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行为规范的比较研究

2018-04-03 07:45
宿州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法官司法

汪 培

安徽大学法学院,合肥,230601

法官,承载着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的公平和正义。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与执行者,在社会中占有独特的地位,因此,对法官的行为规范要求应当与一般人有所不同:首先,法官要时刻将公平和正义作为行事的原则,要依据法律做出相应的判决;其次,有权必有责,法官因为拥有司法执行权,所以应当遵守更高标准的准则,除了要遵守法律法规等强制性的规范外,还要受到“职业道德”的约束。一直以来,如何规范法官个人行为,是各个国家司法界以及学术界的重要课题。各个国家通过出台相应规范法官行为的法律法规对司法总原则、法官司法职能、业务活动等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同样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通过对比各国之间规定的不同以及实践的情况分析我国目前法官行为规范所存在的不足,并借鉴其中的经验,不断完善法官行为规范的法律法规,以维护司法公正。

1 法官形象

法官的形象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在西方,谈及法官形象,人们脑海中会浮现正义女神的肖像,在罗马神话中称之为加斯蒂亚,在古希腊又叫做西密斯。正义女神的形象是蒙住了双眼,手中持有天平和长剑,人们认为女神之所以蒙住眼睛是为了保持理性,唯有纯粹的理性才可以作为判断的标准,而非权势者提供的往往误导他人的证据;天平指的是正义,是用来衡量,使得每个人能得到他应得的份额,不多不少;长剑则代表司法的一丝不苟,绝不姑息[1]107。神话人物是人们内心诉求的表达,从中可以得知,法官应当和正义女神所展示的那般,“蒙住自己的双眼”,即不畏惧各方的势力,心无旁骛,保持中立,仅仅依据证据断案;运用手中的天平,公正地做出判决,维持社会秩序;挥动手中的长剑不感情用事,不怜悯,不惧怕,守护自己的权威。

在法治成熟国家,法官都深受社会尊崇[2],甚至在有些国家,最受民众尊重的是法官而非国家总统。当提及法官时,人们总是心怀敬畏,对待法官判决接受度也是非常高,比如美国和英国。澳大利亚也是非常注重法官形象的国家,在1998年期间,法官形象在公众面前有所削弱,便引起澳大利亚的各大法官们的重视,并反思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

法官形象关乎着整个司法系统的权威和公信力,只有在维持一个良好的法官形象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地追求公平和正义。当然,法官形象的维护需要制定相应的行为规范来约束。

2 各国法官行为规范

2.1 司法总原则

普通法系国家大多制定了书面的法官行为准则,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的法官行为规范却并不多见,但是法官行为规范在这些国家司法体系中,仍然是国家结构中一个运行良好的部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系统也十分信任。这是因为在他们国家,法官行为规范一直都是存在的,法官的职业素养都在法官的心中,只是没有体现在条文中而已。这并不否认成文的法官行为规范的重要性,相反规范成文化,不仅能够易于法官的自我管理,还能让公众有更为直观的感受,能更有效地维护司法权威。因此,无成文规定的国家也会通过其他的方式规范法官的行为:有许多欧盟国家由欧盟法院对各国法院的质量进行管理;有的国家也会受到国际法的影响,如由国际预防犯罪中心和促进国际透明度及司法公正组织起草的Bangalore草案就对法官的行为做出了相应的原则性规定;还有的国家也正在积极努力制定相应的行为准则来规范法官的行为,确保法官独立公正地做出判决,同时也为了赢得公众的拥戴。一言以蔽之,无论是成文的行为规范还是原则性的规则,法官行为规范中最具有纲领性的,最基础的原则就是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

美国《联邦法官专业行为准则》第一条就规定维护司法正直和独立是法官的职责。《澳大利亚法官行为指导原则》在第二章中明确规定了公正、司法独立和正直的原则。在《昆士兰州地方法官行为准则》中的第一条规定了地方法官应保持和促进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独立的行为标准。《俄罗斯联邦法官品行规范》第一条对法官的总要求,规定了法官在自己的活动中,不仅必须遵守俄罗斯联邦宪法……以促进社会确立对法官公正性、公平性和独立性的信心。《英国司法行为指南(草案)》提出了司法独立和公平正直等原则,该草案也反复强调了这些原则在保持和增强公众和出庭人员信心方面的重要性。从这些规范中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对于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问题十分重视,要求法官维护一个良好的法官形象。

司法独立要求法官有独立的法律意识,做到只服从于法律和自己的良知,而不再受其他外界因素的影响。正如马克思在其著作《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中所说,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其他上司。为了保障法官独立,西方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如法官终身制、高薪制和退休金制。终身制能够保证法官独立于政府以及其他行政部门;高薪制使得法官有财政能力,足以抵御贿赂,防止腐败;退休金制度则使得法官在行使职能时不至于有后顾之忧[3]。公正性是司法活动的最终追求,也是最高目标,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带来的后果比多次不公正的其他举动更加恶劣,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只不过是弄脏了水流,不公正的判决败坏的则是水源。”[4]总而言之,司法公正是司法永不停歇的追逐目标,是法官行为的总纲领,是公众对于司法判决信任并执行的基础。

