实践问题,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以此提出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更好地服务于法治建设。
我国刑诉法对讯问时间的规定因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与否作出不同处理,针对传唤、拘传情形与针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的情形而作出区分。
1.传唤、拘传的时间规制
我国刑诉法对于传唤和拘传的讯问时间都作出了上限规定,一般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而且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来限制嫌疑人的自由,在讯问的过程中要保证被讯问人必要的休息时间。既然立法已经认识到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变相拘禁的可能,但是却没有规定两次传唤、拘传的间隔时间,无疑留下了自由解释的空间,也为现实中的变相拘禁提供了可能。而且在单次传唤和拘传的过程中,最长时间可能达到12小时甚至是24小时,所谓的必要休息时间也处于模糊的规定,总体上仍需要侦查讯问人员的自由裁量。
2.羁押讯问的时间规制
由于国家近年来加大了对刑讯的治理力度,传统的使用暴力进行显性逼供的现象在逐渐减少,但是隐性逼供却没有得到显著的治理,这种隐性逼供主要体现为利用法律对讯问时间的规制漏洞进行疲劳审讯获得嫌疑人口供,而且由于没有使用暴力,疲劳审讯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我国对于羁押讯问的时间漏洞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对于单次讯问的时间未作规定,对于两次讯问的时间间隔缺乏明确规定;二是没有对夜间讯问作出一定的限制。当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羁押在看守所时,此时他是与外界基本隔绝的,孤身一人面对训练有素的侦查人员,必然处于弱势的地位,甚至陷于孤立无援的无助感。对其进行多次长时间讯问,无疑会消解其意志,犯罪嫌疑人可能会作出非自愿供述。另外,针对某些疑难复杂案件中拒不供认的犯罪嫌疑人,在夜间,尤其是午夜进行讯问似乎成为某些侦查人员的优先选择。但这可能会利用犯罪嫌疑人天然的生理乏累时机获取非自愿的供述,而且由于午夜人的精神状态都比较不稳定,所作陈述未必符合其真实意志,供述的自愿性会随之受到影响。
实践证明,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与此同时,立法和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不足。
1.适用范围狭窄
我国目前的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依然没有实现全面覆盖,仅对部分重大案件或者职务类犯罪案件作此要求。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一些案件不属于重罪案件,也经常发生讯问不合法的现象,导致被讯问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同时当被告人和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时,一些案件的侦查讯问由于不存在录音录像,具体查证比较困难,对于案件的正常审理也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如果说早年由于相关经费不足和科技设备不足无法实现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全覆盖,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实现同步录音录像全覆盖已经完全具备相应的物质基础。
2.具体操作不足
事实上,在对于已经适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中,也存在同步录音录像具体操作不足的问题。如缺乏相应的告知程序,这就会导致被讯问人在回答侦查人员提问时不知有机器设备在同步录音录像,实际上是对其程序权利的忽视。与此同时,同步录音录像质量存在一定问题,比如画面不清晰,音质嘈杂,甚至有剪辑的现象,有时甚至存在看不到侦查人员的身影等问题。这样,一方面可能无法有效地保障讯问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对讯问工作的有效规制;另一方面可能导致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阶段对讯问的合法性产生巨大争议,而进行核实又比较困难的情形,以致拖延诉讼进程的进行。
侦查阶段由于正处于证据的收集阶段,保持其一定程度的封闭性是符合实际需要的,也有利于打击犯罪的顺利进行。但是过于封闭的程序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如实践中,经常发生只有一名侦查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现象,当后来辩方提出该做法违反法定程序时,通常做法是法官认为其属于瑕疵,提供一份说明即可补正。再比如,虽然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不对被讯问人实施逼供抑或疲劳审讯,但是可能会出现指供、引供等不合乎规范现象,从而导致被讯问人作出非自愿陈述的现象。此时,如果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出现第三人的参与,尤其是律师的参与,不仅可以让犯罪嫌疑人平复紧张焦虑情绪,而且可以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从而有效提高讯问的质量,从源头上提高所收集证据的质量。虽然在我国有的地方已经推行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的试点,但是该试点尚有待进一步推广和深化。总体而言,目前侦查讯问中律师参与程度依然较弱。
