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并不是所有交通事故都是双方责任,还存在单方责任。在责任方式为单方责任的情况下,若能明确事故责任,则应依照上述条款规定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但现实情况复杂多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管部门”)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并不少见。由于此时劳动者的事故责任处于一个模糊的界限,没有责任的归责方,因此现实中劳动者往往难以依据上述条款主张工伤赔偿,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本文所讨论的单方交通事故工伤认定,仅指在交管部门无法明确单方交通事故责任时的工伤认定,不包括已明确事故责任后的工伤认定。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具有其合法性,下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1.新《工伤保险条例》是立法技术产物
新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做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原来的规定可以说只要是受到机动车事故的,无论责任在哪一方,受伤了就可以纳入认定的工伤情形之中。而新条例中对事故责任做了进一步的区分,只有“非本人主要责任”,才可以认定为工伤,即若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是由于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引起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对于这一修改,笔者认为条例修改者是采取了一个折衷的方案。2009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全文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此处修改引起了社会各个方面一片哗然,同意与反对意见开始了一场大规模的争论,认为应当将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一方的主要理由,是将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可以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并且保障了他们的正当权益,大大提高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也有利于解决企业的困难,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之一,即发挥强制保险制度分散风险的作用,符合以人为本的精神。社会立法的完善主要是由于社会的发展,而社会发展的一个突出特征就在于劳动者权利不断扩大。所以将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是符合工伤保险基本原理。反对将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主要是征求意见稿中的五点理由和企业用工风险过高这一点。最终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采用征求意见稿中所建议的取消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建议,而是在原来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事故责任人的限制。
笔者认为,新《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技术上是科学的,它技术性地平衡了对立群体的利益,避免了更大的争议。但它却运用立法技巧的同时,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实践中具体情况的指导。新规定增加了对事故责任人的限制,但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情形,既无责任人,何来限制之说。因此,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时,仍一昧加重“责任人”责任,以当事人代替“责任人”,显然会产生对象错误问题。
2.劳动者不负“非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社保部门一般要求申请者一并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证明材料,以证明劳动者为“非主要责任”,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劳动者负有事故“非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劳动者申请工伤时,应提交申请材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规定劳动者应当提交交通事故“非主要责任”的证据,只是要求其应当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受伤程度等基本情况。另一方面,社保部门也不是仅依据申请者提供的材料,即认可申请者主张的事实。相反,《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明确规定,社保部门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外,均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该调查职权具有双重属性:一是国家强制性,二是职责性①。
其实,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实可以节省针对交通类事故的调查时间,提高工伤认定效率,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这一做法并无法律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人对此并无法定举证义务,即便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能免除社保部门的调查核实责任②。工伤认定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社保部门必须对申请者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 审查后,再依法作出相应决定。
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方面,社保部门并不比交管部门具有专业优势。如果交管部门未故意不认定事故责任,社保部门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要认定劳动者事故责任并非易事。实际上,人民法院处理的不少交通事故案件,事故原因也是无法查清的,如果调解不成,法院会通过推定的方式解决③。社保部门可以借鉴法院的做法,既可以解决现实难题,又与司法机关保持一致。社保部门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劳动者交通事故责任的判定,应当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劳动者为“非主要责任”。原因在于,交管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系专家证据,可以进一步作为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其偏重于从交通秩序管理的角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社保部门在劳动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劳动者无重大过错,应当从维护工伤认定秩序、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判定其事故责任。
3.符合工伤保险立法精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的立法原意,交通事故“非主要责任”的限定,意在发挥法律指引功能,教育公民遵守交通规则,防止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仍被认定为工伤。而在无法认定单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情形下,劳动者往往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认定劳动者“非主要责任”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精神。此外,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出现单方交通事故后,难以承担所产生的各种损失和费用,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上述情况下应当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劳动者为“非主要责任”。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增加了限制条件,有立法部门在立法技术上的考虑。但在增加条件的同时出现了纰漏。单方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中,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积极履职,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对职工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程度作出衡量判断。必要时也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作为依据,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与否的决定,而不能简单地要求申请人提供职工在事故中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明。总之,在上下班途中的单方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时,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具有其合法性,符合立法精神。
【注释】
①黄涧秋:《谈工伤认定中行政调查职权的法定性》,载《中国劳动》2010年第1期。
②张立、王站辉:《对工伤认定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探讨》,载江苏政府法制网。
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