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补充责任之追偿权合理性探讨

2018-04-02 15:38:44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6期
关键词:法律出版社义务人责任法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补充责任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态,在我国现行法中分布十分广泛。在侵权法领域,侵权补充责任是我国独创的法律制度,可谓之侵权法领域中的“中国元素”。作为多数人侵权责任中一种独特的侵权责任分担方式,由于在立法上尚未充分规则化,围绕补充责任承担后的追偿请求权一直存在诸多理论争议与实践困惑。本文以侵权补充责任形态中追偿权的合理性为研究对象,同时鉴于侵权补充责任涉及多方当事人(赔偿权利人、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为避免主体分散,本文所探讨“侵权补充责任”限于违背安全保障义务下“直接行为人故意侵权+安保义务人过失侵权”的情形。

一、关于追偿权有无及权利主体的理论争议

现行民事立法中明定的可追偿的补充责任有且仅有保证责任,而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无从得知,由此导致了学理上的观点分立和适用上的困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然而,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第40条中却并未作规定。对此,学界出现了几种截然不同的解读:

一是以补充责任形态中责任承担具有“过错”可归责性①,或是以违背公平原则为由,认为补充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均不享有追偿权;二是以违背“自己责任”的侵权法基本法理为由,主张直接责任人可以依据比例原则追偿而补充责任人不享有追偿权②;三是主张补充责任人原则上不能追偿,而在满足”直接责任人主观为故意或恶意,且在时效期内发现直接责任人有财产“的特定情形下例外地允许追偿③;四是基于过错责任要求、不当得利要求以及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内部利益平衡,认为直接责任人不享有追偿权,而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④可见,学界围绕补充责任追偿权的争议点集中于追偿权的有无,而承认追偿权存在的前提下又在权利主体、具体规则上观点纷呈。基于以上对理论争议的梳理,下文将围绕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合理性的各种迷思进行辨析和回应。

二、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的合理性考察

(一)是否违背侵权法中过错侵权责任的基本精神

质疑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为自己而非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当然不应享有追偿权⑤;第三人承担过错是因为其作为的过错,安全保障义务人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因为其不作为的过错。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尚不足以否定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的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的认定上,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权益损害之间原因力的大小都应被纳入综合考量的范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形态通常表现为不作为侵权,而不作为侵权中,实际上存在着因果关系认定的“黑洞”。不作为在侵权中并非真正原因,而仅仅是一个外在条件;并且,实际上不作为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只能是理性假设的,而非实际发生的。侵权责任法中首先要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指向侵权行为与权益侵害之间,是责任成立的前提;而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指向侵权行为与权益损害之间,加害人的过错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也即原因力大小,是用以判断加害人担责程度的重要因素。后者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在存在因果关系认定“黑洞”的不作为侵权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因此更加不应忽视客观因果联系的考察。一般而言,在补充责任模式中,直接责任人是作为侵权,补充责任人是不作为侵权。前者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后者的因果关系判断实际上是客观推定的逻辑结果,即从行为人所控制的场中所发生的损害,倒推行为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客观过失。二者在客观原因力大小上有差别,因而在责任承担上也应区别对待不可等而视之。因此,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并配置不同程度的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第二,可追偿的补充责任仍然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风险责任。所谓风险责任,是指责任人只承担一定的分摊不能或者追偿不能的风险,并非实际的最终责任。且风险责任在性质上仍然是法律责任。

第三,从安全保障义务的发展趋势来看,20世纪以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不断脱离一般过错责任而更加趋近于无过错的危险责任,更加体现一种风险负担分配,将过失侵权逐步引向一个公平自由裁量的归责方向。可见,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发展趋势中,归责方向转而更为注重直接责任人、受害人、补充责任人之间的风险分配与利益平衡。侵权补充责任形态以及追偿权的赋予正是迎合了该发展趋势,不可不察。

(二)是否违反自己责任原则

自己责任原则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要义在于行为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与原因力相当的终局责任,而非补充责任这样的非终局责任。诚然,侵权补充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未尽应尽义务的过错,应当就其本身过错承担责任而不得转嫁他人。也不可否认,由于补充责任的顺位处于直接责任人之后,如果赋予补充责任人以追偿权,即使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责任,也存在事后通过追偿权的行使而实际上达到免责效果的可能。但是,追偿权的存在并不会致使补充责任人没有为自己的过错“买单”,补充责任人实际上承担了追偿不能的“风险责任”,且与“自己责任”并不冲突。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害填补为原则,受害人不能获得超额赔偿否则发生不当得利。如此似乎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直接责任人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同样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否认双方的追偿权,那么必定会发生“超额赔偿”,违反实际损害填补原则;如果赋予其中一方以追偿权,另一方又可能会发生违反“自己责任”原则的全部或部分免责效果。笔者认为,“风险责任”理论能很好作出解释。赋予一方责任人以追偿权并非免除了该责任人的责任,其仍然面临追偿不能的风险,即使成功追偿,也需承担追偿的时间、费用等成本。至于在补充责任制度安排上应向哪一方倾斜,笔者认为,不论是从受害人保护角度还是激励安全保障的社会效果角度,都应向补充责任人倾斜,并且,补充责任人同时承担可追偿的中间责任与追偿不能的风险责任,与其过错相符,也更为符合大众的“直觉正义”。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直接责任人不享有追偿权,而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因此应在充分认识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的合理性与优势的基础上,将其在立法中明确体现,以解决司法实践的混乱。

【注释】

①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3页;

②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 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5-346页。

③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页。

④张新宝、唐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期,第160页。

⑤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7页。

【参考文献】

[1]邬砚.侵权补充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王竹.论风险责任概念的确立[J].北方法学,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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