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对于讯问时间、录音录像、律师在场等方面均有较为全面的规定,可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鉴。下面详细考察域外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对于侦查讯问时间作出了细致规定,其《警察工作规程C》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每24小时必须允许犯罪嫌疑人享有连续8小时不受打扰的夜间休息时间,且不得拖延;正常进餐时应中止讯问,讯问每隔两小时应安排一次茶点休息时间。[1]考察美国法发现,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讯问的间隔时间以及夜间讯问时间,但是其有关于讯问时间的司法判例。比如,将嫌疑犯隔离讯问达36小时,法院判决讯问方法为具胁迫之性质,自白不得为证据。在夜间对嫌犯8小时的讯问,嫌疑犯有情绪失调的病例,又叫也是嫌疑犯好友的另一位警察来帮忙操控嫌疑犯的情绪,嫌疑犯终自白,判决为非任意性。[2]日本对于侦查讯问时间也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日本国家公安委员会在其发布的《警察侦查时正当讯问的指导方针》中严格限定了讯问的时间,如晚上10点以后讯问、每天超过8小时的讯问等情况,事先必须获得警察本部长或警察署长的批准。[3]由此可以看出,法治发达国家对于讯问时间均有不同程度的规定,英国的相关规定比较细致,美国通过判例形成一种示范,日本则设置行政批准手续来达到对此行为的规制。
英国录音录像不仅考虑适用范围的普遍性,而且考虑到适用的例外情形。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第3条第1款规定了讯问录像的适用范围,诸如可诉罪等情形应当适用,而且其中规定了在嫌犯或其代理人要求讯问必须进行录像的情形下,讯问官员应当决定录音录像。当然该条第3款也规定了不录像的情形,但不录像的适用其实受到了很大程度的制约,那就是事先需要得到羁押官的批准,羁押官具有外部中立的地位,其本身与案件侦查的结果并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同时英国法律对于具体的操作也规定得比较详细,从技术层面上保障了同步录音录像的高质量。美国许多州都规定了侦查讯问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比如美国阿拉斯加州要求警察讯问被告,应予录音,否则证据必须排除,法官对此没有自由裁量权。日本的检察机关在2006年就对裁判员裁判的部分案件开始试行部分录音录像;警察局也于2008年在同样的范围内开始试行录音录像。日本国会在201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适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大,针对人身受限的嫌疑人讯问基本都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事实上,针对侦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适用较少到逐步覆盖的过程,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反映了对被讯问人人权重视程度的提高。
在英国,律师可以有效介入到警察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前可以要求获得律师的帮助,律师可以在警察讯问嫌疑人时在场。在场的律师不仅可以对警察的讯问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可以阅读讯问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当然律师介入侦查讯问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也受到一些紧急特殊情况的限制。而且当在场的律师有妨碍正常的侦查讯问工作时,警察可以要求其离场,以恢复正常的秩序。在美国,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到场进行协助,在嫌疑人提出该要求后,警察不能再继续进行发问,必须等到律师到场之后,方可继续。如果违反这一规定,将会承担证据法上严格的责任,即因此所获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日本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关于律师在场的明文规定,但是在其相关的部门办案规范中却存在相关规定,比如日本《犯罪侦查规范》第180条第2款即规定“在讯问中,要求辩护人及其他适当的人在场时,必须要求在场人在供述笔录上加盖印章”。[4]法治发达国家律师在场制度运转良好主要得益于以下方面:一是其程序法方面的规定比较详细,民众的程序意识比较强烈;二是严格的违法责任,当侦查人员没有保障到嫌疑人的该权利时,不是简单地宣告其行为违法,还可能由此导致所获得的证据不能使用的更严重后果,这样就不会促使侦查人员违法取证。
结合我国实际,可对侦查讯问的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全覆盖、同时赋予值班律师讯问在场的权利。
1.讯问的间隔时间
一是针对连续讯问的间隔时间。无论是传唤、拘传,还是羁押讯问,对于连续讯问的间隔时间都要作出明确的规定。连续讯问的间隔时间其实就是留给被讯问人的集中休息时间,参考域外法治经验,尤其是借鉴英国的相关做法,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明确规定被讯问人每24小时内享有8小时不受打扰的休息时间。保证嫌疑人8小时集中休息时间不仅符合基本的生理休息需要,而且有利于形成一种倒逼机制,即让侦查机关将主要精力放在客观证据和其他证人证言的收集之中,更加科学全面地收集证据,从而根治传统的求供于嫌疑人的做法。
二是针对单次讯问的休息时间。我国法律目前对于传唤、拘传的单次讯问时间都作出了上限规定,即通常的12小时。对于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单次讯问时间没有作出规定,建议参照通行做法,明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单次接受讯问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且无论是传唤、拘传,还是已经被羁押的,在单次讯问的过程中,讯问每间隔3小时必须安排被讯问人的休息时间。笔者认为,为了兼顾侦查讯问工作的效率和被讯问人的自然生理需要,安排1小时的必要间隙休息时间是妥当的。
