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般人格权

2018-04-03 05:24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3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人格权法人

(扬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江苏 扬州 225000)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在我国,学者们对于人格权的概念也给出了属于自己的看法。梁慧星教授认为,“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至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且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发性的权利,随着人类文化及社会经济之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亦愈丰富。”

(二)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是对一般人格权的细化,具体人格权是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地将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受保护的状态规定出来。在法律没有侵犯具体人格权的时候,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往往采用一般人格权作为兜底性的措施、对于立法所不能详尽的部分,作为补充。人格利益因其丰富的内涵呈现着多样性与不确定性,很难用法律条文罗列出所有需要加以保护的情形,因此一般人格权就像一个一般性的条款、原则始终贯穿于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之中。在法律的适用中,具体人格权能够优先适用的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

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一)一般人格权的主体

民事权利的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一般人格权是人生而为人所应当享有的人格利益,自然人是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一般人格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格自由这些人格利益是通过人类可以感知的精神状态得到体验,法人不存在这些专属于人的精神状态,所以不享有一般人格权,但法人的一些特别人格权,如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受法律保护。法人在一定程度上也享有名称权等特殊的人格权,但是由于法人自身没有人的尊严,同时他不是伦理意义上的主体,从而也没有应该受保护的私生活,因此,法人并不享有一般人格权。①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那么,自然人在未出生之前,即处于胎儿状态,自然人在死亡之后,又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呢。我国民法总则,已经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对于“等”字的解读不同,导致学界对于胎儿是在类似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这种纯获利益的情形下,才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还是在与纯获利益不具有类似性的情形下,也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着不同的观点。

那么对于死者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死者利益的保护已经成为一个共识。笔者主张,死者一旦死亡,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结,不再享有一般人格权。

(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十分广泛,由于侵权方式的多样性与时代的变化,又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一般而言,一般人格权包含三项重要内容,他们就是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独立。

人格尊严是人格权内容的核心。人生活在社会中,既存在自我对自我的评价,也存在社会、他人对本人的评价。人格尊严既包括主体上的内容,即权利主体自我意识对自己的主观意义上的认知,也包括客观的内容,既社会大众对权利主体生而为人的主体资格、权利能的客观认可,体现为社会给与的最基本的尊重。

人格自由不等同于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仅仅指通过有形力使得人的身体、行为处于受拘束的状态。人格自由是对于自由进行了高度抽象,体现的更多是精神层面的自由与利益。人格自由的完善与保障能帮助人们更好地在社会生活中、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去自由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人格独立是指权利主体能够完全独立的享有人格,不受外界的约束、阻碍、干涉,体现为一种实质性的权利内容,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人格独立属于一种对世权利,可以对抗天下一切人。权利主体可以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来独立地支配控制自己的人格,任何人不得对他人的人格进行随意支配或者肆意干涉和控制。

(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具有三个功能,分别是:创设新的人格权、弥补法律漏洞、解释法律适用。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高度概括、抽象的条款,可以成为其他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从一般人格权中可以引申和创设出许多新的具体人格权。随着历史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具体人格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由少到多,不断创设出新的具体人格权。

其次,一般人格权有着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行为的方法,有其局限性,不可能制造出一部能够包罗万象的法律,法律也不可能详尽的列举所有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从而加以立法保护。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有弹性的条款,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在某些具体人格权不能涵盖的情形下,一般人格权可以作为兜底性的条款,加以适用。这样使得法律更加的详尽完备,又不显得连篇累牍。

一般人格权还有着解释法律适用的功能。一般人格权的中对于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的保护,就像基本原则一样贯穿于对人格权保护的始终,具有着指导性意义。

三、我国人格权立法现状

《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民法并没有对一般人格权做出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人格尊严、人格自由遭受非法侵害时,自然人可以向人名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对于《民法通则》来讲是一个重大突破,将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从从前的名誉权中抽象出来,独立成为一个条文。这里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能再认为是具体人格权的中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而是广义的、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是《民法总则》在人格权体系保护中的重大进步。

【注释】

①[德]卡尔·拉伦芙:《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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