2.2 公务行为和业外行为

一个合格的法官需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以色列的Shimon Shetreet法官曾指出,法官必须维护公众对法庭的信心,并确保司法公正以及司法独立。为了达到这一标准,各位法官在其日常行为上需要为了“法官”这一称谓做出牺牲。在法官个人行为方面,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务行为”,另一种是“业外行为”。

2.2.1 公务行为

公务行为在各国法律中往往体现在司法职责中。如《昆士兰州地方法官行为准则》第一条个人举止和行为、第二条司法职责、第三条回避和第四条行政职能上都列举出法官的职务行为的行为准则,其中第一条的第二款指出,法官应当尊重和遵守法律……避免任何有可能败坏地方名誉或是损害法庭特性的行为,第四条的第一款提出,法官应当勤勉地履行其职能并保持司法管理方面的职业能力。《俄罗斯联邦法官品行规范》第二条规定的是履行法官职业活动的准则,要求法官公平、独立的做出判决,必须保持履行司法职责所必需的专业水平。美国《联邦法官专业行为准则》第三条规定了法官应当公正、勤勉地履行其司法职责,其后又分析了该条的具体标准,分为审判职责、行政职务、回避和回避之免除四个部分,其中在审判职责中第三小项写明法官应耐心、有威严、有礼貌地对当事人、陪审员、证人、律师……,第五小项则写明法官应当迅速处理法院事务,若法官违反上述行为准则,则会受到严厉的惩罚。英国也对法官要求做到勤奋,英国上议院高级法院法官认为“一名法官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充实自己,以便以更高的能力去履行其司法职能,这是法官的职业本分”。《加拿大法官职业道德原则》第四章规定的就是法官的勤勉义务,在纲领中写明,在履行司法职责的过程中,法官应当做到勤勉。

各个国家对于法官司法职责问题的规定虽然在具体内容上不尽相同,但是大都涉及到“勤勉”二字,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要兼顾公平和效率,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勤勤恳恳,做好自己的本分,这也是对法官身份的最低却是最严格的要求。

2.2.2 业外行为在如何平衡法官市民身份和法官身份的问题上,受到各国司法界和学界的广泛关注

前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说过,首席法官进入了修道院,只能从事其司法工作,别无其他。该种观点有些极端,要求法官从日常生活中“隐身”。澳大利亚的评论家表示,在澳大利亚最普遍认可的观点是:“法官在得到任命后,就应当在参与其他形式的公共生活时限制自己。应当避免参与那些有可能会对特定案件的公正立场有影响的或者其他会影响法官或者法庭的独立地位的活动”。[1]7《昆士兰州地方法官行为准则》第五条财务活动与礼物中,规定法官在从事财务活动和接受礼物时要受到限制,其中第三款写到地方法官在管理其投资和其他财务事务时,应当尽量将他有可能要回避的案件的数量降到最低,第五款规定地方法官只能接受那些不会被认为有可能影响司法独立的礼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接受曾经或者有可能是诉讼当事人的礼物。《联邦法官专业行为准则》第四条规定,法官可以从事司法外行为,以完善法律、司法制度及审判,但是对该规定做出了限制性的要求,第五条则规定,为了减少与法官司法职责冲突的危险,其在参与司法外行为时应当受到约束。与之相配套的,该准则在第六条规定,法官应定期申报与法律有关的以及司法外活动之所得。对于法官的薪金、开支以及申报文书都做了限制性规定,使得能够较好的监督法官的个人行为,不给予法官权力滋生腐败的土壤。《俄罗斯联邦法官品行规范》第三条严格限制了法官的非职务行为,要求法官的行为不得有损法院的威信和所承担的法官职责。而与之相配套的,其第四条规定了若法官违反本规范要求应追究相应责任。如果法官违反品行规范的要求,由法官专业协会处理,如果法官确实影响了司法权威,法官专业协会可以按照程序终止其授权。

综上可以看出,许多国家对于法官的业外行为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规定的详细内容或许有所不同,但是统一的原则都是为了维护司法独立,维护司法权威,并通过相对应的配套措施保障实施。

3 比较与启示

3.1 我国法官行为规范简述

我国现行的《法官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4日发布试行,经过修订后于2010年12月6日正式发布实施。该规范第一部分规定了法官行为规范的一般性原则,包括忠诚坚定、公正司法、高效办案等8条;第二部分规定了从立案到执行及涉诉信访处理等具体程序;第三部分则规定了法官的业外活动的限制;最后规定了对法官的监督和惩戒的内容。

3.2 司法原则和司法职责的比较与启示

法院是全世界法治国家公认的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官是这道防线的守门员,但我国立法的日趋完善并没有满足社会对司法功能的期待[5],究其原因则是没有与法治发展相适应的法官群体,导致立法和司法不能相辅相成。为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并有法必依,所以在法官行为规范问题上,可以通过对比各国的规定,对我国的《规范》做更深层次的了解和剖析,得到一些完善的启示。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将法官行为规范以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与当前主流一致。与其他法治成熟国家相比,在结构上具有一定的统一性,都对法官行为原则性的要求、司法职能和业务活动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在具体原则和内容上却也不尽相同。

