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1)
电视节目中的场景设计、歌舞等可作为美术作品、音乐舞蹈作品保护,而节目架构、模式等最能体现主创人员创意的核心性内容则却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多个电视台对热门综艺节目创意跟风模仿,[1]出现了许多雷同甚至涉嫌抄袭的节目。如果允许他人在不支付任何代价的情况下套用他人原创的节目模式,不仅可能挤占原创节目的市场,还会助长电视台等媒体的抄袭之风,阻碍电视产业的发展。为了完善权利人的维权途径,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节目模式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电视节目不是杂乱无章的,在每一期不同人物和节目安排的背后是相同的节目框架或模式,而节目模式正是一个节目区别于其他节目的标志。近期喜剧类节目的出现,给观众带来了新的娱乐方式,但随着喜剧节目的成功,该类节目出现了井喷式的发展,《喜剧总动员》、《欢乐喜剧人》、《跨界喜剧王》、《我为喜剧狂》等节目在节目模式上十分相似,观众已经不能清楚地区分这些节目,也逐渐失去了兴趣,其在豆瓣上的评分分别为4.7分和5.5分,可见其收视率和评分都在走下坡路。节目模式的雷同不仅会使观众产生混淆和审美疲劳,也将导致大量节目的同质化,不利于电视业的有序竞争和长远发展。[2]若首次采用该节目模式的制作人并不能获得相关权利,不能制止他人的恶意模仿,近似节目的出现则会分流原节目的观众,影响其收益,进而引起版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
电视产业的繁荣带来了不同国家电视节目的交流,互相引进对方优秀的电视节目并购买版权,按照原来的节目模式制作并播放,这种利益催生了一批以制作节目模式并出售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如弗里曼特尔媒体有限公司和恩杜魔公司。[3]在购买电视节目版权或节目模板成为行业的交易习惯的情形下,在法律上却没有支撑这种交易习惯的权利基础,是法律滞后性的体现。同时,也正是由于节目模式的“创作者”没有法定的权利,使模仿、抄袭节目模式成风,也不利于购买版权这种行业交易习惯的确立,因此通过市场自律并不能形成良好的行业风气,还需要通过法律确认该权利,才能保障节目模式“创作者”的利益。
电视节目模式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其是否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首先,独立性是指作品的创作者在创作作品时是独立的,而不是对他人现有作品的复制,[4]是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最低要求。一个节目模式如同其他著作权客体一样是著作权人个性的表达,即该节目模式是独立构思制作出来的而并非抄袭其他节目则满足了独立创作的要件。其次,创造性指创作者所创作的作品是具有原创性的智力成果的表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综艺节目模式是指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节目模式中所体现的创意正是一个电视节目吸引观众之处,这种创意可以体现在节目的主题上,也可能体现在某一环节的设计上,但这些创意恰恰体现了节目模式的创造性。
独创性不仅仅是法律判断,更是一个复杂的事实判断。[5]有学者认为独创性存在一个程度上的问题:独创不是绝对的,在独创与抄袭之间并没有绝对的界限,而程度则是划分其界限的标准。[6]著作权人在创作作品时很难做到完全独创,通常需要用到公有领域的素材,但对公有领域素材的使用并不会影响该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使整个作品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独创性是不能量化判断和明确构成要件的,因此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进行价值性判断。节目模式中取材于公共领域的结构、流程的使用并不影响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使整个节目模式获得独创性。本文认为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辅助性判断:第一,该节目模式是否仅限于其所属节目形式的基本模式。如果一个节目模式仅仅是作为一个节目类型所有的基本模式,则不足以得到著作权的保护。例如作为一个访谈类节目,其基本形式就是主持人与嘉宾谈话互动,如果没有其他元素的加入构成完整的节目模式,将无法得到著作权的保护。第二,在判断不同节目模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采用“抽象-过滤-对比”检验法,先将节目模式中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抽象出来排除在独创性之外,再将具有独创性且可能构成相似的部分逐一进行对比,以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思想或情感本身。节目模式中的比赛规则、游戏规则、独特的服装造型等创意虽属于思想的范畴,不能被垄断,但该思想在具体表达上则千差万别,如同样是出于对嘉宾的身份保密的意图而采用的面罩,交友类节目采用只遮挡眼部的面罩,而歌唱类节目则采用具有独特造型的遮挡整个面部的面罩,应视为对同一种思想的不同表达。电视节目模式综合了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每一种元素从抽象的角度看是一种思想,但在落实到具体节目中时必然要对节目的规则和流程作出具体的表达。《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提出,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排除的是没有具体表达出来的思想,但并不能说明所有的节目模式属于思想。但只有通过一定形式固定下来的表达才能收到法律的保护,而节目模式通常以节目剧本、脚本等为载体固定于书面,且一个节目的节目模式是固定的,可反复使用的,因此具有可复制性。
虽然节目模式能够满足作品的要件,但要取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还应属于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的类型之一。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其对其他作品或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而节目模式的形成需要制作方对节目板块进行筛选和排列组合,同样体现了对节目不同元素的选择和编排,也同样体现了独创性。汇编作品所选择的对象不仅可以是构成作品的片段,也可以是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和材料。节目模式所编排的材料主要是不同的节目环节,如选择将女嘉宾设置为24位、男嘉宾用几个短片介绍自己、用灭灯的方式表达意愿、男嘉宾反选等多个环节排列组合成为固定的节目模式,区别于其他节目,这些素材虽不能单独成为作品,但作为不构成作品的片段,仍然能够满足汇编作品的要件。
【参考文献】
[1]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综艺娱乐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调研[J].中国版权,2013.(3).
[2]郑政蓉.探索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保护新机制[J].中国知识产权报,2009(1):4.
[3]何鹏.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
[4]李杨.知识产权法基本原理—著作权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32.
[5]赵锐.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反思与认知[J].知识产权,2011(9):57.
[6]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J].法学评论,2000(1):88.