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性质界定

2018-04-02 08:58:50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9期
关键词:虚拟世界物权代码

(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一、网络游戏中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的范围

(一)网络游戏世界与现实世界的界限

有关现实社会的法律是否应当介入虚拟世界的运行,美国学者曾提出了魔圈理论,论述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之间的界限问题。爱德华·卡斯特诺夫认为魔圈是一个划在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之间的比喻性圆圈,魔圈的目的是保护虚拟世界免受外界的影响——法律、现实世界金钱等等诸如此类的影响。①就虚拟财产而言,如果该项财产是按照用户协议或游戏规则的约定进行交易的,就不受现实法律的约束,如果虚拟财产是被盗取或其他非玩家意愿的方式转移占有的,就应当受到现实法律的约束。

我国的网络游戏大部分都是角色升级类游戏,玩家在虚拟世界以游戏化身的身份出现,游戏化身的行为就与现实中的玩家的行为不同,游戏化身之间的关系也与现实世界的民事关系不同,应当对虚拟财产权的主体作出明确的区分,只有当虚拟财产与现实相联系,触及到现实的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时,才是现实的法律应当保护的范围。

众所周知,发生在游戏中的行为不是真实的,是不受现实法律约束的。游戏公司可以通过用户协议设定游戏规则,规定与游戏有关的争议都根据该协议在游戏内部解决,但是该协议并不能对游戏范围之外的行为进行规制。比如,在游戏外用现实世界中的货币进行虚拟财产的买卖,在游戏内进行虚拟财产的交付,线上的虚拟财产交付行为就与线下现实货币的交付具有了联系,此时虚拟财产就具有了现实的价值,而非仅仅是游戏中的使用价值,这种价值超出了用户协议或游戏规则控制的范围,与虚拟财产交易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已经进入了现实社会,这种虚拟财产的交易,与现实商品交易无异,应当是现实社会的法律所规制的范畴。

(二)网络游戏中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的特征

虚拟财产是财产的一种,但是与传统的财产具有明显的不同,虚拟财产依托于网络虚拟世界,其使用价值需要借助网络虚拟世界实现,如果没有网络空间,虚拟财产则失去了存在的土壤。正因为如此,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只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的财产,对于大部分人来说一钱不值,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②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被人类感知的,并不是只存在于人的想象或者意识当中的。组成虚拟财产的代码一旦编写完成并投入运行就脱离了人的意识和想象,成为一种依托互联网环境的客观存在,不依赖于人的感觉而存在,由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其中包括大量虚拟财产盗窃的刑事案件,引起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且,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未来拥有虚拟财产的人,会越来越多,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保护的范畴,明确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的特征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

1.稀缺性。稀缺性是成为法律保护对象的必要条件,如果虚拟财产是可以任意生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则没有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虚拟财产稀缺性表现在玩家为获得它所付出的努力,这种努力属于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凝结在虚拟财产的价值中。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只有具有稀缺性的虚拟财产,才会引起人们占有它的欲望,从而影响现实的民事关系。

2.可流通性。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必须是可以在玩家之间相互流通交易的,因为财产仅仅具有使用价值还不足以需要法律对其进行保护,当财产可以在民事主体间流通时,法律才有介入的必要。换言之,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必须在现实世界中能够找到对价,并且可以自由的在玩家间交易流通。可在玩家间流通交易的虚拟财产是指根据游戏规则,可以在玩家间赠与、交换以及可以用游戏币或现实的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进行买卖的虚拟财产。

3.排他性。排他性意味着特定的财产只能由特定的权利主体享有,其他人或组织除非通过交易或赠与,不能得到它。有了排他性,主体的利益才能实现,财产价值才能最大化。③法律经济学中,当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交易成本很小时,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可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④玩家可以对自己的账户设置密码来防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账户,实现对虚拟财产的排他性支配。

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一)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权不是知识产权

将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属于代码数据,具有无形性。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作为美术作品,因作品图像来源于游戏公司在软件中的预设,因此,应由开发商享有著作权。知识产权说混淆了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两种存在形态,一种是计算机代码的形态,另一种是游戏运行状态下的模拟现实物外观的形态。网络游戏是由计算机代码构建的,其中虚拟财产也是由代码构成的,游戏的编程方法是程序员智力创造的结果,是无形的,其性质属于知识产权。但是,在游戏的环境下,这时计算机代码已经组成了一个个游戏程序,投入了运行,在游戏界面中可以看到游戏的装备等,就不再属于知识产权了,就像可口可乐的配方享有专利权,但已经生产出的可乐,被消费者购买,那么消费者就对可乐享有物权了。所以,游戏公司享有对游戏编程代码的知识产权,而玩家享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二)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权不是债权

