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券交易中禁止的行为类型及其原因

2018-04-02 16:46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7期
关键词:内幕证券市场欺诈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引言

证券市场是一个极易滋生欺诈、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的高风险市场,在所有市场参与者中间,投资者是最容易受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通过法律手段禁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行为,保证投资者在证券市场获得公平、公正的待遇。

一、证券交易中禁止的行为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进入了规范化运行的新阶段,但是依然存在的很多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称述和信息误导、欺诈客户的行为。

(一)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内部交易的主体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行为特征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二)操纵市场。操纵市场是指在证券市场中,制造虚假繁荣、虚假价格、诱导或者迫使其他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做出错误投资决定,使操纵者获利或减少损失的行为。

(三)虚假称述和信息误导

虚假陈述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提交和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行为。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做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四)欺诈客户。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二、证券交易禁止行为原因分析

(一)禁止内幕交易行为原因分析

证券法将内幕交易列为禁止行为,是由于证券发行公司内部人员、证券市场内部人员和证券市场管理人员,有先于其他公众投资者得知发行公司内幕信息的便利。当该类信息尚未公开时,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信息优势从事交易,必然较一般投资者有更多获利机会,而与其作对应交易的投资者则有受损的可能性。

(二)禁止操纵市场行为原因分析。操纵市场又称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其实质是一种对不特定人的欺诈行为。操纵者利用非法手段,使投资者产生投资决策失误,并以此获利。

(三)禁止虚假宣传和信息误导行为原因分析

证券交易信息主要通过各种传播媒介来进行传播,其影响面广,且往往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因此,各种传播媒介在传播有关证券信息时,必须做到真实、客观,不得利用传播媒介误导投资者。

(四)禁止欺诈客户行为原因分析

欺诈客户主要产生两个方面的危害,第一,损害客户的利益,由于欺诈客户行为本质上属于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利用客户的信赖实施违背客户意愿的交易行为,不仅仅是一种违约行为更是一种对投资者财产权益的侵害。第二,这种信赖如果被证券经纪人滥用用以从事违法的交易,由于每个证券经纪人手里的委托客户较为集中,集中违法交易行为给证券市场带来的运行风险远远大于单个主体实施的禁止交易的行为。

三、完善违反证券交易禁止行为民事法律责任的建议

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频繁地发生证券违法违规现象,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对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稳定证券市场和社会秩序,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将涉及证券民事赔偿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处理

在民事赔偿诉讼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投资者依据该原则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提出证据,然而难以有效地收集证据,从而难以获得民事赔偿。可以借鉴国外将涉及证券民事侵权行为定性为特殊侵权行为,并规定不同的侵权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因果关系上采用推定方式,原告就因果关系不用举证,实行免责抗辩权。

(二)扩大受案范围和民事赔偿主体范围

现在法院只受理因虚假陈述引起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而不能受理因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诸违法违规的行为引起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法律法规将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的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另外不应仅仅规定信息披露以上市公司为赔偿责任承担者,而应扩大至中介服务机构。通过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可以从多方面堵住违法行为发生的渠道。

(三)允许证券民事案件集团诉讼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重要诉讼形式有两种,即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①。集团诉讼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在集团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一个或多个原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参与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所有集团成员都有约束力,这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也使法院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四)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民事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不能机械地运用“谁主张,谁举证”去处理一切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有必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有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由原告完全负举证责任,那么很可能由于双方当事人经济、法律实力悬殊而使被告减轻或逃脱法律责任,因此,在证券民事赔偿中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法院应立案并责成被告举证,若被告举不出反证,则可定被告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②。

结论

通过对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及其原因的分析可知,我国目前对证券市场缺乏较为有效的监管,建议吸收国外证券市场成功的经验,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加强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建设,完善有关法律,用法律手段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宣伟华,宋一欣:《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形式初探》,载《证券法评论》,2000年第2期第247页。

②颜运秋:《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其弥补》,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20期第54页。

【参考文献】

[1]胡乐:《违反禁止交易行为的风险》,四川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

[2]陈荣业:《论对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3]张育军,《投资者保护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4]关仕新:《证券违法行为,三种法律问责有待平衡》,检察日报,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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