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问题及完善路径研究

2018-04-03 05:45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催告发包人价款

(台湾中正大学法律学研究所,台湾 嘉义 62102)

前言

当前,随着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推进,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建筑业也快速发展起来。不过,由于我国建筑行业内部发展规模的良莠不齐,建筑行业内部违法分包、违法转包事件时有发生,造成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义务与权力漏洞问题。为进一步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提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用于维护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物权人的权利,从建筑工程的实际情况中,优先受偿权不仅仅是法定受偿权的一种,更是一种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权能的表现。但法律上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尚未进行明确定性,使得优先受偿权期限存在较大的问题。为此,要想解决好这一问题,需着重以立法目的为基准,优先从现实意义角度解决立法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争议。[1]

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规定存在的问题

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法律问题界定最具权威性、针对性的当属《合同法》第286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4条之规定,前者主要是针对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后者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这两个法律条文(文本)却存在诸多问题,其表现出来的突出问题体现在行使期限、承包人催告期限、期限起算点等方面。

1.1 行使期限问题

行使期限问题分为如下两点,第一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性质的限定不明确。现行法律上规定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是6个月,这6个月的期限是除了排斥期外完整的时间规定。但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限的具体性质,有学者认为建筑承包人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个月期限是按照一种诉讼时效进行拆分的。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性质界定在法定抵押权范畴,作为请求权性质的一项分类,抵押权在权利行使范围中具备诉讼时效。这种现实条件下,由于建设工程整个竣工期的时间段较长,按照整个竣工时间段进行期限拆分,从发包人到竣工验收、结算付款等阶段,法律上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实际上并未涉及到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结算问题,实际上很难保证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效 (注:6个月)。[2]

第二是工程司法实践中期限的限定方式不合理。按照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审理程序,要求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权(注:普通债权)。即进入到诉讼阶段后,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理期限的具体规定,承包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只有在民事诉讼阶段才可以进行。但是完成一审民事诉讼的时间最多需要6个月,民事诉讼二审的时间只有3个月。在这一过程中法律所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限基本上已经超过,其所具备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已丧失。

1.2 承包人催告期限问题

承包人催告期限问题主要分为如下两点,第一是承包人向发包人行使催告期的方式存在争议性。显然,从《合同法》的立法视角分析,其并没有明确规定承包人履行催告的具体期限,就在建设工程实践过程中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向发包人履行催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的期限行使方式做一个具体界定。[3]

第二是承包人向发包人的催告合理期限存在争议性。针对合理期限的设定范围问题,法律上主要是对承包人的“催告期限”进行规范,这一名词规范实际上是一种非常模糊的概念,既没有明确的履行时效,也没有在履行时限上进行相应地规定。从承包人给定到发包人的具体规定时效期限上来看,存在所提出的合理期限范围是否就等同于6个月期限的争议,且没有就承包人催告超出的合理期限之后的具体时间做一个界定。同时是否允许发包人提出异议至今在法律上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

1.3 期限起算点问题

期限起算点问题可分为如下两点,第一是受偿权行使主体的差异使得期限起算点存在争议。由于“承包人”在法律范围内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承包人是指因承包合同的差异,在建设工程勘察人、建设工程设计人、建设工程施工人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狭义的承包人主要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广义和狭义上的“承包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不同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由于主体条件上的差异,且在工程建设开始与结束过程中又存在较大的差别,也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存在较大的区别,但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相对应的规定。

第二是建设工程的完整竣工过程影响了期限的起算点。建设工程的竣工程序一般是由承包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对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而后发包人还可以通过对完工的工程进行审核。这种情况下,是以竣工过程结束,发包人给予承包人结算时间还是到整个工程保修期结束之后,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在实际的建设工程过程中,实际上存在差异性。

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

法律由于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从法律法规制度上并没有对建设工程领域做出进一步明确的概念界定,因而也导致法律在实践操作及运用中缺乏实践支撑。理论与工程实践中需立足 《合同法》、《批复》等相关内容,着重针对其存在问题进一步解释和规范,参照一些法理与实际的案例,提出了相应的完善路径,具有一定的实践性。

2.1 行使期限

现行的法律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做了规定,但是由于建设工程产生合同纠纷时,受到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问题,直接影响了其行使期限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为综合解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问题,应当全面考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的时间和情况,不排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除斥期以外,发生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问题。由于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存在的特殊性及差异,行使期限的完善需重点突出除斥期间制度、优先权登记制度的双重作用,前者主要是解决诉讼时效问题,后者重点解决优先权缺乏公示问题。

2.1.1 合理使用除斥期间制度

探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时效制度,具体从时效制度的角度进一步分析诉讼时效、除斥期限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性质的完善。现有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一般为半年,这一时间段设定对于承包人而言是否属于合理的范畴不能仅仅从法律的条文进行解读,还需针对建设工程的复杂程度进行界定,复杂建设工程一般是不可能在短短6个月内完成法律赋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而在实际建设工程诉讼案件中需要积极引入除斥期间制度,以衡量出现不可抗拒的非人力因素,是否需要在规定期限外,延长相应的行使期限。除斥期间作为一种特殊、有效的责任模式,其可以作为法律上容忍债权人的依据,其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期限也可以按照这一标准。为保证除斥期间制度能对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问题产生积极作用,在使用除斥期间制度时,应当使用《担保法》中的相关内容作为前提,即针对保证期间的划定主要是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非主债务的情况下,其履行期限可以根据某种权利存续的关系,在期限届满后自觉免除其法律后果。[4]