债权说将虚拟财产关系认定为债的关系,虚拟财产仅是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内容的证据。⑤这种观点混淆了网络游戏中的民事关系,即玩家和游戏公司之间的关系,和玩家与玩家之间的关系。玩家接受了游戏公司的用户协议,从而进入互联网虚拟世界开始游戏,运营商为玩家提供游戏服务从而获得营利,玩家和运营商之间是商家和消费者的关系,无疑是合同关系是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但是,现实中出现了许多盗窃虚拟财产的案件,不法分子利用黑客技术盗取玩家的游戏装备,出售给其他玩家,虽然游戏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将虚拟财产权作为债权的观点对游戏公司过于苛刻。玩家是虚拟财产的主体,是影响虚拟财产安全的主要关系,玩家与玩家之间是互不相识的陌生人,大部分玩家之间是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不具有相对性,所以在处理玩家与玩家之间的关系时不能适用债权规则。

(三)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特殊的物

虽然传统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权的客体应占有一定的空间并有形的存在,应当具有有体性和独立性的特征,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早已不限制在有形、有体的范围内,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或管理的可能性,都可以认定为物。⑥虚拟财产具有客观性,虽然其存在是基于网络虚拟环境,但其一旦产生即可以自主独立的存在,将其作为物来看待也不违反现代一般人的认知,在互联网快速发展,虚拟财产纠纷逐渐突出的今天,将虚拟财产看作特殊的物,是十分必要的。

网络虚拟世界虽然是由代码数据组成的,但是代码数据本身并不是虚拟财产,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只有在游戏运行的状态下,虚拟财产才会影响到现实中的民事关系,法律才有其介入的必要。而网络游戏安装或升级维护的过程,并不是游戏运行的过程,代码数据是不具有稀缺性、可交易性和排他性的。游戏在非运行状态时,游戏公司可以根据用户协议的约定对游戏进行升级修改,游戏公司在升级游戏的过程中,改动的是计算机代码,而在游戏运行的过程中,虚拟财产权仍属于玩家。游戏公司对数据代码的修改,并不影响游戏运行中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由数据代码构成的,而不是自然物,只能存在于虚拟空间,必须依托于网络游戏的运行环境;其使用价值只能在网络游戏中实现。

三、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关系分析

(一)玩家与游戏公司的关系

玩家在进入游戏环境前必须同意游戏公司提供的用户协议,用户协议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在遵守合同法有关规定的同时,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平衡玩家和游戏公司的关系,这就要求明确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不仅应当明确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还应当明确游戏中生成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玩家。用户协议包含了大量的计算机专业信息,这就给用户的阅读和理解带来了困难,游戏公司很容易在不易被察觉的情况下,减轻自己的义务缩小玩家的权利,从长远来看,这是不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的。如果玩家的游戏中辛苦创造生成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不属于玩家自己,而归属于游戏公司,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二)玩家之间的关系

与虚拟财产相关的另一组关系是玩家与玩家之间的关系,玩家与玩家之间是互不相识的,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甚至连游戏化身背后的真实身份都无法知晓,玩家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法通过合同法直接解决,游戏公司虽然对玩家的虚拟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将保护虚拟财产安全的责任全部强加在游戏公司身上就显得过于苛刻了。众多的玩家组成了网络游戏中主要的法律关系主体,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安全所受的威胁也正是来自于其他的玩家,如果不认定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那么玩家权益保护的大部分责任就落在了游戏公司身上,这无疑会让网络小偷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增加了游戏公司的开发成本,不利于互联网产业发展。所以,应当明确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以物权规则保护虚拟财产,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排他的物权。

【注释】

①转引自E.Castronova,The Right to Play,49 New York Law Review 185(2004),p.185.

②参见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

③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页。

④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

⑤参见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

⑥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陈琛:《信息产品使用者权利研究:论信息记录支配权之确立——兼谈虚拟财产保护“物权”说的理论缺陷》,《河北法学》2016年第12期。

[2]王利明:《编纂一部网络时代的民法典》,《暨南学报》2016年第7期。

[3]许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定位的证立——一个后果论的进路》,《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

[4]申晨:《虚拟财产规则的路径重构》,《法学家》2016年第1期。

[5]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法学》2015年第3期。

[6]江波:《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7]梅夏英、许可:《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法学家》2013年第6期。

[8]马一徳:《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

[9]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0]王竹:《<物权法>视野下的虚拟财产二分法及其法律规则》,《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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