首先,在司法原则上,其他国家的原则规定侧重于追求法官的正直性、公平性和独立性,强调维护司法权威,我国《规范》一共规定了8项,司法公正和清正廉洁方面与各国有相似之处,如美国、俄罗斯、澳大利亚等。司法公正不仅仅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亦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准则,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永恒的主题,也是民众对司法的期望[6]。其余的原则性规定与我国的社会背景以及文化传统相关,具有独特性。比如第一条规定,忠诚坚定,要求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得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该条体现了对党和集体主义的忠诚,具有高度的政治色彩,具有宣誓的意味。再如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也是我国的独特的法治追求。在笔者看来,虽然该8条都是法官应该遵守的,但是作为原则性的要求应该做到简明扼要,比如敬业奉献和加强修养部分并不是法官这一职业突出的行为准则。

其次,在司法职责上,我国运用了大量的条文进行阐述,且是通过各个不同的程序进行分别细致地规范。该种规定方式的优点是法官可以根据法条在各个阶段和环节约束自己的行为,比较具体化,细节化,缺点是没有抽象地对法官行为一般要求进行统一的规定[2],有的规定和程序法的内容重合,显得较为琐碎。如前所述,其他国家在该问题上都有一个概括性的标准,大多是通过“勤勉义务”或者“勤奋”来体现,要求法官在坚持公正,维护职权的基础上,不断提高自己的职能素养,尽自己最大的能力,使自己的行为配的上“法官”的职业称谓。在判断一个法官是否称职的问题上,除了看他是否遵守法律之外,是否尽到了勤勉的义务也是非常重要的判断标准,这一点也是值得我们国家借鉴的。

3.3 保障司法权威配套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在业外行为上,我国的规定非常细致明确,在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中与其他国家有相似之处,如基本要求中规定法官应当约束业外言行,不能做出与法官形象不相称的或者可能会影响公正履行其职责的行为 ,且均在接受礼物和参加财务活动问题上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业外行为的规范需要有易于操作的特点,其限制的基本底线就是司法公正,一切有悖于司法公正的业外行为,特别是涉及财务的行为都应当受到限制。另外,如果规范缺乏实施和监督的基础,则等于一纸空文,因此应当完善官惩戒机制的构建。如前文所述,美国、英国、俄罗斯等国家对于法官行为要求十分严苛,这也是保障司法独立以及制约法官不当行为的关键方法。我国目前采取的是错案追究制,侧重于惩罚错误的判决结果而非法官行为本身,有学者指出,理想的方法是将“错案追究”制度纳入司法惩戒的制度轨道,并与不适当行为共同构成司法惩戒事由的二元机制[7]。笔者也赞同此种观点,将法官的不当行为纳入惩戒事由能够让法官时时刻刻保持严谨、克制的态度与形象,这样不仅有利于判决本身的公平正义,更有利于加强民众对判决的信任度。

此外,加强整个法官群体的素养亦是十分重要,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我国越来越重视法官队伍的培养。如果我们的法官群体不是由尊重规则、追求正义的精英法律家组成,并且使其运作国家的程序,那么再完备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最终的结果也是徒劳[8]。胜任审判的工作是对法官的基础要求,对初任法官的培训是强化法官审判技能的重要手段。在美国,法官必须要经过入职和在职培训两个阶段。在德国,学员也必须经过三年半的培训并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才能获得初任法官的资格。我国也应当制定严格的法官准入制度和培训制度,我国学者曾经提出可以在国家法官学院建立法官培训中心,有法官候选资格的可以申请培训,从而提高审判的技巧和能力,培训期设置为两年,毕业者必须要在法院、检察院、律所实习一段时间并获得指导老师的合格证明。严格的法官准入制度和培训制度是改善我国现阶段法官素养参差不齐现状的有效手段,逐步使人民群众尊重法官并执行其判决。

4 结 语

法官是正义的守门员,一个好的法官形象是维护司法权威的保证,也是民众信任并执行法院判决的基础。我国《规范》的实施最重要的作用是树立良好的法官形象,挽回民众的信任,建立司法权威。与其他法治成熟的国家相比,我国无论是实体性法律规定如司法总原则、司法职能等,还是相对应的配套措施如培训制度、惩戒制度等方面都有所差距。为了最终实现司法公正,我国应当在法官行为规范问题上作出完善,简明扼要地规定司法总原则,并对法官的行为作出概括式规定,要求法官尽到勤勉的义务,为法官行为提供纲领性准则。另外,加强法官行为规范的配套措施问题亦是十分重要,为了能够保障《规范》的实施,应该加强对法官准入制度、惩戒制度、培训制度等配套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总而言之,我国如何通过《规范》的实施,有效规制法官行为,逐步实现司法公正,仍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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