2.1.2 建立优先权登记制度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般是不采取公示方式,但这种实践下极易造成物权方面与公示原则的冲突,运用到实践中则会造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产生模糊性问题。《合同法》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没有对承包人在权利设定方面进行要求,实际上也没有要求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在法律规定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优于其它类型的普通债权,应在有关部门登记的基础上确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防止出现对建设工程价款的随意处置,利于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之间的关联。如在规定的支付时间内,发包人没有按照时间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根据已经登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日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身的权利,使得其主张权利行使期限有了具体的实施路径。同时采用登记制度完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仅可以从制度上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重要性,还可以在承包人享有权利的行使期限方面避免已经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受到侵害。

2.2 承包人催告期

催告作为承包人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前所必须要履行的法定义务之一,如承包人在实际的操作中并没有使用,则发包人可以根据此种情况抗辩承包人所具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国《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催告方式,催告方式不是一种口头形式,而是针对到期债权进行催促付款模式的通知,一般是采用书面的形式加以完成。因此承包人应当以合法且有效的催告形式以保证自身催告期的有效实行,以能快速保留或是收集催告证据的形式,保证承包人给予发包人催告期限和还款的合理时间。

2.2.1 催告期的形式

在具体的工程实施过程中,催告的证据收集与保存也是需要具备一定的方法的,在整个催告过程中,催告证据也是一项重要的环节。例如:承包人先想发包人发出具体的催款通知,为了能够将内容尽快地通知到对方,可以先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发包人。在此过程中,承包人需要做好对关键性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催告,无论是在工程预付款的角度,还是在进度款、决算款等方面,承包人均需要适时按照条件向发包人发出履约通知,这些通知均是以书面的方式进行。

2.2.2 催告期的期限

承包人在进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催告的时候,有义务发布相应的通知给发包人,并给出具体的合理的期限让其履行相关的义务。但在我国《合同法》中没有规范这一合理的期限,这就在标准的实施上缺乏相应的尺度,造成判断标准与判断逻辑上存在较大的差异。承包人根据自身的判断给出的期限,合理性方面需要发包人提出相应的疑问,但最终目的还是需要解决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主要有如下两种途径,第一是通过明确法律上对发包人回复的时效解释以及对合理期限的基本标准划定做出司法解释或补充规定。第二是通过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双方针对协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承包人需对合同中规定的内容进行明确。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承包人需催告发包人的具体付款期限,以双方达成的一致结果作为合理的期限判定标准。[5]

2.3 起算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能仅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或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作为起算点。在具体的建设工程实践中,竣工之日并不等同于工程已经完工,建设工程的竣工更多的是指一个完整的建设工程过程,属于一个相对漫长的时间。因此起算点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完善,可根据情况以工程款结算日、工程合同解除日、法律文书成立日为起算点,其聚焦的重点应当在于建设工程是否已经竣工以及对建设工程竣工之日的判定。

2.3.1 以工程款结算日为起算点

建设工程竣工主要是包括承包人提交验收合同、发包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等一系列过程。在建设工程顺利竣工完成后均属于具体的范畴,在这些具体的情形范畴的基础上,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可以按照建设工程结算款之日其作为开始。为了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可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竣工日期有所变动,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不同的情况下,可以以新竣工日期取代原有的约定的日期。如欧美法律中规定,明确规定新的竣工日期取代原有的竣工日期的同时,承包人需要在建设工程延期的28天内将要求延期的相关书面报告进行发布。

2.2.2 以工程合同解除日为起算点

在建设工程不能竣工的情况下,可以工程合同解除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又已经不具备催告程序的条件后。承包人可以按照《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在合同解除后,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双方合同解除后,从理论上建设工程是无法进行竣工的,按照之前法律上规定的竣工之日起作为起算点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言显然是不合理的。承包人可以根据合同解除权中的相关规定,在形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设定方面按照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6]

2.2.3 以法律文书成立日作为起算点

在建设工程竣工过程中,受到其他因素影响,在承包人和发包人也没有对合同商定解除的前提下,经过具体的法律程序判定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需按法律程序所形成的法律文件之日起作为起算点。按照法律文书成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主要是先将法律文化的类别进行划分,法律文化的类别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第一是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二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裁定以及刑事附带民事的裁定、判决书。

第三是公证机关依法发布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债款及债权文书。

第四是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

第五是经过人民法院裁定具有效力的仲裁判定。

第六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

法律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具有执行效能的法律文书,考虑到建设工程的复杂性问题,若其出现法律纠纷的现象,需要按照不同的原因判定与给出不同的法律结果。[7]

3 结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 《合同法》中第286条规定旨在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价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综合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的问题点较多,因而通过本文的研究对加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拖欠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概述、法律性质等方面对其定义进行分析,而后通过国外不同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立法条例进行对比,整体研究的概念较为明确。笔者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相对较大的论题拆分为具体的期限作为切入点,为进一步研究其优先权的行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与价值。

注释:

1 石志雄.刍议合同法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2,12:187-188.

2 张如.我国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争议与探索[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16,03:44-47.

3 杨博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的若干程序问题[J].学理论,2012,32:147-148.

4 何鑑文,王双.浅析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J].法制与社会,2015,02:242-243+247.

5 王力.建筑物上的权利顺位及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D].华东政法大学,2013.

6 蒋伟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13.

7 张仁荣.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成立与实现[D].安徽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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