2.夜间的讯问时间
由于嫌疑人在夜间处于疲劳状态,立法上为了防止侦查人员恶意利用被讯问人此时的疲劳状态获取非自愿供述,有必要对夜间讯问作出具体规制。比如前已述及的日本对夜间讯问的规制,其要求晚上10点以后讯问必须得到主管长官的批准手续,就体现了对夜间讯问时间规制的思想。但是,仅仅规定批准手续还是不足以防范夜间疲劳审讯的做法,应当规定凌晨1点以后至凌晨4点不得进行讯问,因为一般人在此期间最为疲劳,凌晨时间人的精神处于最为不确定状态,即“恍惚状态”,此时对其进行讯问是不人道的,违背文明司法的精神。因此,将来的立法有必要对于夜间禁止讯问的时间段予以明文规定,以此更好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工作。
1.适用范围全覆盖
针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已经逐渐成为保障人权、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我国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做到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全覆盖。虽然英国对此问题采取了灵活做法,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不录像,但笔者认为,英国对于某些案件不录象的前提是要取得羁押官的审查批准,我国目前并不存在羁押官这样超然中立的角色。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依然是侦查机关内部决定、内部实施,没有外在的牵制,如果对于某些案件不予以适用,可能会打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缺口,甚至成为某些侦查人员逃避录制的借口,将会置犯罪嫌疑人于危险境地。实现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全覆盖,有利于实现侦查讯问的法治化,给案件的依法办理提供重要保障。
2.全覆盖的相关保障
同步录音录像要保证同录资料的高质量,以此为法庭审理核实提供清晰可见的完整参考。这就需要相关保障:一是经费保障。国家要加大对同步录音录像所需的机器设备的投入,保证侦查讯问所需的配备器材。二是操作规范保障。侦查机关可以制作更加细致的操作守则。三是惩戒保障。对于侦查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仅仅承担内部问责是不足以防止类似行为再发生的,要完善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严重违法同步录音录像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使用。这样就会使得侦查人员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讯问,杜绝违法讯问现象。
1.适用值班律师的案件类型
我国目前具备赋予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条件,尤其是值班律师的设立,为刑事法律援助提供了大量专业性的法治人才。让值班律师进驻看守所,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需要告知值班律师在场监督。结合我国目前实际,如果每次讯问时都让值班律师在场,实际上也会对值班律师造成较重的工作压力,而且对每一起案件都适用值班律师在场无疑也会脱离当前实际。事实上,对于所有的案件要求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全覆盖已经可以有效地形成对侦查人员的监督。让值班律师讯问在场主要是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因此,笔者建议针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要求值班律师在场是现实可行的。
2.值班律师在场的具体职责
值班律师讯问时在场具体承担的职责,笔者认为至少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在讯问前应当向被犯罪嫌疑人解答疑惑,让其了解侦查讯问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二是在讯问时对侦查人员形成一种监督预防的作用,防止侦查人员违法;三是在讯问后提出自己的见证意见,以此作为日后的参考。赋予值班律师一定的职责的同时,也要完善对于工作态度不端正的律师的惩戒。对于轻微违反职责者提出批评纠正意见,对于严重违反职责者,可以考虑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再次参加讯问时在场。总之,要让值班律师在场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而不能仅成为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宣示。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侦查讯问制度的完善也需要循序渐进。对侦查讯问时间作出明确规定,要求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实现全覆盖,赋予值班律师讯问时在场的权利,将会极大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
注释:
①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于2014年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由此可以看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证据的收集使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事实认定采取了更加严格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